为了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民商法学前沿研究的整体情况与具体内容,民商法律网特对法学核心期刊的民商法相关文章按照期刊分月进行归纳。期刊来源:《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比较法研究》《东方法学》《法学》《法商研究》《法律科学》《现代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法学家》《法学评论》《政治与法律》《清华法学》《政法论坛》《环球法律评论》《当代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法学论坛》《中国法律评论》《行政法学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丛》《法律适用》。
其中,因《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现代法学》《政法论坛》本月未出刊(截至1月31日),《中国刑事法杂志》《行政法学研究》没有相关文献,因此未列入2025年1月汇总记录中,特此说明。
1.家庭双轴结构中的财产分配体系
【摘要】婚姻家庭财产制度贯彻社会分配正义原则,并通过矫正正义实现财产的公平分配。西方现代化理论描绘的核心家庭模式,契合物权法与债法的价值与规则,趋向个人主义价值观和市场分配正义原则。中国现代之“家”是形分而神聚的直系家庭与直系组家庭,二者均呈现夫妻关系与代际关系双轴结构,该结构蕴含实现社会分配正义原则的重要功能。在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代际分配上,父母给付彩礼/嫁妆、为子女购房出资等,应当从财产代际流转的角度并结合赠与的报偿目的予以阐释。在夫妻之间的婚内财产分配上,夫妻共同共有制最有利于实现家庭双轴结构及社会分配正义原则之下整体家庭观的伦理期待与促进夫妻实质平等的分配功能。在离婚之际的婚姻财产分配上,离婚财产的法定分配体系与约定分配条款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参照适用,均应当以家庭双轴结构为背景进行多元利益衡量。尽管我国历经百余年的社会变革和法律继受,但是传统社会整体主义的“家”观念始终蕴藏于现代性内部。
【关键词】直系家庭;直系组家庭;目的赠与;夫妻财产;夫妻债务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作者冉克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我国证券法基于“威慑导向策略”,以统一的侵权责任规范、相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规制不同市场以及不同发行方式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形成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规范的一元模式。基于投资者特殊保护的目的,该一元模式下的侵权责任规范被定位为特殊侵权责任规范,实行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交易因果关系(信赖)推定和损失因果关系推定。这不完全符合欺诈市场理论,其过度应用扰乱了证券法制度的基本逻辑,导致证券市场主体利益失衡。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规范模式应重构为二元模式,即公开发行市场欺诈发行的特殊证券侵权责任规范与除公开欺诈发行之外的其他虚假陈述的一般证券侵权责任规范,后者仅在有效市场或信息披露义务人隐瞒重大信息情形下实行交易因果关系推定。
【关键词】虚假陈述;欺诈发行;欺诈市场理论;过错推定;因果关系推定
本文选编自《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作者邢会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1.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权化的公私法融合路径
【摘要】科学认识并合理界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性质,是化解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难点的关键所在。在我国现行法秩序中,宅基地使用权自诞生之初即为公共财产无偿利用权而非财产权或社会保障权。改革开放后,这种公共财产无偿使用权逐步具有了私法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和部分内涵,但也长期处于权利性质不清且功能紊乱的状态。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过程中,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需要与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权化改革同步推进。为此,首先,应通过宅基地使用权财产权化改革,明确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在可分配和已分配宅基地两个领域的权利性质、功能、行使条件以及在公私法上的法律表达方式;其次,应通过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落实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化改造目标,进而实现宅基地权利体系的丰富和完善;最后,应合理区分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以及政府与集体的义务,综合运用土地分配、住房保障、财政补贴、金融支持等多种制度保障农民在公法上的户有所居权。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三权分置;财产权;户有所居;中国式现代化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程雪阳,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公法研究中心教授。
2.人工智能时代联邦学习隐私保护的局限及克服
【摘要】人工智能立法通常会对特定技术有所偏重。联邦学习属于主流的机器学习技术,其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其架构设计充分考虑了隐私需求。联邦学习在金融、数据公开等领域的应用已经比较广泛,并对自然人权益产生了重大影响。目前以隐私保护为目标的联邦学习不断暴露各种隐私风险揭示了个人数据隐私保护路径的法律缺陷:规范稀疏导致联邦学习缺乏明确隐私需求,“隐私设计”优势很难得到发挥;分布式架构导致联邦学习隐私保护责任难以落实;过度强调保密性和安全性,导致隐私保护的人格性被弱化和转化;技术权衡缺乏规范导致隐私保护缺乏透明性和确定性。这些问题揭示了人工智能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保护在保护对象、保护流程、保护责任、保护框架等方面存在的巨大鸿沟。为了适应人工智能隐私保护的特殊要求,未来可在整合规范依据、调整规范重点、探索归责机制、构建沟通机制等方面对人工智能隐私保护规范进行升级和完善。
【关键词】人工智能立法;联邦学习;隐私设计;差分隐私;隐私计算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刘泽刚,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
3.论作为减损义务措施的替代交易——兼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
【摘要】替代交易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首次确立的重要概念。作为减损义务措施的替代交易具有多元正当性,合乎道德、效率、经验、自治等价值。无论是否导致更好的状况,由替代交易产生的成本都是可赔偿的。在替代交易实际发生时,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及其对应的价格或者租金通常可参照原合同计算。在替代交易假设发生时,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及其对应的价格或者租金具体可参照特定交易市场解决,并进行个案判断。然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第1款似乎只是肯定了寻找替代交易之合理期限对应价格的赔偿,未肯定替代交易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赔偿,虽有简单便捷之优点,但并没有贯彻替代交易的理念,尤其在继续性合同语境下会产生不适当的后果,且不为既有的诸多司法判决所认同,值得反思。为防止投机行为,法律应当将替代交易不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违约方。
【关键词】替代交易;减损义务;损害赔偿;违约;差额赔偿
本文选编自《中外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孙良国,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1.数据交易的合同法规则
【摘要】数据交易具有持续性、非排他性、场景依附性等不同于有体物买卖的特点,应当在合同法框架内厘清数据的可交易性、数据交易的合同类型和规则适用等问题。数据交易的标的指向电子化、机器编码的数据符号,而非数据资源、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等具体价值形态。数据交易合同具有无名性和复合性,以数据转让、数据许可、数据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可分别参照适用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数据交易合同在瑕疵担保责任、不公平条款规制、风险负担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法律应构建数据交易合同的产品瑕疵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设立数据交易条款的公平性检验规则,合理分配交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和数据技术风险。
【关键词】数据交易;数据流通;参照适用;数据许可;数据服务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1期,作者时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2.关于占有三大疑惑的法教义学分析
【摘要】占有通常被作为权利的外观对待从而连接善意取得,但是,作为权利推定的占有与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的占有并非同一概念:占有的主观要素似乎与权利外观之推定无关,单纯的持有也可以作为外观对待。因此,公示功能也许不是物权编中的占有之本来的效力。另外,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第857条)那样规定占有可以继承,仅仅在第1122条规定继承的对象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那么,能否将占有也解释为“财产”呢?从法律意义上说,占有有的时候是具有财产性利益的,也有的时候为义务性占有。如果我们将“财产”理解为一个包括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的“总括的财产”,占有就应当包括在“合法财产”中,从而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而作为继承的对象。只有作出如此解释才符合教义学和实践需要。另外,在关于占有的保护方面,本权之诉与占有之诉的保护方面,应当采取占有之诉不妨碍本权之诉,本权之诉亦不妨碍占有之诉的基本原则。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可以分别提出,也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可能出现本诉与反诉之原告都胜诉的结果,最终本权之诉否定占有之诉。如果分别提出而不是通过反诉提出的话,最终通过执行来体现本权保护的终极性目的。尽管占有保护具有秩序维持之功能,但占有的保护相对于本权保护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必须最终让本权人获得保护才是根本目的。
