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财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时常是分离的,具体包括夫妻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所有人的分离和父母实际出资、子女一方或者双方成为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其中第一种,夫妻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所有人的分离包括一方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实际付款,但是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只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等情形。尤其复杂的是,这一问题还会与前一问题相交错。那么处理此类问题的核心规则又是什么?
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在夫妻财产的“名实不符”问题上存在很多争议。比如夫妻一方全款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对方名下的,一种观点认为,接受财产的一方取得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就第二种观点而言,按物权法“物权公示”的原则是没问题的,但放在婚姻关系中似乎又有问题了。你能说离婚时谁名下的财产就归谁吗?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家庭中的财产都是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那是不是没有登记的一方就丧失了财产权利?显然不是如此。那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好像也不是,因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问题上另一方并没有贡献或协力。对此该如何理解?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给予财产的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即财产处分者的意思表示解释问题。当然,如果财产处分者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比如他直接表明他的行为是赠与或代持等,自然没有解释的必要。但如果他什么都没说,直接就将房屋变更登记给另一方了,就要对他这一行为所想表达的意思进行分析。比如,该行为有可能只是表达爱意的情谊行为,也有可能是赠与,而这些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若是欠缺法律效果意思的情谊行为,离婚时财产需要返还;若是赠与,那么这种赠与是否是附条件的赠与,是否需要类推适用彩礼返还规则;等等。
针对此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
作了特别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
的规定改变了传统观点,否定了赠与合同的性质,而认为该约定应属于“广义的夫妻一般财产约定”,并认为当事人不能依据赠与合同规则,以财产权利未转移为由行使任意撤销权。因为该交易基础通常是为了建立或者维系、巩固婚姻家庭关系,增进双方感情和婚姻家庭凝聚力。
这种“广义的夫妻一般财产约定”说,有其优势:(1)将婚姻的维系作为了当事人形成合意的交易基础,避免了闪婚闪离前提下的以婚骗财风险。(2)结婚时在房产上加名将不再具有那么大的经济效益,有助于淳化社会风尚。(3)否定了赠与合同的可能性,也就不用再区分当事人给予财产的意思是赠与合同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化解司法实践中的判断难题。
但是笔者认为,完全否定赠与合同的解释路径,也可能会带来一个新问题—在没有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如何区分是具有法律效果意思的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的戏言?在过去采取赠与合同解释路径的前提下,形式要件并不具有特别意义,反正赠与财产的一方有任意撤销权,完成财产权移转公示前,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合同。但是按照如今的规定,夫妻间也将“一言既出,驷马难追”,有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赋予了夫妻一方欠缺审慎思考的允诺以法律效力。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解释上宜增加“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即使不要求如很多国家那般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登记,也至少需要采取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