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纪念毛泽东同志批示学习推广“枫桥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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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年暨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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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年大会和全国调研工作会议精神,
202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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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枫桥式人民法庭”创建示范项目动员部署会议,正式启动创建工作。如何构建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模式,需要进一步明晰其理论基础和法治理念、实践路径的探索及未来发展的走向。本期组文结合理论及实务从不同角度思考“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问题,展示多元的思考路径及视角切入,以为实践提供参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事强制执行法基础理论研究”(项目编号:
20BFX082
)的阶段性成果。
在基层社会治理格局中,“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为人民法庭司法职能定位的调整提供了契机。面对基层社会中的多元治理主体、多样矛盾纠纷、多重规范资源等客观环境,新时代“枫桥经验”在方法论意义上为人民法庭借助基层治理力量、密切联系群众、透视纠纷肌理、能动自主履职提供了有利的组织条件、群众基础和程序空间。“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的实质,是通过司法职能前移延伸出“准司法”职能,为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的不同主体供给规范预期,培育社会解纷力量和民间规范等基层治理资源,站在群众立场诠释和适用法律,发掘司法中的交往理性,使法律权威建立于司法认同之上,并由此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其法定审判职能不因其在履职场域上的相对分离而发生改变,但却在其融入基层社会治理的进程中而有所延伸。面对基层社会于转型中生发出来的大量矛盾纠纷,基层社会治理既要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也要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司法裁判方面的职能优势。而在基层社会治理的整体格局中,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一体化推进却反衬出诉非分流机制的滞后,导致人民法庭及其司法职权在各类解纷机制的竞合关系中游走。其中较为典型的例子则是在“大调解”治理格局中,以立案程序为界别基准的委托调解和委派调解之间出现同质化发展倾向,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人民法庭在矛盾纠纷的分流调处阶段代替人民调解员间接开展调解工作,也可以是人民调解在“委派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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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的机制下逐渐司法化。此外,由于人民法庭具备扎根基层、贴近群众、靠近纠纷等多种维度的“地缘优势”,其在“诉源治理”中自然成为司法机关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桥头堡”,担负着“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的治理责任,以期实现“去存量、抑增量”的纠纷化解目的,缓解基层社会中纠纷主体日益增长的公平正义需求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司法资源分布之间的矛盾。也正因如此,为了满足基层社会治理需求,人民法庭的法官需要在纷繁复杂的乡里关系中扮演定分止争的裁判员、辨法析理的宣传员、家庭困难的帮扶者、社情民意的调研员等多重角色。然而,人民法庭法官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多重角色之间并不是相互协调的,甚至可能相互排斥。譬如,人民法庭法官如果预先接触作为潜在诉讼案件的矛盾纠纷,则容易对尚未进入审理程序的受诉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心理预判,而有影响审判客观公正之虞。又如,普法宣传、社情调研等职能,如不能被纳入司法职能的延长线上来彰显司法独有的合理性需要,则容易导致司法权力在治理行动中异化为行政权力。由此可见,人民法庭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时所面对的解纷机制竞合和治理角色冲突等方面的问题,本质上是其延伸性职能的定位失准问题。换言之,人民法庭在嵌入基层社会治理的过程中必然生发出关于自身职能错位的隐忧。这种职能错位可能对基层社会治理造成两个向度的负面效果:一是在“从法庭到基层”的向度中,人民法庭背离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规律,生硬适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基层社会中相对稳定的熟人关系,导致矛盾的升级和纠纷的增长;二是在“从基层到法庭”的向度中,人民法庭被基层社会自主形成的非正式解纷机制所同化,无法发挥司法的规范性优势,贬损自身的司法权威,难以有效担当基层社会治理的责任,甚至影响审判这一核心职能的履行。
