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淤生土地中的水利纠纷与灌溉权益
与土地直接相关的案件是案例(1)中1947至1948年间鄂城县邵氏与刘氏关于恢复水道的纠纷。1947年5、6月间,“旱魃为灾”,邵氏宗族的邱三塆、樊家垅、王家垅、邱家嘴、鬣马嘴等处数百亩田地需要灌溉用水,但一向用水的门首学堂大堰被刘氏私围小堰十余口,以致阻塞了原有的灌救水道,于是向鄂城县司法处提起上诉;不久后,被告刘氏则以该堰为刘氏绍九公祖在乾隆十二年(1747)买自他人的私有坝垱相辩护,并提出反诉,希望确认坝垱所有权。从表面上看,这是一起普遍存在于乡村的关于田地用水权之纠纷,不过,从原告邵氏所提出的桭洲湖湖契等证据以及庭讯中各方的供词等,则透露出这件纠纷案的与众不同。据邵氏称:
桭洲湖汊(即系争枧沟坝垱之处),在樊口堤未建筑以前,与长江通泛,水位极高,初无所谓坝垱枧沟,自樊口堤于民十四年建筑之后,水位低落,汊内多现淤生,近地农人始有坝垱之设,以便蓄鱼栽藕,图谋私利,枧沟之修,以便灌救田禾、通行船只。
原来,此桭洲湖乃是梁子湖中的一个湖汊,1925年樊口堤闸建成,造成了梁子湖水位的下降,使得更多的土地淤生而出,其中,大部分的桭洲湖便淤成土地。
樊湖水域是一种“敞水湖”,来水主要是从长江倒灌,兼以少量的周围山泉及降雨。对于大堤建筑之前的水域情形,邵氏称:“窃民乡地区辽阔,位于外江内湖之间,地势高下不一,自逊清以来,每于雨水较多,外江水泛年分,内地悉成泽国,居民恒以捕鱼为业,如遇雨量稀少,外江水浅年分,而湖内水位亦每每退至湖心,地方居民悉赖湖汊旧有车沟水道,灌溉高地多数田亩,以为生存,从古相沿,世守无异。” 闸坝建成后,主要的水源被阻隔,使得水域范围大为缩小。可见,从光绪年间樊口拟建大闸,至1925年大堤与大闸陆续修成,樊湖水域也由原本的江湖相通,转而江与湖逐渐分隔,彻底改变了江湖格局,樊湖水域范围内的湖田得到了巩固并进一步发展。民国时期樊口堤闸的修成,也意味着民国政府仍然延续了清廷的政策主张,体现出历代政府对于土地的一贯追求。
因水位的退却,湖区内的这些淤生土地便面临着一个用水灌溉的问题,此乃邵、刘两族爆发矛盾的缘起,双方矛盾的焦点则在于邵氏认为灌溉坝垱以及所开之水道为原有湖主公共所有,其中邵氏占有股份,刘氏所围的坝垱“强占共有物,霸为刘家私有”;刘氏却并不认可这种说法,认为自己价买自他人的坝垱,理应有围成小坝的处置权。
邵氏指出:
桭洲湖,分为上下两湖,共名为六笊湖,即六笊众姓公有,共载银正十一两一钱三分一厘七毫,为各湖主每年分别完纳,此外又有黄土湖相与毗连……所谓六笊众姓者,即邻地田、鲁、朱、杨、王、李、张、赵等二十余姓,均有桭洲湖份,各完银粮,惟邵姓(即上诉人)则占全湖六分之三(有上诉人买契二纸可证),初审以各邻证认为系争之处均属共有物,按共有湖汊为少数份子侵占,开凿私堰,不顾公共利益,其为不法,已可显见。
