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中国税务报
立足税收,面向社会。您的关注,我的力量——欢迎来这里作“税客”。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51好读  ›  专栏  ›  中国税务报

这起税案为啥入选最高法十大行政审判案例?亮点在哪?来围观

中国税务报  · 公众号  · 财经  · 2017-06-16 10:35

正文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



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儿童投资主基金诉杭州市西湖区国税局税务征收案。据介绍,该案是浙江省最早发现的一起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案件。据悉,经过税务人员近6年的不懈努力,涉案的境外非居民企业先后两次共入库税款4.42亿元。


一封律师函牵出非居民税案

案情还得从头说起。2011年9月,杭州市西湖区国税局接到开曼儿童投资主基金,通过美国某国际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律师函件,询问儿童投资主基金在间接转让杭州G公司股权的过程中,是否需要在中国境内完税。该间接股权转让的标的物是设立在开曼群岛的C公司。儿童投资主基金持有C公司26.32%的股权,而C公司通过设立在香港的H公司,持有杭州G公司95%的股权。

了解到该信息后,税务人员作了调查分析,并试图通过互联网查找相关企业的详细信息。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深入调查,税务人员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网站发现了股权转让受让方发布的公告。原来儿童投资主基金的转让只是冰山一角。C公司的另一股东——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W公司及其母公司K公司也转让了3次股权,C公司的股权已被股权转让受让方M公司全部控制,整体溢价达7.26亿美元。面对如此巨额的股权转让案件,如何对案件定性?非居民企业是否应在我国纳税?对从来没有处理类似案件经验的杭州市国税局来说,这些都是难题。


中间控股公司全被“穿透”

在调查当时,税务机关主要依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件)。在浙江省国税局的大力支持下,杭州市国税局组成强大的业务团队,学习借鉴国内其他地区的成功案例,分析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的实质,并依据上述文件研讨中间层公司是否能被“穿透”等问题。

税务机关发现,境外转让方通过“境外转让方——C公司——H公司——G公司”的交易模式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的G公司,被转让的中间层公司C公司(在开曼群岛,属避税地)和H公司(在香港,属低税率地区),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其所拥有的唯一投资就是G公司。本次交易中,交易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就转让方转让C公司的股权价款估值时,考虑的因素均为G公司未来的收益及成本。也就是说,此项交易的价款主要就取决于对G公司的估值。对此,股权受让方的母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公开发布的披露信息中多处指出,收购的实际标的就是G公司的股权。

经过调查及多轮研讨和汇报,杭州市国税局按照规定程序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后,2013年11月取得税务总局批复,明确同意对T公司等境外投资者间接转让杭州G公司股权的行为征税。西湖区国税局分别向T公司、K公司和W公司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告知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入库1亿元税款后提起诉讼

经过艰难的举证、调查和研究,税务人员本以为取得了税务总局的批复,该案件已尘埃落定,但税款入库并没有想象中的顺利。2013年11月,儿童投资主基金按照当日汇率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共计1.05亿元。但是,2014年1月,儿童投资主基金坚持认为其中间持股公司具有实质经营活动,便委托律师向杭州市国税局提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5月,儿童投资主基金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本身不多,国际税收案件更是屈指可数。杭州市国税局与律师团队在研究自身执法行为的事实认定、政策依据、证据材料和执法程序等是否到位的过程中,更增加了胜诉的信心。2014年9月,西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未当庭作出判决。后由于该案件涉外且涉及金额巨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备提审该案件。

2015年3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西湖区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8月,儿童投资主基金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二审上诉。当年12月,浙江省高院开庭审理了该案件,同月二审法院最终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中G公司利润巨大。G公司作为上诉人儿童投资主基金股权转让的主要标的物,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均为中国,我国理应对该部分股权转让享有征税权。如果C公司的境外股东不按照698号文件申报企业所得税,将严重损害我国税收主权。

终审后,儿童投资主基金仍未放弃,于2016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最高院支持浙江省高院的意见,驳回儿童投资主基金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通气会的相关报道,本案的办案过程也得到了关注本案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多个部门充分肯定。


7轮谈判再入库税款3.37亿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漫长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另两个纳税人K公司和W公司一直持观望态度,表示会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执行。而当全部司法程序走完、法院判决税务机关胜诉、确定了征税行为的合法性后,身处境外的两个纳税人仍无视法院的宣判,不愿意履行纳税义务,以各种理由拖延。对此,杭州市国税局向纳税人所在的英属维尔京群岛发送了税收专项情报,没有收到回复。同时,纳税人在中国单线投资,无法找到纳税人在中国境内的其他收入。另外,阻止出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常规手段又难以应用在境外纳税人身上,追征税款一时遭遇瓶颈。

