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体化思维或范式下,民诉法学界往往对实务中诉讼标的的流动、多义束手无策,或者进行“削足适履”式的分析,否定一切不符合旧说或新说的实务操作。然而,实务界既不能将统一概念无差别地适用于多变的案件类型,在行使裁量权时难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又难以将具体、片段的操作转化为可供讨论的“公共话语”。有鉴于此,在相对化的新研究范式下,有必要在“一体化”与“碎片化”两种极端之间确定若干程序场景,分别对其中的诉讼标的进行解释论的“格式化”,以此在局部并从整体上限制法院的裁量权。尽管这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诉讼标的理论的简明与统一,却是为了理论摆脱形式主义束缚及发挥其工具性机能的必然选择。当然,为了使理论建构有的放矢、“接上地气”,应先以新范式为框架对我国实务中的诉讼标的使用方法及其在各程序场景中的大致含义加以整理。尽管下文所选取的案例几乎都存在不同甚至相反的例子,表明每一程序领域均蕴含着有待进一步发掘的复杂性,但本文系在揭示现实状况及为后文在应然层面的讨论提供素材与对象——也即实然与应然交织——的意义上使用这些案例。服务于此一研究目的,本文将有意识地区分属于不同领域内“相对地”使用诉讼标的概念,还是属于裁量权滥用或法律适用错误这样两种情形,并仅在确有必要时对后者加以举例与批判。
下文将以纵轴(诉讼标的的不同含义)与横轴(诉讼的不同领域或场景)作为整理的基本框架结构。其中,为简化表述并加强辨识度、区分度,将纵轴代表的诉讼标的由窄到宽区分为三个“版本”,并对其作操作定义如下:以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为衡量标尺的“1.0版”,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对应的“法律关系”为标尺的“2.0版”及以诉讼所指向的纠纷事件或生活事实本身为标尺的“3.0版”。三个版本大致可类比或对应于大陆法系的旧说、新说与美国法的“纠纷事件”标准(及欧盟法院的“核心理论”)。之所以不直接使用这些学说,并非为了标新立异,而是这些学说含义丰富且相互间有交叉重叠,不适合作为工具性指标。至于代表程序随时间之流而展开的横轴,同样划分为诉讼标的发挥行为规范机能的诉讼阶段与发挥评价规范机能的判决后(既判力遮断效或“一事不再理”)阶段。其中,前一阶段又分为确定审判对象、诉的变更(合并)、诉讼系属(禁止并行诉讼)三种程序场景。后一阶段因案件类型丰富,实务及理论的争议较大,故分为五种情形加以讨论。
(一)诉讼中的诉讼标的
1.确定审判对象
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案件审判对象或实体内容,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展开攻击防御及法院裁判的范围,而且是判断法院管辖、当事人适格等一系列起诉条件、诉讼要件的基础。在实践中,法院对此通常以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衡量标准。
案例一:甲与乙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为乙提供定制的风力发电机组核心部件及其软件,因执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乙将购得的风电机组部件及其软件交由丙安装使用。其后,甲以丙、丁擅自修改软件并未经许可在丙的风力发电机组中复制、安装及使用,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起诉丙、丁,并在立案后申请追加乙为被告,撤回对丙的起诉。乙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与甲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一、二审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甲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甲主张的乙复制与修改软件的行为并未包含在《采购合同》内容中,因此甲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执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应受到该合同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遂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定。
很显然,本案的法院管辖取决于对案件诉讼标的的识别或对法院审判对象的确定。如果诉讼标的系由一方违反买卖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院在另一起案件中的判解,则无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但如果超出合同范围构成独立的实体法律关系,则根据不同的诉讼标的衡量标准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若采用最宽泛的“3.0版”标准,从整体上将乙取得合同标的物后未经许可复制软件并交由丙安装使用视为因执行买卖合同而牵连发生的同一纠纷事件,则在此界限内提起的诉讼请求很可能被纳入同一诉讼标的。因买卖合同在其中占据主导或基础地位,法院可能会将仲裁条款的效力扩张及于整个纠纷事件,涵盖与买卖合同紧密相连又有所区别的其他法律关系。依据“2.0版”标准,大致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但如果采用狭窄的“1.0版”标准,只要原告诉请依据的是有别于买卖合同的另一实体法律关系,因请求权基础不同,即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仅是甲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并未将包括复制在内的软件著作权授予给乙,故乙的侵权行为并非基于对合同约定的违反,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无疑采取的是最后一种观点。
2.诉的变更
法官不得逾越原告之诉讼请求所提示的诉讼标的而为审理与判决,这作为处分权原则或“不告不理”原则的基本内涵已为实务界普遍接受。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确认,合同消极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并不涵盖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当事人申请就相关事实调取证据不予准许。如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或经法院释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当变更后的请求突破原诉讼标的的界限,即构成“诉的变更”(或诉讼请求“质”的变更),法院需以新的诉讼标的作为审判对象。反之,如当事人未申请诉的变更或经释明拒不变更,则法院不得依职权变更之。就此而言,诉讼标的的衡量标尺构成判断审判对象有无变动之前提。对此,实务界的裁判倾向似乎很明确。
