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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宇峰:现代法治的为与不为 |潘金莲影评专题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22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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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一经上映,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围绕“假离婚”的效力、侵犯名誉权的救济以及信访权利的保障等问题,法律专家展开了热烈讨论。 《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 (责任编辑:陈亚飞) 刊发的三篇论文,则聚焦《我不是潘金莲》背后的更深层主题—— 法治思维 。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思维之于法治建设的重大意义,日益成为共识。但人最难改变的就是思维,只有明确当前我国现实存在的各种制约因素,才能对症下药,在全民之中培育法治思维。以《我不是潘金莲》为分析样本, 陈金钊教授 的论文《“实用”法律观所衍生的悲剧》、 陆宇峰副研究员 的论文《现代法治的“为”与“不为”》、 王若磊副教授 的论文《上访的“冤屈”、稳定的逻辑与治理的两难》分别从观念、模式、体制三个角度,揭示了法治思维培育的中国难题。很明显, 这三篇论文展现了现代法治捍卫者的坚定姿态,与上世纪90年代因《秋菊打官司》而起的“法律与文学”研究并非同一谱系。


陆宇峰副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

现代法治的“为”与“不为”

从“李雪莲”的两项诉求说起

内容提要

电影《秋菊打官司》曾引发“法治特殊论”与“法治普遍论”之争,电影《我不是潘金莲》有助于重新审视这场争论。对女主角“李雪莲”两项诉求的分析表明,现代法治在特定事务上“无能为力”的表象,是刻意“有所不为”的结果,目的在于“有所作为”,同时要求“不可乱为”。通过不介入某些实质问题、拒绝做出人格判断等自我限制,法治得以在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中,执行稳定行为预期的重要功能。迫使法律进行不适当的实质考量,引入“合法/非法”之外的第三种价值,不会让法治更加完善,只会损害法治本身。“法律与文学”研究面向戏剧化的文本,可能错失典型的人和事,存在先天局限。

2016年上映的电影《我不是潘金莲》,总让人联想起1992年那部《秋菊打官司》。令法学界记忆犹新的是,作为本土法社会学的一支,当代中国的“法律与文学”研究,曾因《秋菊打官司》热闹过好一阵子。通过对《秋菊打官司》的解读,借助美国人类学家克利福德·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学说,研究者阐发了一种基于“本土资源论”的“法治特殊论”。这又随即招致了“法治普遍论”者针锋相对的激烈驳斥,他们坚持认为,不论立足“本土资源”的法治是否更具“实效”,都不应突破承载着“正当”价值的现代法治一般原理。


《秋菊打官司》讲述了一个富有张力的故事:依靠法律,秋菊未能实现她那绝非无“理”的诉求——让村长为踢伤她丈夫认错,但又不被关进“局子”。抛开规则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谬误不谈,《秋菊打官司》确实提出了一个可讨论的问题:现代法治是否能够和是否应当提供受害者意欲的救济方式,从而避免破坏其与施害者本可能修复的社会关系?一方的答案是能且应当,通过某种本土化的法治模式,可以实现这个目标;另一方的回答则是不能且不应当,“应然”不屈从“实然”,法律权威不以个人好恶为转移,法治不迁就陈规陋习。


至少对于外行来说,在由《秋菊打官司》引发的这场争论中,法治特殊论者长期占据上风。他们允诺了一种可以“真正”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让各方“满意”的法治模式。相形之下,法治普遍论者所倡导的法治模式显得如此无能,它僵化死板、装聋作哑,对可怜人的可怜诉求爱莫能助,给弱势者的弱势处境雪上加霜,实在面目可憎。


《我不是潘金莲》的主角“李雪莲”,也是一位受了委屈的妇女,也和“秋菊”一样,寻求法治的帮助而不得。但在我看来,这部电影所潜藏的信息,却与《秋菊打官司》十分不同。它可能促使人们重新审视已有的法治争论,发现法治的“无能为力”,源于深思熟虑的“有所不为”,并非需要克服的弊病;进而发现另外两个古老的道理也适用于法治主题:“有所不为”,才可以“有所作为”;“不可为而为”,往往酿成悲剧。