面对这种情况,杭州市国税局立即转变思维——虽然对纳税人缺乏有效抓手,但股权受让方M公司是杭州G公司现在的股东,更易配合税务机关。因此,杭州市国税局要求M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履行税款扣缴义务。M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扣缴义务,而且从未听说有境外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案例。杭州市国税局通过认真研究相关法律规定,认为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不应只限于境内支付人,并得到上级部门的业务支持和肯定,遂制定了向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的方案。

自2016年4月起,浙江省国税局、杭州市国税局和西湖区国税局三级联动,与扣缴义务人开展了7轮谈判,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电话沟通50余次,M公司于近日代扣代缴了税款3.37亿元。


最高法:判决具有鲜明警示作用
儿童投资主基金诉杭州市西湖区国税局税务征收案,具有鲜明的示范和警示作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已规定非居民企业须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规定了确定所得发生地的规则。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六条亦明确规定了“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儿童投资主基金诉杭州市西湖区国税局税务征收案中,税务机关适用上述规定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遂判决驳回儿童投资主基金的诉讼请求。其提出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儿童投资主基金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来源于税务机关通过调查所得出的结论,围绕涉案公司的注册地点、股权转让的具体数额与方式、股权收购的实际标的、转让所得的实际来源、转让价格的决定因素以及股权交易的动机与目的等要素,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有关征税对象、标准的确定亦符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和税收政策的具体要求。本案事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把握,事关如何看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机关处理类似问题的基本规则和标准,事关中国政府涉外经贸管理声誉和外国公司与中国公司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在经过人民法院严格的司法审查且再审申请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下,原审生效裁判效力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儿童投资主基金的再审申请。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针对借境外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实施资产交易、而实际所得来源为境内的刻意避税情形,以裁判方式彰显了中国税收主权和通行的国际征税规则,保护了涉外经贸领域的国家合法权益。随着对外经贸规模日益扩大和交往方式不断增多,明确对各类市场主体股权转让、融资等行为的征税准则,与国家重大经济安全和经贸利益息息相关,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
儿童投资主基金诉杭州市西湖区国税局税务征收案中,西湖区国税局对于有关公司借在中国境外的低税率(或免税)国家与地区注册并转让股权事项,如何认定是否存在逃避中国税收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与再审申请人充分沟通后,作出了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肯定了被诉征税行为的合法性,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规则和政策把握标准,对于遏制类似避税、逃税情形,具有鲜明的示范和警示作用。


点评:设立中间层公司要谨慎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吸引了大量境外投资。很多投资者采取了间接投资的方式——先在境外设立中间层公司,再由中间层公司投资中国居民企业。境外投资者在退出或调整投资时,通过转让中间层公司规避缴纳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儿童投资主基金诉杭州市西湖区国税局税务征收案说明,企业在搭建投资架构时,设立中间层公司一定要谨慎。
针对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漏洞,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境外投资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该文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税务机关运用法律手段实现了打击国际避税的重大突破。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了《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从内容和程序等方面对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财产税收管理作了更细致和明确的规范。近年来,我国更是积极参与联合国和G20国际税收规则制定,全程深入参与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提出“利润应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的总原则并为G20所接受。
本案的成功办结,既维护了我国的征税权,也契合了BEPS行动计划的原则。税务机关的成功实践,为今后税收法规的完善提供了新思路,对国际税收规则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新经验。对于通过设立中间层公司避税的企业而言,未来的税务风险将越来越大。 (作者:沈玉平,浙江财经大学教授 )

点评:扣缴义务人责任越来越大

本案是杭州市国税局发现的首例典型性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案件,也是目前为止征税过程最复杂的案件。该案的突破,为如何利用境外扣缴义务人的责任提供了有效的抓手,也为完善提高境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水平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同时也提醒非居民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扣缴义务人,未来的责任会越来越大。


作为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首批行政审批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从另一角度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维护国家税收主权行为的肯定。杭州市国税局通过内部业务学习,将该案例作为一个样本,多次宣传讲解,提高了税务人员的业务水平。税务人员处理此类案件已经经验丰富,定期通过互联网搜索、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查询等,挖掘非居民股权转让线索。从该案发现至今,杭州市国税局已处理19起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案件,合计补税17亿元。

这些事实也提醒相关企业,随着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税收法规越来越完善,交易双方和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及时提交股权转让的相关资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及时履行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作者:方强,杭州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处长)


作者:韦星

来源:中国税务报

责任编辑:王燕 李星红 010-61930073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