新时代“枫桥经验”是基层社会内生的且被实践证明有效的治理方法,它在党的领导下得以创新发展,内含党建统领、人民主体、“三治”结合、共建共治共享、平安和谐等日益丰富的基本元素,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典型的治理内涵和必然的法治前途。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是基层社会治理的内在需要,在这一背景下,人民法庭融入基层社会治理的必然路径便是融入以新时代“枫桥经验”为治理方式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中。这在方法论的意义上,便表现为人民法庭在“诉源治理”中灵活运用新时代“枫桥经验”这一治理方式,主动展开自身的“枫桥式”建设,推广“群众说事、法官说法”“寻乌经验”等做法,依托“街乡吹哨、部门报到、接诉即办”等基层治理机制前置司法职能,以司法资源下沉的方式助推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法治化发展,并使其在人民法庭的派驻地落地生根,发挥矛盾纠纷就地化解的司法功能,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人民法庭代表国家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始终是其核心职能,因此,“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既是人民法庭合理融入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机遇,也对其厘定自身以审理裁判为核心的重要治理职能提出了挑战。人民法庭如何立足审判本职参与基层治理?其由此衍生出的“治理职能”或“准司法”职能同人民法庭原本的司法职能间存在何种关系?对此类问题的回答需要聚焦“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廓清其司法权力的行使边界和可以欲求的治理效果,“把握人民法庭处于服务群众、解决纠纷第一线与守护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辩证统一关系”,同时避免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因职能错位而导致职能的缺位或越位。
为坚持“三个便于”的工作原则,人民法庭往往派驻在人口分布密集、矛盾纠纷多发、道路交通不便的基层乡镇,或者人口较多、经济活跃、类案频发的片区。虽然各人民法庭辖区内经济建设有不同程度的发展,交通通信逐渐便利,人员流动更加频繁,但经年积累的基层社会环境却呈现出始终如一的三个特征:一是熟人社会中的治理共同体相对稳定;二是矛盾纠纷体量大且类型化特征明显;三是历史上形成的非正式规范性资源仍然留存并发挥着基层社会治理效能。人民法庭以此为背景履行司法职能,必然面对主体、纠纷、规范资源等不同维度的治理相关因素,而这些因素也恰恰构成了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客观基础。
(一)主体维度中的三重面向
首先,人民法庭纵向面对其所属的基层人民法院以及概括意义上的审判系统。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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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可知,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其于法院系统中的法律地位及同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关系,与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法庭一致,属于人民法院最基层的单位,其不仅在业务上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而且在业务分配和辖区范围等方面受到所属基层人民法院的管理和领导。人民法庭的这一主体面向使其在履职中表现出司法体系内部的科层性,“这种科层式程序的独特之处在于其结构被设计为一系列前后相继的步骤,这些程序步骤在镶嵌于上下级链条中的官员们面前渐次展开。”我国审判系统内部基于这种科层式程序形成了履职特征与法院层次的对应关系和四级法院审级职能的金字塔结构。在这一结构中,“法院层级越低,越倾向于纠纷解决,以此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其‘社会治理’的功能越明显,而法院层级越高,则越倾向于统一法律规则,进行宏观调控,以此彰显法治统一性。”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定位才被首先理解为化解矛盾纠纷、服务人民群众、推进社会治理的第一线。这也意味着人民法庭在按部就班的递进式程序和渐进式审判中无法也无需将基层矛盾纠纷阻隔在外,而只是在必要时将基层矛盾纠纷转变为法律问题纳入司法审判的视野之中和法律规范的评价之下。