【关键词】占有;权利推定;继承;本权之诉;占有之诉;占有保护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1期,作者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3.论股份回购的资本规制
【摘要】我国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上的股份回购规则在主体内容与规制逻辑上基本承袭旧法规定,除了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以外,其他未作调整。在“大分配”观念下,股份回购规则具有股东平等、经营管理战略和资本规制三个彼此交织的问题面向。公司法只关注到了股份回购的前两个问题面向,忽视了资本规制面向,导致股份回购规则出现资本规制漏洞。股份回购规则资本规制路径的展开,首先要在区分公司类型的基础上,局部性确立不同的财源限制标准;其次要在区分公司类型的基础上差异化引入清偿能力测试模式,将清偿能力要件作为股份回购的实体条件;最后要厘清股份回购的决策权配置方案,明确董事在违法回购情形下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股份回购;资本规制,清偿能力测试;对赌协议;资本维持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1期,作者王毓莹,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
4.越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效力与责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1条释论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1条区分了职务代理人超越“法律对职权范围的限制”和超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职权范围的限制”所实施越权职务代理行为的不同效力和责任,有利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值得肯定。但是,其主要以合同法相关规则为依据来确定越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对代理法相关规则的关照,亟待运用代理法原理和原则,通过解释来消除规范冲突。该条司法解释第1款和第2款是对“职务代理权”的法定限制,违反该限制的越权职务代理构成无权代理;而第3款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职务代理人之“职权”的内部限制,依代理权范围抽象性原则,职务代理人在“职务代理权”的法定范围内超越“职权”限制所实施的越权代理行为属于有权代理,除非违反禁止代理权滥用规则。
【关键词】职务代理权;职权;代理权范围抽象性;禁止代理权滥用规则
本文选编自《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1期,作者迟颖,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
1.数据产权的力度和限度
【摘要】数字经济发展是否需要对数据进行确权,取决于确权说和行为规制说哪种方案有更大的优势。对此,确权说贯彻“有贡献即有回报”之理念,在保护层面上具有层次性、前瞻性和确定性,不仅局限于消极保护,更在于促进积极利用,形成有效市场规则,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实现数据要素市场化最优配置。数据确权要兼顾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的各自贡献和诉求,在肯定原始数据初次分配给来源者的基础上,构建来源者二阶权利和处理者三权分置的产权体系。对行为规制说所担忧的反公地悲剧,本质是数据确权之后的数据限权问题。对此,应当坚持在确认权利、权益和利益三层次保护的基础上,承认数据产权的行使应受其他数据参与方竞争性权益,以及受公共利益和中小微企业经营利益制约,并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缔约等制度具体构建数据产权的限制规范,从而构建既有力度又有限度的现代数据产权制度。
【关键词】数据产权;数据要素数据交易;数据来源者反公地悲剧;数据法治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2.重构“知情”:平台间接侵权责任反思
【摘要】知情状态在平台间接侵权中被赋予重要地位,共同侵权制度中的过错判断与避风港制度中的通知都与知情状态密切相关。但以知情状态判断平台过错与责任,只适合分析平台平等参与特定个案的侵权。在此类侵权中,可以分析平台在个案中是否“知道”或“应知”,是否存在过错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典型的平台间接侵权是大规模治理下所产生的问题,其“知道”“应知”或注意义务应当以是否具有整体性治理过错为依据,其判断因素包括危害性与治理必要性、治理可能危及的合法性活动、平台辨识合法与非法活动的难度、直接侵权制度是否更有效等。从典型平台间接侵权的大规模治理型侵权特征出发,可以对传统共同侵权与避风港制度进行协调,通过分领域和案例积累而破解算法推荐等场景下知情分析的不确定性,同时消除平台“不做不错”“做多错多”的悖论。
【关键词】平台责任;注意义务;通知删除;大规模治理型侵权;算法推荐;知情状态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3.人形机器人的侵权责任体系
【摘要】人形机器人进入日常生活与非专业性用户互动产生了“自主安全悖论”与“拟人化陷阱”,但我国缺失人形机器人的侵权责任制度。从隐喻的视角分析欧盟、美国、日本等域外的人工智能产品治理范式发现,将人形机器人视同“动产”“儿童”“宠物”“电子人”“法人”等“一刀切”的模式均不符合其技术特征。人形机器人的自主性纯粹是技术性的,属于具有自己特征和含义的新“智能”物。产品缺陷责任、替代责任、保险责任等任何单一范式均无法规制人形机器人的侵权责任。可以基于汉德责任公式和合理的替代测试标准,构建适用于人形机器人制造商、系统程序开发商、算法设计者、运营商和操作用户的链式责任治理模型。
【关键词】自主安全悖论;社交人机交互;产品缺陷责任;具身智能;新兴数字技术;链式责任治理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商建刚,上海政法学院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4.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的“准用物债二分说”
【摘要】元宇宙虚拟财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子类别,但用于界定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和数据说难以独立适配于元宇宙虚拟财产。本质上,元宇宙虚拟财产是由网络环境中生成和存续的数据组成的信息,应适用何种财产权规则取决于:一方面,权利人对信息的支配是否必须由元宇宙运营商或技术社区辅助实现;另一方面,信息所承载的意义是否必须在元宇宙场域中才可解析。鉴于知识产权说适用门槛过高、新型财产说和数据说体系尚不健全,在当前元宇宙发展阶段宜通过“准用物债二分说”动态把握不同类型元宇宙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一方面,以支配力为准绳,应对具有“绝对”对世性的去中心化数字资产、元宇宙用户数据、虚拟货币等准用物权规则,对支配需运营商辅助的用户账号、虚拟装备、元宇宙无主物等准用债权规则;另一方面,以意义场域为区分,应对构建于公有链上的元宇宙虚拟财产准用物权规则,对构建于联盟链上的元宇宙虚拟财产准用债权规则。
【关键词】元宇宙;元宇宙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债权;信息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孙小雨,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5.医疗告知义务的动态体系论
【摘要】针对医疗告知义务的履行,既有方案在医师标准与病患标准之间游离不定,两者均是在预设医疗告知义务的某一价值立场后再实施法律评价的概念“推演”,难以调和医患利益冲突。为了消解医疗告知义务的解释难题,应该抛弃概念推演思维,站在功能性立场采取动态体系论的评价思路,根据个案情况浮动调整告知范围,从而避免医患利益孰高孰低的二律背反。法是多种要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当法律规则无法对现实社会发挥调整效益时,就需要回溯其背后的规范原理,医疗告知义务之下存在诊疗风险、诊疗紧迫性、病患对诊疗信息的知悉度、诊疗有效性四大规范要素,该等规范要素相互协动的结果映射出医疗告知的具体样态。其中,诊疗风险具有基础性的评价地位,是各规范要素发挥协动作用的支撑点,其他三个规范要素发挥辅助性的评价作用,根据诊疗风险确定医疗告知标准后进行再调节。医疗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在各个规范要素的协作与冲突之间得以形塑。
【关键词】医疗告知义务;病患自决权;医师标准;病患标准;诊疗风险;动态体系论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王磊,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6.论“人工智能法”框架体系的多维动态模式
【摘要】“人工智能法”框架体系的多维动态模式是顺应人工智能治理发展趋势的产物,其可以有效满足人工智能治理精细化的需求,同时也符合立法的内在要求和抢占话语权的需要。多维动态模式是三个基本维度的有机组合,分别是基于主体进行治理的价值链维度、基于流程进行治理的生命周期维度以及基于不同场景进行治理的场景维度。在组合方式上,多维动态模式要求以人工智能的生命周期为主线,在不同环节为价值链中的不同主体赋予相应的权利和责任方式,并且根据特殊场景在各个环节设置针对性规则。其动态化调整则应基于敏捷治理的原理,通过设立“人工智能法”框架体系的实时监测、多元合作和信息反馈机制加以实现。这种多维动态模式有效结合了人工智能治理的各单一模式,可以弥补单一模式的缺陷,并更好地适应技术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法;敏捷治理;框架体系;多维动态模式;人工智能治理
本文选编自《东方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马国洋,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1.论意向作为亲子关系认定的底层逻辑
【摘要】亲子关系的认定在亲属法中具有重要作用。如何认定亲子关系,将在扶养法、监护法、亲属法和继承法等多领域产生系列影响。在学术界和理论界,将血缘联系作为亲子关系认定依据的观点长期以来占据主流地位。基于亲子法的价值取向从父母本位转向子女本位,以及生殖技术的进步和家庭结构的多样性等因素,意向作为亲子关系的认定逻辑逐渐清晰。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已揭明,意向是法律上亲子关系认定的底层逻辑。在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认定中,意向是一种事实行为,且意向在男性与女性之间有一定差别,女性在孕育过程中享有终止的选择权。在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认定中,意向有事实行为和意思表示两种形式。在人工生殖的亲子关系认定中,意向是一种要式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的父母身份具有生物学父母和社会性父母的同一性。如果生物学父母和社会性父母出现不一致或分离的情形,法律上亲子关系的认定取决于父母的意向,社会性父母一般被确认为法律上的父母,以维护家庭结构的稳定和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随着现代家庭法的发展,亲子法不断强化以意向为核心的社会联系作为亲子关系认定的底层逻辑。
【关键词】意向;生育意愿;亲子关系;社会联系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刘颖,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证成与规则构建
