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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法律实务全解析

信泽金智库  · 公众号  ·  · 2018-06-29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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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业务介绍、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法律实务、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法律实务三个部分对资产证券化业务法律研究及法律实务问题进行了详细解读。附文则对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进行了汇编。


作者丨陈枫律师团队

来源丨国浩律师事务所



第一部分:资产证券化业务介绍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主要发展阶段

纵观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历程,主要经历了以下发展阶段。


国内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探索最早可追溯至上世纪90年代初期,如海南三亚地产投资券、华融不良资产处置信托项目等,但囿于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早期探索阶段并未取得实质性的发展,直至2004年国务院发布“国九条”,明确提出“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


2004年10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中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的法律依据。而2005年则被称为“中国资产证券化元年”;当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共同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当年12月,中国银监会发布《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文件的发布实施标志着中国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式开始。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主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陆续发行,试点额度和发行规模也逐渐扩大,基础资产范围从企业信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逐步扩展至汽车信贷、不良资产重组等;同时,中国证监会主管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亦发行了数只产品,基础资产包括融资租赁、BT项目回购、应收账款和收费收益权等。


由于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体系尚不健全,且在实践当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中国证监会从2006年9月后陆续停止了项目审批。加之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中国银监会亦叫停了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此后,中国资产证券化发展陷入全面停滞,直至2011年。


2011年后,因美国次贷危机影响逐渐消除,同时国内关于资产证券化业务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资产证券化业务进入常态化发展阶段。201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财政部共同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年3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相关法律文件的发布实施为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扩大了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业务主体及基础资产范围,明确了SPV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和投资人的法律地位。


2014 年底至今,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从审批制向备案制的转变,资产证券化业务更是迎来了飞速发展。


2014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就《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修订稿)》及配套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4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2014年11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2014年12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的通知;2015年8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推进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2017年6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资产证券化有关事宜的通知》。


随着主管部门一系列关于资产证券化政策、法规的陆续发布和完善,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效率大大提高,国内资产证券化行业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据公开信息统计,2014年至201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规模超过10000亿元,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规模超过7000亿元;其中2016年全市场共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500余只,总规模9000余亿元。同时,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类型不断丰富,增加了诸如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委托贷款、不动产信托投资REITS、信托收益权、金融租赁、融资租赁、保单质押贷款、票据收益权、保理融资等新的类型。

二、资产证券化定义

资产证券化目前尚无统一定义,仅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修订稿)》等法律文件中有分别定义。


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根据《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所称资产支持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设立支持计划,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的业务活动”;根据《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修订稿)》,“本指引所称资产支持票据,是指非金融企业(以下称发起机构)为实现融资目的,采用结构化方式,通过发行载体发行的,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收益支持的,按约定以还本付息等方式支付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以上定义在文字上虽略有差异,但在实质上是相通的,且具有以下几点明显共性:一、须有符合法律要求的基础资产;二、通过真实出售将基础资产转让予特殊目的载体(SPV);三、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支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可预期的现金流是进行证券化的先决条件,因为只有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是可预期的,由该资产支撑的证券的价值才能被确定,评级机构也只有通过对现金流量的确定性分析才可能进行信用评级。所以,证券化表面上是以基础资产为支撑的,但实际上却是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的,可预期的现金流是资产证券化的基础。也就是说,资产证券化所“证券化”的不是基础资产本身,而是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

三、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积极意义

1. 从宏观层面


在中国利率市场化稳步推进的大背景下,发展资产证券化行业有利于盘活经济存量、拓宽企业融资途径、提高经济整体运行效率,是中国新常态下缓解缓释金融机构与企业财务风险、提高直接融资占比和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效方式。资产证券化提高了金融体系的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资产证券化是一种资产信用融资方式,其通过真实出售,实现了风险隔离,投资者只需判断资产池中的资产质量以及未来现金收入流的可能性,无需对发起人的整体信用进行评价,完成了从整体信用基础向资产信用基础的转化。


2. 从融资主体角度


(1) 对于银行主体而言,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能够:

①缓解资本金压力

在当前中国金融监管趋强的背景下,资本金规模对银行经营业务约束越来越强,尤其对一些中小城商行、农商行等。而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帮助银行在财务报表上达到资产出表目的,优化自身资产负债结构,降低自身信贷资产风险,并缓解资本金压力。同时,银行的流动性也能得到提升。


②解决资产和负债的期限错配,分散金融风险

为了获得更多的息差收益,中国银行业长期存在着所谓“短债长投”的期限错配问题,即银行以低成本的短期存款负债,来对接高收益的中长期的贷款资产。这种“短债长投”模式蕴含着潜在的流动性风险。一旦发生存款客户挤兑,银行将很可能缺乏相应的偿还头寸,从而可能引致系统性金融危机。而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盘活银行的中长期信贷资产,提前获得相应的流动性,从而帮助银行解决资产和负债错配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2) 对于企业主体而言,发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能够:

①拓宽融资渠道

企业传统融资方式包括股权融资(包括IPO、定向增发等股票类融资、增资或出让股权的股权类融资)、债权融资(包括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等债券类融资、银行间市场债务融资工具融资或银行贷款、信托贷款、融资租赁等债权类融资)、混合型融资(如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优先股等)。使用传统融资方式,对企业整体资产、债权债务、生产经营、内部管理、担保方式等诸多方面均具有严苛的要求,融资的门槛很高。


使用资产证券化这项融资工具,可以为企业提供一条不同于传统融资方式的融资渠道。资产证券化在产品结构设计上更加灵活,且由于采用风险隔离和信用增级的措施,一方面可以使融资企业脱离企业本身整体状况及信用条件的限制,切实降低企业融资的门槛;另一方面,可以满足各种不同投资人的需求,融资的渠道更加广泛。


②降低融资成本

企业在进行融资时,融资成本往往是企业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相较于传统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产品融资的成本相对较低,原因是资产证券化特有的产品结构设计和信用增级方式,使得资产证券化产品优先级份额的评级脱离了对企业自身信用评级的依赖,即通过一定的产品结构设计和信用增级,信用级别较低的企业发起人也可以发行较高信用级别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从而降低融资成本。这也是资产证券化核心的优势之一。


③增强了存量资产的流动性

资产证券化的原理之一,即是将原本不具有流动性或流动性不佳的、但具有一定现金流的资产,转换成流动性较好的金融产品。通过这种“资产证券化”转换方式,企业将资产未来的现金流提前折现,获得更多的流动性。


3. 对于投资者而言


(1) 有效化解企业信用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由于基础资产通过真实出售转让予SPV,即便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诉讼、仲裁等经营不善或纠纷等事项,基础资产也不会遭受任何影响,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和股东对已经出售的基础资产不具有任何追索权。正是由于采取了风险隔离和信用增级措施,资产证券化产品中优先级份额具有风险低、流动性强、收益高的特点,对稳健性的投资者具有较高的吸引力。


(2) 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投资选择

和其他投资产品相比,资产证券化产品设计更为灵活,可以按照不同投资者的投资意愿、资金实力及风险偏好等量身定制不同种类、等级、期限和收益的投资产品,这是其他投资产品很难做到的。而且,资产证券化涉及的基础资产种类繁多,包括一些一般投资者以前无法参与的资产项目,通过对资产证券化的投资,更多投资者可以参与到各种资产的投资中来。

四、资产证券化业务主要类别

鉴于目前国内金融行业分业监管的现状,截止目前,国内资产证券化市场已形成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监管的四类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资产证券化、保险类资产支持计划和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


四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特点比较如下:

注:与其他三类产品相比,“资产支持票据”是否构成资产证券化具有相对性。当资产支持票据发行载体为发起机构时,因为并没有“基础资产”真实转让予“特殊目的载体”的行为,该类资产支持票据仅属于债务融资,并非资产证券化产品。


第二部分: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实务

一、企业资产证券化涉及法律主体及权利义务

(一) 原始权益人

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该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