由上可知,邵氏的逻辑是因为桭洲湖原本属众姓公有,由该湖淤生而成的土地当然应归众姓公有。在这里,邵氏的逻辑可以分为两层,其一是关于“众姓公有”。显然,这种“同业”的思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基于水域自身特性的水域逻辑。邵氏逻辑的第二层含义是湖主名下的水面开垦成土地之后,仍归其所有。这也是自清代以来湖北地区河湖水域上相沿已久的惯例,如康熙朝名臣于成龙在黄州府知府任上进行土地清丈时,即称:“又有阳逻等处湖套,清水曰湖,止水曰汊,载蔴铁干鱼正供,长江流水业甲纳府钞正供,江水崩淤不常,凡有新淤水套,应归长江业甲。” 至民国时期,大部分湖主因名下的部分水面被渐次围垦,从而同时具有了湖主与地主的双重身份,据樊湖水域的《民国三十七年三山河泾湖吴氏粮册》记载,该族在本县粮册上立有多个粮户户头,其中“老名吴伍,今的名吴福伍”负责完纳鸟求穴等子池的湖稞,以及占有蒿儿洲等草场;其他分立的吴玠陞等户头则分顶本甲水域淤生湖田的钱粮,可见,吴氏宗族分立数户的做法,实质上是以原有的渔户户头主要来应纳湖课,而用其他的户头去控制新淤出来的湖田。光绪年间樊口闸坝之争中,彭玉麟曾谓渔业与农业间的冲突,导致农民支持建筑堤坝以固湖田,渔民支持毁堤以利渔业 ,但吴氏等族的情况却说明了该水域的渔户同时拥有土地与水面,这就很难让人相信彭玉麟的说法成立,因而,对于光绪年间樊口建闸事件不能仅从渔、农等不同生产部门间的矛盾等表面现象进行解释,更合适的做法当为结合生产行业背后的人群来加以理解。
对于在这些淤生而成的土地上所留存下来的用以灌溉的坝垱以及水道,邵氏强调它们仍是由原有湖泊演变而来,与水域所淤生的土地无异,因而,理应由原来的湖主作为共有物予以继承。可见,邵氏的主张整体上遵循的是在水陆转换之中“水域”的那部分运行逻辑,质言之,他们是将淤生土地视为原先水域的延伸,而不是将之作为完全新生的事物。
作为纠纷的另一方,刘氏显然明白对于湖分是没有办法去争的,他们反复声明的是“我们的坝垱是祖传的”“我们是争坝垱,不是争湖” ,所提供的核心证据是乾隆十二年(1747)的一纸契约:
立大卖坝垱约人孟汝霖有祖遗关内大坝一口,坐落石山堡黄土湖南边邵家塆下,上顶杨人坝堤为界,下齐湖脚为界,西至周人湖地坑下刘人草场为界,东至刘人草场为界,四界明白,凭中说合,情愿出卖与刘绍九兄弟名下子孙永远为业,当得时值纹九价银八两整,比日亲领讫,自卖之后,听从买主管业完粮,孟门亲疏人等不得生端异说,恐后无凭,立此大卖文约永远为证。
本坝载秋米三升,在贤二孟永太户内完纳,米听刘人推收过户,孟人不得阻滞。
凭中 孟汝时 郭义远
杨明卿 刘东旭
乾隆十二年腊月十二日立亲笔
以此契约,刘氏希望确认他们的坝垱所有权。很显然,他们采取的策略是就坝垱而论坝垱,并不指明这个坝垱曾经淹没于水面之下,乃属水域的一部分,试图将官府的思维带入到传统乡村中对于土地灌溉用水的争夺逻辑之中,在这种逻辑中,“水”是从属于土地的,为土地服务而体现价值。可见,刘氏试图强调的是在水陆转换之中“土地”的那部分运行逻辑,双方矛盾的背后所涉及的其实是水域垦成土地之后水域与土地两种逻辑思维的冲突。
邵、刘两族人口较多,均为湖区的大族,原本都在桭洲湖内拥有股份,只是邵姓所持股份更多。在庭讯中,邵、刘两族各执一词,邵氏指刘氏乾隆年间的契约系属伪造,他们的私堰围于民国28年(1939),事实上邵氏也于第二年私围了坝垱。这一案件显示了在土地向水域侵入的情况之下,不仅水面可以直接转变为土地,还会加剧湖区内各宗族间的矛盾,并在此矛盾中刺激了灌溉用水权的出现。
(二)为土地服务的湖草收益权之争