一、“有所不为”的法治

确实,在《我不是潘金莲》中,李雪莲的两项诉求,都是现代法治所无法满足的。


一开始,李雪莲想要起诉与她办了离婚证的秦玉河,证明二人的离婚是“假”的。当时她天真地认为,既然与秦玉河协议离婚是为了规避政策限制,在县城里分一套房,那么秦玉河没有按照私下的约定,在分到房后复婚,反而很快与另一个女人结婚,当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欺骗行为。她告诉法官王公道,自己不是不愿离婚,只是不能如此窝囊地受骗离婚。她希望在县法院的帮助下,先恢复婚姻关系再离婚,要个“理”。出乎李雪莲意料的是,王公道开庭审理了这个案子,却并不查明事情的原委,而是仅仅依据离婚证和拐弯镇民政助理古大行的证言,就判决离婚是“真”的。更令李雪莲沮丧的是,这个案子显然在法律上“判对了”,任由她不断上访,把市县两级大小官员折磨得筋疲力尽,也毫无改判的迹象。


与《秋菊打官司》呈现了法理与情理的冲突,似乎折射了法治的缺陷不同,《我不是潘金莲》的这些情节却透露出,在法治“无能为力”的表象背后,暗藏着精心选择的“有所不为”。李雪莲不是老实巴交的“秋菊”,仅仅从情理上讲,也并不那么值得同情。就像出庭作证的古大行所暗示的那样,她与秦玉河合谋钻法律空子、“欺骗政府”,可谓“偷鸡不成蚀把米”。对于法官王公道来说,这个案子更没有什么难处理的地方:无论是否同情李雪莲,是否憎恶秦玉河,法律都没有给他审查二人离婚目的的权力;而只要不审查离婚的真实目的,现有的人证、物证就足以证明,二人确实已就离婚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取得了合法有效的离婚证。因此,他们的离婚,即便在现实中是“假”的,在法律上也是“真”的。


网络上流传的一篇影评辩称,离婚作为民事行为,如果存在欺诈、恶意串通、违反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相关规定,当属“自始无效”;法官应在查明李雪莲与秦玉河的离婚行为存在上述情形之后,做出离婚无效的决定。民法学者一定会惊异于这种解释,它既违背了“特殊法(《婚姻法》)优于一般法(《民法通则》)”的效力原则,又忘记了“要式行为/非要式行为”的法律区分。外行认真思考一下,也不难发现查明真实的离婚目的多么强人所难:正如电影中秘书长对市长蔡沪浜汇报时的猜测那样,证据可以证明的“法律事实”,完全可能是李雪莲“离婚了,又反悔了”。


从法治理论视角出发,更容易看清这种裁判思路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就此而言,学者经常讨论的“损害法治权威性”,还只是触及了问题的表面。问题的关键在于,它将动摇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行为可预期性”。倘若经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由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颁发的离婚证,都不能证明既有婚姻状态的终结,一连串的行为预期障碍必然接踵而至:由于无法确定他们是否仍为“夫妻”,二者相互抚养的义务和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将持续处于动荡之中;那些与“离异者”再结连理的人无疑极度不谨慎,一旦“前妻(夫)”诉诸法院要求恢复婚姻关系,他们就可能成为“第三者”,并被主张返还“夫妻共同财产”;那些与“再婚者”进行重要经济活动的人将被卷入巨大的风险漩涡,他们既无从知道正在处理谁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无从知道谁应当与再婚者平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一片混乱的身份关系之上,叠加着一片混乱的财产关系,其他行政管理关系就更别提了。