1. 原始权益人的主要权利

(1) 有权获得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募集资金净额。

(2) 法律法规或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2. 原始权益人的主要义务

(1) 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应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或欺诈性转移等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3)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

(4) 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5) 法律法规或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二) 管理人

根据《管理规定》,管理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对专项计划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1. 管理人的主要权利

(1) 根据《标准条款》及《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个人/机构)》的规定将专项计划的认购资金用于购买基础资产,并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分配专项计划利益。

(2) 根据《标准条款》的规定收取计划管理费。

(3) 当专项计划资产或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受到托管银行、监管银行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损害时,有权代表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究法律责任。

(4) 因处理受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计划管理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专项计划资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5) 为专项计划以自己名义签订与专项计划相关的合同,并为专项计划享有合同的各项权益及财产权益。

(6) 根据《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托管协议》的约定向托管银行发送划款指令,指令托管银行将专项计划的认购资金用于购买基础资产或进行合格投资,并分配专项计划资产。

(7) 法律、法规规定或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2. 管理人的主要义务

(1) 应按照《管理规定》及《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2) 应在专项计划管理中恪尽职守,根据《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个人/机构)》及《标准条款》的规定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提供服务,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同时在履行管理人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侵占、挪用专项计划资产;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管理、运用专项计划资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 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并根据《管理规定》及《标准条款》的规定,将专项计划的认购资金用于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

(4) 应根据《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在管理、运用专项计划资产时,应接受托管银行对专项计划资金拨付的监督。

(5) 应监督托管银行及其他机构履行各自在专项计划文件项下的职责或义务,如前述机构发生违约情形,则计划管理人应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根据有关专项计划文件的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6) 应根据《管理规定》及《标准条款》的约定,按期出具计划管理人报告,保证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能够及时了解有关专项计划资产与收益等信息,并按照《标准条款》的规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分配专项计划利益。

(7) 除依照专项计划文件的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专项计划资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如因自身或其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专项计划资产损失的,应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8) 应按照《管理规定》及《标准条款》的约定,妥善保存与专项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销售文件、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

(9) 执行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通过的关于专项计划的决议。

(10)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1) 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临时管理人。专项计划变更管理人,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变更前后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12)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3)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三) 托管人

根据《管理规定》,托管人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之利益,按照规定或约定对专项计划相关资产进行保管,并监督专项计划运作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1. 托管人的主要权利

(1) 有权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收取专项计划的托管费。

(2) 发现计划管理人的划款指令与《管理规定》、《托管协议》约定、验资证明、《收益分配报告》及《资产管理报告》中从专项计划账户到原始权益人指定的账户的余额,以及《收益分配报告》中当期应当支付的金额不符的,有权拒绝执行,并要求其改正;发现计划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违反《托管协议》约定,有权要求其改正,并拒绝执行。由此给专项计划或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造成的损失,托管银行不承担责任。

(3) 因计划管理人过错导致专项计划资产产生任何损失时,托管银行有权向计划管理人进行追偿,追偿所得应归入专项计划资产。

(4) 法律、法规规定或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托管人的主要义务

(1) 应在专项计划托管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妥善保管专项计划资金,确保专项计划资金的独立和安全,依法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财产权益。

(2) 应依据《托管协议》的约定,管理专项计划账户,执行计划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负责办理专项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

(3) 收到基础资产现金流后,应向计划管理人发出银行结算凭证(根据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收款凭证、划款凭证、网上银行支付回单)。

(4) 应按《托管协议》的约定制作并按时向计划管理人提供有关托管银行履行《托管协议》项下义务的《托管报告》(包括《季度托管报告》和《年度托管报告》)。

(5) 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如果发生下列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临时事项,应及时通知计划管理人:①发生托管银行解任事件;②托管银行的法定名称、住所等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③托管银行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按时分配收益;④托管银行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离、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

(6) 应按照《管理规定》及《托管协议》的约定,及时将专项计划账户的银行结算凭证传真给计划管理人,并负责保管原件。应妥善保存《资产转让协议》以及与专项计划托管业务有关的记录专项计划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专项计划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文件、资料。

(7) 应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因计划管理人过错造成专项计划资产损失的,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向计划管理人追偿。

(8) 在专项计划到期终止或《托管协议》终止时,托管银行应协助计划管理人妥善处理有关清算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复核计划管理人编制的清算报告,以及办理专项计划资金的分配。

(9) 因故意或过失而错误执行指令进而导致专项计划资产产生任何损失的,托管银行发现后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并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

(10) 执行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通过的关于专项计划的决议。

(11) 法律、法规规定和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义务。

(四) 资产服务机构

资产服务机构一般是指接受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委托,就基础资产的管理提供约定服务的机构。资产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基础资产,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 收取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并按约定划付;

2. 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现金流归集和管理措施;

3. 定期提供资产服务报告,报告基础资产信息;

4.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五) 资金监管机构

资金监管机构是指为原始权益人或资产服务机构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对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机构。资金监管机构依照资金监管协议对资金进行监管,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 以原始权益人或资产服务机构名义开设基础资产的资金监管账户;

2. 依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对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

3. 依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资金划出的手续进行审核;

4.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六) 证券登记托管机构

指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支付代理机构和登记托管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机构。

(七) 各中介机构

主要包括主承销商/簿记管理人及联合推广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顾问、法律顾问等,前文已有介绍,此不再赘述。

(八)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

1.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包括投资购买管理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和在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流通过程中取得资产支持证券的其他投资者。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等相关文件,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

(2) 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保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

(3) 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认可的境外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的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4)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5) 在行业自律组织备案或登记的私募基金及符合本条第(六)款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6) 其他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单位;

(7) 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经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资产支持证券的原始权益人,可以参与相应资产支持证券的认购和转让。


2.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权利

(1) 有权按照《标准条款》的规定,取得专项计划利益。

(2) 有权依据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知悉有关专项计划投资运作的信息,包括专项计划资产配置、投资比例、损益状况等,有权了解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计划管理人作出说明。

(3) 有权按照《标准条款》的规定,知悉有关专项计划利益的分配信息。

(4) 合法权益因计划管理人和托管银行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有权按照《标准条款》及其他专项计划文件的规定取得赔偿。

(5)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享有按照《标准条款》的规定召集或出席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等权利。

(6) 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7) 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8) 法律、法规规定和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权利。


3.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义务

(1) 应根据《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个人/机构)》及《标准条款》的规定,按期缴纳专项计划的认购资金,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以及自行承担专项计划的投资损失。

(2) 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

(3)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不得要求计划管理人赎回其取得或受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4) 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人应遵循《标准条款》约定的表决方式。

(5) 法律、法规规定和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企业资产证券化涉及的交易文件

企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的主要交易文件包括以下:


1.《标准条款》及《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个人/机构)》

《标准条款》结合《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个人/机构)》明确约定了计划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了专项计划的投资范围、存续期间,设立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参加计划的时间、方式和价格,专项计划资产托管,专项计划账户管理,专项计划费用,认购资金的运用和收益,专项计划收益与分配,信息披露,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计划管理人的解任和辞任,风险揭示,专项计划终止,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保密义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合同成立与生效等重大事项。


2.《资产转让协议》

由计划管理人与基础资产权益人(或包括底层资产权益人)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具体规定了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转让价款及其支付、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等事项。


3.《托管协议》

由计划管理人依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个人/机构)》、《标准条款》和《计划说明书》的规定,就专项计划托管事宜与托管银行签署。


4.《资金监管协议》

由计划管理人与监管银行、基础资产/底层资产权益人共同签署。《资金监管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监管事项的委托,监管账户管理,账户监管,监管档案,监管费,资金监管期限,陈述与保证,税费条款,保密事项,通知和送达,不可抗力,违约责任和免责条款,协议的解除,法律适用与纠纷解决,协议的成立、生效和终止,期间的顺延和账户的变更等。


