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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 | 卫生健康治理体系现代化的私法进路:以人格利益保护为视角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09-12 10:37

主要观点总结

卫生健康治理体系现代化的私法进路以人格利益保护为视角,强调私主体参与的重要性和私法的开放性。文章通过探讨私主体在卫生健康治理中的基础作用,以《民法典》为核心构建卫生健康私法治理体系,并详细分析环境健康、平等就医、知情同意和健康信息等四个方面的私法进路。强调在法治技术维度下,私主体参与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平等私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和与行使公共管理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公法关系,利用私法手段构建私人参与卫生健康治理的模式。同时,提出在卫生健康治理中应充分发挥《民法典》在私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作用,以人格权制度的开放性扩充现有健康权的实质内容,并细化私人的义务以及私人健康权益所对应的预防性和反应性侵权救济措施,明确私人在卫生健康治理中的地位,构建起行政机关执法、私人维权的协作型卫生健康治理体系。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私主体参与的重要性和私法的开放性

强调私主体参与在卫生健康治理中的基础作用,利用私法的灵活性来弥补公法治理的法律滞后短板。

关键观点2: 构建卫生健康私法治理体系

以《民法典》为核心,利用人格权制度的开放性扩充健康权内容,细化私人的义务和侵权救济措施。

关键观点3: 私法进路的具体分析

从环境健康、平等就医、知情同意和健康信息等四个方面详细分析私法进路,促进医疗服务的公平和质量,并保护个人健康信息。

关键观点4: 行政机关执法与私人维权的协作

明确私人在卫生健康治理中的地位,构建行政机关执法和私人维权的协作型治理体系。

关键观点5: 健康权的保障

通过人格权制度实现健康权的保护,并促进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和法治化。


正文

卫生健康治理体系 现代化的私法进路

——以人格利益保护为视角




作者:石佳友(1974—),男,湖北武汉人,博士,本文通信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比较法、国际法、卫生法,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甄富坤(1999—),男,中国澳门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专业2024级在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比较法、卫生法。

来源:《医学与法学》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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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健康权概念的发展引发了各国对卫生健康法治进行重新整合的热潮,我国采取的是多元、全方位和基本医疗为主的大健康战略。私主体参与是医疗服务市场化改革和大健康理念引领的制度建设下,卫生健康治理去中心化的现实必然。为此,应发挥私法的开放性,把握《民法典》的基础性定位,把人格权制度融入卫生健康法治体系中,以此弥补公法治理的法律滞后短板:健康权诉讼可调节社会活动对健康的影响,实现环境健康治理;就医歧视阻碍健康权实现并增加疾病防控难度,可从增加强制缔约、精神损害赔偿等救济途径加以应对;落实患者隐私权和健康信息权利可保护个人尊严和数据安全,长远推进医疗建设战略;根据具体医疗活动的风险细化知情同意的内容并倒置举证责任,可以促进医患沟通、降低医疗操作错误的风险。

关键词:卫生健康;私法治理;人格利益;健康权

“卫生”典出《庄子·庚桑楚》,谓“保卫生命”;其拉丁语“sanitas”和“salus”分别对应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健康,以及更广泛的人类健康和福祉。卫生和健康与人类文明关系长远而密切,人类历史就是一部与疾病斗争的历史。美国公共卫生专家温斯洛把“公共卫生”定义为“社会、公私组织、社群和个人通过有组织的努力和知情下的选择,预防疾病、延长寿命和促进健康的科学”;世界卫生组织在其宪章序言中将“健康”定义为物理、心理和社会三方面完全良好的状态。可见,个人健康的维护离不开全社会在卫生方面的努力,卫生的促进又以增进个人健康为内容,可谓“健康的实现是一切卫生工作和卫生立法的最终目的”。我国《宪法》中“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体现的也是这样的卫生健康观念。


