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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兵研究】发起人限售期内股份转让合同效力辨析

小兵研究  · 公众号  · 投资  · 2017-05-29 07:4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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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


通常拟挂牌或者上市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都会将股权结构调整到位,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如果股份公司发起人在一年内和他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则值得思考的是,本合同是否有效?凭着普通人的直觉,或许有人会认为合同当然无效,《公司法》对此已经规定的很明确了。但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二、司法案例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生效判决作出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


(二)、案情简介


2002年9月20日,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1亿元。张桂平与王华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各出资 1800万元、1700万元,占浦东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18%、17%。


2004年10月22日,王华作为甲方、张桂平作为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浦东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时,甲方持有浦东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占总股本的17%),甲方同意将上述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以每股人民币 2.44元,共计人民币8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8300万元受让上述标的股份。


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金83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所持标的股份按期转让于乙方名下止的期间为过渡期,有关过渡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另行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进行约定。

同日,本案王华作为甲方,张桂平作为乙方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过渡期及股份转让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确认由甲方向乙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乙方代行浦东公司董事职责、股东权利,并不得干涉、干扰乙方行使标的股份的股东权利,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自行行使或委托任何第三方行使标的股份股东权利、董事权利及其他与标的股份有关的权利;


甲方不得提出变更或撤销《股份转让协议》的要求,不得拒绝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乙方有权以甲方代理人身份参加浦东公司股东大会并根据标的股份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和其他股东权利;乙方享受甲方作为浦东公司股东在过渡期内所享有的全部收益权、再行转让权,承担过渡期内的风险等。


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张桂平共向王华支付了430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转让金,王华确认收到。2004年12月28日,王华致函张桂平,确认对方在 2004年12月31日前还应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督促其如期履行股份转让协议。


2005年1月8日,王华向张桂平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该通知申明,张桂平直到2005年1月 4日向王华支付3800万元。鉴于张桂平迟延支付且尚欠人民币200万元整,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从即日起终止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


(三)、法院判决


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的问题:张桂平和王华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在浦东公司成立两年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过渡期”后王华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桂平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主要职责在于设立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负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发起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即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第三,本案张桂平和原告王华未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王华仍是浦东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涉案标的股份至今仍属于王华所有。


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王华在过渡期内作为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都授权张桂平行使。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的性质属于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即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仍是王华,而实际上王华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张桂平享有、承担。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托管行为和托管关系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时,不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述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依法可以撤销的合同。

注:本案审判时适用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将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一年。新公司法只是缩短了禁售期,因此本案仍有重要参考意义。


三.理论分析


(一)、无效和有效的法条依据


股份公司发起人在限售期内转让股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股份公司发起人一年限售期的规定应为管理强制性规定,且该规定是针对股份转移而设,并不针对合同效力。


(二)、理论分析


在普通人朴素的“法感”看来,法律已经规定了发起人的股份一年内不能转让,如果股权转让的,合同当然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从理论的角度出发,应当区分所谓法律行为的区分原则(也称为“法律行为的无因性”)。换言之,限售期内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让转让方承担了转让股权的义务,并没有实际产生股权转让的效果。


股权转让效果的产生需要当事人另外做出意思表示,即需要一个单独的法律行为,这个法律行为也被称为“处分行为”。从本案来看,双方约定禁售期内为过渡期,有关过渡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另行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王华在过渡期内仍让为浦东公司股东,但将与股东身份有关的权利都不可撤销的委托给张桂平行使。由此可见,转让双方严格遵守了上述原则。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实际上从法律上禁止了股权的转移,而不是限制股份转让合同的效力。或许有人提出,如果股份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在禁售期内向法院诉请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份,法院该如何判决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限售期的规定属于本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当事人的在限售期内的履行请求权被排除。


四、总结


否定合同效力本质上是国家权力对私法自治的干涉,限售期内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损害公益,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且股份转让的效果也只能在期满后才能产生。综合来说,从减少国家权力对个人自由的干预、维护交易安全、尊重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有约必守原则等角度出发,限售期内股份转让合同都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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