经历了一审的败诉,李雪莲很可能在某个层面理解了这个道理。与留给人们的表面印象不同,此时的她已经不再是“法盲”,只是故作“无知”罢了。特别是在蹲守“饭局”,拦下法院院长荀正一之后,经过法院工作人员颇不耐烦但又相当明确的说明,李雪莲仍然既不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又不向检察院控告王公道枉法裁判,而是从县上到市上持续上访,这样的举动显然无法以“无知”、“法盲”作为托辞。“信访不信法”的陈词滥调并不适合描述李雪莲的心理,她不是因为司法不公而诉诸信访,恰恰相反,她清楚地认识到法律不支持她的诉求,所以才上访。当法律的正义与李雪莲个人理解的正义发生矛盾时,她精明地选择了回避法律的正义,转而借助权力实现自己的正义,甚至是试图借助权力干涉法律的正义。在电影中,市长马文彬和县长郑众的对话含蓄地表明了这一点:李雪莲或许不是淫邪残忍的“潘金莲”,但也不是反抗不义的“窦娥”;她把自己打扮成可怜蒙冤的“小白菜”,实则更像修炼千年的“白娘子”,熟练地与政府“斗法”,挑战人世规则,以达成自己的目的。


电影中李雪莲的第二项诉求,是秦玉河节外生枝的产物。李雪莲的第一轮上访以失败并被行政拘留告终,她有些心灰意冷了,想找秦玉河要一句“真话”。她大概想通了,“不管法院怎么说”,只要秦玉河澄清离婚的真相,让县城社会知道错不在她,就“从此偃旗息鼓”,不告状了。这句“真话”,想来对李雪莲来说十分重要,毕竟一个女性在上一次婚姻中负有过错的历史,很可能影响她的未来。可秦玉河不但不承认“假离婚”,而且因被李雪莲指责“趁着假离婚在外胡搞乱搞”而怒不可遏,当众宣称李雪莲婚前“跟别的男人睡过觉”、并非“处女”,还给她扣上了一顶“潘金莲”的帽子。这在旁观者看来,是“把一件事说成另一件事”,在李雪莲看来,则毋宁是堵死了自己的出路。羞愤难当之下,李雪莲先是怀揣一把长刀,找到多年受她恩惠的堂弟李英勇和一向垂涎她姿色的屠夫老胡,要他们帮助杀掉“畜生”秦玉河。在被胆小怕事的李英勇和做“生意”不糊涂的老胡拒绝之后,李雪莲又开始了第二轮长达10年的上访,坚决要求纠正“潘金莲”的说法,并惩罚大小官员。


剧情发展至此,似已溢出法治范畴,不必赘言。但一位观影者的见解,提醒我们再作停留,进一步分析李雪莲的诉求。这位观影者认为,秦玉河“宣扬李雪莲的隐私,侮辱她的人格,已经构成了侵害名誉权。只要李雪莲起诉,法院一定会判决秦玉河对李雪莲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固然不错。但她同时又认为,“李雪莲完全可以用法院的判决书证明‘我不是潘金莲’”,就大错特错了。李雪莲结婚时不是“处女”的秘密已经前夫之口公开了,电影的画外音还特意强调说,她被当众辱骂“潘金莲”之事“第二天就会传遍全县”。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法院如何判决,无论法律让秦玉河为侵犯隐私、人格、名誉权付出怎样的代价,都无法实际恢复李雪莲“贞洁”的公共形象,而这恐怕是她真正的愿望。在这个问题上,李雪莲比那位观影者清醒得多,她再一次正确地认识到,法律帮不了自己。也正是由于这样的认识,她才执意报复,要么杀人,要么上访折腾人。她的心理极度偏执,却也并非不可揣摩:自己的一生已经毁了,谁也别想舒舒服服地活着,“畜生”秦玉河不要想,上上下下所有不为她“做主”的官员也不要想。


但即便如此,由此呈现的,仍然不是法治的“无能为力”。倒不如说,现代法治刻意屏蔽了各种从道德维度加以刻画的人格特征:实体法上,有血有肉的人被抽象为“主体”,从民事主体、契约主体、行政主体,到侵权主体、违法主体、犯罪主体,不一而足;程序法上,除了十分特殊的情况,“品格证据”一般也不被法庭采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与此相关,这句格言固然有其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内涵,但在法社会学看来则表明了,不论是忠贞/淫邪,还是高尚/卑劣、勇敢/怯懦、善良/狡诈、真诚/虚伪、虔敬/亵渎,所有人格特征在现代法律面前都并无意义。注意:这不是法治的疏漏,恰恰是法治的睿智!如果现代法治允许对个人的人格特征做出判断,后果绝不仅仅是侵犯公民的平等权利,也不仅仅是放任道德标准进入法律,而是与对离婚目的的实质审查一样,将导致整个社会的预期紊乱。