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公共卫生涉及社会活动的多个方面,其中法治发挥着协调社会资源配置、规范行为的作用,一直在公共卫生建设中扮演重要角色:古典时代的城市卫生设施建设、中世纪时代的社区医疗、工业化时代的环境治理都离不开法治。当前,卫生健康领域的利益主体及其对实现自身权益的形式都日渐多元,亟需对相关领域统合调整,从而为应对新型挑战提供制度保障。而法治发 挥建构基本价值认同、协同各方主体行为和化解不同层次利益矛盾的功能,是实现卫生健康治理体系统合的有效手段。


传统上,个人的健康权以“治病”为中心,其权利内容主要是获得医疗服务,而社会层面的公共卫生权益则涉及维护公共环境的卫生状态。随着科技和社会观念的发展,“健康”的概念扩展、细化至药物、健康产品、医学试验和弱势群体保护等领域,个人健康和环境卫生逐渐重合。面对此发展趋势,法国最先在二十世纪初制定了以卫生措施、公共卫生行政和违法制裁为主要内容的《公共卫生保护法》和一系列单行法,并在上世纪五十年代结合环境卫生治理和医事相关法律,形成了以疾病预防为立法目的的《公共卫生法典》。


二战后的人权思潮使健康权被国际社会确立为人的基本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要求各国确保“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序言也定义健康为“不仅为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系体格、精神与社会之完全健康状态”,这意味着在既有的疾病防治基础上,健康权还具备个人体质、心理健康等内容。健康权在获得新的积极内涵的同时也对人权保障提出了新要求,在国际上掀起了卫生健康法治建设的新热潮,驱动了一些国家颁布新法,相关立法在思路上各具特色,调整范围也逐渐广泛。比如:多米尼加共和国在1958年颁布的《特鲁希略公共卫生法典》中采用了类似当代法国以“疾病”为中心的模式,以卫生组织、健康保护、健康促进、健康恢复、普通事务和强制措施形成卫生健康治理体系的基本逻辑;玻利维亚于1978年颁布的《玻利维亚共和国卫生法典》则加入环境监测及控制、疾病防治和受卫生管制的活动等元素,调整健康教育、环境卫生、职业卫生、疾病防治、健康产品监管、危险品管理、毒品管制和人体组织利用等实质内容;洪都拉斯在1996年颁布的《卫生法典》以家庭和集体健康及环境相关的权利义务、健康的促进和保护、健康的恢复和尸体处理为主要脉络,把卫生健康法治范围扩展至食品安全、灾害控制和解剖卫生等。


除法典化模式外,巴西在上世纪采取“去中心化”策略,以多部全国性法律为基础建立公私合作、央地协同的统一卫生体系,再由各州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法典规模的地方性卫生法规;葡萄牙分别于1990年和2019年运用纲要性法律设定有关个人、家庭和社群健康的保护和促进的基本价值和原则,并据此出台了一系列单行法,再结合其他获授权实体制定的行政法规、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在实质上形成了卫生健康法治体系;西班牙以《健康总纲》和《公共卫生总纲》为中心,结合辅助生殖、器官利用、基因编辑和医学研究等新兴领域的特别法,构建起本国卫生健康法治体系。


综上可见,健康作为个人参与社会生活、享有和承担法律权利义务的现实前提,在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后,已成为跨领域的预防性、反应性社会治理板块,其实现依赖于多方、多层次的协调。此等变化引发了各国对卫生健康治理传统范式的反思,谋求以新的法治统合应对日益广泛的治理需求;但健康治理的复杂性又为卫生健康法治体系的设计和实现带来了难度,各国需要探求适合本国实际情况的方案。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根据党的十八大的决定和部署,印发了《“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健康纲要》),要求在健康领域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核心”“把健康融入所有政策”“全方位、全周期维护和保障人民健康,大幅提高健康水平,显著改 善健康公平”。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和二十大报告中都提出要推进、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强调“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要“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完善人民健康促进政策”。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更是就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包括健全公共卫生体系,促进社会共治、医防协同、医防融合,加快建设分级诊疗体系,推进紧密型医联体建设,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引导规范民营医院发展和创新医疗卫生监管手段等,为我国卫生健康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进程指明了方向。 我国《宪法》以“保护人民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为国家的任务,并保障弱势群体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人民健康也事关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其中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考量。


