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北京晨报,男子张某明知女子李梅(化名)是现役军人的妻子仍与对方同居,后被抓获归案。记者获悉,因破坏军婚罪,张某被顺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今年30岁的张某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两年,缓刑两年。因涉嫌犯破坏军婚罪,于今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顺义区看守所。
据指控,今年3月至5月18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小区,张某在明知29岁的李梅(化名)是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与之同居,后被查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第五十九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刑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
第五条 除《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事项外,军人军属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
(二)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三)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四)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
杨安东破坏军婚,获刑2年
1986年12月10日,四川乐至县人民法院收到了县人民政府转来的某部战士联名从云南老山前线寄来的两封信。信中反映乐至县放生乡星桥村六组青年农民杨安东趁军人陈代强远离家庭,在祖国边防作战之机,破坏军人婚姻、家庭,与陈之妻卢某乱搞两性关系,此事在前线引起强烈反响。信中要求对杨安东绳之以法。
收到来信的第二天,法院即派人员前往放生乡里桥村调查。当地干部、群众对破坏前线军人家庭的杨安东愤恨切齿。乐至县人民法院于12月12日决定以破坏军婚罪逮捕杨安东。
1986年12月29日,乐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杨安东破坏军婚案,依法判处杨安东有期徒刑2年。
破坏军婚,人事局长被判刑
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灵寿县公开作出终审判决:撤销灵寿县人民法院(1987)刑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陈有芬犯破坏军人婚姻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审判长话音一落,此案原告杨伟周少校双眼盈泪,激动不已。
这场诉讼经历了4个年头。杨伟周系某部侦察参谋。被告人陈有芬原系灵寿县劳动人事局局长。陈犯任灵寿中学校长时,与该校教员杨伟周之妻贾某关系暖昧。1985年底,杨探家时察觉陈、贾有不正当关系。其时,陈、贾为达长期合法同居,双方各自向爱人提出离婚。县法院仓促判陈与其妻离婚。杨伟周从此开始上告、申诉,要求查办陈犯。
杨于1986年底将5岁儿子托付年近7旬的父母,含泪奔赴南疆老山前线参战。杨在前线致书地方有关部门:为国家为民族,我随时准备献出生命,死而无憾,但夺我妻者不受法律追究,我九泉之下也不瞑目。
此案在老山前线传开,引起极大反响。数百名参战将士联名给领导写信,要求司法机关依法查办此案。
今天的判决,是杨伟周4年间先后30多次上告、申诉的结果,是地方有关机构冲破种种阻力,深入调查研究,秉公执法办案的结果。旁听的人们感慨尤深:正义终究战胜邪恶,法律毕竟高于权势。
值得一提的是,杨伟周所在某部部队长高志义、政委徐德学和党委“一班人”,支持杨伟周按法律办事,维护部属的正当权益和捍卫法律的尊严。部队党委的行动,受到干部战士高度赞扬。(记者杨学泉报道,文章有删节)
项先志破坏军婚获刑1年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了一起破坏军婚案,案犯项先志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陈某破坏军婚获刑两年
被告人陈某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近日作出庄严宣判。
此案宣判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彦波表示,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军婚特别规定解读
离婚是夫妻双方以登记或诉讼方式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由于离婚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等一系列重大法律和社会问题,《婚姻法》对其程序、条件和后果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军人离婚作出特别规定的,主要是现役军人的配偶(限定为非现役军人)对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情形。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这里所说的“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具体指的是:(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这一规定在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的同时,充分考虑了对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的保障,基本实现了二者之间的平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共同债务的清偿,是离婚的法律后果之一。复员、转业军人在复转时,其复员费、转业费、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特有财产,以及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需要司法解释来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这里所说的“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复转军人财产归属特别规定的适用主体。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其适用主体为复员军人和转业军人,即持有复员军人证件,不保留原待遇,回原籍或入伍地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重新就业的退役军人,以及持有转业军人证件,由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按原待遇给予相应安置的退役军人。
复转军人复转时所得财产在离婚时的分割。(1)夫妻双方对上述4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事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尽力协商解决。(3)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员费、转业费的归属问题,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不足10年的,应归复员、转业军人本人所有。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也归其本人所有。
审理复转军人离婚案件时,除复转军人复转时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外,复转军人复转时所得的其他四类财产的归属也应明确。复转军人复转时所得的其他财产,主要包括:复转军人复转时领取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住房资金,退役医疗保险金、军人伤亡保险金,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领取的自主择业补助费和退役金等。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住房资金的归属。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制度并非军队特有的住房制度,复转军人复转时领取或划转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住房资金,不是基于复转这一特定事件而产生的,而是在复转前就在不断地积累着。从用途上看,此项财产是专门用于婚姻家庭住房消费的,因而不具有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属性,夫妻婚后所得的此项财产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所得的此项财产部分应属于复转军人个人所有。
退役医疗保险金、军人伤亡保险金的归属。与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制度一样,这两项保险金也都不是基于复转这一特定事件而产生的,对于在复转时将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后,也会继续累计。但从用途上看,此项财产是专门用于军人个人医疗、伤亡消费的,因而具有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属性,应比照《婚姻法》第18条关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为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归夫妻一方所有。