5.《服务协议》

由计划管理人与资产服务机构签署,一般由计划管理人委托基础资产权益人或底层资产权益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为专项计划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服务协议》通常会约定资产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间、服务报酬、资产服务机构解任等事项。


6.《质押/抵押合同》及《质押/抵押登记合同》 [注1]

指计划管理人(作为质权人)与原始权益人/底层资产权益人签署的涉及基础资产/底层资产质押/抵押及登记的相关协议。


7. 基础资产及底层资产对应的相关协议

如《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物业合同》等等。


8.《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由计划管理人与登记托管机构签署,以明确计划管理人和登记托管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账户管理、资产支持证券注册登记、清算及建立并保管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


9. 资产管理合同

《标准条款》、《计划说明书》和《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个人/机构)》一同构成《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要求的计划管理人与认购人之间的资产管理合同。


10.《计划说明书》

系企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核心信息披露文件。

三、企业资产证券化发行过程

(一) 企业资产证券化发行简图(涉及底层资产情况下)

(二) 企业资产证券化发行主要流程(涉及底层资产情况下)

1. 原始权益人与底层资产权益人签署相关协议,如《委托贷款合同》、《财产信托协议》等,形成基础资产。基础资产权益人最终以底层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


2. 计划管理人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认购专项计划,将认购资金以专项资产管理方式委托计划管理人管理,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成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1) 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2) 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3) 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3. 专项计划设立后,计划管理人负责办理将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认购资金划入专项计划账户。同时,计划管理人根据与原始权益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以专项计划资金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


4. 基础资产转让同时,底层资产权益人将底层资产对应的如应收账款、物业等相关权益/不动产等质押/抵押给计划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由监管银行根据《资金监管协议》对底层资产权益人在监管银行开立的收款账户及监管账户进行监管,并定期向计划管理人提供监管账户每月的银行流水信息。


5.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差额补足义务人就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与当期基础资产对应的应回款金额(或乘以一定溢价比例)的差额部分,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同时,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流动性支持承诺义务人对底层资产权益人提供流动性支持保证其持续经营能力。


6.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基础资产/底层资产权益人授权监管银行在相应兑付日前将应支付款项从监管账户划转至专项计划账户。


7.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计划管理人在专项计划账户每个兑付日前收到基础资产权益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并在扣除当期必要的费用后,根据《计划说明书》及相关文件的约定,向托管银行发出分配指令,将相应资金划拨至登记托管机构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预期收益。

四、企业资产证券化涉及的核心法律要素

(一) 基础资产

1. 基础资产的一般规定

根据《管理规定》,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但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移基础资产时能够解除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应确保在每个兑付日,对专项计划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各期应付本息及相关费用能够足额覆盖。


现实条件下可进行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涉及各行各业,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进行详细介绍。


2. 基础资产与底层资产的关系

企业资产证券化中,由于一些实际上的基础资本不适宜转让或存在其他客观原因不适宜作为基础资产,因此会在相应资产上再架设一层结构,而实际上的基础资产则演变为底层资产。


如新华联物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项目中,基础资产为原始权益人依据《委托贷款合同》享有的向基础债务人收取贷款本息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而底层资产则为基础债务人依据特定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的物业费等费用。


再如西安迈科大厦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项目中,基础资产为原始权益人直接持有的,并拟由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的利益从原始权益人处受让的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为西安盈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以及信托贷款);而底层资产则为西安盈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西安迈科大厦物业。


3. 基础资产负面清单

中国基金业协会根据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对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并可以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和实践情况,适时调整负面清单。目前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如下:


(1) 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财政补贴除外。

(2) 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前述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 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

①因空置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租金债权;

②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 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

(5) 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

(6) 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

(7)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资产。

(8) 最终投资标的为上述资产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等基础资产。


4. 基础资产的转让

根据《管理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5. 基础资产循环购买、补充、置换及回购

(1) 基础资产循环购买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


(2) 基础资产/底层资产的补充

指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出现灭失基础资产/底层资产时,原始权益人/底层资产权益人以新的资产补充资产池的行为。


(3) 基础资产/底层资产的替换

指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计划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或资产服务机构发现不合格基础资产/底层资产时,原始权益人/底层资产权益人以新的资产替换不合格基础资产/底层资产的行为。


(4) 基础资产/底层资产的回购

如果底层资产不符合抵押/质押标准,且无合格底层资产进行替换,原始权益人将对不合格底层资产进行回购。


此外,在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中,交易文件一般会对基础资产/底层资产涉及的关联交易进行约定;如关联交易金额超过一定比例的,原始权益人将对超出部分进行回购。

(二) SPV及其法律属性

根据《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如前文中所述,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SPV的法律属性为“特殊目的信托”,受《信托法》保护。而《管理规定》并未明确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信托”性质,所以较信贷资产证券化而言,企业资产证券化受保护的法律层级要低一些。

(三)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相关介绍

1. 专项计划目的

计划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的目的是接受认购人的委托,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的规定,将专项计划资金用于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并将计划管理人通过管理、运用、处分该等基础资产而形成的专项计划资产按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进行分配。


2. 专项计划设立

专项计划应当指定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与划转。资产支持证券按照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条件发行完毕,专项计划设立完成。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成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对管理人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3. 专项计划资产

指《标准条款》约定的属于专项计划的全部资产和收益。专项计划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

(1) 认购人根据《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个人/机构)》及《标准条款》第三条交付的认购资金;

(2) 专项计划设立后,计划管理人按照《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管理、运用认购资金而形成的全部资产及其任何权利、权益或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合格投资、基础资产现金流以及其他根据专项计划文件属于专项计划的资产)


专项计划依据《计划说明书》及《标准条款》终止以前,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不得要求分割专项计划资产。


4. 专项计划资金的运用和收益

(1) 专项计划设立日购买基础资产

专项计划设立日,计划管理人应根据《标准条款》及《资产转让协议》的规定,向托管银行发出付款指令,指示托管银行将专项计划募集资金划拨至原始权益人指定的账户,用于购买基础资产。托管银行应根据《托管协议》的规定对付款指令中资金的用途及金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于专项计划设立日前予以付款。


(2) 合格投资

①在《标准条款》允许的范围内,计划管理人可以将专项计划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合格投资,限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风险低、变现能力强的固定收益类产品。托管银行根据计划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调拨资金。

②合格投资中相当于当期分配所需的部分应于专项计划账户中的资金根据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进行现金流分配之前到期。

③如办理定期存款等,计划管理人应按照托管银行的开户程序要求另行开立存款账户,托管银行根据计划管理人的指令调拨资金。


(3) 专项计划利益

指专项计划资产扣除专项计划费用后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享有的利益。专项计划利益构成:

①专项计划存续期间专项计划账户所收到的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

②专项计划存续期间专项计划账户所收到的资金的再投资收益;

③专项计划资产由计划管理人按《标准条款》、《计划说明书》约定方式进行投资所产生的其他金融资产及其收益。


5. 专项计划费用

指每一个计息期间内计划管理人合理支出的与专项计划相关的所有税收、费用和其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因其管理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而承担的税收(但计划管理人就其营业活动或收入而应承担的税收除外)和政府收费、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托管银行的托管费、对专项计划进行持续信用评级的评级费、对专项计划进行审计的审计费、兑付兑息费和上市月费、资金汇划费、执行费用、信息披露费、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会务费以及计划管理人须承担的且根据专项计划文件有权得到补偿的其他费用支出。


6. 专项计划涉及的账户设置

(1) 募集资金专户

计划管理人设立单独的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作为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专用于接收、存放销售期间内认购人交付的认购资金。该账户内的资金仅能按照《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个人/机构)》的约定管理和运用。


在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认购资金转入专项计划账户前,任何人不得动用认购资金。专项计划设立后,计划管理人负责到专项计划托管银行处办理将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认购资金划入专项计划账户及注销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手续。