基于对上述个人健康与社会治理关系的认识,笔者将从私人在卫生健康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出发,探讨在“社会共治”格局下,私人参与医疗卫生监管、推进新型医疗体系和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卫生健康治理共同体的可能性及其具体的法治进路。


一、私主体参与多元

卫生健康治理的基础

从健康权在二十一世纪的发展状况来看,由政府主导的单一推动模式转型至多方参与的卫生健康治理模式,是基于社会现实需求的大势所趋,是卫生健康治理日益多元化的结果。多方参与的卫生健康治理模式旨在回应过往卫生健康治理模式中所存在的内在缺陷:一是卫生健康作为给付型公共管理本身就存在不足,二是过往卫生健康治理模式无法有效满足健康权概念发展所自然产生的新型需求。


(一)给付型公共管理

转型中的私主体参与

健康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公共卫生权益事关大众健康,具有受众范围广的特征,不能单靠个人、团体、组织完全实现,只有拥有足够资源的政府才能有效保障。传统上,为了将公共福祉最大化,健康权所涉及的卫生、医疗相关领域被概括归入公共行政范畴,由政府依法统一管理、统一负责,这突出体现为行政当局对环境卫生管理、医事服务和医学研究等公共事业进行垄断,且是该领域的主要发展动力和服务给付来源。


然而,人的个性化需求使医疗卫生领域垄断性公共事业的特性面临困境。首先,健康权的无障碍要素要求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不论地域、经济条件、身份和疾病种类都可为个人所得。而在政府统一服务供给的模式下,公共行政当局处于两难的境地:面对医学技术应用领域的持续扩张,为了满足各类人群的独特健康需要,行政当局需承担资源闲置和资源错配的风险,耗费大量公共资源以运营规模庞大的公共卫生系统;面对医疗卫生公共管理领域中日益膨胀的资源需求,行政当局的技术、人力和财政资源渐显窘迫;而且卫生领域在投入公共资源的同时还会受其他治理领域的正义限制——以上因素导致了医疗卫生服务的供给不足。相比之下,私人不受行政合法性原则掣肘的特性使其能在服务市场中具有更多的灵活性,能更加精细地满足个人的需求——当然,私人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也会承担因供需关系变化而带来的风险,但从长远来看,私人参与的医疗服务市场更具弹性,能触及更广泛的人群,进而增进大众健康福祉。

医疗公共服务的给付与其他服务给付型的公共行政管理领域一样,出现了社会分散组织-政府统合推进-公私适度合作的管理秩序演化规律。其中,由政府统合至公私合作的转变见于公共卫生体系的去中心化迹象:一是发生于政府内部的去官僚化,如把公营医疗机构剥离公共部门组织架构以提高服务效率;二是政府与私人合作提供医疗服务,如引入或允许私营医疗机构,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医疗资源;三是规模较小但分布广泛的基层卫生机构的出现,实现医疗服务的公平与效率双兼顾。我国澳门地区在1986年开始施行的卫生护理服务制度体现了上述理念,即法律把卫生护理服务分为“直接提供”和“间接提供”两类,自本地区公共卫生机构取得的服务属公共卫生部门“直接提供”,自其他地区或本地区私人机构取得的服务一律依法被视为由公共卫生部门“间接提供”,并以此思路管理公私混 营、去中心化模式的公共资源投入。 巴西在上世纪八十至九十年代逐渐形成以家庭和社区为单位、社会参与的统一医疗体系,以基层医疗机构网络和转诊分流机制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有效提高了医疗体系的覆盖率,同时大幅降低了新生儿死亡率和孕妇死亡率。 我国内地的卫生健康建设在上世纪中末期连续经历了社会初步组织、国家整合推进、私营机构参与的快速质变过程,且以医疗卫生站、赤脚医生等基层卫生服务为基础,逐渐形成大规模医疗设施与基层卫生机构同步运作的医疗秩序。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各方面的持续发展,面对日益膨胀且精细化的健康权益保护要求,市场机制和社会组织被逐步引入,基本形成了政府内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多方参与的治理局面。

