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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燃藜·江苏高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现有设计考量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3-12 18:08

正文


裁判要旨


在涉及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时,应尽量引入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作为判断基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等文件中所认定的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对比文件等,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引入到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中,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的重要参考因素。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5)宁知民初字第49号
二审案号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1号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李红建、张晓阳、刘燕

书记员 袁雨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基广场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5月4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英伦宝贝公司、昆山威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好孩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万元;

二、驳回好孩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王耀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李伟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青,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寅,上海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挥,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基广场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吴铁民。

委托代理人陈凤,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宝贝公司)、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威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德基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基广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伦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佳璐,昆山威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青、管寅,好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挥、孙防卫,德基广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好孩子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05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儿童推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80993.X。德基广场销售由英伦宝贝公司、昆山威凯公司制造的“i-baby”牌S400IB型婴儿推车,德基广场、英伦宝贝公司、昆山威凯公司制造、销售该婴儿推车并未取得好孩子公司的许可,侵犯了好孩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德基广场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童车;2、英伦宝贝公司、昆山威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童车,并销毁库存产品;3、英伦宝贝公司、昆山威凯公司赔偿好孩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德基广场一审辩称:德基广场售卖的被诉侵权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该产品的标识标贴完整,德基广场不知道其中涉及侵权纠纷,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作出了暂停售卖的处理,并将根据本案的结果作进一步处理。


英伦宝贝公司一审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英伦宝贝公司所制造,而是向昆山威凯公司采购所得,且昆山威凯公司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同意在其设计的产品上标示英伦宝贝公司的产品名称。故英伦宝贝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昆山威凯公司一审辩称:1、好孩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处于失效的状态。2、好孩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昆山威凯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主要企业名称是英伦宝贝公司,即对该产品负主要责任的单位是英伦宝贝公司而非昆山威凯公司。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好孩子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好孩子公司的索赔金额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4、针对好孩子公司举证的(2013)苏知民终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好孩子公司认为昆山威凯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那么其在该案中仅主张S401B型号产品侵权,对于本案在较长的时间内没有主张昆山威凯公司侵权,这种不合理的迟延系其懈怠行使专利权,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由昆山威凯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好孩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好孩子公司及其享有的专利权


好孩子公司2005年2月28日申请、2005年11月9日获得“儿童推车(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80993.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目前期限已届满,其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组成(见附图一)。其中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该推车遮阳罩打开时呈扇形,位于座兜的上、后方;置物篮呈三角形、半透明状;前轮支架与把手支架相连基本呈一条直线,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相交于车头呈锐角且两者之间各有一个竖杆相连。左视图和右视图显示前轮为双轮设计,后轮为单轮设计,两组前轮之间以略带弧形的横杆相连,座兜呈船体造型并向下延伸与下部的脚踏板连为一体。立体图和俯视图显示座兜前方有一个与把手支架连接的扶手,遮阳罩呈两折设计。使用状态图显示推车使用时可以将座兜下方罩住。


2010年4月10日,好孩子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昆山小小恐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实施,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5月12日,昆山小小恐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好孩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10年7月1日,好孩子公司就金额为100万元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向昆山市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等税费50500元。2010年7月8日,该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2年6月7日,案外人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威凯公司)针对好孩子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好孩子公司的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200430049681.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了第19851号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二)德基广场、英伦宝贝公司、昆山威凯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2013年6月19日下午,好孩子公司在昆山市玉山镇昆山时尚百盛商业有限公司购买包装箱上注明“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型号为S400IB的“i-baby”豪华婴儿推车一辆(单价为人民币2358元),取得昆山时尚百盛商业有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143658的《售货凭证》、编号为56711263的《昆山时尚百盛商业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各1张。好孩子对该婴儿推车进行了安装、拍照(含包装箱),并将安装的婴儿推车按原样进行拆解,然后进行装箱、封存。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13)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771号公证书。


