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第64条规定的各项涉案财产处理措施的关系模糊不清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刑法》64条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适用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适用返还;对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予以没收。但是在薄熙来案判决中,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理措施的使用,却同《刑法》64条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判决中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理涉及以下两个部分:1)对于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500万元,依法“返还”给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2)对于被告人薄熙来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的位于法国戛纳松树大道7号的枫丹·圣乔治别墅,则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述处理措施中,对于贪污赃款依法返还给大连市人民政府,这一点符合返还给被害人的规定,没有问题。但是对于薄熙来位于法国的别墅,要在“追缴”后予以“没收”,却难以在《刑法》第64条之中找到依据。根据《刑法》64条之规定,作为涉案财产处理措施没收的对象只有“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并不包括违法所得,更不包括被告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违法所得,该条只规定了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没有进一步指明追缴以后财产的去向。在此前提下,直接明确说明对于违法所得要在追缴后予以没收,在法律上没有依据。
事实上,这个问题反映出我国《刑法》第64条存在着如下缺陷:1)“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三种措施含义模糊,使用混乱。例如,关于“追缴”的含义,国家立法机关专家的解释是:“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9]62。既然强调将违法所得“收归国有”,那么追缴就是对于违法所得的最终处分。但是根据第64条的规定,在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进行追缴以后,如果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还应当及时返还。这里,追缴似乎又变成了一种程序行为,与前述国家立法机关专家关于“追缴”是最终处分措施的解释相矛盾。再如,关于“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三者的对象,根据该条规定,“追缴”、“责令退赔”的对象是“违法所得”,而“没收”的对象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是,《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中有以下表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将没收的对象转变为“违法所得”,从而与第64条的规定并不一致。[10]2)无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涉案财产处理措施之规定进行协调。作为我国两项基本的刑事法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基本法律术语的使用上应当一致。但是,在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措施上,两者的规定却不一致。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3章新增加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第280—283条),规定了在犯罪嫌疑人因为潜逃、死亡等原因无法出席刑事诉讼的情况下的涉案财产处理制度。其中也涉及对于涉案财产的“追缴”和“没收”措施。第280条规定:“……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该条中作为“追缴”对象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于这些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没收”。所以,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追缴”和“没收”所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的违法所得,而且包括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同《刑法》第64条中“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没收”的对象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不相同。[11]
(二)没有建立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裁决制度
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裁决制度,是指为了共同打击犯罪,有关国家赋予其他国家司法机关做出的刑事裁决以与本国刑事裁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并且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对于推动国与国之间开展打击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具有重要意义。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刑事裁决包括自由刑的判决、财产刑的判决、资格刑的判决,针对财产的没收令的裁决等。而对于我国的境外追赃来说,具有典型意义的是对于外国所做出的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对于薄熙来的别墅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做出判决,该判决是否能够得到法国司法机关的承认与执行,就成为能否顺利追赃的一个关键问题。执行外国没收裁决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一项间接追回资产的措施。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此项规定主要是由资产所在地国主管机关通过承认和执行请求国法院已经发出的没收令的方式,实现对于犯罪资产的没收。这里的主管机关是指有权执行另一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的本国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通常由本国法院执行。[12]214也就是说,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裁决是追缴违法所得的重要途径。目前中国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判决的内容,但在刑事法律中却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裁决制度的条款。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出于维护国家主权的考虑,规定了对于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在此背景下,中国司法机关很难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没收令”的方式,协助他国追缴在中国境内发现的违法所得。在此前提下,中国法院对于已经转移到境外的违法所得做出的没收裁定,也很可能因为对等原则的适用而在外国受到搁置甚至拒绝。[13]73,75所以,在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裁决制度的前提下,法国司法机关能否承认和执行我国刑事裁决,将是中国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一个主要障碍。