其次,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治理中还会横向面对基层党委、地方政府或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地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网格员等具有职能关联或负有调处责任的多元主体,并与之共同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基层社会治理共同体。由此可见,人民法庭身处扁垂双轨制的社会治理格局中,其所行使的审判权力会同基层地方的行政权力、社会权力相遭遇,并在这种彼此界别的权力关系中表现出自身在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时所必备的司法专业性。由于司法的被动性要求和诉讼在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中的兜底式地位,人民法庭在这一主体面向中成为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最后,人民法庭直接面对矛盾纠纷主体和其他基层群众。直面群众是各类解纷机制的共性,但人民法庭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时却以此为前提,表现出与基层人民法院、其他社会治理主体相区别的特征。一是全流程面对矛盾纠纷主体,除案件审理程序外,在纠纷分流、立案、宣判、执行等各环节中都有直接接触纠纷主体并借以展开释明调解工作的可能,这也导致人民法庭法官在履职中容易形成一种悖论:司法的被动性要求法官不宜在诉前同纠纷当事人直接接触,但如此又无法提前深度介入纠纷源头,更遑论识别纠纷类型和纠纷主体间对立程度进而予以分流。二是人民法庭于基层社会面对的多是熟人群体,情理因素是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在履职时所必须考量的因素。这决定了其所面对的主体不仅需要以裁判形式所承载的公平正义,更对“国法、天理、人情”的统一有着强烈的渴求。因此,派出法庭往往将司法权威建基于基层群众对法官个体的信任之上。三是除具体特定的纠纷主体之外,人民法庭还要面对具有潜在纠纷风险的不特定群体。因此,通过司法裁判或调解来处理个案只是人民法庭的职能之一,而由此所延伸的法治宣传教育职能、调解业务指导职能等均成为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基本职能。
(二)纠纷维度中的三重面向
矛盾纠纷是人民法庭依法履行司法职能并由此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最终着力点,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及其在动态演变中形成的规律性特征决定了人民法庭的具体履职方式。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对人民法庭参与基层治理途径进行了归纳,包括提出法律风险防控预案,提出可能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相应裁判尺度,向党委、政府制发司法建议、白皮书、大数据研究报告等三种基本形式,分别对应“没有形成纠纷但具有潜在风险的社会问题”“已经发生矛盾纠纷(但尚未立案)的社会问题”以及于审判、执行、信访等工作中发现的“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民法庭参与基层治理是以解纷为导向的,并且主要针对诉讼系属之外的矛盾纠纷,另一方面也揭示了基层矛盾纠纷的演变和化解遵循“从肯定到否定再到否定之否定”这一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规律,进而呈现出矛盾纠纷完整的“生命周期”。
从静态视角看,人民法庭参与基层治理时所面对的纠纷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具有法律评价意义的纠纷,即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争议,其所涉法律关系往往简单清晰;二是未进入或者已脱离诉讼程序但具有或可能形成可诉性的矛盾纠纷,而这类矛盾纠纷也是基层社会治理所面对的最主要纠纷对象。仅就后者而言,这类矛盾纠纷所内含的对立关系,或是形成于具体的纠纷当事人之间,或是形成于不特定利益群体之间,并且此类矛盾纠纷的内容表现出权利与利益相杂糅的特点,纠纷之中不仅潜藏着有关法律的分歧,更有复杂琐碎的事实争议和更深层次的情感纠葛。这也意味着大量涌入人民法庭的基层社会纠纷往往来源于纠纷主体之多重利益诉求的权利化需要,而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则往往需要化解弹性的实体利益需要与稳定的纠纷审理程序之间的紧张关系。概言之,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治理中需要辨析隐性纠纷并准确预警,诊治显性纠纷并依法促调或审判,抑制纠纷生发并及时反馈,对于对抗程度不同的纠纷予以分类处理。
