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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数额标准、量刑标准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就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问题而言,多次挪用公款的认定与计算,改制前后挪用款项数额如何计算等都是值得关注的。本期法信小编就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计算及认定相关的法律、观点、案例进行了梳理,供读者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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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1.在既有国有股份又有个人股份的混合制公司里,在计算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时应全额计算,不能扣除其个人所占比例份额——马平华挪用公款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国有企业改制前是该企业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是领导小组成员,改制后是国家控股企业的管理者并在改制后的公司中持有个人股份,鉴于行为人具有双重身份,涉嫌职务犯罪的,其主体身份仍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企业改制后,在既有国有股份又有个人股份的混合制公司里,鉴于公司财产系法人财产而非股东财产,在计算行为人犯罪数额时应全额计算。
案号: (2007)通终刑二终字第005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
2.挪用公款后未将公款直接归还给被挪出单位的,对多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杨增海挪用公款案
案例要旨: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在多次挪用公款的过程中将公款直接偿还给关联公司,而不是归还给被挪用单位。由于公款的归还对象必须是被挪出单位而非经济往来中的相对人,因此应认定为多次挪用公款不还,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案号:(2004)高刑终字第52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3.透支公款多次买进股票的,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应采取累加的方法予以认定——马沅等挪用公款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公款进行买卖股票的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每一次透支炒股都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挪用公款行为,前一次透支买进后再抛出,与后一次买进股票没有必然联系,故行为人数次透支炒股事实上属于刑法上的连续犯,应适用累加方法计算犯罪数额。
案号:(1994)刑终字第4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1995年综合卷)
4.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后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当计入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中——曹仙、熊某军犯挪用公款案
案例要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的定性不受公款是否归还的限制,行为人将挪用的公款全部用于营利活动的,即使在案发前将部分挪用的款项归还,该已归还的部分仍应计入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数额中。
案号:(2016)湘0902刑初26号
审理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0-18
1.多次挪用公款是指挪用公款两次以上的行为
“多次挪用公款”中的“多次”,应理解为“两次以上”。虽然在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多次”一般指三次以上,但这里的“多次”显然包括两次在内,如果机械地理解为“三次以上”,将无法处理两次挪用公款时的数额计算问题。事实上,我国刑法中的“对多次……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的表述中,“多次”均应理解为“两次以上”,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八十三条“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里的“多次”均包括两次在内。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多次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活动时犯罪数额的认定
多次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活动,累计数额较大,应以累计数额认定,但挪用的时间应按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具体分析这类案件,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应分别处理:
其一,行为人挪用公款多次,每次的挪用都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没有归还,数额较大,对其应按累计挪用的数额定罪处罚。
其二,行为人挪用公款多次,累计数额较大,但在案发时各次挪用均未超过3个月,依法对其不应定罪处罚。
其三,行为人挪用公款多次,累计数额较大,但在案发时,有的挪用数额尚未超过3个月或者有的挪用数额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对其应按案发时超过3个月并且尚未归还的数额处理。对其挪用尚未超过3个月的数额以及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只作为处理该案的一个情节适当考虑。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下册)》,王作富,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