(2) 基础资产/底层资产现金流回款账户

系指原始权益人/底层资产权益人在监管银行开立的专门用于接收基础资产/底层资产现金流回款的人民币资金账户。在专项存续期间,原始权益人/底层资产权益人应使用上述账户作为唯一收款账户接收基础资产/底层资产现金流回款。


根据《监管协议》的安排,计划管理人有权定期查阅上述收款账户,原始权益人/底层资产权益人应给予配合。应计划管理人要求,原始权益人/底层资产权益人应向计划管理人提供每个自然月度的回收情况明细表。


(3) 监管账户

系指资产服务机构在监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基础资产/底层资产现金流回款账户归集的基础资产/底层资产现金流回款的人民币资金账户。


(4) 保证金子账户

一般系指自专项计划设立日起第二年首日,原始权益人/底层资产权益人应在监管账户下开立保证金子账户,并授权监管银行于每个基础资产/底层资产现金流回款归集日,将扣除当期应支付至专项计划账户资金后剩余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回款(如有)缴存至保证金子账户,自保证金子账户余额超过一定金额之日起,专项计划在每个兑付日将当期超过一定金额部分的资金用于向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分配收益。


保证金子账户内资金仅用于赎回和回售事项,除上述用途外,保证金子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或分配。于回售与赎回资金到账日,或回售事件未在《标准条款》约定期限内发生,监管银行应解除保证金子账户项下的所有限制,将保证金子账户项下剩余资金全部划转至监管账户并注销保证金子账户。


(5) 专项计划账户

在专项计划设立日当日或之前,计划管理人应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以专项计划的名义在托管银行开立独立的人民币资金账户,作为专项计划账户,专项计划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接收专项计划募集资金、存放专项计划资产中的现金部分、支付基础资产购买价款、支付专项计划利益及专项计划费用,均必须通过该账户进行。


专项计划设立后,计划管理人将委托托管银行托管专项计划资金,托管银行将依据《托管协议》的约定托管专项计划资金,并监督计划管理人对专项计划资金的使用。


在未发生加速清偿事件时,专项计划账户内的资金于分配日按如下顺序进行相应的分配(若同一顺序的多笔款项不能足额分配时,按各项金额的比例支付,且不足部分在下一期支付):

①支付专项计划应承担的税收、执行费用;

②支付登记托管机构的资产支持证券上市、登记、资金划付等相关费用;

③支付计划管理人的管理费、托管银行的托管费、跟踪评级费、审计费、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会务费及其他专项计划费用;

④支付应付的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预期收益;

⑤支付应付的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当期到期本金;

⑥每一计息期间,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当期到期本金全部偿付完毕后,剩余专项计划资产作为次级资产支持证券的当期收益,支付给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最后一期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全部偿付完毕后,剩余专项计划资产全部分配给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7. 专项计划的终止

专项计划终止日指以下任一事件发生之日:

(1) 专项计划存续期满;

(2) 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分配完毕;

(3)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4) 计划管理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而无其他适当的计划管理人承接其权利、义务;

(5) 计划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管理人,而无其他适当的管理人承接其权利、义务;

(6) 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专项计划的托管人,而无其他适当的托管人承接其权利、义务;

(7) 专项计划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被认定为无效或被判决终止;

(8) 专项计划设立日后5个工作日尚未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完成基础资产的交割;

(9) 发生提前终止事件(可能包括评级机构给予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或原始权益人主体长期信用等级下降、原始权益人或差额支付承诺人丧失清偿能力、专项计划目的无法实现、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等情形,具体根据《发行说明书》约定);

(10) 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专项计划不能存续;

(11)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8. 专项计划终止后的清算

(1) 清算小组

①自专项计划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计划管理人组织成立清算小组。

②清算小组成员由计划管理人、托管人、会计师和律师组成,清算小组的会计师和律师由计划管理人聘请。

③清算小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清算小组在进行资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如清算资产不足以支付的,由计划管理人负责支付。


(2) 清算程序

①专项计划终止后,由清算小组统一接管专项计划,对专项计划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②清算小组应当在专项计划终止后按《标准条款》有关约定完成清算方案的编制。

③计划管理人应按照本标准条款的约定召集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清算方案进行审议。

④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清算方案的,清算小组应按照经审核的清算方案对清算资产进行分配,并注销专项计划账户;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未通过清算方案的,应向清算小组提出书面的修改建议(但该建议应不违反本标准条款的约定),清算小组将按照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意见修改清算方案,并执行修改后的清算方案。

⑤计划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托管银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抄送有辖区监管权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清算报告需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计划管理人按照经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核的清算方案进行清算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不得对清算报告提出异议,但计划管理人存在过错的除外。清算报告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公布后15个工作日内,清算小组未收到书面异议的,计划管理人和托管银行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3) 清算资产的分配

清算资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①支付清算费用;

②交纳专项计划所欠税款;

③清偿未受偿的管理费、托管费及其它专项计划费用;

④支付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未受偿的预期收益;

⑤支付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未受偿的本金;

⑥剩余资金及其他专项计划剩余资产(如有)原状分配给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四) 资产支持证券

1. 定义

企业资产证券化中,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转让或出质。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2. 发行

资产支持证券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并由相关金融机构实施主动管理的投资计划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3. 转让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转让。


资产支持证券仅限于在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4. 赎回及回售

(1) 赎回

《发行说明书》中一般会约定,在专项计划满一定期限后,原始权益人有权选择一次性赎回所有截至当期兑付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若原始权益人决定行使赎回权,须在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赎回公告期内进行公告,公告手续完成即视为已不可撤销地行使赎回权;若原始权益人未在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赎回公告期内进行公告的,则视为放弃赎回权。


(2) 回售

《发行说明书》中一般会约定,在专项计划满一定期限后,若在当期兑付日前的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赎回公告期,原始权益人没有发布公告选择赎回剩余全部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则相应持有人有权选择是否将所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全部或部分回售给原始权益人。若持有人决定行使回售权,须在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登记手续完成即视为已不可撤销地行使回售权;若持有人未在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则视为放弃回售权,同意继续持有。


5. 关于资产支持证券的分层及期限设置等,前文已有描述,在此不再赘述。

(五) 信用增级

企业资产证券化中,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常见的增级方式主要包括以下:


1. 优先/次级分层

专项计划可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优先/次级分层。次级资产支持证券在当期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本息获得足额偿付前不得获得任何偿付,即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将先于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承担损失。因此,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可获得次级资产支持证券所提供的信用支持。


2. 基础资产现金流超额覆盖

企业资产证券化中,会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详细测试并形成《现金流预测分析报告书》,在每个兑付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回款应能够对专项计划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各期应付本息及相关费用事项超额覆盖。因此,当专项计划发生损失时,基础资产现金流超额覆盖的部分能够为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提供风险缓冲,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损失。


3. 原始权益人差额支付承诺

一般由原始权益人出具承诺,在截止任何一个兑付日前某个工作日的相应时间,如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与当期基础资产对应的应回款金额(或乘以一定溢价比例)存在差额的,则原始权益人不可撤销的承诺按计划管理人差额支付指令的要求,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4. 原始权益人运营流动性支持承诺

一般由原始权益人出具承诺,为保障底层资产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持续、稳定地经营,如底层资产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因运营资金不足等原因出现运营困难情形之时,原始权益人将对底层资产权益人提供运营流动性支持,包括但不限于向其提供运营流动性资金等。


5. 抵押/质押担保

一般由原始权益人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资产对应的底层资产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提供抵押/质押担保,例如在西安迈科大厦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以底层物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在连徐公司车辆通行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以底层高速公路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


