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10-2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
2024年10月 印发
)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
》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非法经营罪
1.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
(
1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
万元的;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
20
万支的;
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
3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
、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
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4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16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
1.6
万支,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
3
万元以上,不满
5
万元的,每增加
4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
100
万支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
、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3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
万元的,每增加
1.7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1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在
100
万支以上,未达到
1000
万支的,每增加
17
万支,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000
万支
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150
万支,
增加一个月刑期。
(
3
)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
4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尚未实际流入市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
1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
、
违法所得数额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8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8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
、
违法所得数额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
】
(
1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
、
违法所得数额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4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8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0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
、
违法所得数额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5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
万元的,每增加
1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3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00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
、
违法所得数额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2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
亿元的,每增加
42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
亿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375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4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1250
万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
、
违法所得数额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12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0
万元的,每增加
12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
万元的,每增加
2.5
万元,
增加
一个月刑期。
(
5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0
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
、
违法所得数额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40
万美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4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6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00
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
、
违法所得数额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2500
万美元以上,未达到
2.5
亿美元的,每增加
420
万美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
亿美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3750
万美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3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7
)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100
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
、
违法所得数额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8
万美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8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8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0
万美元的;
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
、
违法所得数额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500
万美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美元的,每增加
85
万美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0
万美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0
万美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9
)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
10
)符合前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40%
以下;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
11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非法使用
POS
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
(
1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
POS
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
20
万元的;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
、
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数额每增加
8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每增加
1.6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
8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
POS
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
、
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17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15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
非法出版物】
(
1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8
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7
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
5000
份或者期刊
5000
本或者图书
200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500
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
15000
份或者期刊
15000
本或者图书
500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1500
张(盒)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3500
元,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1.1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900
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25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
200
份或者期刊每增加
200
本或者图书每增加
6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
20
张(盒)以上的,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
700
份或者期刊每增加
700
本或者图书每增加
20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
70
张(盒),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
“情节严重”
标准的
80%
,并同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6.4
万元以上,未达到
8
万元的,每增加
32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
万元的,每增加
1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2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
万元的,每增加
1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5.6
万元以上,未达到
7
万元的,每增加
28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
4000
份以上,未达到
5000
份的,每增加
200
份,
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
在
4000
本以上,未达到
5000
本的,每增加
200
本,
增加一个月刑期;
图书在
1600
册以上,未达到
2000
册的,每增加
80
册,
增加一个月刑期;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
400
张(盒)以上,未达到
500
张(盒)的,每增加
20
张(盒),
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
非法经营报纸在
12000
份以上,未达到
15000
份的,每增加
600
份,
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
在
12000
本以上,未达到
15000
本的,每增加
600
本,
增加一个月刑期;
图书在
4000
册以上,未达到
5000
册的,每增加
200
册,
增加一个月刑期;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
1200
张(盒)以上,未达到
1500
张(盒)的,每增加
60
张(盒),
增加一个月刑期。
(
3
)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80
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7
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0
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
15000
份或者期刊
15000
本或者图书
500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1500
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
50000
份或者期刊
50000
本或者图书
15000
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5000
张(盒)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3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80
万元以上,未达到
800
万元的,每增加
14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8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12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7
万元以上,未达到
70
万元的,每增加
1.2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7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10.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0
万元的,每增加
3.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3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
1.5
万份以上,未达到
15
万份的,每增加
2500
份,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5
万份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2.25
万份,
增加一个月刑期。
个人非法经营期刊在
1.5
万本以上,未达到
15
万本的,每增加
2500
本,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5
万本
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2.25
万本,
增加一个月刑期。
个人非法经营图书在
5000
册以上,未达到
5
万册的,每增加
850
册,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
万册
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00
册,
增加一个月刑期。
个人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
1500
张(盒)以上,未达到
1.5
万张(盒)的,每增加
250
张(盒),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5
万
张(盒)
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2250
张(盒),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
5
万份以上,未达到
50
万份的,每增加
8500
份,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
万份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
万份,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经营期刊在
5
万本以上,未达到
50
万本的,每增加
8500
本,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
万本
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
万本,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经营图书在
1.5
万册以上,未达到
15
万册的,每增加
2500
册,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5
万册
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2.25
万册,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
5000
张(盒)以上,未达到
5
万张(盒)的,每增加
850
张(盒),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
万
张(盒)
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00
张(盒),
增加一个月刑期。
(
4
)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
“情节特别严重”
标准的
80%
,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
刑法
》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
万元的,每增加
5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64
万元以上,未达到
80
万元的,每增加
1.6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5.6
万元以上,未达到
7
万元的,每增加
14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
16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
万元的,每增加
4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
12000
份以上,未达到
15000
份的,每增加
300
份,
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
在
12000
本以上,未达到
15000
本的,每增加
300
本,
增加一个月刑期;
图书在
4000
册以上,未达到
5000
册的,每增加
100
册,
增加一个月刑期;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
1200
张(盒)以上,未达到
1500
张(盒)的,每增加
30
张(盒),
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
非法经营报纸在
40000
份以上,未达到
50000
份的,每增加
1000
份,
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
在
40000
本以上,未达到
50000
本的,每增加
1000
本,
增加一个月刑期;
图书在
12000
册以上,未达到
15000
册的,每增加
300
册,
增加一个月刑期;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
4000
张(盒)以上,未达到
5000
张(盒)的,每增加
100
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
(
1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②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
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每增加
8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
每增加
8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
“情节严重”
标准的
80%
,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
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
8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
万元的,每增加
4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
在
8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
万元的,每增加
4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3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
②
经营
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
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
在
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4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
“情节特别严重”
标准的
80%
,并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
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
4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1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
在
4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1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5
)“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利用信息网络
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
】
(
1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
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15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4000