【摘要】精神性履行利益对于促进人格发展和实现社会多元发展均有重要作用。但我国既有通说否定其可赔偿性,而少数说仅在例外情形下对此予以承认。既有学说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均存有缺陷,有必要展开反思并重构相关分析框架。承认精神性履行利益与财产性履行利益受合同法的同等保护,既是尊重个体追求自我发展与偏好表达的法治要求,亦有助于提升相关商品与服务的市场配置效率,且符合《民法典》内在体系的要求。然而,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能否获得赔偿还会受到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就此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除可预见性规则外,尚需基于责任承担理论予以认定。因循责任承担理论的动态分析路径,从生产与消费两侧进行供需分析,并综合所提供的商品与服务的生产、经营模式与交易价格等因素,可完满处理各类涉精神性履行利益合同的赔偿问题。此外,通过博弈均衡分析,结合给付内容、给付目的、交易价款等因素,可得出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仅为与合同价款成比例的限额赔偿之结论。
【关键词】精神性履行利益;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理论;可预见性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洪国盛,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助理教授。
3.企业破产法与社会法的理念融合及制度衔接——基于职工权益保障的视角
【摘要】作为营商环境法治化中的两大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与社会法统合于实质公平理念,通过共建社会安全网体系,共同作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保障。实现职工权益救济效果的最大化亟待促进两法救济功能的优化组合及加强制度的协同效应,其中两法的理念融合既是制度衔接的基础,也是破产法市场化实施的重要支撑。就职工权益保障而言,企业破产法的功能有限,主要是基于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完善债权清偿的顺位规则。社会法的制度建设则应充分考虑企业破产因素,健全劳动法律法规,通过破产法中府院协调机制的拓展,进一步推进社会保险基金筹措的社会化,加强社会救助制度的兜底功能,在承认和尊重人格尊严的基础上有力保障职工基本权益的实现,从而完成两法层面的制度闭环。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社会法;职工权益保障;社会安全网
本文选编自《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陈科林,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1.合同司法终止规则的本土性与体系性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即合同司法终止规则体现了合同司法终止的正当性,其旨在打破合同僵局,符合效率、诚信与公平原则。合同司法终止规则是建立在两大法系尊重合同和私法自治的价值共识基础上,通过系统总结《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而确立的规则,在特殊情形下摆脱合同约束的场景中,可在当事人的自治与衡平、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形成妥当的平衡。合同司法终止规则不同于域外法中的履行不能情形下给付义务消灭规则,也有别于因重大事由终止合同规则。合同司法终止规则可适用于分割式商铺买卖合同纠纷等情形。从规则体系上看,合同司法终止规则是合同履行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解决履行不能的重要路径。合同司法终止规则与情势变更规则、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则存在明显区别,其适用具有独特的实体和程序条件。
【关键词】合同司法终止;合同僵局;履行不能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5年第1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数据财产设权的知识产权进路
【摘要】作为数字时代的一种新兴财产权,数据财产权不能凭空构建,而应以商业实践中的数据存在状态作为逻辑起点。商业实践中的大量数据受私人控制且处于保密状态,栖身于商业秘密保护之中。这是缺乏数据权利的专门保护制度、缺乏数据公开的法律保障下的无奈选择。数据保密可能造成数据保护力度过大、数据访问受阻以及“数据孤岛”和数据垄断等后果。人类社会需要一种激励和促进数据公开的法律制度。数据财产权可以充当此任。数据财产设权的目标不在于强化保护而在于促进公开,进而实现数据价值的网络效应。借鉴知识产权法的对价理论,数据财产设权可采取“以公开换权利”的进路。数据财产权以客体公开为前提,在体系上也将是一种与商业秘密相对应的法律制度。对实践中出现的数据“三权分置”可在知识产权视野下进行建构。
【关键词】数据财产权;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数据三权分置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5年第1期,作者吕炳斌,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3.数字证券的法律规制
【摘要】证券型通证发行是金融市场内在地发展出来的一种社会融资实践,是从复杂的代币发行中剥离出纯粹的投融资功能,从而主动适应监管、发挥区块链技术积极功能的融资发行方式。数字证券是从证券型通证发行中抽象得到的理论概念。在数字证券概念之下,可解构出“数字资产的证券化”与“证券的数字化”两个概念,数字证券与两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是一种相互交叉与发展的辩证关系。数字证券是区块链技术与金融市场的深度融合,是区块链技术在证券市场的应用。对于数字证券的发展应采取包容审慎的理念予以积极回应,准确识别数字证券的业务实质,采取有效的规制措施预防风险。数字证券应当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在现有证券法律规制框架之下进行规则调适,以信息披露与准入资格为主要规制手段,对“投资者—平台—发行人”多元主体进行监管,通过设置行政责任与民刑责任协同治理,实现对数字证券的全面规制。
【关键词】数字证券;证券型通证发行;区块链;资产证券化;协同治理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5年第1期,作者雍晨,重庆大学法学院讲师。
4.紧急避险在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抗辩效力:一个反思性检讨
【摘要】特殊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总是要求特定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其正当性有多种论证,但危险性是最重要的归责事由。特殊的归责原因使环境侵权责任构成呈现独特结构:既无违法性,亦无有责性。防御性紧急避险抗辩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阻却行为违法性,而进攻性紧急避险抗辩的正当性基础有“违法性阻却说”、“有责性阻却说”和“二分说”等不同见解。无论何种见解,均无法论证紧急避险成为环境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正当性。紧急避险抗辩在环境侵权责任中不具抗辩效力。在比较法上,正当事由被排除在无过错责任抗辩事由之外。紧急避险抗辩适用范围问题,是关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抗辩事由规则立法体例的大问题,需要学术界认真对待。
【关键词】紧急避险;环境侵权责任;抗辩效力;立法体例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5年第1期,作者晋海,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
5.共益债务认定标准的问题检视与规则重塑
【摘要】肇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共益债务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因共益债务认定范围逐渐清晰、类型固定封闭而呈现谦抑化倾向。考虑到其他破产程序当事人的利益,共益债务外延的扩张趋势应当得到逆转。通常理解的“为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共同利益判断标准,因与破产费用的本质属性混淆、利益主体过于狭隘而应当以“债务人财产受益说”替代。为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承担的债务因与共益债务的特质不相匹配而应被排除在共益债务的范畴之外。共益债务带有较强的企业复兴色彩,破产后融资便是典型代表。应当审慎对待新兴共益债务,以“实际必要”准则限制共益债务的数额与范围。在取消侵权之债共益债务资格的同时,应当强化管理人执业责任强制保险、建立受害者对责任人追索的替代机制。应当秉持促进企业复兴的思维,纾解破产后融资的时点、对象、目的等争议,为企业不良资产寻找市场化出路,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债权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共益债务;认定标准;破产费用;破产后融资;债务人财产;破产重整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5年第1期,作者张钦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6.我国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的模式选择与规范重构
【摘要】我国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面临着法律制度定位不明确、规则供给缺位导致司法裁判类案异判、现行规则与新公司资本制度不匹配等问题。引入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等新资本规则后,以面额为基点的传统资本公积金制度模式已发生变化。新资本公积金制度应立足面额股和无面额股发行中资本公积金制度与资本制度之间体系衔接的差异,通过借鉴不同资本制度背景下形成的旨在资本积累的强制模式和旨在资本利用的任意模式,采用符合新公司法资本维持与资本效率双重目标的折中模式。在折中模式下,主要面向资本维持、资本利用、资产标尺、财务指标这4个矫正方向。在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的功能重构中,应以资本功能为本位,突出财务指标功能,弱化证券监管功能。在具体规则展开中,结合面额股与无面额股并存机制,从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两个层面,重构资本公积金形成、减少、分配与公示规则。
【关键词】公司法;资本公积金;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公司财务指标
本文选编自《法商研究》2025年第1期,作者宋晓庆,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第三条道路
【摘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各国针对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日渐强化,但制度共识远未形成,理论根基尚待探求。立足于科技规制的两大经典范式——后果论与道义论,人工智能规制实践被化约为“基于风险的规制”与“基于权利的规制”,但两者固有的缺陷亦日益显现。为克服其缺陷,一种融合两大范式的新路径即“规则后果主义”,从“社会福祉”和“规则”出发,通过坚持与重塑“以人为本”原则体系,承认并重构“分类分级”操作框架,不仅能够助力中国向世界贡献富有道德感召力的人工智能规制原则,还能为各国提供可互操作的人工智能规制规则,从而在欧美立法之外开拓出《人工智能法》发展的第三条道路,并为人工智能的全球治理奠定坚实的伦理根基。
