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人民日报的一篇评论文章经网络转载后迅速发酵,把一个存在已久的问题又重新摆到了人们的面前。
一提起“低价中标”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是不是有些招标单位在招标环节忽视质量要求、唯价格论,造成中标价低于甚至远低于成本价。而中标的生产、施工等企业更像是被地主逼债的杨白劳,由于没有利润空间,被逼无奈只能偷工减料、牺牲质量,甚至突破底线。但作为一名有着二十余年质量管理工作经验,从十年前就开始从事集采招标产品质量管理等相关工作的从业者,笔者对此倒是有些不尽相同的看法。
首先,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最低评标价法还是综合评分法,作为招标单位通常会在标书中明确提出技术、质量、商务、服务等方面的要求,而评标时也会综合考虑投标人在上述各方面的表现和承诺,最终得出评标结果。因此客观地讲,“招标单位在招标环节忽视质量要求、唯价格论”的说法多少有些偏颇。但不可否认的是,不少招标单位在设计商务标评分方法时,确实采用了最低价最高分的规则,并且商务分占总分的权重也比较大。因而,如果各投标人在其他方面的实力和水平基本相当的情况下,确实会出现价低者中标的结果。作为无可辩驳的事实,笔者在这些年确实也见过不少低于成本价的中标结果。并且今年以来,厦门市政府外网云服务项目、辽阳市信息中心公共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硬件建设项目、上海市电子政务云服务项目的招标,更是以惊爆眼球的0.01元、0.01元和0元中标,再次刷新的人们对于低价中标的认知。即便如此,假设投标人的报价都在合理范围内波动的话,最终结果也应该是皆大欢喜的局面。可现在招投标行业中普遍存在的却是“饿死同行、累死自己、坑死甲方”的情况。
其次,众所周知,《招标投标法》及一系列相关的下位法都明确规定了,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当投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才可能符合中标条件,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等相关要求。那么是众多招标单位、甚至连政府也不懂法、不守法吗?笔者个人认为,低价中标可能导致质量风险的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招标单位。
究其原因,一方面《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招标单位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而实践中投标人对于低于成本的报价往往解释为市场推广的优惠政策、将从其他产品或业务板块弥补本次投标的亏损,而对此招标或评标单位则往往难以直接认定为投标人就是不诚信的恶意报价。这就如同当下铺天盖地的共享单车0元骑、甚至倒贴红包骑,大家并没有认为是在低于成本报价、恶意搅局,反而欣然接受;另一方面,《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包括按照中标价格提供满足质量及其他要求的产品和服务。因此投标人不能因为自己的报价低于成本就可以肆意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也不能拒绝履行自己所做出的郑重承诺,更不能拒绝承担法律规定和道德约束范围内的责任。故此笔者认为对于低价中标带来的质量风险,相当大的一部分责任应由低价投标的企业来承担。毕竟只有低价投标在先,才可能有之后的低价中标。
又比如,十年前国内某运营商原本想借鉴已在国外成功应用的反向拍卖招标法来优化其招投标管理,不成想结果搞得怨声载道,还背上了“搅乱市场价格”的罪名。其实笔者就是从那时起开始接触“集采”、“反拍”等相关工作的,因此对其中的内情多少了解一点。彼时参加“反拍”的国外厂家,拍到一定的价格底线后就不再继续拍了。而国内绝大多数厂家,往往会一路向下叫价,甚至低于正常的成本价,直至他们自己心目中可以通过某些特殊手段达到的“最低成本价”。这只能说明我们的市场环境不成熟、市场监管缺位,才有了劣币驱逐良币的空间。
超低报价投标,中标后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中标后层层转包,中标后拒绝供货等等现象是困扰招投标行业多年的沉疴宿疾,已经成为提升我国产品、服务和建设工程质量的突出障碍,亟待治理和规范。
但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以上种种乱象由来已久,到现在已经是积重难返。所有的投标人都面临着囚徒困境,作为投标人,你不报低价有人报低价,而报高价就意味着降低中标几率,故此只能在无奈放弃与饮鸩止渴间彷徨。而与此同时,在目前的经济大环境下,哪个投标人都看重这种有实力的潜在客户——凡能采用或必须采用招标方式的甲方往往“非富即贵”,其付款信用也相对更有保障,这恰恰是投标人难以割舍之处。因此,仅靠投标人的自律根本无力扭转当前这种局面。
虽然也有一些招标单位采用“中间价(或最优价)最高分”的商务评分规则。但即便如此,众多投标人的报价还是普遍偏低——因为但凡是奔着中标目的去的,谁也不愿意用自己的身体去给别人蹚地雷,牺牲自己的报价去拉整个高中间价,更何况还有去掉最高价和最低价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