想象一下,当法院可以通过判决,为一些人打上“忠贞者”、“高尚者”、“勇敢者”、“善良者”、“真诚者”、“虔敬者”的标签,为另一些人打上相反的标签,会发生什么?正如人们在购买商品前往往查看质量标识,人们也会参考法律的判断预期被标签者的未来行为,进而做出是否与他们发生婚姻、交易、赠与、借贷、雇佣等关系的决定。这将是最严重的预期误导,大量的冲突可能将被忽略,大量的合作可能将被排除在外,由此造成的损失,法律却没有任何能力承担。回到这部电影,假设法院判决“李雪莲不是潘金莲”,某人出于对这一判决的信赖与她结婚,随后她婚内“出轨”,法院是否为这样的“错判”负责?法治拒绝人格判断,事情反倒变得容易很多:暗恋李雪莲多年的同学赵大头,出于对李雪莲人品的认识与她结婚,之后无论如何,赵大头自己负责。要言之,像拒绝审查离婚目的一样,法治在此又一次有意识地做了减法,把人格问题留给了熟人之间的“生活世界”。


二、“有所作为”的法治

包括法治特殊论在内,迄今为止对现代法治的诸多批评,都来源于两个相反相成的方向。在一个方向上,批评者对法治寄予了不切实际的过高希望,要求它确保政治的昌明、经济的增长、道德的提升、科学的进步、教育的发展、医疗卫生的改善乃至人际关系的和谐。这些成就涉及法律系统之于其他社会系统的“效用”,既非法治的必然结果,亦非凭借法治一己之力可以实现。从效用角度评价法治,自然会时常感慨法治的“无能为力”,并误以为是其需要“完善”之处。在另一个方向上,批评者过度低估了法治真正可以做出的贡献,把“稳定行为预期”当作不值一提的工具价值。这种观点没有看到,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分化出大量并不拥有共同需要、共同利益、共同价值追求、共同知识背景、共同社会联系的个人。他们相互之间行为预期的稳定化,不能依靠特定的道德规范、伦理准则、宗教戒律、政治意识形态,只能依靠普遍的法律;他们敢于面向哪怕是从未蒙面、从未耳闻的对方,做出求学、就医、购房、投资等事关重大的决定,仅仅因为法律标示了对方“应当”做或者不做特定之事。这项成就涉及法治的“功能”,亦即只能由法治解决的全社会问题。从功能角度评价法治,才能洞察法治的“有所作为”独一无二,不可由其他任何社会机制替代。


人们常常说:法治不是万能的。这是一句正确的废话,世上本就没有万应灵丹。现代法治的奥秘在于,为了实现稳定行为预期的固有功能,它有意识地施加了自我限制;反过来说,通过自我限制,它才得以履行稳定行为预期的重要社会职责。有取必有舍,有舍才有得,是基本的辩证法。在《我不是潘金莲》中,正是由于法官无权对李雪莲离婚的目的和动机进行实质审查,不能提供一个令她满意的救济,离婚证的效力才被维持下来了,李雪莲、秦玉河及其后任妻子的身份关系才被确定下来了,所有与三者婚姻状态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行为选择才获得了相对可靠的参照点。与满足特定个人的意愿相比,为不特定多数人的沟通提供预期的依据,显然更具社会重要性。这不是唱“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高调,也不是出于“抓大放小”的策略考虑,而是涉及现代法治极度重要的“化约环境复杂性”任务。“人生不如意十有八九”,来自他人的实际伤害无法彻底避免,比这更令人恐惧的,是构成自身行动背景的他人行动可能性丧失透明度。早期人类的历史上,部落之间交往的匮乏和血腥屠杀的频繁,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它们各自构成不同的社会,缺少协调双方行为预期的规则。