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16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1.2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4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75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3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
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
万元的,每增加
1.7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1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75
万元以上,未达到
750
万元的,每增加
12.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75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112.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
违法所得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3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
1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
3
套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
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每增加
1
套,
增加四个月刑期;
②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4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
15
套的;
②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在
15
套以上,未达到
150
套的,每增加
5
套,
增加二个月刑期;超过
150
套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45
套,
增加二个月刑期。
②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3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3
)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
4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非法
生产、销售赌博机
】
(
1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
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4000
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8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4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8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
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250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3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
万元的,每增加
85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2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3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
】
(
1
)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10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5
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③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8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40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25
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非法经营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违法所得数额在
25
万元以上,未达到
250
万元的,每增加
4.2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3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
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为目的,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屠宰、销售来源不明生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
(
4
)对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非法放贷】
(
1
)以超过
36%
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
36%
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
200
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
1000
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
80
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
400
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
50
人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
150
人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
16
万元,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
77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
7
万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
31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
4
人,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
12
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
80%
,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16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0
万元的,每增加
8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8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4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64
万元以上,未达到
80
万元的,每增加
3.2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320
万元以上,未达到
400
万元的,每增加
16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40
人以上,未达到
50
人的,每增加
2
人,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120
人以上,未达到
150
人的,每增加
6
人,
增加一个月刑期。
(
3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
50%
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1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0
万元的,每增加
2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10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40
万元以上,未达到
80
万元的,每增加
8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2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400
万元的,每增加
4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25
人以上,未达到
50
人的,每增加
5
人,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75
人以上,未达到
150
人的,每增加
15
人,
增加一个月刑期。
(
4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
40%
,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8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0
万元的,每增加
24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4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12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32
万元以上,未达到
80
万元的,每增加
9.6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160
万元以上,未达到
400
万元的,每增加
48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20
人以上,未达到
50
人的,每增加
6
人,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60
人以上,未达到
150
人的,每增加
18
人,
增加一个月刑期。
(
5
)
以超过
36%
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
1000
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
5000
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
400
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
2000
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
250
人的,或者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
750
人的;
④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10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
亿元的,每增加
17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
亿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150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50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
亿元的,每增加
85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
亿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0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4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4000
万元的,每增加
67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4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60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20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
亿元的,每增加
34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
亿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300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250
人以上,未达到
2500
人的,每增加
42
人,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2500
人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375
人,
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
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750
人以上,未达到
7500
人的,每增加
125
人,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7500
人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1125
人,
增加一个月刑期。
(
6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
80%
,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8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2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40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10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320
万元以上,未达到
400
万元的,每增加
8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16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00
万元的,每增加
4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200
人以上,未达到
250
人的,每增加
5
人,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600
人以上,未达到
750
人的,每增加
15
人,
增加一个月刑期。
(
7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
50%
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5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2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25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2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400
万元的,每增加
2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10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00
万元的,每增加
10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125
人以上,未达到
250
人的,每增加
25
人,
增加二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375
人以上,未达到
750
人的,每增加
75
人,
增加二个月刑期。
(
8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
40%
,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人数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4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6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20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30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160
万元以上,未达到
400
万元的,每增加
24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8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2000
万元的,每增加
12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100
人以上,未达到
250
人的,每增加
15
人,
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300
人以上,未达到
750
人的,每增加
45
人,
增加一个月刑期。
(
9
)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
10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
①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②以超过
72%
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③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
④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⑤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
1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
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8600
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1800
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
8.6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
1.8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2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二十五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
万元的;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
500
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
100
万元的。
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
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
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
万元的,每增加
1.7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1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5000
万元的,每增加
85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5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75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
违法所得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未达到
1000
万元的,每增加
17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
1000
万元的,超过部分
每增加
150
万元,
增加一个月刑期。
(
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
﹝
2011
﹞
155
号)第三条之规定,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
4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3.
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
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
(
1
)
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2
)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
3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
1
)积极退赃退赔的,根据退赃退赔的数额,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
30%
以下;
(
2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
3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
20%
以下。
5.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罚金数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
1
)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
2
)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
3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4
)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猥亵儿童罪
1.
构成猥亵儿童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
1
)猥亵儿童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构成猥亵儿童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1
)猥亵儿童三人或者三次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2
)聚众猥亵儿童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在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猥亵儿童人数、次数、情节恶劣程度、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
1
)猥亵儿童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猥亵儿童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
3
)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造成未成年人感染严重性病的;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
4
)造成儿童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儿童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
5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
6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猥亵儿童多人多次的,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