可见,面对民众实现健康权益的相似要求,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卫生健康供给模式的演化殊途同归,相应的治理挑战也因此具备了相当程度的共性,这主要表现在对当前公私混合、去中心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等方面。我国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卫健法》)明确了政府提供并管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职责,以兴办专业机构和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公平性和可及性。然而市场主体众多、服务种类多样大大提高了监管成本。其中,私人医疗机构不属于公共行政组织的一部分,其存在商业利益争夺健康权益而导致行业自律失灵的风险,体现为过度商业化所致的过度治疗、拒绝治疗、恶意抬价和虚假诊断等市场乱象;公共性质的大型医疗设施也面临公私不分、过度逐利和无效供给的问题;而基层卫生机构则面临资源不均、人才流失的困境。对此,监管部门的执法资源和执法作用却十分有限,这导致医疗服务的质量难以得到长时间的保证,甚至可能会出现市场失控的局面,使大众健康难以实现。

鉴此,为了适配新的医疗服务供给关系,需要根据国家的发展战略部署,改变过往一直由政府单方对卫生健康领域进行治理的模式。在卫生健康领域中,个人是医疗服务的需求者,其对医疗活动相关事实具有接近性优势;同时,作为健康权益的享有者,个人是直接承受卫生健康治理后果的一方,具备最大参与动因。因此,调动公众对公共卫生事业的参与热情,能在降低政府监管成本的同时促进公共卫生产品质量的提升。党的十九大报告和二十大报告相继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提升社会治理效能”“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等重要目标;为此,依据卫生健康领域“政府-行业-个人”的运行逻辑,在现有的政府执法和行业自律基础上,运用市场对公有、民营医疗机构的引导作用,引入、赋权私人参与对卫生健康领域的治理,创新医疗卫生监管手段,以私主体参与法治化为路径,打造政府统筹领导、行业竞争优化和私人合作监督的三方共治新局面——这也是对“共建共治共享”的高效卫生健康治理体系建设要求的回应。


(二)健康观念发展中的私主体参与

除市场因素外,对医患关系价值判断的变化也使私主体参与卫生健康领域的治理成为必然。二战后,生物医学的武器化应用引起全球反思,人的固有尊严被引入健康领域,成为健康权的基本构成。人的尊严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前提和保障”,其以“不受支配”“不受歧视”和“免于伤害”为主要内容。其中,身体和精神上的健康是个人“不受支配”是实现自我的现实条件,“不受歧视”体现出该条件的平等、普遍适用性,“免于伤害”则转化为维持个人的健康状态而对自身、国家和第三人的积极要求和消极要求。就卫生健康法治而言,“不受支配”的内涵转化为私人在医患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有权对自己的身体进行自我支配,就健康事宜作出自主决定。此变化导致诊疗传统中“医疗父权主义”的衰落,诊疗行为不再为医疗人员的决断主义所主导,健康权的实现以权利人的积极、有效参与为前提——这集中体现为医疗人员的告知义务,以及基于该告知义务而由私人行使知情同意权。同时,私人在卫生健康领域地位的积极变化也产生了新的义务性内容,即医患双方在应对疾病的紧密合作中,私人有义务遵守医疗秩序,有义务在诊疗过程中提供信息、遵从医嘱和支付费用;在诊疗过程外,私人也承担着维护个人健康的主体责任,要形成健康自觉、提高健康观念水平,主动维护、促进个人健康,并就此承担相应的义务,特别是要以“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的身份与政府共同构筑起国家主导、各方联动的基本公共卫生法律框架。