民国《蒲圻乡土志》云:“春来万物丛生,树枝木叶,何一非培壅之料?然要不若湖草之茁壮而秀嫩也。采取既易,腐化亦速,信原肥之要素。”湖草因汲取水中的氮而成为一种很好的肥料,也引发了人们的争夺,“故(蒲圻)西北乡一带,多争湖之讼,非争水也、鱼也,争草而已”。不止蒲圻县湖区如此,包括樊湖水域在内的许多平原湖区因为土地开垦的加速,对肥料的需求量加大,也使得湖草本身的价值越来越大,其收益权便逐渐脱颖而出,可见,湖草收益权亦是在土地的刺激下从水域中衍生出的一种产权形态。案例(2)中1947、1948年间鄂城县蒲团吴氏与姜氏的纠纷,所争者便是关于黄土塘的湖草收益权。
黄土塘为梁子湖的一个湖汊,“周围姓杂”,该湖汊的股权也较为复杂,“全湖共十六股,吴姓有十六股之一,十六年中有一年当年值管,姜姓十六年中有九年半当管,杨姓十六年中有四年当管,其余各湖友共有一年当管”。其中,姜姓的股权来自1945年以祖遗申天澥湖股份与胡公茂所有之黄土塘“亥”“卯”“未”年份管理与股份的调换,以及买自季姓的股份。所谓“当年值管”,“乃管理全湖取鱼办赋及管理按股分草等事务耳,非轮至十六年,始有权利行使之谓也”。1947年春,湖主吴氏与姜氏就分草事宜而发生纠纷,吴氏认为:
缘民祖遗粮湖一口,坐落本村背后,叫名黄土塘,全湖股份,历代取得有十六股之一之股权。每轮至民村当管之年份,当然有收取全湖天然孽息权利,其他各湖友逐年搅草肥田,必须备酒备款,向民村承办,轮至其他湖友当管年份,对于全湖鱼苗蒿草,均取得使用收益之权,足征非当年湖友承拌,约期取草。其手续相沿不革者如此,其行使权利、绝无侵害者又如彼,历年各守湖规,互不侵犯,昭昭在人耳目。
简言之,吴氏认为该族所有的水域股份理所当然包含了湖草的收益权,只不过除了当管之年外,其余时间的取草需要“备酒备款”,以获得允许。
对于这一点,冲突的另一方姜氏倒是没有异议,只是他们认为“过去吴姓多年未曾在黄土塘取草,独今年就要取草,诚为不解” ,并且在姜姓尚未成为黄土塘湖主之前,他们则是通过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从该湖湖主手中获取湖草,据称:“春季搅取水草,以作肥田之用,迭年搅草,均向季姓湖主备款备酒,判搅手续”。可知在这一过程中,湖草的收益权逐渐成为水域上一项新的产权形态。对于这项产权,据另一位拥有股份的湖友何仁和在庭讯中称:“他(指吴氏)判草我不知道,湖内也没有一定的规矩,但是判草也要得。” 可见,该项湖草的收益权到底由谁来具体落实,则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看起来,湖区的习惯是由当年值管的湖主主持搅草与分草事宜,全湖湖主可“备酒备款”向当值者要求按股份判草,这里的“备酒备款”当视为各湖主向当值者支付的管理费用,因而,收益权的主体应当为全体湖主。但是,由于当值者实际主持该项权利,以至于他们在事实上获得了湖草的收益权,甚而,某些并非湖主之人也可以从其手中分到湖草。
或许,有关湖草的收益权在樊口大堤尚未修建以前便已出现在樊湖水域之上。不过,这一案件中吴姓在多年未曾取草之后,开始向值年湖主提起分草,显示了湖主希望对收益权的主体进一步加以明确的趋势。这应当与樊口大堤的修筑不无关联,似乎可以这么说,大堤修成后促使了更多的土地淤生,为这些农田服务的湖草便更具价值,因而,促使湖主们更为认真地对待这一权益形态。无疑,1925年樊口闸坝的建成,是该水域围垦造田活动的一个高峰,同时也是两湖乃至长江中游地区长期以来持续不断的围垦水面活动之体现。在这里,樊口大堤化身成一个爆点,激发出一些新的矛盾(如灌溉权之争),进而又将原本业已存在的,诸如湖草收益权之争等矛盾更为明白地展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此外,参与纠纷的吴姓以及“湖友”等的说法中,说明了通常情况下水域中有关湖草的收益权等新的权益形态,是通过“湖里的规矩”而加以确定的,亦可知这些新的权益形态是从湖水这个整体之中衍生而来。
