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法律评论、刑事法典
原题:《刑事诉讼法》修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摘选)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
人身、财产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同时,《决定》还指出了具体的路径与方法——“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以及“完善执法司法救济保护制度”。人身、财产强制措施制度最基本的原理,是除应急性措施外,限制人身自由及财产权的强制措施须经中立的第三方批准。比照此项原理,中国刑事司法的强制措施体系完善还任重道远。在司法体制及刑事诉讼制度框架基本不变的前提下,考虑现实可能性,就强制措施的司法人权保障方面,本次修法只能根据中央决定精神,努力解决现框架中最突出的问题。
其一,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目前根据各方意见,在刑诉法设定的强制措施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称“指居”)。经过改革,我国看守所羁押人犯已经比较规范,而“指居”则成为刑诉法框架内可能出现人权侵犯的主要场所,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在“指居”中死亡的案例。
笔者认为,个别极端案例虽不足以论证一项制度废除,但“指居”的要害,是实质上形成的长期羁押,由办案(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不是外部审批;同时该措施又由办案机关自寻场所、自设条件、自行实施,而不是由第三方(如看守所)执行,因此系羁押法理上的“双重违法”。在这种情况下,“以押代侦”、压迫就范以获取口供将难以避免,因此“指居”受到普遍质疑。众多学者已强烈呼吁废除“指居”。笔者认为,此项措施虽有个别案件办案便利,但弊端极大,得不偿失,确应废除,代之以其他强制措施,辅之以电子技术手段替代其功用。
其二,取消拘留提捕延长至30天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废除收容审查的同时,所设置的新的拘留期限。学者认为,拘留时间过长,大大超过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国际标准。但立法方面考虑,收容审查废除不易,需要一个过渡性的替代措施,因此准许时间延长。
但在实施过程中,突破法定三种嫌疑人范围,适用37天拘留期的情况较为普遍。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将犯罪嫌疑人拘留37天,显然背离拘留作为临时性人身强制措施的性质,大幅度超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临时性羁押措施的一般标准,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在我国刑诉法规定一般拘留期限14天,已经较多地超过各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一般时限,且在目前人身监控技术高度发达的背景下,
删除《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具有现实必要性与可行性。
其三,加强对财产“查、扣、冻”措施的审查与救济。
因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对公民和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采司法令状主义及救济原则,这也是刑诉法的基本原理。目前,滥用“查、扣、冻”措施,尤其是异地逐利执法,“远洋捕捞”式滥用财产强制措施的问题比较突出,一个重要原因是,刑诉法规定财产强制措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实施,侦查机关凭借一纸文书即可查扣巨额资产,且因“侦查行为不可诉”而缺乏救济措施。刑诉法修改,在适当兼顾侦查效率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如何切实贯彻“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的工作机制,完善财产强制措施。
笔者的初步建议,是斟酌设置以下一项或多项制度。一是斟酌设置“配合效力制度”。规定除可能发生资产转移的紧急情况外,异地“查、扣、冻”财产须经本地执法机关配合,外地执法机关不能单独执行,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是斟酌设置“检察审查制度”。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审批重要财产(超过一定金额,或可能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及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查、扣、冻”措施
。考虑侦查效率,对一般财产及非财产证据的“查、扣、冻”无须审批。三是斟酌设置“司法救济制度”。当事人不服财产强制措施,可向本地检察机关或法院申请纠正,经听证程序确定是否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