2014年8月28日中午,好孩子公司在南京市中山路德基广场六楼I-BABY店购买包装箱上注明“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型号为S400IB的“i-baby”豪华婴儿推车一辆(单价为人民币2358元),取得德基广场开具的号码为66771842的《德基广场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卷式发票》1张。购回后,对该婴儿推车进行了安装、拍照(含包装箱),并将安装的婴儿推车按原样进行拆解,然后进行装箱、封存。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446号公证书。


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83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13日,通过“百度”搜索“ibaby官网”,网址为“www.i-baby.c0m”的“i-baby世界高贵母婴名品汇”网站内销售一款型号为“S400IB”、名称/款式为“i-baby集结号童车”的产品,生产地为“中国昆山”,公司地址为“上海浦东新区浦电路489号15楼”,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大部分省市。“京东商城”网站也同时销售“i-baby集结号童车”,并展示了该款童车的外观和功能。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好孩子公司公证购买的两辆婴儿推车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后,好孩子公司进行当庭拆封。经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两辆婴儿推车相同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将好孩子公司在德基广场公证购买的儿童推车(见附图二)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好孩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婴儿推车系英伦宝贝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共同制造的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都是伞把车,整体上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上面是车架,下面是底架、车篷、车轮,总体形状采用了好孩子公司专利车身较宽较圆、车头较窄较尖的船型结构的设计特征,底架均呈三角形支撑构造,后部撑开、前部收拢。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一些区别,如被诉侵权设计的置物篮呈长方形,涉案专利的置物篮呈三角形;被诉侵权设计的轮毂有三根筋,涉案专利的轮毂有五根筋;被诉侵权设计的车架后连杆是十字交叉的,涉案专利的车架后连杆是竖直的;被诉侵权设计的前轮是两个收缩的比较紧、比较小的轮子,涉案专利的前轮是两个单独的轮子。但这些区别都是细微的变化,两者的造型非常近似。


德基广场认为,进行比对的被诉侵权婴儿推车系其所销售。好孩子公司所陈述的几点区别是非常明显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好孩子公司的专利不构成近似。


英伦宝贝公司认为,两辆被诉侵权的婴儿推车上标注的“i-baby”的商标属于英伦宝贝公司,但两辆推车系其所销售而非制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唯一的近似点为两者都是童车。从左视图、右视图来看,被诉侵权设计是三轮车,涉案专利是四轮车;被诉侵权设计车架的后连杆是X形,涉案专利车架的后连杆是正方形;俯视图也不一致。被诉侵权设计上还有绣花,涉案专利没有。


昆山威凯公司认为,两辆被诉侵权的婴儿推车均系英伦宝贝公司委托其所制造。大多数工业产品的外部形状由于技术性而呈现的外观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范畴,童车产品的设计空间是极其有限的。童车行业是比较成熟的产业,国内童车的设计大多数都参考了国外的现有设计,比如支架在海外的判决中已经认为系惯常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两者无论是在车架形状、推把、轮子连接方式等硬件设计上,还是在蓬头、篮筐、前扶手、轮子等软性设计上都存在区别。


2013年12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知民终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就好孩子公司诉苏州威凯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宁知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该一审判决认定苏州威凯公司制造、销售的“S401B”型号的“VIKI牌豪华婴儿推车”侵害了好孩子公司ZL200530080993.X号“儿童推车(2)”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决苏州威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好孩子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好孩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0万元。


2006年10月23日,苏州威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童车(S400)”的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8月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30188119.2。2010年9月10日,苏州威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婴儿推车(S428)”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2月1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509309.6。一审庭审中,昆山威凯公司陈述苏州威凯公司系其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的婴儿推车系英伦宝贝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共同制造、销售