(三)种植湖地之争
众所周知,包括樊湖水域在内的长江中游的河湖因受季风的影响,都存在着雨季水泛、旱季水涸的现象,湖泊的形态并不固定,水陆的界线呈季节性变化,这种变化便使得某一部分的湖区会在水与陆之间不断转换。针对这一特性,在湖北地区的某些湖区还出现了季节性涸出的湖地与湖水所有权的分离。据1923年编成的《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称:
湖地湖水所有权之分合(湖北郧县、汉阳两县习惯)
郧县习惯,有湖地始有湖水,有湖水即有湖地,其所有权无有分而为二者。汉阳习惯,湖水湖地之所有权各别,均属所有人各照契据所载管业,系契据上分而为二,非习惯上分而为二,大都有湖地权者,多系栽种水藕,以备水涨时,仍可享其权利。有湖水权者,多系捕取鱼虾,无论水退水涨,均可享受湖水内之权利,界限天然,无待划分,其所以有纠葛者,系因水涨湖满,有湖地权者,欲藉其湖地,以侵湖水权(如捕鱼虾、刈水草之类),而有湖水权者,亦欲藉其湖水权,以侵越湖地权(如采莲挖藕之类),彼此冲突,乃致发生争执。
该段记载显示,首先,该书的编辑是民国政府为制定民商法而进行的民事习惯调查,这一信息表明,从明初开始,在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之后,经由王朝国家的介入所形成的产权意识已经完全内化为民间的习惯。
其次,“郧县习惯,有湖地始有湖水,有湖水即有湖地,其所有权无有分而为二者”,可知在位于秦巴山区的郧县,湖水与湖地二者的关系是湖水从属于湖地,并且二者并未分离,显示出山区中土地占据了主导地位。与之相反,在汉阳等平原湖区,二者的关系则表现为湖地从属于湖水,因之可见,山区与湖区遵循的是两种不同的运行逻辑。前者乃是多数以土地为主要谋生资源的乡村社会常见之习惯,至于后者,平原湖区大多习惯相通,与汉阳隔江相望的樊湖水域,湖地同样是作为湖水的附庸而出现,并且在莲藕等经济作物种植的促进下,湖地的重要性愈发凸显,湖地的所有权也就逐渐地从湖水所有权中独立出来。案例(3)中鄂城县钟氏与刘氏于1937年关于梁子湖的某一处湖汊所有权纠纷案,便很好地说明了樊湖水域的人们将湖地视为水域的延伸,并从水域的角度看待这些湖地。
1937年5月27日,刘氏向鄂城县司法处提交讼状,称:“祸因邻恶钟芳金、钟联少、钟芳敦等垂涎莲业利益,倚滥棍主谋,狼狈相依,陡起觊觎,胆于古历三月十二日结合党羽,各持器械,竟在庙塆、五房塆两处插标栽莲,恶意占领。” 随即,钟氏于6月1日提交了民事辩诉,称:
近年内湖莲业发达,强邻刘发祥等垂涎是塆之水势平浅,泥土肥沃,颇合植莲之用,屡次向民等租借,坚辞未允,致拂其意,乃散布流言,非以武力占领不可……民等恐成事实,难于抵制。比于三月,按照世守之业固有范围之内,播种莲秧,而该刘发祥等果然出其野蛮手段,统带数十余人,竟将民等所植莲藕抢去八九石。
