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落实为社会现实,需要经过法律实施的复杂过程。有些法法律规范落实为社会现实,需要经过法律实施的复杂过程。有些法律规范的实现,主要经由司法系统;更多法律规范的实现,经由并依赖行政执法系统。执法并非直线过程。如何有效执行法律,提高法律实效,使法律规范承载的目标得以实现,是执法系统需要面对的问题。这一问题并非中国独有。在西方,执法研究主要有两种理论视角。
第一,执法经济学理论。1968年,贝克尔指出,犯罪带来社会成本,而执法本身也有代价,因此最优化的执法必须在两者之间做出权衡。此后,学者们用新古典经济学范式建立了最优执法经济学。最优执法经济学假定法律是完备的,执法者以最大化社会福利为己任。其实这与现实并不相符。因此,随后有学者将作为委托人的国家法律及作为代理人的执法者,都预设为效用最大化者。因代理人与委托人的利益不同,委托人需要支付约束和激励成本。
第二,街头官僚理论。1969年,李普斯基在美国政治学年会论文中首次提出街头官僚理论。此后,学者们不断发展和修正这一理论。街头官僚主要指处于最基层和具体工作最前线的政府工作人员,它们直接与民众打交道,享有广泛的执法裁量权,可以在诸多方面“制定政策”,直接影响民众的生活状况和社会福利。街头官僚理论从官僚个人、执法环境、官僚组织、执法对象等方面具体解释执法行为。
西方的执法研究都以理性人假设为基础,着重分析执法者的行为倾向,将执法行为视作执法者的理性选择。执法经济学理论对社会结构和执法体制做了形式性预设,通过演绎建立形式模型;而街头官僚理论在具体社会情景中讨论理性选择。这些研究都没有在执法机构所处的政治体制环境方面着墨,大约因为在西方法治国家,执法属于具有自洽性的法治系统的内部事务,受政治体制影响并不大;而且,西方国家的科层体系较为稳定,对执法体制做形式性预设,不至于严重低估体制环境的复杂性。西方的法治历史相对悠久,政府系统内部各种关系的法治化程度较高,规则调整模式大体稳定,因此,研究执法问题无需过多关注政治体制,只需重点关注自洽性的法治系统。
与西方国家形成鲜明对比,中国的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还处于建设阶段,各种关系的规则调整模式尚不稳定。而且,中国的政治体系、政府构架与西方也有着很大差异,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党政体制。在制度和实践中,基层执法都受到了党政体制的深刻塑造,相关研究理应对此有所涉及。
在中国的执法研究中,有学者受西方执法经济学理论影响,用成本作为衡量执法行为的关键因素,用委托—代理来比拟执法者(代理人)与法律(委托人)的关系,对执法行为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这类研究不在意经验性,几乎不触及执法机构背后的党政体制问题,容易低估政治体制、社会环境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影响。也有学者进行了类似于西方街头官僚理论的研究,将执法者置于受制约的场景下,对执法过程进行行动策略分析。这类研究关注到了党政体制,但往往只将它作为执法的抽象背景,不会进行深入探析。政治学者何艳玲研究土地执法摇摆现象时,率先从理论上指出体制对执法的影响。这项研究触及了体制内的条块关系问题,但仍然缺乏足够的深入度和系统性。
笔者及所在学术研究团队,最近数年致力于基层执法研究,在不同基层执法机构进行过相关调研。调研中可以经验地感受到,基层执法受到了党政体制的塑造,这种塑造既有体制结构上的,也有政治伦理上的。因此,仅从行政方面认识执法远远不够,党政体制角度的理解不可或缺。中国是一个法治后发国家,法律并非从社会“自然生长”,大多来源于移植和规划,它们往往肩负着改造社会的重任,因此常常是中央政权先行立法,然后通过行政执法系统贯彻实施,而推动行政执法的常常是党政体制。在党政体制内,法律目标的传递难免出现偏差,执法机构会受到其它机构的“挤压”,执法人员也会受到各种因素制约。在规则调整模式尚不稳定的现实背景下,这些问题并非执法机构所能独立解决,往往需要党政体制的协调、推动和资源投入。如此,党政体制必然对基层执法发挥着巨大的塑造作用。党政体制如何塑造基层执法,进而形成中国特色的执法模式,是本文探究的主题。
总之,在西方法治国家,执法就是执法机构依法贯彻实施法律,属于法治系统的内部事务。而中国有所不同,执法机构嵌入在党政体制中,受到党政体制的制约;执法行为不仅是法治系统的事务,还受到党政体制的塑造,甚至属于党政事务的一部分;中国政府之间、部门之间的权责构造,除了依赖法律之外,还依赖于党的体系,党的组织、话语和机制都在其中发挥作用,它们嵌入了执法机构、执法制度甚至具体的权责构造、执法话语中。可以说,党政体制对执法的塑造,构成了中国与西方在执法方面最显著的差异。然而,在中国的法学教科书和主流执法研究中,很难见到执政党的因素,党政体制的影响几乎被视而不见。因此,从党政体制角度去研究基层执法,构成了执法研究的视角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