除医疗领域外,健康概念的扩张也提供了私主体参与卫生健康治理的现实基础。人的健康作为各类社会活动的基础,其本身也受各类社会活动的影响,二者存在相互塑造、相互影响的关系。十八世纪末,德国社会医学家约翰·彼得·弗兰克在《卫生警察》一书中提出:“包括人口、生育、婴幼儿健康、食品安全、城市卫生环境、事故预防等问题在内的一整套具有体系性、完备性的个人与公共卫生制度”,受其启发的德国医生弗朗茨·安东·迈提出了一份卫生法典草案,内容涵盖住房与空气卫生、食品安全、职业病防护、母婴健康、传染病防控、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管理,但最终没有成为立法现实。在两个世纪后的今天,随着社会物质条件的进步,社会生活对个人健康的联系开始显现:生活习惯和饮食偏好对健康的影响日益浮现,慢性疾病和心理疾病的重要性逐渐被关注,人们的健康需求重心也由传统的疾病治理转向疾病预防和健康保健。研究数据显示,21%的疾病负担是由工业化所致的环境污染造成,个人健康在60%的程度上受人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影响。以上现实皆揭示,单靠医疗已不足以满足人的健康实现。《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告“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这表明在现代社会中,医疗仅是实现健康的条件之一,除卫生保健以外,个人健康管理、生活环境治理、食品安全监管和中老龄人照护等同样发挥着关键作用——这意味着在根本上,健康已不再是“不生病”,更是各种生理、心理和社会多方面的“治未病”。为此,世界卫生组织提出“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通过把健康纳入各种社会决策的考虑因素、在各领域的社会治理中实现卫生健康治理,以全方位地控制影响健康的因素,改善人类整体健康水平。“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对全球卫生健康法治体系建设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一些在上世纪末颁布的卫生法律或法典调整范围相当广泛,涉及卫生教育、职业卫生、体育、环境治理、事故预防和灾害控制等可能影响个人健康的社会领域,法国在2002年《公共卫生法典》的再法典化中转移立法中心,关注特殊群体保护、性健康、药物成瘾和医疗产品等现实健康问题。在我国,“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的理念获积极肯定,《健康纲要》以“健康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健康促进”的基本原则部署立法政策,形成了涵盖健康管理、食品、环境和养老等全部健康需求的“大健康”布局。“大健康”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强调从生到死的全周期、全方位健康保障,并突出个人和基层医疗机构在健康保障中的关键作用。

上述健康观念的巨大变化大幅拓展了私人健康权利的内涵,为卫生健康治理的实践带来了质变,这突出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健康概念的扩张将大量增加需要调整的与健康相关的情事类型,而这些情事均直接关系私人生活的各方面;二是健康保障的去中心化将形成扁平化的卫生健康管理结构,由此将大幅增加公共机构实施有效卫生监管所需的资源,同时私人也将更频繁、更直接地与这些机构发生利益关系。至此,私人在现代卫生健康治理体系中的优势已显露无疑:一是私人具备信息优势,能直接从日常生活环境中得知损害卫生健康秩序的事实,并能自行或配合公共机构对该事实进行处置;二是私人具备足够的动机,能从其健康权益出发,以改变自身行为或行使法律权利的方式,维护自身健康、促进公共卫生利益。

综上,当代强调在人的固有尊严前提下全方位保护、促进健康权,这一价值导向使得私人在卫生健康治理中的相对效率优势越发明显,无论是从宏观公共福祉层面抑或是微观个人权益角度,通过赋予私人在健康相关方面的权利义务而将之纳入治理体系,都是贯彻以人为本的卫生健康秩序建设政策的合理举措和有效手段。


二、以《民法典》为核心

的卫生健康私法治理体系

在法治的技术维度下,私主体参与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平等私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和与行使公共管理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公法关系。私法“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特性使其中一切不封闭性的制度及其规则得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自然扩张,并抽象地周延至新的情况并作出相应的调整。在当前的经济制度下,绝大部分与私人生活有关且受法律关注的活动都发生于私人之间——其中包括影响人的健康的活动。如前所述,在单靠公权力监督已不足以有效维持和推进治理目标的情境下,自然不能继续依赖公法关系进行治理。因此,以私法为手段构建私人参与卫生健康治理的模式便是可取之策。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提出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卫健法》立法贯彻了该人本思想,确立了公民健康权在卫生健康领域的中心地位。2021年我国《民法典》颁布施行,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事权利保护的宣言书”,《民法典》同样也是一部贯彻“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的现代人本主义民法,其亮点之一是以确认和保护一系列的人格权而实现人文照顾——其中包括人的健康权。在此,以人的权益保护为纽带,卫生健康治理得以通过健康权的概念与《民法典》实现了对接。