【关键词】后果论;道义论;规则后果主义;人工智能规制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5年第1期,作者许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论超大型互联网平台的法律规制
【摘要】超大型互联网平台的兴起,可能带来市场准入壁垒、自我优待、影响用户权利、决策机制不规范等问题,对平台的常态化监管提出了挑战。超大型互联网平台在具有企业性质的同时,具有市场制造者和准公权力特征。但简单地效仿欧盟《数字市场法》《数字服务法》,将超大型互联网平台作为市场基础设施和对其准公权力属性予以规制的方案也存在不足。事前的竞争中立规制可能导致过度规制与不合理规制,不符合竞争法的一般原理;准公权力规制可能存在形式主义、与平台责任基本原理不协调等问题。对超大型互联网平台进行常态化监管,应区分其在经济、社会、政治和国际领域的不同影响,对经济性影响采取竞争法规制,对社会性影响采取公私法协作的治理型规制,对政治性影响采取符合人民意志的代表性规制,对国际性影响应要求平台维护国家利益,承担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责任。
【关键词】数字守门人;竞争中立;平台权力;数字市场法;数字服务法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5年第1期,作者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3.代表权行使超越法定限制的效果归属
【摘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第1款对代表权行使超越法定限制的规定,并不是对《民法典》第504条的解释。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具有普遍的公开性,相对人对此不存在不知问题。法律、行政法规对代表权的限制,可对抗第三人。代表权行使超越法定限制的,构成无权代表。相对人依据法定代表人向其提供的特别授权证明,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权且无过失的,无权代表可构成表见代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第1款是以无权代表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为思路进行设计的,其向相对人施加的合理审查义务,只有在表见代表理论下才能得到合理证成。该规定忽视了表见代表的核心构成要素,即存在外观代表权。无权代表与表见代表争议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1、172条的规定;决议或决定被撤销引发的表见代表问题,可依据《民法典》第85、94条及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处理。
【关键词】代表权;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无权代表;表见代表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5年第1期,作者朱广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4.论为订立或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摘要】为订立或履行合同所必需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一类无需取得个人同意即可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这一规定旨在协调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与正常的经济活动秩序之间的关系。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个人对个人信息处理作出的同意,二者在告知义务、形式要件、能力要件、法律后果、效力判断及撤销或撤回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异。为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必需被为订立或履行合同所必需包含,但为订立或履行合同所必需却不一定是为提供产品或服务所必需。在解释论上,我国法律应当将个人主动向处理者提出请求作为为订立合同所必需的一项限制要件。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仅限于民事合同,不包括行政协议,但该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在认定处理者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是否为履行合同所必需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共同目的、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合同的性质和类型等因素。同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个人信息处理方式。
【关键词】个人信息处理;订立;履行;合同;个人同意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5年第2期,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5.国有企业数据资产保护的法律制度架构
【摘要】在数智化背景下,数据逐渐成为驱动社会发展的核心元素。理论上,数据并非当然属于资产,其能否成为资产以及如何成为资产,应在数据资源、管理学和会计学意义上的资产等多重理论视域下进行论证。国有企业在国家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数据资产是新类型新业态的国有资产。从性质上看,数据资产属于经营性国有资产,故应严格遵循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范数据安全风险。从微观上看,数据资产的保护工作包括对数据资产的识别、归集、确权、登记等基础性内容;数据资产的利用涉及数据资产的交易流转和数据要素的流通利用等制度体系。在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等多重维度中,系统探讨国有企业数据资产的制度架构,能够更好地发挥国有企业在促进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功能和作用。
【关键词】国有企业;数据资产;经营性国有资产;数据要素;数据登记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5年第2期,作者姚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
6.个人信息处理规范依据的公私二分
【摘要】一般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中7项个人信息处理规范的适用主体包含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即公私不分。然而,该款所借鉴的GDPR第6条第1款第1分款,虽表面上也似公私不分,但实质上是公私二分。公私二分的原理是:在大数据时代,公法活动、私法活动的进行均深度仰赖个人信息处理,故公法活动、私法活动的自由范围(“法无授权即禁止”和“法无禁止即自由”)决定着个人信息处理的自由范围,而有关个人信息处理的自由范围正是个人信息处理规范建立的依据。在公私二分思路下,应将第13条第1款解释为:公共部门仅能适用部分规范,总体上以禁止处理个人信息为原则,仅因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公共利益方可处理个人信息;私营部门则可适用全部规范,总体上以允许处理个人信息为原则,仅因违反三类禁止性规定方禁止其处理个人信息。如是,第13条第1款就能与数据要素流通利用的政策导向和时代需求相适应。
【关键词】个人信息处理;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无禁止即自由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5年第2期,作者李群涛,烟台大学法学院讲师。
7.论数据产权保护的范式转换:从“利益保障” 到“行为许可”
【摘要】数据产权的“利益保障”范式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命题。但该范式的理论分歧较大,主要原因在于数据产权保障方式无法聚焦某种具体利益,数据产权概念具有较强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相较于“利益保障”范式,“行为许可”范式能够修正数据产权的制度价值,明晰数据产权的法律属性,锚定数据产权的经济法定位。在“行为许可”范式的全新视角下,数据产权可被理解为一种基于数据产业活动而生成的“行为许可权”,在“保护结构”“市场结构”和“强制结构”下衍生出不同的权利内容。借助“行为许可”范式与“数据二十条”的制度框架,我国数据产权的法治保障可以通过构建“三级行为许可机制”“行为许可监督机制”以及“行为许可保障机制”加以实现,进而推动我国数据产权理论和法律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数据产权;数据二十条;行为许可;结构性分置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5年第2期,作者刘政廷,广州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8.从法律结构上区分“标的”与“原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摘要】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忽视合同的原因,经常将其与合同的标的同等对待。合同之标的与原因属于法律构造问题:标的要解决“给付什么”的问题,而原因则要解决“为什么要给付”的问题。有标的而没有原因的合同,缺少给付的正当性。因此,必须从法律构造上来区分原因与标的,才能更为清楚地分析合同的效力状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标的是否存在不属于合同效力问题,仅仅是违约问题。然而在要物合同、遗赠抚养协议中,标的物不存在则属于合同不能生效的问题。如果原因发生变化或者不存在,则会影响合同效力。标的物的缺乏也可能与重大误解、欺诈等规范竞合。我国《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就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了合同法救济的大门之外,因为这些协议均没有债法上的“债因”(原因)。自然之债之所以不被认为是民事债权,就是因为其“原因”不被法律所承认。
【关键词】标的;原因;违约责任;合同解除;要物合同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5年第2期,作者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9.我国授权资本制的时代价值、创新与实施展望
【摘要】授权资本制的本质是授予董事会自主运作资本的权利。我国新设授权资本制旨在提高资本运营效率和资本制度的竞争力,具有嵌入式、可选择、可转换的折中授权资本制特色。对这一新增资本制的认知不应限于新《公司法》第152、153条的规定,还须涵盖股份回购和财务资助等规定,并体系化地对其进行解析。在资本形成的前端,我国授权资本制首创了公司在3年内授权发行的股份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规则,以防止董事滥用发行权,平衡新老股东的权益;在资本流转的后端,其授权董事会流转资本的权利则十分有限。新的授权资本制被移植于法定资本制的土壤中,可能出现制度排异的问题,故应为其创造实施条件和环境。未来,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走向应是:放弃法定资本制,逐渐扩大适用授权资本制,最终过渡为声明资本制。
【关键词】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声明资本制;时代价值;制度创新
本文选编自《法律科学》2025年第2期,作者郭富青,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1.数据交易合同的性质认定与规范要点