被诉侵权的婴儿推车系英伦宝贝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共同制造、销售。理由如下:1、两辆被诉侵权的婴儿推车上明确标注了英伦宝贝公司、昆山威凯公司的制造商信息。两辆被诉侵权的婴儿推车虽然好孩子公司购买自昆山、南京两个不同的城市和店铺,且生产时间不同,但推车却相同,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两辆推车的外包装盒、保修卡、安装和使用说明书上都明确标注了英伦宝贝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电话、传真、邮编以及昆山威凯公司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等信息,保修卡、安装和使用说明书还注明昆山威凯公司系“授权生产企业”,合格证上也标明产地为“中国昆山”,昆山威凯公司对于被诉侵权的婴儿推车系其所实际制造也不持异议。2、两辆被诉侵权的婴儿推车上标注了英伦宝贝公司的“i-baby”商标。两辆被诉侵权的婴儿推车的外包装盒、合格证、保修卡、安装和使用说明书以及车身上都标注了“i-baby”的商标标识,庭审中英伦宝贝公司明确认可该商标系其所有。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两辆推车对外销售的合格证上标注的品名即“i-baby集结号童车”。3、英伦宝贝公司举证的其与昆山威凯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即便成立,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与两辆被诉侵权婴儿推车上标注的信息内容和方式相矛盾。从两辆被诉侵权的婴儿推车来看,不仅在外包装盒、保修卡、安装和使用说明书上同时标注了英伦宝贝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的制造商信息,而且英伦宝贝公司的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标注在昆山威凯公司之前,英伦宝贝公司的名称标注的字体与昆山威凯公司的名称相比更大、更醒目,合格证上还仅仅标注了英伦宝贝公司的制造商信息,被诉侵权的婴儿推车在销售过程中英伦宝贝公司的制造商信息对消费者而言还更具有识别性。4、昆山威凯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婴儿推车的制造商,在该推车已通过合法渠道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情况下,不论昆山威凯公司是否直接从事销售行为,都应当视为其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的婴儿推车。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S400IB”型婴儿推车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基本构件、设计特征和主要的形状要素,两者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置物篮、车轮等构件和车架侧面的连接件上存在一些差异:1、被诉侵权设计置物篮呈长方形,授权外观设计呈三角形;2、被诉侵权设计前轮为一组双轮,涉案专利前轮为两组双轮;3、被诉侵权设计的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之间通过两根十字交叉形的连杆相连,涉案专利的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之间通过两根竖杆相连。但该案中涉案专利是“儿童推车”,而非推车的某一个部件,上述区别不足以改变对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相似性的认定。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婴儿推车的整体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中的产品进行比对,而不是只比较两者某一个或某几个部件的差异。对构成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各个部件之间的差异应当予以综合,主要看这些差异对儿童推车整体外观的影响大小,并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认定。一方面,被诉侵权设计具备了涉案专利在整体上车身较宽较圆、车头较窄较尖,呈现类似于船体造型的设计特征,该特征相对于涉案专利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婴儿推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使婴儿推车的外观更富有美感;另一方面,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差异对推车整体外观的影响不大,这些差异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两种外观设计本身区分开来,从而导致视觉混同。因此,被诉侵权设计“S400IB”型婴儿推车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属于近似设计。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英伦宝贝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所抗辩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其他差异,包括是否有绣花、把手的形状和与把手支架的连接关系、天窗盖的形状、遮阳罩的形状和可折叠数量、遮阳罩与把手支架之间有无间隙、扶手是否为餐盘、脚踏板部位有无片状物、车轮轮毂的形状、座兜是否可延伸等。这些差异均属于增加性或细节性的或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不易观察部位,上述细节性差异如果不采取放大某个部件的比对方式是不明显的,当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是不易区分的,更不足以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性的认定。故对德基广场、英伦宝贝公司、昆山威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英伦宝贝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还认为,关于被诉侵权婴儿推车,昆山威凯公司的关联公司苏州威凯公司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ZL200630188119.2号“童车(S400)”、ZL201030509309.6号“婴儿推车(S428)”外观设计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亦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苏州威凯公司并非该案被告,亦非被诉侵权婴儿推车的制造、销售商。其次,苏州威凯公司所享有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在好孩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后,不能对抗好孩子公司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三)英伦宝贝公司、昆山威凯公司、德基广场民事责任的承担


