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
1.60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1.61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1.62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1.63-1.70第五十六条 【“两户”债务的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通则】
2.60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2.61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2.62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63第二十九条 【“两户”民事责任的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64第五节 个人合伙
2.65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66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2.67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2.68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2.69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2.70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适用提要】
1.60-1.61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定义的规定。
1.62本条是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定义的规定。
1.63-1.70本条是关于“两户”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总则较通则而言,更加细化具体。增加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二是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是否从事经营来划分责任承担。一般由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的财产承担;如果其中存在没有实际从事经营的人员,由事实上从事经营成员的财产承担。
原文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法律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江必新、何东宁编著。P21-28。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