【摘要】明确数据交易合同的民法属性及其规范框架,是建设数据交易制度体系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的数据传输与访问活动围绕数据使用权展开,数据交易合同应被界定为数据许可使用合同。数据供方与数据需方是数据许可使用合同的缔约人,个人信息主体并非合同当事人,个人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但可以影响合同的履行。鉴于数据供方在数据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契约自由原则应被适当限制。法秩序应通过《民法典》中的内容控制规则,调整数据许可使用合同中的使用权限制条款、单方变更和终止权条款,避免数据供方过度钳制数据需方的经营自由。相较于强制性的互联互通,更优的路径是借助私法上的一般强制缔约制度,要求数据供方在一定条件下不得拒绝数据需方的缔约请求,从而有效地促进数据流通。借助灵活的合同工具以及《民法典》中的合同规则,完全可以建立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兼顾数据流通与公平的数据交易体系。
【关键词】数据交易;数据使用权;数据许可使用合同;内容控制;强制缔约
本文选编自《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1期,作者林洹民,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私法保障
【摘要】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整体上呈现私法面貌,其法治保障应当秉持以团体法和财产法融合为制度架构、以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兼容为方法论进路、以任意法与强制法协同为规范技术路径的基本理念。在集体统一经营层面,应当坚持以稳为主的立场,避免经营风险;经营客体应当以经营性财产为限,并以此界定责任财产范围;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治理应当以成员表决权的有效实现为关键,切实保护集体成员的利益;集体收益分配是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途径,其以集体成员享有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份额为基本依据。在家庭承包经营层面,应当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不得调整承包地,继续承包应当界定为重新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统分结合层面中,应当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性地位,积极构建农民有效参与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切实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
【关键词】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双层经营体制;集体统一经营;家庭承包经营;集体收益分配权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5年第1期,作者房绍坤,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2.物债二分体系下本土实践的理论塑造
【摘要】物债二分源于社会生活中关系类型之区分,在其辐射领域内具有高度的正当性。我国民法继受了德国法上的物债二分体系,但也出现了一些对物债二分体系可能形成冲击的本土实践。对于这些可能的冲击,可通过教义学的工作导出与既有体系相容的解释。我国立法实践形成了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主义的二元构造。公示对抗主义之下,未公示已变动物权仍然是完整物权,其与公示生效主义下虚假外观场合形成的法律状态基本一致。未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在信赖原理的指引下可获得相对简明的结构。特定不动产买受人享有的被强化的权利,属于物权化了的债权。这样,物权概念保持统一的同时,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也不发生冲突。
【关键词】物债二分体系;公示对抗主义;公示生效主义;事实物权;债权物权化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5年第1期,作者叶金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3.从网络、个人信息到人工智能:数字时代的侵权法转型
【摘要】数字时代,网络侵权、个人信息侵权以及人工智能侵权等新型侵权形式涌现,对传统侵权法的损害认定、过错判断、因果关系分析、救济措施应对提出挑战。传统侵权法植根于传统观念社会,以不具外溢性的小范围故意侵害行为为典型场景。数字时代的新型侵权则表现出大规模微型侵权、大规模汇聚型侵权、大规模治理型侵权、风险侵权等特征。数字时代的侵权法应进行转型升级与发挥其公法治理功能:从主观过错与因果关系判断转向责任分配分析,从损害填补转向合理威慑预防,从个体救济迈向群体福利保护,在此基础上建构具体制度。侵权法的公法治理功能可能面临外部与内部批评,但相关批评均可反驳。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同时包含传统与现代侵权法,应注重其双重结构,强化对现代侵权法公法治理功能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网络侵权;个人信息侵权;人工智能侵权;《民法典》;治理功能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5年第1期,作者丁晓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4.论合同的文义解释
【摘要】合同解释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工作之一,是寻觅、确定合同词句的含义。对合同词句的含义,应以理性人处于该合同的环境中对该词句的理解为确定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赋予某词句的含义,大多是该词句的通常含义。确定系争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不应拘泥于文字,且其可能受词句所处合同关系的复杂程度的影响。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的,只要此种所赋含义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原因,又不构成法律上的错误的,就应当将该种其他共同理解确定为系争合同词句的含义。当事人之间对某合同词句的理解不同于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就该词句界定的含义时,只要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的界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各方赋予某合同词句具有不同于通常含义之意的,在某些方面不被法律所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在另外一些方面可依其意赋予法律效力。
【关键词】合同词句;通常含义;其他共同理解;法定含义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5年第1期,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谭兆讲席教授。
5.职工董事信义义务的双重结构与双向协调
【摘要】职工董事制度是我国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构成,但在实践中常被“虚置化”而未能发挥应有作用,关键原因在于缺乏与职工董事双重身份相符的董事信义义务制度。传统公司法上的董事信义义务以公司利益为唯一导向,使职工董事与非职工董事奉行同样的信义义务,在职工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维护公司利益,这实际上使职工董事徒有“职工”之名而只有“董事”之实。职工董事的信义义务具有双重结构,既应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应对职工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职工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具有公司法上的职工利益代表效力,其维护职工利益时,不能仅行使反映意见、提出建议的“软职权”,还应行使代表职工利益表决的“硬职权”。为实现职工董事信义义务双重结构的协调实现,应建构合理的职工董事表决权行使规则,分设按职代会指示投票和自主投票的情形与要求,并建构“职事判断规则”作为职工董事勤勉尽责的判断方法。
【关键词】职工董事;董事信义义务;公司治理结构;职工利益;企业民主管理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5年第1期,作者陈嘉白,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6.连带责任的法定化与部分的连带责任
【摘要】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形态包括按份责任、连带责任、部分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相应的补充责任。连带责任的法定化并不要求每一种连带责任都必须有对应的法律条文规定。就多数人侵权责任而言,应当区分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承担这两个步骤。在各个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已经成立后,所有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负担的究竟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应依据《民法典》关于按份债务与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由此形成的连带责任与部分的连带责任,并不违反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要求。立法者针对多数人侵权所直接作出规定的连带责任都是基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的法政策。部分的连带责任是基于肇因原则而产生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也是我国法早已承认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形态,其有利于协调权益的保护与行为自由的维护。
【关键词】民法典;连带责任;连带债务;法定化;部分的连带责任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5年第1期,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7.处分查封财产的民事后果——以禁止处分查封财产规范的定位为展开主线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3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等规定,不得以转让、抵押等方式处分查封财产,此即禁止处分查封财产规范。为了明确处分查封财产的民事后果,需在法律秩序一致性的指引下,对禁止处分查封财产规范进行准确定位。该规范不是缔约禁止规范,以查封财产为标的物的合同并非无效。该规范不是公益性履约禁止规范,不会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该规范不是处分权限制规范,被查封人处分查封财产不是无权处分。该规范是私益性履约禁止规范,除非相对人善意,在损及申请查封人利益的限度内,处分查封财产的结果不得对抗申请查封人。