从动态视角看,矛盾纠纷因自身的运动变化而呈现不同的纠纷形态,纠纷形态之间无法形成泾渭分明的烈度表格从而与解纷机制一一对应,甚至解纷机制的规范程度与纠纷烈度本就不成正比,纠纷形态之间可能随时相互转化。因此,即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理论上呈现一种谱系状态,但各种具体解纷方式之间仍存在着直接的衔接关系,而在解决如婚姻纠纷、劳动纠纷等基层社会常见的纠纷类型时,调解、仲裁、诉讼等不同解纷方式之间还会因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形成特定的顺位关系。由此可见,随着纠纷烈度的动态变化,纠纷主体对于解纷方式的选择也可能在解纷机制的谱系上反复横跳,进而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并不一定保有固定的关系和距离,而是动态变化的。具体而言,一方面,司法等公力救济的不彻底或许会使得在法律上已经处于“定止”状态的纠纷于社会上继续留存,滑入社会救济或私力救济的轨道,形成纠纷的司法外循环;另一方面,即便在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间也并不必然间隔着社会型救济,因为纠纷的流动状态决定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去中心化的。这要求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治理中需要频繁切换解纷角色,灵活制定解纷方案。
(三)规范维度中的三重面向
利益和价值的多元化是基层社会转型进程中呈现出的重要特征,这也恰恰决定了基层社会治理依赖于法律、道德、伦理等不同层次规范性治理资源的融合。换言之,基层人民法庭在主体、纠纷等维度中的多重面向,决定了其必然在规范依据上同样具有多重面向。“正因社会多元价值都需要在司法当中获得妥善的协调,利益都能在法律程序当中获得合乎情理的安排,法律程序本身就必须要处在各类实质性价值之外,才能为这些利益和价值的博弈提供齐平化的竞技场。”因此,法律规范始终是人民法庭参与基层治理的核心依据,法律所保障的纠纷主体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是人民法庭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必需追求。
然而,法官不仅需要依据法律摆脱“君主权力”的控制,作为“独立的”具有主观性和正义意义的判决机关行使职权,还要在特定情况下,如面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概念、裁量条款和一般条款等制定法表达方式的形式时,获得与制定法相对的独立性,从而摆脱法律的束缚,以便获得那种为了在生活的多样性和不可预见性中把握生活所需要的裁判自由。因此,人民法庭不仅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要积极发掘基层社会中非正式规范,并将其与正式的法律规范一同运用到基层社会治理之中。由此,人民法庭参与基层治理需要面对三重规范性治理资源:一是公开明确、具有普遍适用性、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的正式的法律规范;二是同样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尚未上升为法律规范的道德规范;三是在辖区内特定主体之间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软法”,如特定伦理共同体中的家族规约、村规民约、风俗习惯、人情伦理等民众认同度较高的民间法和习惯法,以及特定行业群体内部的行业规范等。基层社会治理要求法治、德治、自治“三治融合”,而这种融合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不同效力类型的治理依据或规范性资源之间的叠加适用来实现的。当然,非正式规范在司法意义上的适用并非没有前提。仅就民间规范而言,其虽然可以在具体的司法运用中发挥调解乡里邻间矛盾、调适人与自然关系、补充国家法能力不足等方面的功能,但被援引适用的民间规范仍须以具备活动性、可接受性、可诉性、对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性以及合理性为前提。
新时代“枫桥经验”既体现了国家政权建设的一种合法化努力,具有强烈的政治意味和工具色彩,同时也是人民群众的日常法治化生活方式本身,是一种鲜活的制度和体系,所以也具有本体意义和目标价值。因此,包括人民法庭在内的基层社会治理共同体中的任何成员都需要借助新时代“枫桥经验”,并在地方性的治理实践中实现其地域化、个性化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法庭并不是因其派驻于基层而被当然地嵌入基层社会治理格局中的,而是掌握并运用了基层社会自身生发出来的、以新时代“枫桥经验”为典型的治理方式才得以在实质上融入基层治理之中。新时代“枫桥经验”将人民法庭于基层社会履行司法职能时所必须面对的多重因素,转变为参与基层治理的多种有利条件,使人民法庭得以充分发挥司法专业优势,并将司法效果转变为治理效能。
(一)协调联动的组织优势
有观点认为,根据法院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时所侧重的角色属性和角色定位,可以将法院的参与模式概括为侧重司法的“法院主导型”模式、侧重服务与协调的“法院与其它部门产生联动”模式和侧重政策型治理的“党委领导下多方协同和政治整合”模式等三种。由是观之,人民法庭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时不仅必然形成主体维度的多重面向,主动或被动地同各维度主体形成交互关系,而且这种关系的协调程度和规范水平将直接影响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广度和深度,甚至决定着人民法庭职能的司法性、服务性和治理性之间的关系能否由割裂走向融合。