现代法治也并非致力于稳定全部行为预期,而是进一步自我限制,仅仅稳定部分行为预期。如前所述,李雪莲十分清楚,法律无法确认她的“贞洁”。基于“贞洁”等人格特征的行为预期,不论在特定的社会文化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都无法依靠现代法律加以稳定化。比较起来,受到法治保障的行为预期,如果在现实中遭遇了失望,意味着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而不是预期者的认识错误,预期者对此可以采取拒绝“学习”的态度,“反事实”地继续坚持其预期;但若依据他人人格特征的行为预期遭遇了失望,则只有尊重这个事实,“吃一堑长一智”,乖乖地汲取教训、调整预期,才能在未来的互动中做出更理性的选择。


需要补充的是,这样的描述,或许并不适合《我不是潘金莲》试图描绘的那个充满传统色彩的社会——上世纪90年代的小县城。在被当众辱骂“潘金莲”之后,李雪莲为什么动了杀人的念头,后来又长期上访要求纠正这样的说法,或者说以此表明自己坚决反对这样的说法?以往的研究归因于“气”的作用,无法说明为何“气”只发生在特定情境之下,为何人们仅就特定之事生“气”。从社会学的角度看,李雪莲要“对所有人说我不是潘金莲”,是因为在传统社会之中,这一人格符号可能严重影响她的“自我呈现”,导致他人错误预期她的未来行为,进而拒绝与她发展包括婚姻关系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这正是伦理、舆论、名誉等“地方性知识”发生作用的惯常方式,无需“浸猪笼”、“驱逐”等残酷的(准)法律手段,就可以通过人格符号引导他人的行为预期和行为选择,使一个人在“封闭社会”和“熟人社会”之中被实际隔离,由此捍卫高等阶层强加给全社会的某种道德体系。但这种社会整合方式,早已作为野蛮专制的遗迹,受到明智的质疑。鲁迅先生对“吃人礼教”的控诉言犹在耳,依靠单一道德体系型塑的社会,本身就不符合现代道德,就需要现代法治的改造。


当然,法律问题不能还原为道德问题,现代法治反对传统社会的整合方式,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适应现代社会日益增长的复杂性和偶连性。首先,现代法治确立了自由、平等、正义等乍看之下仍然具有道德性质的理念,但对这些理念赋予了全新的含义。自由,变成了无关身份的抽象自由;平等,变成了不考虑事实的形式平等;正义,变成了“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与古代道德不同,这些理念不再服务于高等阶层特殊的利益和意识形态,而是保障着据法做出的行为预期的普遍有效性。其次,现代社会作为“开放社会”,不仅从道德层面承认不同的价值观,还在不同价值观的激烈碰撞之中,获得了日益增长的变革可能。相互冲突的价值观,支撑着丰富多彩的行动可能性,拓展了社会演化的空间;法治必须维系多元价值观的并存,以保护现代社会高速发展的动力之源。这就决定了,法治既不为任何人不是“潘金莲”提供证明,又禁止任何人被辱骂为“潘金莲”。只要不牵涉违法犯罪,“潘金莲”的生活方式也是一种“隐私”,公开贬低“潘金莲”的生活方式,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后,现代社会作为“陌生人社会”,绝大多数社会沟通发生在互无深入了解的人之间,根本不可能在“人格”这个过度具体的层次上稳定行为预期。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律演化公式则隐喻式地揭示出:拒斥与人格特征联系在一起的各种身份符号的法律相关性,使个人从固化的、封建的、地方性的社会网络中挣脱出来,这样的法律现代化极大促进了新型社会关系的建立。换言之,现代法治只有放弃对人格特征的考量,在相对抽象、脱离具体生活情境的层次上提供预期结构,才能充分释放“砸碎旧世界”的解放性能量,使陌生人之间敢于不断发展前所未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将推动社会的不断进步——哪怕李雪莲就是“潘金莲”,秦玉河也不得辱骂她,“正派人士”也不惮于去喝她熬的牛骨汤,她也可以在北京西客站对面租下一间店铺开饭馆,这就是法治环境下的社会进步。