【关键词】法律秩序一致性;处分查封财产;私益性履约禁止规范;相对不生效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5年第1期,作者常鹏翱,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8.《民法典》第702条(保证人援引债务人抵销权或撤销权以作抗辩)评注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2条赋予了保证人以债务人有抵销权或撤销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一时的抗辩权,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使其免受因债务人嗣后行使抵销权或撤销权引发法律关系变动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条规定以债务人享有但未行使抵销权或撤销权为适用前提,其中“抵销权”包括法定或意定抵销权,“撤销权”主要指债务人因意思表示瑕疵得撤销主合同的权利。债务人放弃抵销权或撤销权的,保证人不得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条可类推适用于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不可类推适用于债务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撤回权、选择权以及债权人单方享有撤销权的情形。此外,若主合同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债权人遭受的损害,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1条的规定,允许保证人申请司法酌减。保证人是否主张本条赋予其的抗辩权,并不影响债务人行使其抵销权或撤销权。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其内部关系处理。
【关键词】保证合同;抗辩权;抵销权;撤销权;形成权
本文选编自《法学家》2025年第1期,作者王蒙,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1.论肖像权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适用选择
【摘要】在肖像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发生保护场景重合时,两类规则如何选择适用,区分适用说和优先适用说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思路。但是,区分适用说主张的区分要素发挥的是排除功能而非区分功能,所以不能对肖像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真正重合的保护场景进行区分。优先适用说必须作为真正的解决工具介入。从权利利益区分理论看,权利指向明确预设的禁止性行为,法益则仅明示值得保护之对象。当两者处于相同位阶且构成竞合关系时,类似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故权利应当被优先适用。肖像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发生权利竞合时,两者各自为权利和法益,所以肖像权应当被优先适用。从具体效果看,肖像权的保护效果至少等同或优于个人信息保护。
【关键词】肖像;个人信息处理;权利利益区分;区分适用;优先适用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5年第1期,作者边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2.数据治理的公司法回应
【摘要】在数字经济时代,公司依然是数据搜集者、控制者和利用者的主要表现形式与组织载体,然而我国数据治理模式存在外部法律要求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脱节。公司法回应数据治理可以修补数据风险规制链条的断裂,主动填补数据治理的规范漏洞,形成数据治理的合力与数字经济的全球竞争力。数据公司具有智力资本明显化、公司合规必然化以及公司目的多元化特征,但我国现行公司法未能较好地回应此类公司的新特质与新要求。对此,在数据公司治理结构设置方面,公司法应当全面性地改造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治理机构,配置多元选项,允许公司在立法者设定的基本要求之上进行自治改造,架构起公司法回应数据治理的“骨架”。在数据公司治理机制配置方面,公司法应当更新信息披露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营造公开透明、智力资本受尊重、主体义务与责任机制夯实和数据社会责任践行积极的公司内部治理氛围,填充公司法回应数据治理的“血肉”。
【关键词】数据治理;公司法;治理机构;信义义务
本文选编自《法学评论》2025年第1期,作者陈洪磊,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一般标准与特殊情形。其成员资格认定的一般标准为,当事人同时满足户籍、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生活保障等全部要素。其成员资格认定的特殊情形包括新增取得、申请取得、依法保留三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可为因结婚、收养或者政策性移民而新增取得方式和申请取得方式增设成员大会表决或费用交纳等要件;对于成员资格依法保留的七种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无条件认定其成员资格,不得增设其他要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依法作出成员身份确认的决定,内容违法的决定无效;内容违反章程的决定可撤销。成员大会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的,其决定不成立;成员大会仅存在轻微程序瑕疵的,其决定可撤销。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基本生活保障要素;决议行为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期,作者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成员权保障原则的根本地位及规范实现
【摘要】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解释适用首先需要厘清其价值原则体系及其内在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贯彻了成员平等、团体自治、分权制衡、适当干预、成员权保障等多元价值原则,形成了层次清晰、逻辑严密的价值原则体系。其中,成员平等是基础、团体自治是核心、分权制衡是工具、适当干预是手段、成员权保障是根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坚持权利本位,将成员权保障原则作为制度设计和规范表达的价值原则之一,旨在满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需求并形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治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度和规范在成员权保障原则的指引下,围绕成员身份和收益权量化、成员权体系与赋能、成员权行使与实现、成员权保障与救济等方面构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综合治理体系。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成员权保障;价值体系;根本价值;解释适用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期,作者管洪彦,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的规范逻辑与路径选择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确认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及成员权的基础上,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出了成员退出的概念并作出原则性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具有同一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实质上即为农民集体成员退出,会产生退出集体产权及组织的法律后果。其成员退出遵循以自愿退出为主、严格限制法律强制退出、同时尊重集体自治退出的原则。其成员退出制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三权”退出制度既相对独立,又密切联动。以自愿申请退出为主线,可以将“三权”退出纳入成员退出程序;针对进城落户农民,可以通过集体自治方式要求成员退出并反作用于“三权”退出的实现。成员退出的协商补偿机制和保留财产权益的补偿方案,有利于弥补“三权”退出制度的不足。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员退出;“三权”退出;退出补偿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期,作者罗瑞芳,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治研究所副研究员。
4.系统论法学视角下保险说明义务的反思与建构
【摘要】规制性与救济性的缺乏,反映出保险说明义务立法目标与实践效果的反差。先行研究由解释论到立法论的过渡、司法观点从实质标准向证据标准的转变,暴露出既往观点与法律体系的割裂、对保险销售实践的忽略。系统论法学从规范性预期稳定功能理解法律,在保险再生产过程中探明销售,将保险说明义务问题定位于法律系统与保险系统的耦合结构。保险说明义务的困境源于其兼具规制、救济功能的立法模式:功能性瘫痪与过度社会化接连出现;规范运作具有模糊性;立法存在时间性漏洞。保险说明义务的进路不在于自身的完善,而应立足于保险法实现规范的分化整合。这要求将保险说明义务的规制功能分出至保险业法,以适合性原则保障投保人意思自治,将保险销售行为规制建构为“反身法”,同时在保险合同法项下整合保险说明义务的“要件—效力”程式,依缔约过失法理重塑救济效果。
【关键词】社会系统论;反身法;保险法修改;保险销售制度;规制;合同法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期,作者陈昊泽,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5.健全公正司法体制的若干思考
【摘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关键举措,并将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主要内容。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既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使命,也是其基本方向。深刻把握“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的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应当从健全刑事司法体制、民事司法体制、行政审判体制和国家执行体制四个方面着力:健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以完善刑事司法体制;规范专门法院设置以完善民事司法体制;深化管辖制度改革以完善行政审判体制;深化审执分离以健全国家执行体制。
【关键词】司法改革;公正司法;依法治国;专门法院;审执分离
本文选编自《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1期,作者江必新,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湖南大学特聘教授。
1.论相应补充责任的承担