在基层社会治理实践中,各治理责任主体往往因过细的条块划分而各司其职、各管一摊,缺少协调联动机制。在法定程序的规范下,不同主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多呈现一种时间顺序上的线性关系,即在理想状态下,基层矛盾纠纷是在一种次序严格的解纷体系中被逐层化解的,其在社区村委调解、人民调解、民间仲裁、法院诉讼等不同环节中均存在被化解的契机。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这种线性解纷关系中被串联为纠纷的过滤和筛选机制,人民法庭由此退居于各类调处责任主体之后,在基层社会代表司法系统担任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纠纷形态的动态变化并不允许各类解纷方式按部就班地发挥功效,人民法庭往往因其司法的权威性而直接吸引大量矛盾纠纷,导致“纠纷滋生”径行转变为“诉讼激增”,因此基层社会矛盾纠纷需要一种扁平式的治理格局予以统筹式应对。新时代“枫桥经验”要求基层社会治理在党建引领下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因此人民法庭并不是单打独斗地参与基层治理,而应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各类调处责任主体形成“社会治理共同体”,坚持人民群众在社会治理中的主体地位,为人民群众参与基层治理创造条件。在新时代“枫桥经验”的赋能下,多元职能主体围绕基层社会治理这一共同主题形成紧密的协调关系,人民法庭党组织与城乡基层党组织联建共建,共用规范资源、共析纠纷肌理、共商救济方案、共享治理成果,这也为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提供了更为开阔的能动司法空间。换言之,在协调联动的组织体系中,人民法庭需要基于自身的司法专业性来弥补基层社会中规范制度供给不足的天然缺陷,以“坚定的原则,柔软的身段,商量的口吻”向基层党委、政府制发司法建议,将基层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建设纳入法治轨道。
须知,人民法庭同其他基层治理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并不必然依循规范化的发展路径。人民法庭需要积极主动地密切同其他负有调处职能的基层组织或单位的联系,同时需要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及时将这种联动方式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地方性法律规范,从而保证各主体之间能够围绕治理目标协调联动。如
2021
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人民法庭作用促进基层社会治理的决定》中就强制要求“将听取、采纳司法建议情况纳入平安建设等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考评范围”,借助地方性法规的约束性力量,推动人民法庭充分、有效地融入基层治理格局,构建以综治中心、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信访办、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基层单位和组织为主体的社会治理联防联调体系。此外,基层治理共同体应当探索建立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路径的负面清单制度,明确司法机关越位履职的红线,为人民法庭深度融入基层治理提供更多角度的规范性依据。
(二)贴近群众的地缘优势
人民法庭虽然派驻于基层,具有接近矛盾纠纷、接近纠纷主体等多方面的地缘特征,但也从另一个角度上身处政治经济、地理位置、权力与文化意义多重维度中的边缘位置,法官和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容易因脱离基层人民法院本部而在心理上萌生强烈的“被边缘感”,导致人民法庭在实际履职中并非因地缘特征而天然根植于城乡基层的生活世界中。此外,受到传统司法职能定位的影响,人民法庭容易习惯性运用审判者的外在视角来对基层矛盾纠纷予以法律意义上的审视,即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纠纷内容特定化、法律化,进而将纷繁复杂的矛盾肢解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专业化问题,依据法律规范来取舍和评价纠纷所涉的生活事实。这种专业的司法视野是人民法庭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的职能优势,但如果仅限于此则容易一叶障目,不见纠纷背后的多重矛盾,导致案虽结但事未了,甚至激化纠纷主体之间的对立情绪,使矛盾因裁判的生成而转变属性、烈度升级,最终以新的形式浮现于基层社会。因此,人民法庭往往无法将其独有的司法地缘特征自觉转化为贴近群众、依靠群众的地缘优势,以致于人民群众在自主化解内部矛盾纠纷时所形成的规范依据、解纷视角、灵活方法等也难以为人民法庭所掌握和运用。
新时代“枫桥经验”要求基层社会治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即鼓励包括纠纷主体在内的基层群众依法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在“自治”中分享治理成果,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人民法庭能否在基层社会实现“诉源治理”目标,根本上取决于基层人民群众能否充分参与到治理工作中。首先,基层矛盾纠纷是人民群众间社会关系失调所形成的,而矛盾纠纷的演化升级则是这种失调状态长期持久地存续所积累的,因此,贴近群众的过程本质上就是接近纠纷本身、了解纠纷全貌、深入探寻“诉源”的过程。只有当人民法庭充分践行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才能通过群众对自然、人文、规范环境等纠纷产生的客观因素予以充分掌握,进而透视纠纷升级的动因,剖析纠纷生成的肌理,将远离机关的“边缘”特征转变为贴近群众的地缘优势,最终发挥司法的治理效能。其次,人民群众在长期处理内部矛盾的行动自觉中,逐渐形成了一套未必规范但行之有效的民间解纷方式,其基本构成既包括地方乡贤、街道大妈等热心解纷、经验丰富的主体因素,也包括村规民约、伦理道德等规范因素。