《卫健法》中的健康权与《民法典》中的健康权不尽相同,前者是范围较为广泛的原则性权利,属于同时具备积极和消极内容的混合型权利;相较之下,后者则以防御他人不法侵害的消极内容为主。但“健康法与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不同领域之间在规范内容上应当是互补的”,《民法典》与卫生健康相关法律皆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民法典》的基础法律性质使其为私人活动提供了一般行为框架,可与其他针对性的特殊社会领域的法律形成“一般制度-特别规则”的适用关系,以后者充实前者的规范内容,形成内容完备、逻辑严密的卫生健康法治体系。申言之,《民法典》是实践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五位一体”总体建设布局、以法治建设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举措[27],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当中存在大量的准用性和原则性规定,这为未来针对特定领域制定法典和单行法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在人格权制度的一般规定中,《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为日后立法建立特殊民事侵权责任和相应的救济措施奠定了制度基础;在具体人格权的特别规定中,《民法典》先在第1004条中确认自然人的健康权,再在第1109条要求“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同样为日后通过制定特别法以规范医学和科研活动,并进一步充实健康权的内容夯实了制度根基。

健康权作为具体人格权被《民法典》所保护,这意味着一切侵犯健康或妨碍健康实现的情况都可以运用《民法典》所规定的所有救济措施进行救济。此外,《民法典》还建立了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框架,其第990条第2款把人格权制度的保护范围扩展至被实定法所确认的具体人格权以外、其他由自然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保障的内容会随着新型健康相关人格利益的需求而自然扩张,能超越立法时的时代局限,从而为私人提供更全面、及时和与时俱进的健康权益保护。可见,通过《民法典》的人格权制度促成私主体参与卫生健康治理,能在卫生健康治理中充分发挥私法的灵活性,有效弥补政府主导模式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产生的法律滞后的短板。

综上,在卫生健康治理中,应充分发挥《民法典》在私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作用,利用人格权制度的开放性,扩充现有健康权的实质内容,或在卫生健康领域中确认新的具体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同时,细化私人的义务以及私人健康权益所对应的预防性和反应性侵权救济措施,明确私人在卫生健康治理中的地位,构建起行政机关执法、私人维权的协作型卫生健康治理体系。


三、卫生健康私法治理

视阈下的人格利益保护

目前,我国学者讨论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权利主要有医疗服务合同中的权利,知情同意权,病历资料的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和涂销权等。《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内涵不清、损害预防功能薄弱、司法保护功能难以充分发挥”,对以私法手段在环境方面保护健康权构成挑战。此外,就医中的歧视问题也影响着医疗服务的取得和服务质量,对个人和公众健康构成了风险。针对上述问题,下文将以私法维度的健康权为中心,从环境健康、平等就医、知情同意和健康信息等四方面,对私人参与卫生健康治理的具体进路进行论述。


(一)以对健康权的救济

实现社会活动中的环境健康治理

生态环境治理与卫生健康治理关系紧密,二者在概念上有一定的交叉重合。《健康纲要》中强调“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治理”,这进一步清晰了二者的界限:卫生健康领域的环境治理以影响健康的情况为限,单纯的生态环境治理和卫生健康领域的环境治理存在目的论上的差异。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经验来看,噪音、气味等影响个人健康的因素一般也被作为生态环境事项进行处理。有观点认为,生态领域的环境治理与卫生健康领域的环境治理的侧重点并非完全一致,虽然客观效果有重合之处,但权利基础各异。生态领域的环境治理注重维护人与自然环境的共生关系,一般从社群的整体利益出发,其中反映的代际正义理念较强,具体体现为环境部门制定的标准。而卫生健康领域的环境治理则注重维护特定环境下的群体或个人健康;由于其所涉法益的个人性质较明显,在诉讼实践上也较难出现主体适格问题的争议——这有助于绕过目前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基础不足、请求权分散、主体关系不清、执法与诉讼混同、公众参与不足的障碍而实现治理目的。而且,在具体情况下,满足环境标准的活动能同时满足个人对健康的需求,此时若请求保护健康权,那么法院就会在环境标准的基础上,为个人健康寻求更能平衡双方利益的处理方式——这也是以个人为起点、推动社会形成注重卫生风气的措施。