【摘要】相应补充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当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时,其符合第一责任人的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教育机构的过失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仅具有间接作用力,基于其主观上存在可归责性和更大程度上满足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等方面的考虑,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补充责任的相应性,是指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与其过错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相应补充责任的补充性具有两层含义,即责任顺位的补充性和责任范围的补充性。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本质区别。补充责任人的单向追偿权既符合相应补充责任的非终局性特征,同时也能实现侵权责任在补充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关键词】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一责任人;不真正连带责任;追偿权
本文选编自《清华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1.场外期货交易的非法性认定与私法后果——以纯粹投机与风险管理的区分为线索
【摘要】如何在民商事裁判中认定期货相关交易的性质与后果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重大难题。现有的“场外+期货交易(目的要件+形式要件)=非法=无效”公式未能实现统一的法律适用,反映出“整体判定论”的理论局限。根据射幸类交易规制逻辑,并遵循服务经济发展的目标,应以纯粹投机与风险管理的区分为线索界分非法期货交易与合法现货交易。认定场外非法期货交易的核心标准是交易目的在于纯粹投机,考量要素是交易主体缺乏风险管理需求,合约非特定、可替代,采取对冲结算差价机制,但善意对冲交易与专业投资者交易应被豁免。在私法后果上,场外平台类纯粹投机交易因促成营利性赌博且违反《期货和衍生品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评价为无效。场外协议类纯粹投机交易若具有严重危害性,涉及参与营利性赌博,合同无效;若不具有严重危害性,则为轻微背俗,合同欠缺可履行性。
【关键词】期货交易;现货交易;纯粹投机;风险管理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作者苏盼,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论婚姻自由原则下违反婚约的法律后果
【摘要】《民法典》没有规定婚约,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婚约却是后续彩礼返还、费用偿还乃至损害赔偿问题的逻辑起点。唯有正视婚约的民法意义,方可在逻辑融洽的规则体系中应对和解决上述问题。婚姻自由原则对婚约制度的构建起到基础性作用。婚约不可诉请履行,其既非预约,也非本约,违反婚约也不导致结婚的缔约过失责任,但婚约构成包括彩礼在内一系列后续无偿财产给付的原因。应当用婚约财产的概念统摄彩礼以及其他基于婚约无偿给付的财产。在违反婚约的情形下,婚约财产应当适用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进行返还。婚约当事人基于婚约所付出费用的偿还本质上不属于婚约财产返还问题,而是损害赔偿问题。从解释论上看,该费用在现行法下无法得到赔偿。在法政策层面,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在不会形成“结婚强制”的前提下对因信赖婚约而为合理支出的一方适当补偿。
【关键词】婚约;婚姻自由;缔约过失;不当得利;公平责任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作者于程远,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3.公共数据权属配置的再结构化
【摘要】公共数据概念呈扩张性演进的趋势,并可被类型化区分为公共管理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由公共数据之“公共性”使然,各国立法政策均对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有所规定,这也就对公共数据的权属配置提出一定要求。公共数据在主体身份、处理目的、权利基础和行权方式等方面均与企业数据存在较大差异,企业数据的产权结构性分置规则不能完全与之适配。公共数据权属配置的再结构化强调,应区分公共管理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设置差异化的产权结构性分置规则。具体而言,公共管理数据上存在三元权利结构,并可细化为国家的数据管理权、原始收集者的数据持有权和定限使用权、运营机构的数据经营权。公共服务数据上的产权结构与企业数据类似,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对数据同时享有持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数据的公共性越高,其开放共享的法定义务越强,经营权的受限程度越深。
【关键词】公共数据;数据产权;国家所有;产权结构性分置;经营权
本文选编自《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作者包晓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1.债权多重转让的概念与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规定的价值与完善
【摘要】债权多重转让是债权人将同一债权重复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的行为。《民法典》没有规定债权多重转让的概念及一般规则,只在“保理合同”一章第76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债权的多重转让规则。借鉴这一规定,《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规定了债权多重转让的一般规则;确认了通知在先效力优先的规则;规定了在债权多重转让中债务人对不同受让人履行行为效力的规则;规定了如何判断通知在先的认定规则。对没有规定的其他债权多重转让规则,如登记在先与通知在先冲突、数个通知同时到达或者到达时间不明、通知在先的受让人破产、被转让债权的瑕疵担保、与债权让与担保竞合等,还应当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债权多重转让;通知在先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杨立新,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
2.公司登记改革与营商环境促进——六个可能的要点问题
【摘要】公司登记制度可以说是商事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但从有助于企业维持和发展、有助于良性竞争秩序形成的维度而言,我国的公司/商事登记制度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以“系统性”方法检视,公司登记制度至少面临六个需要改进的要点问题。商事主体的登记制度与非商事主体的登记制度如何协同发展?如何从关注“主体性登记”转向关注“行为性登记”?如何从偏重“自愿性登记”转向兼顾“强制性登记”?如何从重视“单体性公司登记”转向重视“集合性公司登记”?如何从注重登记“准入监管”过渡到注重登记后的“过程监管”?以及,如何准确厘定登记行为之性质,优化各类登记及准登记行为之效力?公司登记对营商环境的促进不仅在如何改善“准入登记”,更重要的是我们应当如何促进“过程监管”。如果说,十年前中国企业的竞争失范、竞争秩序难以形成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来自政府的过强干预,通过十余年简政放权的改革,现在影响良性竞争秩序形成的主要障碍可能来自平台企业。正是一些平台企业的无序竞争阻碍了实体经济发展、增加了实体企业的运营成本。主体登记是实现社会控制、促进交易安全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也是一种系统工程,商法学界应当秉持系统性思维,深入反思目前“单向度”的主体性登记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如此,才会更有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
【关键词】公司登记;营商环境;行为自愿性;强制性;监管;效力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3.基于《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意定绿色义务
【摘要】《民法典》确立了绿色原则,但缺失自治性的实施规范。学界主张的法定义务、绿色原则解释和拓展附随义务的方案均存在着相当的局限,有必要遵从合同固有的机理,建立意定绿色义务体系。资源与环境、生态的对象区隔和私法上环境债权的行使为意定绿色义务奠定了法理依据;关系性契约为绿色义务提供了合同自组织能力。绿色请求权—抗辩权有助于强化合同运行过程的绿色覆盖,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私法与公法的协同机制。意定绿色义务依托法律行为规范和解释性任意规范;绿色合意应采用先合同意向、绿色预约、本合同明定义务的渐进式缔约方式。基于绿色约定相对独立的特点,合同履行中应采用抑制合同整体无效、树立合同履行的共同行为理念;应引入绿色违约的再磋商义务,以维持绿色交易稳定性。
【关键词】意定绿色义务;私法自治;绿色请求权;资源客体
本文选编自《当代法学》2025年第1期,作者崔梦溪,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1.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保护制度及其一般化
【摘要】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保护制度,始出于《物权法》,貌似缘起浮动抵押制度,实则源于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出售行为的特质身份。我国《民法典》对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保护制度的承继与发展,使得买受人保护制度得以分类为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保护制度和出卖人“非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保护制度。出卖人“非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保护制度,即传统的“善意取得”保护制度。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保护制度,虽根植于《民法典》担保物权法,但其适用范围应可以扩大到整个民商法领域,此即其“一般化”: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第404条“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保护制度,《民法典》第312条“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的买受人保护制度,“金钱债权执行”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买受人保护制度,“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买受人保护制度,以及“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开立保函”的买受人保护制度等。
【关键词】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保护制度;一般化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5年第1期,作者董学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2.算法应当被解释吗?——人工智能“可控制”的治理向度