因此,法治的“有所不为”,根本目的是“有所作为”。通过不介入某些实质问题,通过拒绝做出人格判断,通过做其他一系列减法,法治在陌生人互动频繁的现代社会中,执行着它极端重要的全社会功能——稳定行为预期。这种全社会功能,并不表现为确保所有人都依法行事,也不表现为完美解决所有纠纷,而是表现为每个人都可以在假定他人将依法行事的前提下,做出自己的行为选择。如果这样的假定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错误也不在于自己,而在于他人。下一次遇到类似的情况,仍然可以做出同样的假定和同样的行为选择。对于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来说,这也就够了。再想想法官王公道吧:我们不知道他是否为当年依法判决李雪莲案而后悔,但我们知道,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他丝毫无需后悔。


三、“不可强为”的法治

法治因“有所不为”而“有所作为”,这也意味着“不可强为”。进一步的分析表明,现代法治稳定行为预期的功能,根源于“合法/非法”这组二元区分的运转。行为可以由法律进行非此即彼的判断,要么合法要么非法,对行为“应当如何”的预期才能稳定下来。为了做到这一点,那些难以由“合法/非法”二元“编码”的实质问题被转化为形式问题,那些超越“合法/非法”的第三种价值被排斥到法律之外:无论离婚目的为何,离婚证有效离婚就合法;无论他人品行实际如何,侵犯其名誉就非法。逼迫法律去判断某些实质问题,将法外价值引入法律之中,不会让法治更加令人“满意”,只会损害法治的固有功能,损害法治本身。《我不是潘金莲》从相反的方向证明了这个结论:如果特定制度坚持的特定价值,不能被置于“合法/非法”价值之下,这项制度就难以法治化。李雪莲的诉求得不到司法支持,却非法进入信访通道,造成“多输”的局面,正是“不可为而为”导致的法治悲剧。


毋庸讳言,我国的信访体制在其建立之初,是游离于法治框架之外的。有学者指出,1951年政务院《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颁布之后,在将近30年的时间里,信访制度主要发挥着政治动员的作用。通过信访,群众被动员起来,揭发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路线、方针、政策的一切问题,参与到历次运动之中。13信访人的关注重点,不在于官员行为是否合法,而在于他们的“立场”是否正确。但在这个阶段,整个国家尚未全面展开法治实践,信访与法治也谈不上冲突。反倒是“改革开放”以来,一方面,依法治国不断推进,国家各方面的工作逐渐被纳入法治轨道,要求信访活动依法进行;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利益的日益分化加剧了社会矛盾,要求信访制度服务于安定团结的大局。这就在“合法/非法”之外,增加了“稳定”的考量,带来了“信访法治化”的困境。


《我不是潘金莲》讲述的故事发生在一、二十年前,当时2005年《信访条例》可能尚未出台,但哪怕按照1995年的《信访条例》,李雪莲的上访行为也存在大量违法之处。她与前夫秦玉河的离婚和名誉纠纷不在信访制度的受理范围之内,她对司法工作的异议只能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不能向行政机关提出;她有权检举揭发县长、市长的失职行为,但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检举揭发,不能越级上访、进京上访;她可以采用走访形式上访,但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走访,不能在政府门口静坐、鸣冤,更不能拦截公务车辆。从这个角度看,事情非常清楚:李雪莲非法上访了十多年,而大小官员毫无办法;尽管已经颁布了《信访条例》,但信访体制的法治化程度仍然很不足。


什么原因?县长郑众说,各级领导都被这个农村妇女“拿住了命门”。只要李雪莲到了北京告状,就是影响社会稳定;只要影响社会稳定,官员就须承担责任。这样一来,不要说法院是否依法裁判,李雪莲是否依法信访,就连政府是否依法办理信访事项,处罚官员是否于法有据,都变得无关紧要了。被李雪莲拦车告状的北京“首长”在人代会上发了火,根本上不是因为他确信地方官员制造了冤情,而是因为这些地方官员让离婚这种小事情从光明县“搞到北京”,让“芝麻变西瓜”、“蚂蚁变大象”;人代会后,省长储敬琏向省委建议将县长、市长撤职,根本上不是因为他们真的像“首长”批评的那样,存在“贪污腐化、不正之风”,或者“层层不管、推诿刁难”,而是因为他们“给全省抹黑”。不论是“首长”还是省长,都从来没有主张为了稳定可以不要法治,但与此同时,他们又都回避了二者之间的冲突可能。善意地揣测,他们像那些法治特殊论者一样,希望同时兼顾法治与法治之外的目标。