英伦宝贝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未经好孩子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S400IB”型“i-baby豪华婴儿推车”的行为侵害了好孩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德基广场销售其中一辆被诉侵权婴儿推车的行为也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然而,该案中,两辆被诉侵权婴儿推车的生产时间2013年1月或10月以及销售时间2013年6月或2014年8月虽然均处于涉案专利权有效的法律状态时,但鉴于好孩子公司的专利权期限目前已经届满,判令英伦宝贝公司、昆山威凯公司、德基广场停止侵权已无必要。好孩子公司还要求英伦宝贝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好孩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库存产品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好孩子公司要求德基广场停止销售、英伦宝贝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童车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好孩子公司主张200万元的赔偿额,并将好孩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计算,且在庭审中请求以其专利许可他人的使用费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好孩子公司与昆山小小恐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于诉讼发生前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并已实际履行,其中约定的许可费作为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在适用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倍数时,一审法院结合以下参考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和有效期限。好孩子公司许可昆山小小恐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费用为人民币100万元/年。2、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在该类产品销售过程中起显著作用。尤其被诉侵权产品是婴儿推车,该产品在市场上已经是一种功能定位、部件组合较为成熟的产品,在具备儿童坐或睡、家长推行和置物等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其外观对消费者有较大的影响力,往往是消费者选购儿童推车的重要因素之一。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高。英伦宝贝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制造、销售的“S400IB”型“i-baby豪华婴儿推车”合格证上标明的零售价为2680元,好孩子公司公证购买的两辆婴儿推车的价格分别为2627元和2358元,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高,定位高端。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区域范围广。好孩子公司在昆山、南京等地均购买了涉案婴儿推车,且购买地点均是大型商场或高档购物中心,客户消费群体较多;该案中,英伦宝贝公司还从事网络销售,在其官方网站、“京东商城”网站均有出售,销售范围广泛。5、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时间。两辆被诉侵权婴儿推车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0月,销售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014年8月,2014年5月英伦宝贝公司还同时进行网络销售,英伦宝贝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6、英伦宝贝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一项公示的权利,英伦宝贝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作为同领域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相应的关注;昆山威凯公司与好孩子公司的住所地同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昆山威凯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不仅如此,苏州威凯公司曾因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一审法院作出了认定侵权成立的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维持该判决而生效。即使按照昆山威凯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另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不同,但侵害的客体完全相同,均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苏州威凯公司又系昆山威凯公司的关联公司,昆山威凯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明显。7、好孩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案中,好孩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婴儿推车的费用2627元和2358元,合计4985元,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应当由英伦宝贝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负担。至于其他费用,好孩子公司虽未举证证明,但由于其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实际聘请了专利代理人,一审法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英伦宝贝公司、昆山威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好孩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万元;


二、驳回好孩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英伦宝贝公司、昆山威凯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英伦宝贝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苏州威凯公司授权英伦宝贝公司使用其依法享有的ZL200630188199.2号“童车(S400)”外观设计专利,苏州威凯公司指定昆山威凯公司制造,所以英伦宝贝公司才向昆山威凯公司订购涉案产品。其次,英伦宝贝公司向昆山威凯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昆山威凯公司提供了其关联公司苏州威凯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保证,并同意英伦宝贝公司在购买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使用英伦宝贝商标对外出售。再次,对于好孩子公司与苏州威凯公司之前的专利纠纷,英伦宝贝公司并不知情,苏州威凯公司和昆山威凯公司在法院在先判决之后,依然恶意侵权,且欺骗英伦宝贝公司,应当从重处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英伦宝贝公司与昆山威凯公司共同制造,英伦宝贝公司系向昆山威凯公司依法采购,属于合法善意取得。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英伦宝贝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明确,即使本案中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英伦宝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好孩子公司、德基广场、昆山威凯公司共同承担。