【摘要】人工智能的治理需要明确的法律指引。为应对算法等新技术引致的“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等问题,学界提出了以“算法解释论”为代表的治理进路,若算法主体无法对算法决策做出合理解释则应承担相应责任。“算法解释论”在传统人工智能时代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对相关主体苛以过重责任义务,而单一环节的治理无法应对技术治理的整体要求。算法可以被解释,但以算法解释为核心的规制体系无法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问世后的治理难题,从成本与成效上无法涵盖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的现实需要。结合欧盟、美国等域外立法经验与中国人工智能应用的现实优势,应将以“算法解释”为核心的立法进路修正为以“可控制”为核心的立体治理标准,以期用规则优势引领发展优势。
【关键词】算法解释;算法透明;生成式人工智能;数据确权;GDPR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5年第1期,作者袁曾,上海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
3.企业数据交易的阶梯式规则构建
【摘要】企业数据的权益归属不清、客体范围未定、权益定价不明成为数据交易面临的实践难题,亟需建立契合数据要素市场的数据交易制度。企业数据交易的持续性、非排他性决定了其交易规则设计应是集交易活动与数据处理活动于一体的阶梯式结构。隐私政策作为企业数据交易的前置规则,具有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的双重功效,可在个人、企业以及第三方监管部门之间形成完整的数据合规框架。数据集合作为数据价值生成机制的中间状态,因其上承载个人信息,故企业对数据集合享有有限排他权,这决定了其流通模式是许可使用,客体范围以“算法性+合法性”限定,权益定价规则根据数据类型、具体场景适用差异化的定价机制。数据产品是数据价值生成机制的最终形态,企业依原始取得获取数据产品的所有权,这决定其流通模式为许可使用和转让,客体范围以“算法性+独立性”限定,权益定价规则以预期收益为基准,并借助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以确保其定价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关键词】数据要素市场;隐私政策;交易规则;数据集合;数据产品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5年第1期,作者姬蕾蕾,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讲师。
4.宅基地资格权的法理反思及其制度转型
【摘要】在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登记确权的情况下,提出宅基地资格权,实际上是用资格权概念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既有支配重新审视。这既有宅基地使用权自身的原因,也因为登记发证不够准确,以及在宅基地实物保障的背景下,农民集体需要根据资格权重新核定村民应得的宅基地面积,以便腾出宅基地分配给未取得宅基地的其他村民。改变这一局面的根本方式是实现从宅基地的实物分配到包括货币补偿在内的多元居住保障,而要实现这一转化,就需要对无资格权人使用宅基地征收有偿使用费。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的顺利征收,要求将使用费解释为一种土地税。而一旦居住保障采取货币补偿形式,要求保障居住的宅基地资格权,就逐步摆脱土地所有权,扩展到非本集体成员,演变成一种普遍的社会保障请求权,所谓的宅基地资格权也就不复存在。但在此之前,宅基地资格权仍属必要。
【关键词】宅基地资格权;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有偿使用费
本文选编自《法学论坛》2025年第1期,作者李凤章,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高建婷,上海大学文学院博士研究生。
1.人工智能法律治理的框架选择:从“分类分级”到“模块组合”
【摘要】对人工智能实行适当的区分式治理,是人工智能立法中最为基础而关键的问题之一。人工智能立法不宜采取分类分级式框架,因为容易产生高昂的错误划分成本,亦难以回应超越单纯风险治理的立法目标。考虑人工智能演化过程中出现的重要分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开放性与叠加性特征以及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模块化特点,人工智能立法宜采取模块组合式框架。这一框架应至少包含参数模块、生成模块、开源模块、隔离模块和运动模块,相关规则模块根据治理对象的特点而针对性地适用,并且可以根据未来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而动态增减。《人工智能法》应以专门性的章节进行制度设计。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分类分级;模块组合;制度框架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作者苏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
2.大模型价值对齐的法治进路
【摘要】价值对齐是大模型伦理风险防控的核心手段,是构建可信人工智能的关键。大模型价值对齐的运行机理展现了人机协同的技术治理逻辑。人工智能治理的制度规范蕴含了价值对齐的要求。然而,价值对齐的标准模糊对商业自由、言论自由造成冲击,价值对齐的义务责任不明引起开发者与提供者的权责失衡,大模型自主性与可控性、可解释性的法律要求之间又存在一定张力。针对上述困境,大模型价值对齐的理念应从绝对安全转向合理成本的模型安全,从单一维度规制转向共建共享的合作治理。在此基础上,大模型价值对齐应以体系融贯为原则,构建目标限缩与标准解释机制;以分类分级为基础,设计伦理风险评估、审计与应对机制;同时,以责任豁免与公共数据供给机制,形成对价值对齐的激励。
【关键词】价值对齐;大模型治理;生成式人工智能;科技伦理;信息内容治理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作者韩旭至,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
3.论人工智能训练数据高质量供给的制度建构
【摘要】人工智能训练数据的高质量供给直接关系到人工智能产品或服务的功能提升。尽管学界针对训练数据供给问题试图通过著作权合理使用认定、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履行等方式纾解训练数据供给的制度障碍,但未能从促进科技创新的视角论及如何实现训练数据的高质量供给的问题。人工智能训练数据高质量供给的法律内涵是市场供给的训练数据本身满足“质”和“量”的要求,同时,训练数据供给方式、供给渠道具有多元化的特征。结合促进科技创新所遵循的协同治理方式,需要从满足不同科技创新主体需求和塑造实质公平的科技创新资源配置两个方向出发,建构层次化、多元化的训练数据高质量供给保障体系。
【关键词】人工智能训练数据;高质量供给;科技创新资源配置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作者赵精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4.《民法典》第153条的逻辑与续造
【摘要】《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并不蕴含“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结论。在违法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中,应接受比例原则的指引,而不宜将第153条第1款第1句中的“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公法的强制性规定中。从根本上讲,公序良俗(即社会公共利益)才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终局理由,故《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适用应受第 2款的指导。个案中,法官既要妥当运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2句,尽量缓和不当干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要担负维护法秩序统一的重任,更好维护市场秩序、纠正市场失灵,避免私人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当损害,从而切实平衡好自由与强制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民法典》第153条;无效;私法自治;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作者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5.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中的“强制性规定”
【摘要】“区分说”主张《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权限规定”,这一学说起源自德国,其产生有历史和现实方面的原因。“区分说”被引入我国以来,渐成有力之势。然而,我国学者对“区分说”存在不少误解,“权限规定”本质上仍在于限制意思自治,并且“区分说”还存在概念错位、缺乏精确区分标准等问题,后者成为“区分说”的“阿喀琉斯之踵”。《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中的“强制性规定”,宜坚持“统一说”立场,对其作广义理解,不过应将抽象视角修正为具体视角。“统一说”不仅可避免繁琐无解的概念操作,还具有提供裁判依据、增大合同效力评价弹性、防止法律规避三大优势。《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8条宜理解为对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的声明,而非对“区分说”的采纳。
【关键词】强制性规定;权限规定;区分说;统一说;私法自治
本文选编自《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作者蔡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6.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从狭义无效到多元效力规制
【摘要】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颁布实施的背景下,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的二分法已经逐渐无力解释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在动态系统论的框架下建立起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多元效力规制体系,在有效与狭义无效之外灵活运用部分无效、向后无效、效力待定等效力模式,实现对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多元规制。这一规制方式既符合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也可以为我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容纳。《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但书在文义上为多元效力规制提供了在解释论层面展开的基础。多元效力规制是以民法为本位对公法强制性规定目的再评价的结果,《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授权法官在有效与狭义无效之外选择适当的方式实现公法上强制性规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