然而,正是由于既要坚持“合法/非法”的区分,又要追求社会的“稳定”,李雪莲上访成了无解的问题。《我不是潘金莲》借市长马文彬之口告诉我们,面对李雪莲的上访,各种从长期实践中摸索出来的,在“扶贫攻坚”、“老城改造”、“抗洪救灾”等艰巨行政事务上行之有效的方法失效了。“转变对群众的态度”不解决问题:当上法院院长的王公道提着腊肉倒找李雪莲攀亲戚、一口一个“姐”,县长郑众亲自登门拜访李雪莲、好言相劝,市长马文彬为李雪莲切老母亲灌制的香肠、以情动人,都无法换来李雪莲不再上访的承诺。李雪莲想得很明白,不论我是否有理,“北京一开会,你们就都来了”,你们怕我;你们不要我上访,我就不上访,倒显得我怕了你们。“转变思想、勇于担当”也不解决问题:马市长思来想去的最后方案,亦即通过深入细致的群众工作,把类似事件解决在“萌芽状态”,不过是一句空话。李雪莲与秦玉河私下里商议“假离婚”,是后续事件的起因,这如何解决在萌芽状态?没有纠纷的“乌托邦”真的可以达到吗?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矛盾既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又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消灭所有矛盾,又真的可欲吗?


这不是强调法治与稳定处于尖锐对立的状态。恰恰相反,在《我不是潘金莲》中,法治已经产生了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只是不易察觉罢了。人们有限的注意力,总是被那些冲突事件所吸引,这是心理学的定律。仔细琢磨起来,各级领导最终否定了牺牲法治以换取稳定的方案,可能是这部电影唯一值得庆幸的地方:面对巨大的压力,法院没有把李雪莲的离婚案认定为“冤假错案”,予以改判;在李雪莲并未提起名誉权诉讼的情况下,政府也没有动用行政手段,处罚秦玉河的辱骂行为;市长马文彬一度动了类似的心思,县长郑众一度逼令李厂长找秦玉河“做工作”,但大家都很快明白了,这将造成更加严重的不稳定局面——“一个人告状,变成三个人告状”。秦玉河的一番肺腑之言让官员们了解到,在李雪莲上访的十多年里,他的烦恼并不更少;由于每天被人指指戳戳,受了刺激,他的后妻还患上了“忧郁症”。二人之所以一直没有上访,无非是因为民政准予离婚的决定和法院的判决,还不至于被稳定的价值所动摇。这难道不是说明,法治通过“合法/非法”的二元区分,将人们的行为预期稳定下来,可能在很大程度上维护社会的稳定,或者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吗?


事实上,只要发挥稳定行为预期的功能,法治不仅可能维护社会稳定,而且可能促进其他社会目标的实现。但这一切,都是在“合法/非法”二元区分自主运转的情况下,附带产生的“或然”社会效果,法治无法对此做出直接的贡献,也不可能对此予以确切的担保。人们能够依法预期违法行为不会因为法外压力而合法化,司法裁判不会因为行为人的身份而发生改变,社会就可能稳定,但社会的稳定,归根结底由诸领域的实质平等决定;同样地,人们能够依法预期拥有产权保障的财物不会被随意地没收,拥有合同保障的交易不会被无代价地取消,经济就可能繁荣,但经济的繁荣,归根结底由生产力发展和市场规律决定;人们能够依法预期自己的研究不会被随时干预,研究成果不会被他人无条件据为己有,科学就可能进步,但科学的进步,归根结底由科学家的能力水平和实验技术的条件决定……


人类的古代文明,不论中西,都把“不可为而为之”理解为高贵者的高贵行为。圣人孔子如此,英雄俄狄浦斯也是如此。但与古代中国人相信“天道酬勤,人定胜天”不同,古代希腊人已经明白,对抗“命运”的结局,只能是“悲剧”。马克思主义更是教导说,不管人们承认不承认,规律总是以其铁的必然性起着作用。一定要对抗法治运行的规律,让法治服务于那些超越“合法/非法”的价值,结局也只能是悲剧。这不仅不会推动法治走向“完善”,而且可能彻底摧毁法治固有的功能,进而彻底取消可能由此产生的其他积极社会效果。