6. 现金流转付机制

现金流转付机制一般与资产服务机构的主体评级相挂钩,当评级机构给予资产服务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高于一定评级时,回收款按照较长一定计算期间向专项计划账户进行转付;当评级机构给予资产服务机构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等于一定评级时,回收款按照较短一定计算期间向专项计划账户进行转付;当评级机构给予资产服务机构的主体长期信用等级低于一定评级时,回收款(或保证金)一般于资产服务机构收到该笔回款后立即转付或者要求直接支付至专项计划账户。


7. 储备金/保证金

储备金/保证金的增信原理与银行准备金相似,一般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或原始权益人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储备金/保证金账户,使得在初始时就有较为充裕的资金作为本息兑付保障。在设置收益分配顺序时,也会设置向储备金/保证金账户划入一定资金的步骤,从而达到约定的储备金/保证金必备金额。


8. 外部担保

一般是由除原始权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能够按时、足额兑付资产支持证券各期预期收益及未偿本金余额之目的提供的担保支付责任,有时亦表现为对原始权益人差额补足义务和资产回购义务提供担保。

(六) 专项计划备案及信息披露

1. 专项计划推广期间,计划管理人应将《计划说明书》、专项计划推广公告等正式推广文件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及计划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专项计划设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计划管理人应将专项计划的推广、设立情况和验资报告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及计划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专项计划不成立,计划管理人应当在推广期间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及计划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2. 管理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及所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定期公告、临时公告、澄清公告与说明等。


(1) 定期公告

①《资产管理报告》

计划管理人应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自专项计划设立日起每一个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季度资产管理报告》;并于专项计划设立日后每个公历年度4月30日之前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年度资产管理报告》。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运行情况;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银行等参与人的履约情况;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本息兑付情况;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报告的其他事项。


②《收益分配报告》

计划管理人应于专项计划每个兑付日前第3个工作日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披露《收益分配报告》,披露该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分配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权益登记日、兑付日、兑付办法以及每份资产支持证券的兑付数额。


③《托管报告》

托管银行于专项计划设立日后每个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季度托管报告》,并于每个公历年度4月30日前向计划管理人提供专项计划的《年度托管报告》,计划管理人应于披露《资产管理报告》的同时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该报告。


《托管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说明报告期内专项计划资产托管情况,包括托管资产变动及状态、托管人履责情况等;对计划管理人的监督情况,包括管理人的管理指令遵守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情况以及对资产管理报告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复核情况等;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报告的其他情况等。


④《资产服务报告》

服务机构于专项计划设立日后每个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资产服务报告》;并于每个公历年度4月30日前向计划管理人提供专项计划的《年度资产服务报告》,计划管理人应于披露《资产管理报告》的同时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该报告。


⑤《跟踪评级报告》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评级机构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6月30日前向计划管理人提供一份专项计划的《跟踪评级报告》,并由计划管理人对外进行公告,根据专项计划的资信状况及时调整信用评级、揭示风险情况。


⑥《清算报告》

专项计划清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计划管理人应向托管银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报计划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清算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专项计划终止后的清算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的审计意见。


⑦《审计报告》

审计机构应于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内每个公历年度4月29日前向计划管理人提供一份专项计划的《审计报告》,并由计划管理人对外进行公告。《审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报告期内计划管理人对专项计划资产管理业务运营情况进行的年度审计结果和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出具的单项审计意见。


(2) 临时公告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如果发生下列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件,计划管理人应在知道该等事项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作临时披露,并向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3) 澄清公告与说明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预期收益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恐慌时,计划管理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澄清或说明,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计划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上述定期公告、临时公告、澄清公告与说明在指定网站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时,计划管理人应同时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及计划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部分: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实务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法律主体及权利义务

(一) 发起机构/委托人


1. 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经检索相关法律文件,上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两类:


(1) 银行业金融机构

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第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2) 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②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③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④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⑤监管评级良好;

⑥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五项业务资格,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2. 发起机构权利

(1) 有权获得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净额。

(2) 可以向受托机构了解信托财产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并可以要求受托机构做出相应说明。

(3) 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4) 有权决定是否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用于持续购买的标的资产。

(5) 法律文件规定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3. 发起机构义务

(1) 应对各中介服务机构所进行的工作给予必要配合。

(2) 应同意受托机构按《信托合同》约定方式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3) 除根据《信托合同》将信托财产信托予受托机构之外,不得再将信托财产出售、质押、抵押、转让或转移给任何其他主体,不得采取其他行动损害受托机构对信托财产或账户记录享有的权利,不得在信托财产或相关账户记录上设立或允许存在任何担保。

(4) 应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赎回不合格资产。

(5) 在发生个别通知事件时,有义务就资产已归入信托的相关事宜通知借款人。

(6) 在信托设立后,对受托机构履行信托义务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7) 在信托设立后,如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属于信托财产的资金,应立即将该资金交付给届时受托机构指定的贷款服务机构,归入信托财产。

(8) 法律文件规定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与信托财产相关的义务。


(二) 发行人/受托机构


1. 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根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2. 受托机构权利

(1)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2) 信托运营期内,当信托账户上有余额时,有权决定是否向发起机构购买标的资产。

(3) 在认为必要时,有权提议召开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涉及信托事务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并按照表决结果处理信托事务。

(4) 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有权管理、运用、处分《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

(5) 在有利于信托目的实现的前提下,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联合资信、审计师等机构代为处理相关的信托事务。

(6) 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委托登记托管机构和支付代理机构提供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和本息兑付服务。

(7) 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关于信托财产的信息资料,用于但不限于信托财产的一般管理、会计处理及对外信息披露等。

(8) 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配合受托机构委任的审计师进行关于信托财产方面的审计工作。

(9) 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配合受托机构委任的评级机构进行关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持续跟踪评级工作。

(10) 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机构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就先行支付的金额,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由信托财产予以偿还。

(11) 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提起相应的司法程序。

(12) 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获得报酬。

(13) 法律文件规定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3. 受托机构义务

(1) 在信托财产交付日,按照《信托合同》规定将扣除承销报酬和发行费用后的资产支持证券资金净额支付给发起机构。


(2) 依照《信托合同》委托有资质的商业银行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并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信贷资产管理、登记托管等其他受托职责,并聘请评级机构对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跟踪评级。受托机构应监督和督促其委托或聘请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恪尽职守地履行其各自的职能和义务。非按《信托合同》约定或经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同意,不得变更《信托合同》项下所确定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


(3) 应当遵守《信托合同》约定,本着忠实于受益人最大利益的原则处理信托事务;受托机构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管理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受托机构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除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取得信托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4) 受托机构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信托的财产分别记账。受托机构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机构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机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机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处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因受托机构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因受托机构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以固有财产承担,如使其固有财产受到损失的,则受托机构自行承担。


(5) 除非在信托终止后取得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批准并通知评级机构,不得出售、转让全部或部分资产(根据《信托合同》要求发起机构赎回不合格资产或接受发起机构清仓回购除外)。


(6) 除非在信托终止后取得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批准并通知评级机构,并且以公允的市场价值进行交易,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与《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相互交易。


(7) 除将其作为对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的保证外,不得以信托账户、信托财产和/或相关账户记录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8) 应按照相关中国法律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持续披露有关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在发起机构依《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其了解信托财产的相关情况时,受托机构应积极配合并做出相应的说明。


(9) 根据所适用的中国法律,对信托进行会计核算和报告。根据所适用的中国法律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利益进行分配。


(10) 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11) 法律文件规定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贷款服务机构


1. 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2. 贷款服务机构权利义务

(1) 贷款服务机构有权依据《服务合同》收取一定的服务报酬,有权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收回为提供贷款管理服务而垫付的执行费用和提供《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而合理支出的费用。


(2)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①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②管理贷款;

③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④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⑤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3)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政策和程序,由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贷款管理职责。证券化资产应当单独设账,与贷款服务机构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证券化资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4) 贷款服务机构根据与受托机构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收取证券化资产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


