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实,在《我不是潘金莲》中,李雪莲的两项诉求,都是现代法治所无法满足的。
一开始,李雪莲想要起诉与她办了离婚证的秦玉河,证明二人的离婚是“假”的。当时她天真地认为,既然与秦玉河协议离婚是为了规避政策限制,在县城里分一套房,那么秦玉河没有按照私下的约定,在分到房后复婚,反而很快与另一个女人结婚,当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欺骗行为。她告诉法官王公道,自己不是不愿离婚,只是不能如此窝囊地受骗离婚。她希望在县法院的帮助下,先恢复婚姻关系再离婚,要个“理”。出乎李雪莲意料的是,王公道开庭审理了这个案子,却并不查明事情的原委,而是仅仅依据离婚证和拐弯镇民政助理古大行的证言,就判决离婚是“真”的。更令李雪莲沮丧的是,这个案子显然在法律上“判对了”,任由她不断上访,把市县两级大小官员折磨得筋疲力尽,也毫无改判的迹象。
与《秋菊打官司》呈现了法理与情理的冲突,似乎折射了法治的缺陷不同,《我不是潘金莲》的这些情节却透露出,在法治“无能为力”的表象背后,暗藏着精心选择的“有所不为”。李雪莲不是老实巴交的“秋菊”,仅仅从情理上讲,也并不那么值得同情。就像出庭作证的古大行所暗示的那样,她与秦玉河合谋钻法律空子、“欺骗政府”,可谓“偷鸡不成蚀把米”。对于法官王公道来说,这个案子更没有什么难处理的地方:无论是否同情李雪莲,是否憎恶秦玉河,法律都没有给他审查二人离婚目的的权力;而只要不审查离婚的真实目的,现有的人证、物证就足以证明,二人确实已就离婚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取得了合法有效的离婚证。因此,他们的离婚,即便在现实中是“假”的,在法律上也是“真”的。
网络上流传的一篇影评辩称,离婚作为民事行为,如果存在欺诈、恶意串通、违反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相关规定,当属“自始无效”;法官应在查明李雪莲与秦玉河的离婚行为存在上述情形之后,做出离婚无效的决定。民法学者一定会惊异于这种解释,它既违背了“特殊法(《婚姻法》)优于一般法(《民法通则》)”的效力原则,又忘记了“要式行为/非要式行为”的法律区分。外行认真思考一下,也不难发现查明真实的离婚目的多么强人所难:正如电影中秘书长对市长蔡沪浜汇报时的猜测那样,证据可以证明的“法律事实”,完全可能是李雪莲“离婚了,又反悔了”。
从法治理论视角出发,更容易看清这种裁判思路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此而言,学者经常讨论的“损害法治权威性”,还只是触及了问题的表面。问题的关键在于,它将动摇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行为可预期性”。倘若经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由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颁发的离婚证,都不能证明既有婚姻状态的终结,一连串的行为预期障碍必然接踵而至:由于无法确定他们是否仍为“夫妻”,二者相互抚养的义务和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将持续处于动荡之中;那些与“离异者”再结连理的人无疑极度不谨慎,一旦“前妻(夫)”诉诸法院要求恢复婚姻关系,他们就可能成为“第三者”,并被主张返还“夫妻共同财产”;那些与“再婚者”进行重要经济活动的人将被卷入巨大的风险漩涡,他们既无从知道正在处理谁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无从知道谁应当与再婚者平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一片混乱的身份关系之上,叠加着一片混乱的财产关系,其他行政管理关系就更别提了。
经历了一审的败诉,李雪莲很可能在某个层面理解了这个道理。与留给人们的表面印象不同,此时的她已经不再是“法盲”,只是故作“无知”罢了。特别是在蹲守“饭局”,拦下法院院长荀正一之后,经过法院工作人员颇不耐烦但又相当明确的说明,李雪莲仍然既不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又不向检察院控告王公道枉法裁判,而是从县上到市上持续上访,这样的举动显然无法以“无知”、“法盲”作为托辞。“信访不信法”的陈词滥调并不适合描述李雪莲的心理,她不是因为司法不公而诉诸信访,恰恰相反,她清楚地认识到法律不支持她的诉求,所以才上访。当法律的正义与李雪莲个人理解的正义发生矛盾时,她精明地选择了回避法律的正义,转而借助权力实现自己的正义,甚至是试图借助权力干涉法律的正义。在电影中,市长马文彬和县长郑众的对话含蓄地表明了这一点:李雪莲或许不是淫邪残忍的“潘金莲”,但也不是反抗不义的“窦娥”;她把自己打扮成可怜蒙冤的“小白菜”,实则更像修炼千年的“白娘子”,熟练地与政府“斗法”,挑战人世规则,以达成自己的目的。
