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高淳区市场监管局对某旅游经营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其货架上销售的一款“人参复合小分子低聚肽特殊膳食”商品,其外包装上标识的专利类别与实际商品不符。经查,上述商品系当事人从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其商品外包装上内容如下:产品名称为“人参复合小分子低聚肽特殊膳食”,包装正面标有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粉剂灌装机的除尘装置),生产商为天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专利的专利证书。据核查,该专利为商品生产过程中使用设备所获得的专利,而非“人参复合小分子低聚肽特殊膳食”商品本身获得的专利。
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所指的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前并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专利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不予行政处罚。
部分商家利用公众认知偏差,企图利用与产品关联的设备或附属产品作为该商品的专利标识,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和欺骗,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通过本案的查处,提高了消费者对专利标识正确辨识的意识,同时对经营者也有一定的教育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