(四) 资金保管机构


1.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2. 资金保管机构权利义务

(1) 资金保管机构有权依据《资金保管合同》收取一定的报酬和费用。


(2)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①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②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③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④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⑤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⑥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3)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五) 信用增级机构


根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信用增级机构根据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的相应风险。


(六) 证券登记托管机构


系指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支付代理机构”和“登记托管机构”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债券发行、登记及代理兑付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登记托管、代理本息兑付服务,并有权收取一定的报酬。


(七) 各中介机构


1. 主承销商及承销团成员

根据承销协议,主承销商负责完成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工作,并有权收取一定的承销报酬。


主承销商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组建承销团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承销,并为此收取一定的报酬。


2. 信用评级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初始评级应当聘请两家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申请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两家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鼓励探索采取多元化信用评级。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各信用评级机构要努力提高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3. 会计顾问

负责信贷资产证券业务中审计相关事宜,并有权收取相应费用。


4. 法律顾问

负责信贷资产证券业务中法律相关事宜,并有权收取相应费用。


(八)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受益人)


1.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系指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包括投资购买发行人(受托机构)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和在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流通过程中取得资产支持证券的其他投资者。


2.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1) 分享信托利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3) 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5) 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7) 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的交易文件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是一项系统工程,其中涉及大量交易文件,主要包括:《主定义表》、《信托合同》、《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债券发行、登记及代理兑付服务协议》、“资产支持证券条款和条件”、收费文件以及其他相关的协议和文件。


(一)《主定义表》

由受托机构与发起机构签署,该定义表列示了在交易文件中加双引号的词语的定义、释义或解释条款。


(二)《信托合同》

由受托机构与发起机构签署,发起机构作为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信托予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支付资产支持证券的本息。《信托合同》会约定信托目的、信托的设立、信托的运营、资产的赎回、清仓回购、受益人范围和确定方法以及信托财产收益的分配顺序等事项,并会详细约定受托机构的职责和赔偿责任。《信托合同》还会详细约定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事由、法定人数、表决和决议等事项。


(三)《服务合同》

由受托机构与贷款服务机构签署。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合同》的规定向受托机构提供与资产有关的管理服务及其它服务,贷款服务机构为此收取一定的服务报酬。《服务合同》会详细约定贷款服务机构的职责和赔偿责任。贷款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回收资产池中的资产,保存与资产池有关的账户记录以及定期出具季度贷款服务机构报告和年度贷款服务机构报告等。


(四)《资金保管合同》

由受托机构与资金保管机构签署。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信托账户,委托资金保管机构对信托账户进行托管,并委托资金保管机构根据受托机构的指令划转信托账户中的资金,资金保管机构为此收取一定的报酬。《资金保管合同》还会详细约定资金保管机构的赔偿责任。


(五)《承销协议》

由发行人与发起机构、主承销商签署。主承销商根据该协议承销资产支持证券,并为此收取一定的报酬。


(六)《承销团协议》

由主承销商与其他承销商签署,组建承销团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承销,并为此收取一定的报酬。


(七)《债券发行、登记及代理兑付服务协议》

由受托机构与登记机构/支付代理机构签署,受托机构委托登记机构/支付代理机构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登记托管、代理本息兑付服务,登记机构/支付代理机构为此收取一定的服务报酬。


(八) 收费文件

统指受托机构与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评级机构、审计机构、登记托管机构/支付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服务提供者签署的、与其因向信托提供服务而产生的报酬和费用的支付有关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


(九)《发行说明书》

《发行说明书》是整个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最核心的信息披露文件,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过程

(一)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简图

(二)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主要流程


1. 发起机构将持有的信贷资产委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设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受托机构将发行以信托财产为支持的资产支持证券,并将扣除承销报酬和发行费用后的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净额支付给发起机构。


2. 受托机构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现金为限支付相应税收、信托费用及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收益。


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一般分为优先档和次级档,其中优先档又分为优先A档、优先B档,等等。


3. 发行人与发起机构、主承销商签署《承销协议》,主承销商再与承销团成员签署《承销团协议》,组建承销团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21号公告》,发起机构将保留不低于5%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具体风险自留方式为一般为持有资产支持证券全部发行规模的5%,其中包括持有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5%,以及持有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5%。发起机构持有各档资产支持证券期限将不低于该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存续期限。


4. 在信托运营期内资产产生回款后,贷款服务机构在回收款转付日将所得回收款转入信托账户。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向受托机构出让标的资产(即循环购买),若决定出让,发起机构核心系统于信托运营期的每个工作日将备选资产包推送至资产证券化系统。受托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发起机构购买标的资产,受托机构决定购买标的资产且在资产证券化系统推送选定资产包后,将运用回收款向发起机构购买相应的资产并指示资金保管机构运用信托账户的资金进行划付。发起机构收到购买价款完成标的资产交割后,标的资产归入信托财产。


5. 受托机构与发起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委托发起机构作为贷款服务机构对信贷资产的日常回收进行管理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资料保管、对贷款进行催收、资金归集及转付。受托机构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保管合同》,委托资金保管机构对信托财产产生的现金资产提供保管服务。


6. 受托机构安排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地上市交易。


7. 受托机构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对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登记托管和代理兑付服务。


8. 受托机构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对整个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各项安排做出专业判断,提供服务。

四、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的核心法律要素

(一) 基础资产


1. 基础资产的一般规定


如前所述,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应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的基础资产也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名下的相关信贷资产。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信贷资产证券化入池基础资产的选择要兼顾收益性和导向性,既要有稳定可预期的未来现金流,又要注重加强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密切配合。鼓励金融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经清理合规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节能减排贷款、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文化创意产业贷款、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汽车贷款等多元化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丰富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种类。


同时,根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具有较高的同质性;

(2) 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

(3)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2. 基础资产的转移及“出表”


根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


如前文所述,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意义之一在于能够实现基础资产的“出表”,改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但如何才能实现“出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


(1) 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2)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


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①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

②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信贷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3) 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4) 在信托合同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


①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②在信贷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加大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③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5) 如果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仓回购条款,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可以不为其计提资本:


①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清仓回购,清仓回购的行使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性的;

②清仓回购安排不会免除信用增级机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理应承担的损失,或者被用来提供信用增级;

③只有在资产池或者以该资产池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在上述任何一项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在符合上述 (1) 至 (5) 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为所保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在上述 (1) 至 (5) 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3. 资产、资产池及持续购买、不合格资产赎回


(1) 关于资产及资产池

一般而言,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中的“资产”系指由发起机构为设定信托而信托予受托机构及持续购买归入信托财产的全部贷款债权。就任一笔委托人依据《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包括:自信托财产交付日(含该日)起或自标的资产交割日(含该日)起,存在于贷款项下的未偿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如有)、复利(如有)、违约金(如有)以及其他贷款项下应由借款人向委托人偿还的款项。就标的资产而言,贷款项下的利息、罚息(如有)、复利(如有)、违约金(如有)应自标的资产交割日起算。


资产池系指任一时点资产的总和。


(2) 关于持续购买

当基础资产为个人消费类贷款等流动性较强的信贷资产时,回款后如不及时利用,会产生信托资金闲置;因此,持续购买机制便应运而生。持续购买,是指在信托运营期内,发起机构向受托机构持续提供标的资产,由受托机构以信托账户内当日可持续购买金额作为对价,并根据受托机构的筛选结果,在标的资产交割日买入符合合格标准及资产保证的标的资产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信托运营期内持续购买流程大致如下:


①根据发起机构资产证券化系统,每个工作日发起机构核心系统自动将前一工作日回收款划付至信托账户,并自动生成三张报表,分别为前一工作日资产池余额明细、前一工作日持续购买明细以及前一工作日资金划付明细。


②发起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受托机构交易标的资产,如发起机构出让标的资产的,根据发起机构的资产证券化系统,每个工作日发起机构核心系统按照合格标准筛选相当于当日信托账户现金余额一定比例(该比例通常会超过100%,以供受托机构挑选)的备选资产包推送至资产证券化系统。