域外已有运用人格权处理日常社会活动与个人健康的法益冲突的案例。以葡萄牙为例,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地铁全天施工的噪音妨碍某街道居民休息的问题,葡萄牙里斯本上诉法院曾基于1867年《塞亚布拉法典》对自然人“存在权”的保护,结合葡萄牙1933年《宪法》中关于公民生命和个人尊严权利的规定,于1957年批准保全措拖,命令施工方每天零时至七时暂停施工活动,并在1960年就同一争议坚持相同立场。1977年,葡萄牙法院命令一所处于一层的学校避免发出噪音以保障附近居民的休息;并在同年命令一所啤酒厂采取措施以阻隔噪音和异味源头。随着新的《葡萄牙民法典》明确人的生命权、休息权、健康权和生活质量权,葡萄牙以人格权调整社会活动所造成的个人健康问题的操作模式日渐成熟。

我国也不乏法院援引健康权条款处理环境污染之先例。如某案中法院认为:“一直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其产生的强光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构成光污染,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对原告等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进而损害了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虽然该案被归类为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但在说理论证中,法院认为人的健康为法律的保护目的。可见,在我国现有法律秩序下,运用健康权保护来处理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并以此实现公共卫生和个人健康是可行的。一方面,赋权受害人就严重影响其个人健康的环境卫生问题寻求损害赔偿、停止侵害、采取优化措施和行为折衷等救济措施,可防止因私权滥用而导致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失衡、进而影响公众健康的情况,从而间接促进私人采用有利群体健康的行为方式,降低一般社会活动中的卫生健康风险。另一方面,明确在卫生健康领域内行使健康权,能充分发挥人格权的作用,从而调动私人的积极性以发现并初步尝试控制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新型或典型卫生健康风险。

更宏观而言,良法善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追求,系统法治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面对国情之复杂性、现代社会之多维性的理性选择”。现代社会各类风险交织,同一项法益往往在数个领域内有其不同的治理需求,法益的实现亦是这些领域良好治理交叉作用的结果。在有关环境健康的各领域加强对健康权的保护,将使卫生健康治理更加多元化,能更大程度地提高健康权的保障水平。


(二)完善卫生健康领域的

侵权救济类型以保护平等就医权

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就执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发布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00)将健康权的核心内容界定为:可得性、无障碍、可接受性和质量。其中,无障碍包含四个不歧视、物理无障碍、经济无障碍和信息无障碍,并指出“卫生设施、商品和服务必须面向所有人,不得歧视”。[11]4随着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供给侧改革日渐深化,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市场将逐渐成熟。一方面,作为消费者的自然人可自由选择最符合其个人健康需要的医疗服务;另一方面,作为供给方的医疗服务机构也可按市场情况确定医疗服务的内容和价格。相比政府主导模式,市场化的医疗服务供给将更受需求方习惯和市场营利性的引导,这意味着,受社会观感或服务收益考量影响,医疗服务提供者将有更大动因作出就医歧视行为,即因地域、种族、信仰、性取向、经济条件和疾病等因素而歧视性地提供不同水平、规格和价格的医疗服务,甚至拒绝提供服务。

一直以来,我国致力推动反歧视教育工作,国务院也曾以颁布条例的方式禁止就医歧视,但公共卫生领域内的歧视现象尚未被完全消除,在精神病、性疾病等领域,长期以来受个人自尊、社会形象等因素影响,患者病耻感仍普遍存在。从公共政策角度而言,我国医疗服务的适度市场化旨在打破政府主导下医疗服务种类单一的状况,转而建构起供需双方高度适配的高质量市场,全方位、全流程地满足个体的多元健康诉求,以此推动人人参与、人人负责的健康维护主体责任观,打造以人民为中心的多方参与、积极高效的健康权实现模式,而医疗服务提供中的歧视现象将使部份人群在事实上被排除于医疗系统之外,或影响诊疗过程的体验感和治疗效果,从而在整体上降低医疗服务的普及性和服务质量。