据此,可知双方对于湖地的争夺,源于“近年内湖莲业发达”之故。莲藕属经济作物,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莲藕的种植则需要在“水势平浅,泥土肥沃”之处,此即为湖地。这种湖地与成熟的田地不可同日而语,是一种介于水域与土地间的中间状态,如果要将之作为土地而用以种植的话,所有者大多只能以其地种藕植莲。可以说,这种湖地产权的孕育及湖地与湖水所有权的分离,既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更是人们从种植的角度对湖区加大利用的结果。
为证明其所有权,原告刘氏指出:
缘民等共有祖遗子池四处,土名庙塆(坐落北野祠门首,以庙取名,故名庙塆)、五房塆(坐落五房村门口,故名五房塆)、油榨塆、秀才澥。该地坐落均在茅圻塘内,西以湖东劵公水毗连,东南北俱以抵岸为界,每岁在刘贵保户完纳稞银五两八钱三分六厘,并有官册、粮劵、示谕、判词各项证据,临审呈验。自前清乾隆三十六年分湖编册之后,各姓子池,各管各业,水涨则拦栈取鱼,水涸则打草割茭,附近淤生易漥为岸,有水有陆,历管无异。
钟氏则指刘氏“欲以派沙抵水、夺岭移山之鬼蜮伎俩,越境飞占民等世守之湖场,以为恶等兴利之渊薮”,并称“民等所管之榴松沟内钟家塆四界昭然,既不与恶等湖地接壤,尤不与恶等山水毗连,一在天之南,一在地之北,总之,风马牛不相及,岂容有混争之点”。
暂且撇开双方互诉中其他的丰富信息,单就湖地的所有权方面来说,上述双方的争论焦点主要在于所争之湖场到底是刘氏所谓的茅圻塘,还是钟氏所称之“榴松沟之钟家塆”,至于两族在诉辩中所展示的逻辑倒是完全一致,即子池湖水由该族占有,他们也就顺理成章拥有了湖地。可见,樊湖水域的湖地的所有权衍生自湖水,此乃导致该湖区民众从水域的角度看待湖地之缘由。
以上三宗湖案,显示了在土地的不断侵入之下,水域与土地之间所发生的关联。各种关联之中,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水域可以直接变成田地;其次,土地的淤生又促使了水域自身发生了新的变化,体现在产权形态的方面,即不仅是因这些淤生土地需要灌溉而出现了用水的灌溉权,水域上的湖草也因为可用于肥田,其收益权也在为土地服务的需求下逐渐明晰,至于处于水陆过渡的湖地,则在“种植”思维以及商品经济的刺激下,用以种藕植莲,从而湖地之产权便愈发凸显。无疑,这是湖北乃至长江中游地区长期以来持续不断的围垦水面活动之体现,1925年樊口闸坝的建成,则在一个“侵入”达到高潮的聚光灯下,既激发一些新的矛盾(如灌溉权之争),进而又将原本已经存在的某些矛盾(如湖地种植权与湖草收益权之争)更为明显地展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
矛盾的出现促使了新的产权形态的出现,上述湖案显示,各项产权形态均衍生自湖主所有的水域之上。质言之,无论是用水灌溉,还是湖地种植,抑或是收益湖草,均是源自原本业已形成的湖主对水域的整体占有,而且这些新的产权形态大多是通过湖规逐渐形成,甚至是打官司等方式而得以凸显。那么,这些湖主到底是怎样的一群人呢?他们所组成的水域世界是怎样的?当水域变成土地之后,对湖主们又造成了何种影响,呈现出怎样的社会场景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