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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出台新解释:管理或控制三人卖淫应认定组织卖淫罪(划重点)

悄悄法律人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24 08:22

正文




两高出台新解释:管理或控制三人卖淫应认定组织卖淫罪(划重点)


关注公号继续阅读:

1.最高法刑四庭权威解读《卖淫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2.于同志解读《组织卖淫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6次会议、2017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7月21日


画重点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解释

法释〔2017〕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6次会议、

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66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 累计 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 累计 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 诱他人 卖淫的 (小编注:引诱没有人数要求,1人即可)


(二)容留、介绍 二人 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次数 ,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 “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 相当的原则 ,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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