况且,对疾病的管控一部分由卫生部门依照数据制定应对措施而得以实现,而获取相关数据的方式主要来自当事人申报和卫生机构的调查,后续措施的成效也在一定程度上倚赖于患者的主动配合,歧视现象将使患者群体的活动转趋隐蔽,转而选择非正规的医疗服务提供者处获得服务或隐瞒其健康状况,甚至不寻求协助。由于一些疾病的症状不明显或较晚显现,在目前相对缺乏公民健康责任意识的情况下,将难以阻断有关疾病在社会层面的持续传播,可能导致因患者完全不知情而致社区性暴发,甚至最终发展成社会现象的最坏情况。在这个过程中,卫生管理机构则因患者群体的隐蔽性而难以获得准确数据,无法及时制定有效应对的管控措施,从而削弱了其卫生风险预警的作用。鉴此,无论从总体卫生政策、个人权益保护还是卫生教育角度而言,为对特定患者群体的平等就医权益进行保护就必须根本性地处理就医歧视问题——比如积极推动社会形成卫生健康领域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念。而在多元治理架构下,与传统的政府行使监督职能相比,私人有更大的空间参与卫生健康领域的治理,这为保护平等就医纳入私法调整范围提供了现实基础。

我国有学者认为患者的平等就医涉及生命权、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法国《公共卫生法典》基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而禁止公共卫生服务取得中的歧视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劳动领域的平等就业权案件时,把有关争议归类为一般人格权纠纷,有学者主张其应属于侵犯人格尊严。笔者认为,“就医歧视”指医疗服务提供者基于对某人的人格特质的观感,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在医疗服务的供给中进行差别待遇。据此,就医歧视的内含包括:一是个人遭受欠缺正当理由的消极评价,二是无法以合理条件获得医疗服务。从结果上看,患者健康权并非因为就医歧视的存在而必然受到损害,但就医歧视的确阻碍了其健康的恢复,且患者所受之不当评价使就医歧视行为的损害具有精神性质。鉴此,考虑就医歧视在根本上破坏了患者和医疗人员的公共卫生治理参与,为疾病防控带来了障碍,为维护所有人的健康权以及社会团结,可从平等价值出发,更加明确地确立私人健康权之下的平等就医子权利。

在权利救济的内容上,在本文讨论的语境下,卫生健康领域的私人活动——尤其是医疗服务合同——是社会治理的私法手段,是以自治实现的治理。此时,医疗服务供给方在事实上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对于具有私人治理性质的私法行为,其对应的调整手段应是强制缔约。从我国医疗服务市场管理的实践经验来看,行使公共管理权力的卫生部门多以严令禁止、严肃处置的方式遏止歧视现象,从被管理方的角度来看,这正是以行政指令取代私人意思的强制缔约过程。因此,法律可基于医疗活动的公益性、人人平等的理念和宪法对健康权益的保护,把强制缔约制度延伸至卫生健康领域,要求基本医疗服务供给方承担强制缔约义务,并禁止一定区域内同资质的基本医疗服务在内容和价格上存在不合理的差异;同时,法律应明确患者在所在地域内以平等条件自医疗服务供给方取得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此外,为发挥私主体参与治理的积极性优势,增加就医歧视行为的成本,可建立替代诊疗制度,即因具体医疗服务供给者的歧视行为而导致患者无法获得基本医疗服务时,患者可寻求相同地域内服务条件不逊于目前应诊方的其他医疗服务供给者替代前者履行强制诊疗义务,由此增加的成本由作出歧视行为的医疗服务供给者承担。最后,法律应明确赋予私人针对就医歧视行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侵权救济的请求权,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教育和预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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