因此,人民法庭可以在贴近群众把握矛盾的同时来依靠群众化解矛盾,形成一种系统性解纷视角,在“诉源治理”中吸收多样治理资源,引导广大村民和社区成员共同化解矛盾纠纷,使其所面对的多元主体和多重规范凝聚为基层治理的合力。此外,人民法庭的辖区是在其所属的基层人民法院的规划下动态调整的,履职的地理范围不局限于村落、社区、乡镇等区域单位。因此,人民法庭能够对司法辖区内的跨地域纠纷采取客观中立的外在视角,总结、抽象出可以合理适用于本辖区的具体规范,便于将特定伦理共同体内的伦理规范提升为具有更广泛适用空间的道德规范,扩大这种软约束力的射程范围。在新时代“枫桥经验”的作用下,人民法庭还会在密切联系辖区群众的过程中,逐渐掌握当地群众惯用的表达方式、民俗土语,从而在释法明理时将法言法语因地制宜地转变为“方言乡音”,帮助群众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朴素原理,降低化解矛盾纠纷时适用法律的难度,提高基层社会治理效率。例如,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孤家子法庭不仅在辖区乡镇、村部所在地、农业合作社等百姓聚集场所创设“法官说事点”,为“百姓说事、网格说理、法官说法”提供平台,而且采用“唠家常”的交流方式拉近同群众的距离,增强纠纷主体对司法的理解和信任。又如,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巷口人民法庭便将“闽南茶文化”融入调解评理,以泡茶品茗的握手言和消融对簿公堂的唇枪舌剑,注重闽南地区家族血脉关系和村社地缘特色,将家训族规、乡规民约、公序良俗融入调解与裁判。
(三)灵活高效的程序优势
新时代“枫桥经验”在治理模式上,“从党委政府自上而下层层压实责任,发展到更加注重发挥基层干部群众的首创精神,积极鼓励和支持基层大胆实践、敢于担当、勇于创新,激发民间智慧,破解基层治理难题。”因此,在基层治理尚处发育阶段时,上级党委应当在集中统一领导基层人民法庭参与社会治理的工作中,结合司法规律和治理需要,将“三个区分开来”适用于对人民法庭主要责任人的管理和培养上,把人民法庭在缺乏上级指导且无明确限制的情况下,为了充分维护群众利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而出现的无意过失,同明知故犯、我行我素、徇私舞弊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换言之,基层治理需要人民法庭依法有序提前介入到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中,人民法庭中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组成人员在参与矛盾纠纷前端治理时,应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而这种自主权往往表现为通过灵活运用法定程序来灵活运用基层治理资源,其本质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利和纠纷主体自我治理之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
人民法庭在司法程序上具有“立审执”一体化的特征,而且由于基层人民法庭人员配备有限,同一案件中的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往往角色重叠,因此,办案法官对同一对纠纷主体间所形成的系列矛盾纠纷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对矛盾演化升级的前因后果有更为全面的掌握。此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由立案庭向法官随机分配案件或者由庭长向本庭法官直接分派案件,同一对纠纷主体之间的案件即便未能调解成功而走向诉讼,并于裁判后在两造间衍生出新的纠纷,此等新纠纷所形成的新案件也未必会被分派给原案审理法官。而人民法庭由于法官数量较少,并且考虑到法官对案件相关背景情况的熟悉程度,同一对当事人间因某一法律关系而延伸出的系列案件,往往由同一法官承办。对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来说,纠纷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同一对当事人间的衍生性纠纷与派出法庭法官存在无形的捆绑关系。因此,人民法庭的办案法官可以凭借自身对于纠纷化解的全流程把握,灵活调处主体间的对立关系,探索恰当的程序回转和纠纷退出方式、节点。首先,人民法庭可以突破法庭的空间局限,通过高效的就地立案方式和巡回审理方式,在矛盾纠纷主体比较熟悉的环境下同其面对面释法明理,充分创造司法调解的可能。即便在调解之外,通过有效证据收集程序或者争点整理程序的导入、要件事实论在实务问题思考上的立场转换或者主题扩大,法院在处理基层纠纷时所依循的诉讼程序本身仍存有充分的活性化余地。其次,人民法庭可以在司法调解之外,灵活采用包括协助调解、委托调解、委派调解、特邀调解等在内的混合调解方式,即所谓“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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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立案、委托等程序的限制,使司法权威“走出去”的同时,将治理资源“请进来”,适时邀请纠纷主体的乡邻亲朋、领导同事参与到调解之中。当然,为了保证审理程序的公正,避免法官在庭前同当事人过度接触而导致程序瑕疵,人民法庭应由专门的司法辅助人员负责组织协调诉前调解。需要注意的是,程序的灵活高效并不以其失去规范属性为必然代价。纠纷的法律关系越复杂、利益关系越大,就越需要精细化的程序和技术运用以体现其纠纷解决的公正性,越需要通过精致的程序吸收来自各方的不满,因此,基层治理制度同样需要在探索式建设中总结经验,发展出助推其有效运作的规则及运行机制,从而使“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两种体系在制度化的程序设计中统合、连接起来。