③信托账户存在现金余额的,受托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发起机构购买标的资产,如受托机构决定购买标的资产的,应向资金保管机构发出购买指令,将当日认购资金划至发起机构指定账户。认购资金为不超过当日信托账户下的现金余额,并根据贷款未偿本金余额平价转让原则购买标的资产。


④资金保管机构在接到受托机构购买指令后,将认购资金划付至发起机构指定账户。


⑤发起机构根据收到的资金及资产明细,及时确认认购资金对应的每笔资产仍然存在且有效。确认完成后发起机构应及时交割标的资产,并将标的资产购买失败的相应余款退回至信托账户。


(3) 关于不合格资产的赎回

①在信托期限内,如果受托机构或贷款服务机构发现有任何不合格资产(不合格资产在《信托合同》中会有详细定义),发现该情形的一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受托机构应在接到通知或自行发现不合格资产后通知发起机构赎回相应不合格资产。


②在信托期限内,如果受托机构提出赎回的,发起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规定将待赎回全部不合格资产的赎回价格总和支付给受托机构;在由发起机构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受托机构应(i)在收到赎回价格款项后立即将受托机构自赎回起算日二十四时(24:00)起对该不合格资产和相关账户记录的(现时的和未来的、实际的和或有的)权利、所有权、利益和收益全部转让给发起机构;(ii)指令贷款服务机构将相关账户记录交付给发起机构;(iii)按照发起机构的合理意见,协助发起机构办理发起机构认为必要的所有变更登记和通知手续(如有)。


③因进行不合格资产赎回所发生的费用由发起机构承担。


④如果发起机构对受托机构提出的赎回要求持有异议,双方可以在受托机构提出赎回要求后进行友好协商。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按《信托合同》规定的方式解决。


(二) SPV及其法律属性


前文中介绍,资产证券化的核心要素在于SPV的存在,以承接基础资产、隔离企业信用风险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等。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明确,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SPV的法律属性为“特殊目的信托”,受《信托法》保护。


既然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核心要义在于将基础资产转为信托产品,那么与传统信托产品相比,资产证券化产品有什么不同之处呢?或者说资产证券化产品有什么优势呢?笔者认为,与传统信托产品相比,资产证券化的核心价值在于解决了传统信托产品的流通问题。


一方面,《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第五条中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第七条中规定: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中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信托产品带有比较明显的“私募”性质。


另一方面,国内目前并未有关于信托产品的专门交易场所,信托产品转让一般需向信托机构提出申请,由信托机构统一安排,转让方与受让方在信托机构达成转让信托受益权的书面文件。


同时,《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鉴于上述,传统信托产品应该说是一种比较缺乏流动性的金融产品,而信贷资产证券化恰好解决了传统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问题。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信托机构扮演了两个角色,一个是传统的受托机构,另一个则是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通过把传统信托产品转变为资产支持证券并由证券公司负责承销,实现了银监系统和证监系统的有机联动,很好的解决了传统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问题。而在解决了传统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问题后,产品的内在价值自然会大大增加,发行也会更加便利。


(三) 信托法律关系


1. 信托目的

为了实现信贷资产的证券化,发起机构基于对受托机构的信任,根据《信托合同》将资产池委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根据《信托合同》设立信托作为特殊目的载体,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持有、管理、服务和处分信托财产并收取其产生的收益。通过信托的设立,实现资产池与发起机构的其他自有资产的风险隔离,实现资产池与发起机构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实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以信托财产为限进行追索。


2. 信托财产

系指信托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

(1) 由发起机构信托予受托机构的对资产池中的贷款所享有的全部权利、权益和收益,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①资产池中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资金,包括本金回收款、收入回收款(系指从资产池中的贷款所产生的回收款中除本金回收款以外的回收款)以及信托账户中的其他资金及该等资产相应产生的收益; ②管理、经营和处置资产池中的贷款所获得的其他资产。

(2) 由上述资产或财产产生的所有其他收入或收益。


3. 信托利益及信托受益权

信托利益,系指信托财产扣除与信托相关的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全部税收、费用和报酬后属于受益人享有的利益。


信托受益权,系指受益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获得相应信托利益的权利。


4. 信托终止日

一般系指下列任一情形发生之日(若同时发生,以发生较早之日为准):

(1) 信托之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2) 信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被认定为无效或被判决终止;

(3) 银监会或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命令终止信托;

(4) 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提前终止信托;

(5) 法定到期日届至;

(6) 信托财产分配完毕(含清仓回购)。


5. 信托账户

由受托机构专门在资金保管机构为信托开立的独立人民币账户,用于归集、存放货币形态的信托财产、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本息、向相关机构支付信托费用及交易文件规定的其他费用的银行账户。


通常情况下,为便于信托财产管理,信托账户会下设相应类型的子账户,如信信托本金账户、信托收益账户、信托储备金账户等。其中信托本金账户用于核算本金回收款及支付持续购买标的资产购买价款;信托收益账户用于核算除本金回购款外的其他回收款;信托储备金账户用于支付与信托相关的各项税费及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分配收益等。


6. 有限追索权和诉讼禁止

《信托合同》一般会约定:《信托合同》双方承认且受托机构代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同意,除针对受托机构提起的因其自身过失、欺诈、故意的不当行为或违反交易文件项下的义务而提起的诉讼或仲裁,针对信托、受托机构、信托的义务以及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项下的义务的追索权,只限于信托财产以及按照《信托合同》确定的顺序不时可供使用的金额。对于根据《信托合同》运用信托财产及/或其实现的收益后仍未满足的资产支持证券项下的金额,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针对信托或受托机构不享有索赔或追索权,在这种情况下,资产支持证券项下的权利应被放弃或消灭。《信托合同》双方进一步同意且受托机构代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承诺,在信托期限内(自信托设立日起至信托终止日)及信托终止日后的3年零1天,任何一方不得为终止信托的目的而提起任何诉讼或仲裁程序;为避免疑问,该条不限制任何一方因其他方的欺诈、违约、故意的不当行为或疏忽所遭受的损失而针对该方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程序。


7. 信托公告

委托人与受托机构应于信托生效日前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资产池设立信托转让基础资产之事宜予以公布。信托设立的公告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8. 信托清算

信托终止后,受托机构一般应于60日(或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同意的其他更晚日期)内完成信托的清算,包括:(1) 清算合格投资;(2) 按《信托合同》规定清算非现金财产。


受托机构应于信托终止后制订非现金信托财产的清算方案,并根据《信托合同》规定召集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就是否认可清算方案作出决议。在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就信托财产的清算方案尚未形成决议之前,受托机构仍应继续按照信托合同及其他交易文件规定的方式管理、处分和运用信托财产。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就清算方案形成有效决议的,受托机构应当按照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认可的清算方案清算非现金信托财产;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未能就清算方案形成有效决议的,受托机构应依法以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出售、转让等方式处分、清算非现金信托财产,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应对受托机构的处理方式及结果表示认可。


信托清算(包括履行《信托合同》项下信托的相应付款义务或为该等付款义务的履行拨付合理的准备金)完成后,受托机构应按照《信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撰写清算报告,如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该清算报告没有异议的,信托和《信托合同》(《信托合同》另有明确规定的条款除外)届时终止。


受托机构作为信托清算人,应根据《信托合同》和所有适用法律的要求,采取与终止信托有关的一切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上述机构在得到受托机构要求提供资料和信息的通知后,应当在交易文件约定的各自职责范围内、在能够提供的范围内及时、完整的向受托机构提供清算必要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四) 资产支持证券


指发行人(受托机构)依据《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向投资者发行的一种资产受益凭证,是证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享有信托项下相应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凭证。


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构成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主承销商或任何其他机构对投资者的负债,投资者在资产支持证券下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1. 资产支持证券的分层


