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检察机关不再享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也基本失去了所谓的 ‘‘刑事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检察机关在行使诉讼职能的同时,还行使相对独立的监督职能。传统上,检察机关对于国家专门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行使“刑事诉讼监督” 职能,对于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则行使“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职能。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全面确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来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这种行政公益诉讼既是检察机关行使诉讼职能的一种方式,也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展开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由此,
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简称 为“行政监督”;二是在诉讼活动中对侦查机关、法院、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简称为“诉讼监督”,包括“刑事诉讼监督”和“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
(一)行政监督职能
过去,不少学者都呼吁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或者行政不作 为的现象。但是,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督直没有法定的途径和桥梁。2014年以来的司法体制改革,在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转移给监察机构的同时,还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目前,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存在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的,可以提出纠正行政违法的检察建议,以督促其履行职责;在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职责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使行政机关受到法院的审判。
这种通过检察机关督促履行职责或者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使得检察机关被赋予对行政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威。应当说,这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带来的副产品。
过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集中在公职人员是否违反刑法以及司法机关是否违反诉讼法等领域,而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的问题,缺乏专门的、有效的监督手段。而根据传统的检察监督理论,我国检察机关并不行使“一般监督权”,无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法或者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但是,鉴于在诸多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因为行政不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而严重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可以说是层出不穷,而且也没有有效的纠正办法。而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一般只能自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限制,这种带有‘‘民告官” 性质的行政诉讼,不仅经常得不到及时的立案,立案后得不到法院公正的审判,判决也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使得检察机关可以有效弥补相对人诉讼能力的不足,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其履行职责,纠正行政违法行为;而在这种检察建议遭到拒绝之后,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并出庭支持诉讼,将原来的“民告官”变成“官告官”,有效地督促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加以审理,并作出责令其履行法律职责的裁判结论;在获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之后,检察机关还可以督促法院将其作为执行的依据,从而以国家强制力,强令行政机关履行
职责,终止或纠正其继续实施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这些作用,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构成强有力的制衡;在发现其不法行为的前提下,督促其及时加以纠正,或者申请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对行政机关加以谴责或者作出制裁。
显然,检察机关在对行政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方面,获得了一些新的权力,也拥有了新的制约手段。
当然,目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还是十分有限的,所监督的领域主要局限在环境保护、国 土资源保护、食品和药品安全维护、国有资产保护等方面,检察机关也主要在这些领域可以对有关行政 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检察机关遇有行政机关存在行政违法或者行政不作 为情况时,仍然无法通过这种公益诉讼方式,来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不过,检察机关在这几个领域所推行的公益诉讼,毕竟属于行政监督的开端,意味着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具有了新的形式,也意味着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容。
(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诉讼监督的原则,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享有法律监督权,也就是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发现侦查机关、法院和执行机关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可以加以纠正。但是,
这种自上而下的单方向监督职能,与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公诉职能发生了 —定的冲突,面临着“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制度困惑。
与此同时,法院作为国家司法裁判机关,本身就拥有维护法律实施的使命,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宣告无效的方式实施程序性制裁。这样,
检察机关纠正其他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与法院宣告其他机关程序性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就面临着对同一诉讼行为进行双重法律评价的问题。在维护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方面,检察机关与法院面临着谁更有权威的问题。
正因为如此,
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正面临着这一场重大转型,也就是从全方位的刑事诉讼 监督转向审判前阶段和执行环节的诉讼监督,监督的重点集中在立案、侦查以及刑罚执行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提起公诉的方式,来督促法院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和 法律适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的未生效判决,检察机关则通过提起抗诉的方式,来继续行使国家公诉权。换言之,
检察机关在两审终审制的框架中,不再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诉讼监督权,而主要行使国家公诉权。
至于在审判前阶段和执行环节的诉讼监督,也不应继续坚持那种自上而下的外部监督模式,而应遵守诉讼活动的规律,真正从公诉职能有效行使的角度来督促侦查机关在立案和侦查程序中遵守法律程序,同时从有效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角度,确保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得到准确无误的执行。以下对审判前阶段和执行环节的监督方式做出具体分析。
在审判前阶段,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确保那些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对那些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则及时将其过滤出诉讼程序之外。因此,
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依据职权或者根据被害人的申诉,督促侦查机关做出立案决定。而对于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却滥用立案权的案件,检察机关则可以督促侦查机关终止立案侦查程序的进程,确保嫌疑人尽快脱离被追诉的状态。
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立案或者不立案方面所作的通知或者决定,还主要属于一种带有约束力的建议,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侦查机关即便不遵照执行,也通常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侦查机关所作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审查和纠正,意味着检察机关站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角度,维护国家公诉权的统一行使,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
尽管检察机关在组织上并不拥有指挥或者领导侦查机关的职权,但在公诉职能的行使上,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启动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
在审判前阶段,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可以进行必要的督促、引导和纠正。
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作出不批捕的决定;二是对于不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做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三是对于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违法 收集证据行为的,检察机关可以做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不再将侦查机关非法收集的证据作为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根据。
但是,这种对侦查活动的督促、引导以及对非法侦查行为的纠正,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具有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而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诉权的顺利行使,避免公诉活动遇到挫折或者归于失败。
而在执行环节,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领域主要是执行机关申请减刑、假释或者监外执行的场合。
因为在这些场合,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要么被变更了刑罚内容(如减刑),要么被变更了刑罚执行方式(如假释、监外执行),而
这些变更都无一例外地使被执行刑罚的犯罪人获得了程度不同的利益, 却同时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会使国家刑罚权的统一行使受到威胁和挑战。
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护法机关,面对刑罚执行机关对刑罚内容和刑罚执行方式所作的变更,就不能不闻不问,而
应在享有知情权的前提下,对于不当的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决定,检察机关可以责令重新核查或者重新组成合议庭作出最终裁决。
这样,检察机关对于上述变更刑罚或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执行行为,就拥有了
“同步监督权”
,并可以对不当决定责令重新启动决定程序。
(三)提起再审抗诉——刑事、民事和行政监督的共同方式
由于检察机关既是诉讼监督机关,又是公诉机关,因此,它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进行全方位的诉讼监督。但是,除了提起公益诉讼以外,检察机关通常并不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也很少参与行政诉讼活动,因此,对于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同步监督并不存在。基本上,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监督,主要通过提 起再审抗诉来进行。当然,对于法院所作的刑事生效判决,检察机关发现确有错误的,也可以提起再审抗诉。可以说,
通过对法院生效判决提起抗诉,来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通用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