电影中李雪莲的第二项诉求,是秦玉河节外生枝的产物。李雪莲的第一轮上访以失败并被行政拘留告终,她有些心灰意冷了,想找秦玉河要一句“真话”。她大概想通了,“不管法院怎么说”,只要秦玉河澄清离婚的真相,让县城社会知道错不在她,就“从此偃旗息鼓”,不告状了。这句“真话”,想来对李雪莲来说十分重要,毕竟一个女性在上一次婚姻中负有过错的历史,很可能影响她的未来。可秦玉河不但不承认“假离婚”,而且因被李雪莲指责“趁着假离婚在外胡搞乱搞”而怒不可遏,当众宣称李雪莲婚前“跟别的男人睡过觉”、并非“处女”,还给她扣上了一顶“潘金莲”的帽子。这在旁观者看来,是“把一件事说成另一件事”,在李雪莲看来,则毋宁是堵死了自己的出路。羞愤难当之下,李雪莲先是怀揣一把长刀,找到多年受她恩惠的堂弟李英勇和一向垂涎她姿色的屠夫老胡,要他们帮助杀掉“畜生”秦玉河。在被胆小怕事的李英勇和做“生意”不糊涂的老胡拒绝之后,李雪莲又开始了第二轮长达10年的上访,坚决要求纠正“潘金莲”的说法,并惩罚大小官员。
剧情发展至此,似已溢出法治范畴,不必赘言。但一位观影者的见解,提醒我们再作停留,进一步分析李雪莲的诉求。这位观影者认为,秦玉河“宣扬李雪莲的隐私,侮辱她的人格,已经构成了侵害名誉权。只要李雪莲起诉,法院一定会判决秦玉河对李雪莲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固然不错。但她同时又认为,“李雪莲完全可以用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我不是潘金莲’”,就大错特错了。李雪莲结婚时不是“处女”的秘密已经前夫之口公开了,电影的画外音还特意强调说,她被当众辱骂“潘金莲”之事“第二天就会传遍全县”。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法院如何判决,无论法律让秦玉河为侵犯隐私、人格、名誉权付出怎样的代价,都无法实际恢复李雪莲“贞洁”的公共形象,而这恐怕是她真正的愿望。在这个问题上,李雪莲比那位观影者清醒得多,她再一次正确地认识到,法律帮不了自己。也正是由于这样的认识,她才执意报复,要么杀人,要么上访折腾人。她的心理极度偏执,却也并非不可揣摩:自己的一生已经毁了,谁也别想舒舒服服地活着,“畜生”秦玉河不要想,上上下下所有不为她“做主”的官员也不要想。
但即便如此,由此呈现的,仍然不是法治的“无能为力”。倒不如说,现代法治刻意屏蔽了各种从道德维度加以刻画的人格特征:实体法上,有血有肉的人被抽象为“主体”,从民事主体、契约主体、行政主体,到侵权主体、违法主体、犯罪主体,不一而足;程序法上,除了十分特殊的情况,“品格证据”一般也不被法庭采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与此相关,这句格言固然有其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内涵,但在法社会学看来则表明了,不论是忠贞/淫邪,还是高尚/卑劣、勇敢/怯懦、善良/狡诈、真诚/虚伪、虔敬/亵渎,所有人格特征在现代法律面前都并无意义。注意:这不是法治的疏漏,恰恰是法治的睿智!如果现代法治允许对个人的人格特征做出判断,后果绝不仅仅是侵犯公民的平等权利,也不仅仅是放任道德标准进入法律,而是与对离婚目的的实质审查一样,将导致整个社会的预期紊乱。
想象一下,当法院可以通过判决,为一些人打上“忠贞者”、“高尚者”、“勇敢者”、“善良者”、“真诚者”、“虔敬者”的标签,为另一些人打上相反的标签,会发生什么?正如人们在购买商品前往往查看质量标识,人们也会参考法律的判断预期被标签者的未来行为,进而做出是否与他们发生婚姻、交易、赠与、借贷、雇佣等关系的决定。这将是最严重的预期误导,大量的冲突可能将被忽略,大量的合作可能将被排除在外,由此造成的损失,法律却没有任何能力承担。回到这部电影,假设法院判决“李雪莲不是潘金莲”,某人出于对这一判决的信赖与她结婚,随后她婚内“出轨”,法院是否为这样的“错判”负责?法治拒绝人格判断,事情反倒变得容易很多:暗恋李雪莲多年的同学赵大头,出于对李雪莲人品的认识与她结婚,之后无论如何,赵大头自己负责。要言之,像拒绝审查离婚目的一样,法治在此又一次有意识地做了减法,把人格问题留给了熟人之间的“生活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