四、余论

电影就是电影,电影讲述高度戏剧性的故事。高度戏剧性的故事,不见得都有典型的社会意义。“法律与文学研究”作为法社会学研究的先天不足,即在于此。


《秋菊打官司》的故事就很不典型:为了表现情与法的冲突,为了说明现代法的实效匮乏,秋菊只能是西北偏远山村的农妇,与世隔绝到了难得进一次城的程度。她岂止无法理解行政诉讼法,她简直无法适应现代生活。有学者已经正确地指出:“中国法律实效性缺失最典型的体现,并非是秋菊的故事,而是各种各样的现代病”。


《我不是潘金莲》的故事也很不典型:为了反映基层信访工作的困难,为了把信访法治化的困难归咎于信访人,李雪莲必须是一个人情不通、油盐不进、几乎不应被认为精神正常的刁妇。她提着香油腊肉冒雨渡河,敲开法官王公道的家门,跟人攀“八竿子打不着”的亲戚,以“不管”便要“杀人”相威胁;“大家”都觉得她“先恢复婚姻关系再离婚”的计划是“吃饱了”,但她“觉得不是”;被秦玉河辱骂后她真的准备杀人,杀秦玉河也就罢了,还要杀市长、县长、法院院长、庭长,为此宁愿让堂弟坐牢,陪屠夫睡觉;赵大头好意收留她,请假花钱陪她旅游,因她拦“首长”轿车而受责,她毫无歉意;多名官员因她上访被撤职,她感谢菩萨保佑;市长苦苦相劝,她表示只听牛的话;秦玉河死了她要上吊,原来“告状是她生活的动力”,“不能再折腾了,活着没劲”。电影临近尾声,也许编剧都觉得李雪莲的性情太不合常理,才为她的所作所为补了解释性的一笔:当年“假离婚”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多要一个孩子”,“房子只是遮掩”。且不说这个煽情的理由多么突兀,从头到尾,她的长子从来没有出现过;听听电影最后的画外音就知道,连多年之后的李雪莲本人,都自觉当初的荒唐——别人把她告状的事当笑话讲,她也笑,“好像说的不是她,是另外一个人”。


《我不是潘金莲》给我的总体印象,更像是一部为基层政府诉苦的电影。基层政府的信访压力并非不大,任何与基层官员有稍微深入交流的人,也都可能听过他们以类似的口吻谈起类似的荒诞故事。但为了突出这种压力,这部电影选择了其中一个最荒诞的故事,为此不惜塑造基本没有任何过错的各级官员,与基本不讲任何道理的信访人。好在尽管采用了同样极端的人物塑造方式,《我不是潘金莲》毕竟没有像十多年前的《秋菊打官司》一样,再次为“法律与文学”研究留下“法治特殊论”的合理解读空间,误导人们对现代法治的理解。也许,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这样的误导已经很难成功了。


可真正需要关注的问题还是被遮蔽了:那些受到非法侵害的公民,如果不是非法上访,以至于影响了社会稳定,能否获得应有的重视?他们能够实际行使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的权利,依法获得充分的救济,还是将像李雪莲那样,被错误领会上级指示的人关进看守所,并被要求“识大体、顾大局、团结一致向前看”?对待依法信访的公民,基层领导是否也会下令在高速路口设卡拦阻,也会动用大量警力、围堵两天两夜,也会把法院院长派到北京“截访”?是否也会把“摆平”信访人作为第一要务,鼓励类似庭长贾聪明和赵大头那样“为组织分忧”的无原则行为,甚至随意动用手中的权力,以“升官”、“转正”等作为褒奖?


聚焦这些典型的人和事,才能更清楚地看到:在“为”与“不为”之间,法治可以做的,既不多也不少;现代法治的一般原理本身并无问题,“不可为而为”,反倒制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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