新时代“枫桥经验”通过“权利-权力”的话语交涉过程,开示出一种反思性整合的治理路径,即在主体方面使得继承国家意志的社会主体经由适当的演绎,最终成为国家意志的基层代理人,同时在功能方面使得国家权力与民众意愿在地方实践中完成统一。“枫桥式人民法庭”是用新时代“枫桥经验”武装起来的人民法庭,其在化解基层矛盾纠纷时,需要充分借助新时代“枫桥经验”对于基层司法所形成的各种优势,将司法职能前置于诉讼源头和纠纷前端,并由此延伸出符合司法规律、富有规范意识的“准司法”职能,凭借自身的司法专业性将复杂的社会需求及个别化的社会行为妥帖地整合到国家的总体秩序安排之中,进而融入基层社会治理格局中。
(一)供给规范预期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面向社会的一种“被信任”的效果和反映,其意味着民众在“可感知”层面对公正司法的基本信任,以及民众在“行为可预测”层面对法治社会秩序的高度信仰。换言之,人民法庭司法之所以取信于民并由此发挥基层社会治理效能,不仅在于司法的程序正义和结果公正,更在于法律规范的普遍适用性以及建基于此的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因此,“枫桥式人民法庭”在新时代继续“送法下乡”,其所送之“法”不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条文和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更是关于法律效果的规范性预期。
人民法庭向基层社会供给规范预期的途径主要有五种。一是对于在基层社会转型中产生的新型社会纠纷,当纠纷主体的利益诉求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时,人民法庭可以通过审理裁判的方式将其纳入司法评价体系中,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实现利益诉求的合法化。这种裁判可能因被上级法院认可而实际具有判例法效力,因此人民法庭对于新兴社会纠纷的裁判,能够以划分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名,而起制定公共政策之实。二是根据《人民调解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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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申请,对纠纷主体间通过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人民法庭可以在诉前通过委托调解或委派调解的方式,主动建立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联系,凭借法庭对纠纷的分流程序和对调解协议的确认程序来为人民调解添附司法权威。但须注意的是,这种司法权威下沉的方式,容易引起基层调处责任主体对人民法庭的依赖。实践中,大量纠纷主体即便采用人民调解,也会主动寻求或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寻求司法确认,从而为对方履约附以司法权力的背书。长此以往,人民调解容易沦为法院调解职能的“外包”程序,而人民法院则难免要面对大量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此时,人民法庭不过是使纠纷避免了审判程序而流转入调解程序,使法庭的审判和调解工作转变为诉前分流、司法审查、司法确认等诉调对接工作。虽然,这一转变使法庭的工作体量总体上有所减少,但基层矛盾纠纷是否会因此而从根本上减少,还是仅仅换了一种形式呈现于法院,仍有待观察。三是于立案之初,在不违背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对尝试诉诸法律的纠纷主体充分行使释明权,弥补当事人诉辩能力不足的缺陷,讲解类案可能经历的诉讼流程和办案周期,为纠纷主体对其因寻求诉讼救济所可能产生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等提供合理预期,便于矛盾纠纷双方各自衡量诉讼成本,从而自主寻求非诉解纷路径。四是现场立案、巡回审判、就地审理、公开宣判。“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人民法庭突破法庭场域化解纠纷,一方面能够以案释法,对旁听人员和类案纠纷形成司法辐射效应,达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另一方面可以平衡纠纷主体力量,使资源配得较少一方当事人在立案、开庭等环节所产生的经济、时间、精力等方面的成本,转移至人民法庭。五是在基层社会治理共同体内部横向供给规范预期,通过提前介入重大决策事项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咨询,向行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制发司法建议等方式,运用司法权制约监督行政权,避免乡镇政府压制纠纷、激化矛盾,在府院联动中凝聚公权力机关的解纷合力,推动企业和社会依法有序发展,消除矛盾纠纷隐患。例如,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汤河口人民法庭在地方司法实践中,就为辖区乡镇定制《审判工作白皮书暨基层治理建议》《乡村旅游法律风险防范指南》等各类指导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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