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将资产支持证券按照受偿顺序分为不同档次证券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在这一分层结构中,较高档次的证券比较低档次的证券在本息支付上享有优先权,因此具有较高的信用评级;较低档次的证券先于较高档次的证券承担损失,以此为较高档次的证券提供信用保护。


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设计和成立前,受托机构一般会对产品存续期限内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状况进行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按照一定的覆盖倍数确定产品优先级份额。


就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市场实践而言,通常将资产支持证券分为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次级资产支持证券,在一些更为复杂的设计中会出现中间级资产支持证券;同时,同一层级的证券如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内部又可分为优先A级、优先B级等多个档位。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投资者的需求,确定配比比例,在降低发行成本的同时设计出对各类型投资者更具有吸引力的分层比例。各级资产支持证券简要情况如下:

2. 资产支持证券的期限


与债券相比,资产支持证券的设计更为灵活。一只债券的期限通常是固定的,而一只资产支持证券的优先级部分则通常可以根据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特点、发行方融资需求及兑付能力、投资者需求等多个因素设计成多个不同期限。


首先,不同的基础资产会产生不同的现金流,在单位时间内带来的现金流入和流入规模是不同的。基础资产在单位时间内产生现金流的速度越快、规模越大,则说明该资产支持证券的到期兑付能力越强,资产支持证券的设计期限越短。反之,设计期限会越长。


其次,在现金流支付及收益分配的结构设计上需考虑现金流与权益分配的时点、金额相匹配,匹配的核心在与现金流对每一权益分配日(支付日)的支出均能稳定地覆盖。


再次,资产支持证券分层方案设计是把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按照投资者的需求进行拆分和再分配,而不同投资者对现金流期限长短及风险的偏好不同,因此,为更好地实现融资目的,发行人可对资产支持证券的优先级设置不同的期限。


需要说明的是,资产证券化产品期限中有“预期到期日”和“法定到期日”两个概念。预期到期日是根据现金流测算的预期到期日期,但是期间会根据基础资产回款的变化而发生改变,而法定到期日一般设置在终止日后的三年作为诉讼期(注:现行《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将诉讼时效由两年调整为三年),若发生资产违约等情况可以在期间诉讼,在法定到期日之前通过诉讼决议来清偿资产。


3.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与交易


(1)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资产支持证券主要采用簿记建档及招标方式发行。


簿记建档发行,是指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共同确定利率区间后,投资人根据对利率的判断确定在不同利率档次下的申购定单,再由簿记建档管理人记录投资人认购利率(价格)及数量意愿,并进行配售的行为。


招标发行一般分为数量招标和价格招标两种。数量招标是发行人确定发行价格后,投资人按照自身对这一价格的认可程度投标提出认购数量;在数量招标过程中,当发行价格确定,投资人在定价上的话语权相对较少。价格招标是发行人确定发行规模后,由投资人提出某一价格水平下的认购数量,从而将预计发行规模完成时价格作为发行价格的一种定价方法。价格招标发行方式蕴含了投资人与发行人、投资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博弈过程,基本能够反映市场价格。


此外,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


(2) 资产支持证券的上市交易

2005年4月生效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


2013年8月,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优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


2014年3月,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积极支持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交易所上市。


2014年6月,央行新闻发言人表示,人民银行始终支持各类债券产品、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其他各种适宜跨市场发行、交易的金融产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跨市场发行并交易。


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规定,按照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由市场和发行人双向选择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交易场所。


综上,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应可以自由选择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未有禁止性规定。然而,自2005年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在银行间市场试点以来,产品的投资者主要还是银行和银行理财产品,信贷资产的风险仍集中在银行体系,未能有效分散。


优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到交易所发行交易,可发挥交易所市场投资者多元化的特点,将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范围扩大到非银行金融机构,引导基金、证券公司、保险和非金融机构投资者等认购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有利于扩大产品的投资者群体,真正分散银行体系风险。同时,借助不同类型投资者的投资偏好,可进一步提升产品的交易需求,提高二级市场流动性,有助于形成证券化产品的市场价值。


虽然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交易所有上述好处,但受限于具体实施细则的缺失、各监管部门之间协调难度较大等因素,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仍主要依靠银行间债券市场,除平安银行在上交所发行的一单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外,少有其他在深交所或上交所发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


4. 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

(1) 在优先A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未偿本金余额得以足额清偿之前,系指优先A档资产支持证券;

(2) 在优先A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未偿本金余额得以足额清偿之后,优先B档资产支持证券的未偿本金余额得以足额清偿之前,系指优先B档资产支持证券;

(3) 以此类推……

(4) 在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全部未偿本金余额得以足额清偿之后,系指次级档资产支持证券。


5. 优先档票面利率的确定

优先档资产支持证券的票面利率为:基准利率+基本利差。其中,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基本利差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果确定。其中,第一个计息期间的基准利率为发行前一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基准利率将于基准利率调整日进行调整,基准利率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整一年期贷款利率生效之日后的下一个支付日的次日。如果基准利率在两个支付日期间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期间内最后一次调整适用的基准利率为准。


(五) 信用增级


信用增级可以采用内部信用增级和/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提供。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


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增级,应当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增级的条件、保护程度和期限,并将因提供信用增级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因担当其他角色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


信用增级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中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信用增级安排情况,并在其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信用增级仅限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所承诺的范围内提供,信用增级机构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超额抵押: 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将资产池价值超过资产支持证券票面价值的差额作为信用保护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该差额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会产生的损失。


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 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将资产支持证券按照受偿顺序分为不同档次证券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在这一分层结构中,较高档次的证券比较低档次的证券在本息支付上享有优先权,因此具有较高的信用评级;较低档次的证券先于较高档次的证券承担损失,以此为较高档次的证券提供信用保护。


现金抵押账户: 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现金抵押账户资金由发起机构提供或者来源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


利差账户: 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利差账户资金来源于信贷资产利息收入和其他证券化交易收入减去资产支持证券利息支出和其他证券化交易费用之后所形成的超额利差,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


第一损失责任: 是指信用增级机构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的首要的财务支持或者风险保护。


清仓回购: 是指在全部偿还资产池资产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之前,赎回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一种选择权。清仓回购的通常做法是在资产池或者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一定的水平之后,赎回剩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


(六) 信息披露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附:《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汇编》目录

第一章 企业资产证券化部分

一、法律-《证券法》

二、部门规章

(一)《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

(三)《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

(四)资产证券化监管问答(一)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进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相关工作的通知》

(六)《关于规范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资产证券化有关事宜的通知》

三、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一)《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

(二)《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93

(三)《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

(四)《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五)《××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适用个人投资者)》

(六)《××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与风险揭示书(适用机构投资者)》

四、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2016年1月)》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指引》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五、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业务指引》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问答》(2016年8月)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南》


第二章 资产支持票据部分

一、法律-《信托法》

二、部门规章-《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三、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一)《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修订稿)》

(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非公开定向发行规则》

(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

(四)《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

(五)《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工作规程(2013修订)》

(六)《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

(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2012修订)》

(八)《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2017修订)》

(九)《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范指引》

(十)《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2013修订)》

(十一)《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指引》

(十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后续管理工作指引》

(十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市场自律处分规则》

四、规范性文件——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一)《关于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的公告》


第三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部分

一、法律

(一)《信托法》

(二)《中国人民银行法》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二、部门规章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

(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五)《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六)《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八)《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公告》

(九)《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

(十)《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行为的公告》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

(十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十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十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十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十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有关事项的公告》

(十七)《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

三、规范性文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一)《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登记与托管结算业务操作规则》

四、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一)《个人汽车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二)《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三)《个人消费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四)《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

(五)《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试行)》

五、规范性文件——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一)《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业务的公告》


第四章 保险资产支持计划部分

一、法律

(一)《保险法》

(二)《信托法》

二、部门规章

(一)《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修订)》

(三)《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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