(三)薄熙来法国别墅经抵缴转变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后,难以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裁决制度予以执行
虽然我国当前因为不存在承认和执行没收裁决制度而影响了境外追赃的开展,但退一步讲,即使我国现在存在该制度,也可能因为裁决的内容和性质而难以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关于薄熙来位于法国别墅的追缴问题,除了首先要理清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明该房产属于薄熙来以外[8],还存在以下困难:
第一,中法两国相关条约中只规定了对于犯罪所得的查找、冻结、没收和返还问题,尚未涉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法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6条对于犯罪所得的查找、冻结、没收、返还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如果犯罪所得根据第一款已被找到,在请求方法院就该犯罪所得做出最终裁决前,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对该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转让。”“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以没收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协助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考虑将相关的犯罪所得归还请求方,特别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归还合法所有人,但是不得妨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犯罪所得包括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上述规定明确了中法两国之间虽然可以在关于犯罪所得的查找、冻结、没收和返还问题上进行司法协助,但是相关的司法协助程序只针对包括犯罪工具在内的犯罪所得,而并不包括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在法国已经废除了没收财产刑罚的前提下,中国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难以得到对方的承认和执行。《法国刑法典》已经废除了没收财产刑罚,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虽然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罚,但是这一刑罚于1832年被废止,后来只是由1939年7月29日的“法律性法令”在特定的方式下恢复适用于“危害国家外部安全”的犯罪。[14]4801994年颁布的《法国刑法典》虽然对“反人类之重罪”的强制性附加刑中(第213—l条)和毒品走私犯罪的任意性附加刑中(第22—49条)例外地保留了没收财产刑,但其适用仍十分谨慎。[5]当前,法国刑法当中规定的没收只限于违法所得(用于或旨在用于实行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和犯罪工具(被判刑人所有或其可以自由处分的一件或多件武器)。而且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当中,对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前提也是相关财产属于“犯罪所得或相当于犯罪所得的全部或部分价值,或认为该财产系犯罪工具或犯罪物品”,并且以该财产已经被进行财产保全为前提。《中法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6条也明确规定:对于违法所得的没收,“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考虑将相关的犯罪所得归还请求方。在此前提下,如果中国法院关于薄熙来法国别墅的没收裁决向法国司法机关提出协助请求,没收标的物很可能被对方认为不符合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条件[15],因为其已经因为被薄熙来个人的合法财产抵缴而成为薄熙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该别墅的没收属于执行没收财产刑罚的范畴。
(四)没收资产分享机制的缺位
对于薄熙来别墅的追缴问题,必然涉及在追缴之后与法国的资产分享,这就是对于没收资产分享机制问题。资产分享是指在各国在共同打击犯罪的过程中,为了鼓励各国协助他国开展追缴被转移到境外的犯罪资产的积极性,对于被没收的犯罪资产,由追缴国和提供协助国分享该犯罪资产的活动。对被没收资产的分享机制首先由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提出,该公约第5条第5款(b)规定,各国在处置被没收的犯罪收益时候,应当“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进一步对于没收资产的分享问题进行规定,该《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每一有关缔约国得考虑同其他缔约国缔结协定,在经常性或逐案的基础上,分享本条所述没收的资金”。之后,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4条第3款(b)也规定:“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该机制对于提高被请求国协助请求国追缴资产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没收资产分享机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已经成为跨境追赃国际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是最擅长运用资产分享机制的国家,它通过一系列立法将有关的分享制度具体化,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
对于资产分享的比例主要取决于有关国家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所做出的贡献:对于提供重大协助,分享比例为50%—80%;对于提供较大协助,分享比例为40%—50%;对于提供便利,分享比例为40%以下。除美国以外,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也规定了资产分享制度。如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设立了专门的“被没收财产账户”,用于管理被没收的财物并规定可以将该账户的资金根据“公平的分享计划”向参与有关案件办理工作的联邦各州或者各自治区域以及向提供合作的外国进行资金分配,支付在强化犯罪措施、提高执法活动水平等方面的花费,支付为执行已经获得澳大利亚承认的外国没收令、罚金令或者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命令而需要支付的费用,等等。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中国基于国家主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不受干涉的立场而严格坚持国家财产豁免原则,拒绝与他国进行资产分享。[16]48而中国犯罪资产主要的流入国(如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已经建立了资产分享制度,这必然会挫伤他国协助中国追缴资产的积极性,使中国失去一些成功追赃的机会。如在赖昌星遣返案中,据原加拿大刑法改革与刑事政策国际中心中国项目部主任杨诚博士透露,加拿大曾经和中国商谈赃款分割协议,但是中国很难接受[17],从而影响了该案中资产的追缴。同样,在薄熙来案中,中法两国之间尚无资产分享协议,两国能否在资产分享方面达成共识,将直接影响追赃的顺利进行。如果未来中国在资产分享问题上没有实质性转变,必然会影响中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国际形象,降低跨境追赃成功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