自主择业补助费的归属。自主择业补助费是针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这一特定事件发生的,其在本质上与工资、奖金等普通劳动所得有明显的区别,具有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属性,应归其本人所有。
退役金的归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这一规定从2001年1月19日起执行。可见,退役金既不是军人转业时领取的,也不是由军队发给的,在性质上与退休费相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法律对军婚的特别保护不仅体现在《婚姻法》中,而且体现在刑事政策、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对破坏军婚犯罪行为的刑事惩罚上,由此形成了对军婚的刑事特别保护。
破坏军婚罪的追诉时效。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照《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具体的追诉期限,《刑法》规定了4个档次:“(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二)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三)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里的“法定最高刑”,对于破坏军婚罪来说,是3年有期徒刑,按照上述规定,其追诉期限是5年。
破坏军婚罪追诉时效的起算。分两种情况:一是对以登记结婚为形式的破坏军婚犯罪行为,行为人取得结婚证之时,就标志着非法婚姻关系的确立,破坏军婚罪即已完成,因此,应从此日起计算其追诉期限。二是对以事实重婚或同居为形式的破坏军婚犯罪行为追诉期限的起算,应适用继续犯的处理原则,其追诉期限从事实重婚或同居终了之日起计算。
破坏军婚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只揭示了破坏军婚罪所侵害的是军婚关系和“同居或者结婚”两种危害行为,破坏军婚罪完整的犯罪构成还包括主体与主观方面。
破坏军婚罪的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依照《刑法》第259条第1款的规定,破坏军婚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4种情况:一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凡年满18周岁,且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智力和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二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凡不满14周岁的人,以及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都是具有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三是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都是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四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从司法实践上看,由于破坏军婚罪的行为是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其共同居住时间往往在3个月以上,因而其犯罪主体基本没有未成年人和非健全人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役军人的配偶是男性的情况下,犯罪主体可以是女性。行为人是否有配偶,不影响犯罪主体的成立。
破坏军婚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
1、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破坏军婚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这里的“明知”不是针对“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言的,而是针对其特定的犯罪对象———现役军人的配偶而言的,即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如果受对方欺骗蒙蔽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则不以破坏军婚罪论处。
2、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破坏军婚犯罪的目的较为简单,就是破坏婚姻关系。破坏军婚犯罪的动机则比较复杂,有的是想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有的是为了满足情欲,还有其他动机。犯罪的目的和动机都不是破坏军婚罪必须具备的条件,但它们对量刑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犯罪客体概述。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里的“社会关系”,具体来讲包括人身权利关系、财产权利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劳动关系等。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并不是一切社会关系,仅仅是刑法所保护的那部分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
破坏军婚罪的客体。破坏军婚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破坏军婚犯罪行为违背了这一原则,因此,对其进行否定和制裁,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军人婚姻关系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婚姻关系。由于绝大多数已婚官兵与配偶常年处于两地分居的状态,其婚姻容易被“第三者”破坏。而这种破坏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不单单作用于个人,而且影响着整个军队的稳定,影响国防和军队建设。因此,必须对军人的婚姻关系给予特别保护,对破坏军婚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破坏军婚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主要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破坏军婚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两种基本类型:一是重婚型破坏军婚行为,即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是同居型破坏军婚行为,即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
破坏军婚罪的立案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坏军婚案是可以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即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另一方面,破坏军婚案也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具体来讲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作为被害人的现役军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破坏军婚案;二是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破坏军婚案,其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第14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破坏军婚罪的审判管辖。审判管辖可分为3种:(一)级别管辖,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包括破坏军婚案在内的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都由基层法院管辖。(二)地区管辖,即同级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刑事案件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作为破坏军婚案的犯罪地,是指发生破坏军婚犯罪行为的地点。犯罪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作为被害人的现役军人可以从中选择一个犯罪地法院进行自诉。(三)专门管辖,即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或专门法院相互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军内人员有破坏军婚犯罪行为或发生在军营内的破坏军婚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应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处理:“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