昆山威凯公司上诉称:1、一审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好孩子公司与案外人昆山小小恐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双方之间的许可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许可费金额是虚构的,不应作为赔偿依据,一审未对该许可合同的真实性进一步审查,即将该许可费金额作为赔偿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比对中分析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但认为该区别不足以改变二者相似性的认定,昆山威凯公司认为上述区别足以改变消费者的认知,一审认定错误。3、好孩子公司在2011年已经知晓苏州威凯公司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S400IB的I-BABY产品),但当时其只针对S401B提起诉讼。对于S400IB的I-BABY产品在较长时间内均未积极主张其专利权,好孩子公司不合理的迟延是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懈怠主张,导致昆山威凯公司在2011年后不能正确判断,该责任不能由昆山威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昆山威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好孩子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用的商标是英伦宝贝公司的商标,产品外包装上英伦宝贝公司在第一位,昆山威凯公司在第二位,表明英伦宝贝公司是制造者,英伦宝贝公司主张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其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2012年,好孩子公司起诉过苏州威凯公司,一、二审均支持了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昆山威凯公司继续生产侵权产品,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前一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最大的变化是前轮的距离。一审法院的比对清楚的分析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者构成高度的相似。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德基广场答辩称:英伦宝贝公司是德基广场的客户,本案发生之前,德基广场不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纠纷,在知道后,已经进行了暂停销售。对于二审上诉人与好孩子公司争议的事实部分,德基广场没有意见,但是德基广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审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英伦宝贝公司是否是生产商,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3、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举证质证


昆山威凯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73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的区别特征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2、2009年1月7日《东方早报》、《好孩子:强悍的自主创新者屹立经济寒潮》,证明一审好孩子公司出具的许可合同系为诉讼目的恶意制作。


好孩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英伦宝贝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德基广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德基广场没有关联性。


英伦宝贝公司二审提交其向昆山威凯公司采购S400IB儿童推车的《采购合同》一份,苏州威凯公司与英伦宝贝公司的《技术授权使用协议》一份,证明:英伦宝贝公司从苏州威凯公司处获取专利许可,苏州威凯公司指定昆山威凯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英伦宝贝公司并非与昆山威凯公司共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好孩子公司认为英伦宝贝公司与昆山威凯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权利主张,且根据《采购合同》的采购单价,被控侵权产品获利很高。


昆山威凯公司认可英伦宝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德基广场认可英伦宝贝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昆山威凯公司及英伦宝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


1、苏州威凯公司于2012年6月7日,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00430049681.8号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三)作为对比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第198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主要理由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架的整体形状、前轮支架和推把杆的位置关系、后支撑杆的位置和形状、扶手和脚踏板的位置,前轮支架的形状、前轮的数量、物品存放篮的形状等存在较大差异,上述区别使二者儿童推车的整体形状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2、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且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苏州威凯公司201030509309.6号“童车(S428)”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一致。


3、案外人赵兰平于2015年3月31日针对苏州威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涉案专利作为对比设计(见附图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第273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苏州威凯公司专利权有效。主要理由为苏州威凯公司专利与对比设计除了基本结构相同外,两者在车轮数量、轮毂形状、支架设计、置物篮形状和位置、遮阳罩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方法。


(一)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


现有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既包括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相同的外观设计,又包括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其界限清楚明确,无需作进一步说明。但对于近似外观设计,则界限难以清晰准确界定,即究竟达到何种程度的近似才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一直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难点问题。


对于近似性判断所需考虑的因素及其对判断结果影响的程度,相关司法解释和《专利审查指南》给出了如下指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2、《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1节第(1)点规定:“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第(2)点规定:“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尽量引入现有设计。


为准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涉及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时,应尽量引入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作为判断基准。理由如下:第一,虽然目前专利法要求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需明确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要点,但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导致专利文件中记载的设计要点仅仅是申请人自己认为的设计要点,并不必然具有客观性与准确性。第二,如果在侵权判定中不引入现有设计,仅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简单进行侵权比对,事实上无法将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授权性设计特征、惯常设计等因素考虑到侵权判定中。具体而言,在适用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比对规则时,如果不引入现有设计,就无法将授权性设计特征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加以区分,“授权性设计特征应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法律规定便会落空,极易导致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产生偏差。尤其是当外观设计专利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较小,授权性设计特征属于局部性细节特征时,则在进行“整体观察”时,不易准确判断授权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在法律上的影响,从而不当扩大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导致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贡献度不相适应,造成利益失衡。第三,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等文件中所认定的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对比文件等,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引入到外观设计的近似性判断中,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的重要参考因素。


(三)引入现有设计后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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