案例二:甲以与乙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法律关系为由,请求乙支付项目转让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实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经释明甲拒不变更,一审法院判决乙按照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在甲经释明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对其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原告的起诉权,又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本案当事人之间仅存在一起有关房地产开发的纠纷事件,且原告提出了一项要求被告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此无论按照“3.0版”还是“2.0版”标准,法院对该纠纷事件的法律定性并不影响案件审判对象或诉讼标的前后的一致性。换言之,不论法院将该纠纷事件定性为“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构成不同的“案由”),均是依职权对同一诉讼标的选择不同的法律理由,仅影响法律适用,并不触发诉的变更。但是,最高院认为针对同一纠纷事件不同的法律定性牵涉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法院不得依职权对未经原告主张及被告抗辩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其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定性视作诉讼标的或审判对象的变更,认为应交由当事人处分而法院不得依职权为之,根据恐怕在于两种法律定性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对应的构成要件也相异。因此,该案依据的是狭窄的“1.0版”标准。这可谓实务上判断诉的变更(合并)的主流观点。
3.诉讼系属
由于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强制性诉的合并及反诉,也未明确当事人可否主张诉的选择性合并及预备性合并,加之受实务中一度频发的“争管辖”现象以及迄今为止也不能说彻底绝迹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针对同一纠纷事件,当事人有时向法院分别提起不能兼容甚至相互排斥的诉讼。当其中一项诉讼已被法院受理而发生诉讼系属后,在多大范围内禁止当事人向不同或同一法院另行起诉,对于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诉累及防止矛盾裁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从实务见解来看,诉讼系属的效力范围原则上已与“1.0版”意义上的诉讼标的脱钩,但例外情形下仍予以坚持。
案例三:甲向威海市中院起诉请求确认与乙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有效,并要求乙办理合作项目的开工手续及缴纳相应费用。乙向山东省高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山东省高院将两起案件合并审理。在审理期间,甲向山东省高院另诉请求乙按照同一份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山东省高院认为,甲应当在前诉中提起反诉,一并审理解决,而“没有必要就同一实质标的和同一合同事实再次起诉”,裁定驳回甲的后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甲在前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但给付内容与本案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前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山东省高院审理后诉。
本案可以划分为两个部分,即甲、乙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彼此矛盾的诉讼请求以及甲先后向同一法院(前案合并后)提起具有不同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对于前者,无论依据“1.0版”还是“2.0”版标准,因针对同一实体法律关系的给付之诉与消极确认之诉所对应的要件事实不同,诉讼请求或权利保护形式也不同,故构成彼此独立的两个诉讼标的。但由于给付之诉以确认法律关系有效为隐含前提,与否认其效力的消极确认之诉在法律效果上相互抵触,为防止矛盾裁判,法院一般会以先立案的法院统一管辖的方式对案件合并审理。当然,由于对法律效力的确认构成给付之诉的先决事项,将后立案的确认之诉并入先立案的给付之诉,对此实务上并无分歧。但如果两种诉讼颠倒立案的顺序,在理论上应否将后诉并入前诉则不无争议。本案中山东省高院似乎出于级别管辖的考虑,由受理消极确认之诉且立案顺序在后的该院统一行使管辖权。但无论如何,就禁止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向不同法院另行起诉而言,实务上一般不受“1.0版”或“2.0版”标准的拘束,而在更宽泛的层面上将不同类型的诉讼合并审理或要求被告提起反诉。这既可以说法院采用“3.0版”衡量标准,以围绕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整个纠纷事件作为界定诉讼系属效力范围的标尺,也不妨说法院为防止矛盾裁判及节省司法资源,对诉讼标的作扩大处理。
后者并非典型的诉讼系属后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情形。虽然同一份合同下不同的给付内容构成不同还是同一实体请求权尚有展开类型化讨论的余地,但为节省司法资源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有必要尽量将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且彼此可兼容的给付请求纳入同一诉讼程序解决。在此意义上山东省高院要求甲在前诉中提出反诉而非另行起诉,并非没有道理。最高院认为后诉的给付内容因没有被前诉涵盖而可另行起诉,或者说将诉讼系属的效力范围限定为前诉的给付请求(及其依据的请求权),恐怕与两个给付请求的内容不相矛盾、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同且向同一法院提起等因素紧密相关。换言之,只有在这种较为特殊的情形下,法院才宜采用“1.0版”标准或者适用是否被前诉“涵盖”的分析进路。倘若相关构成因素发生实质性变更,例如另诉向不同法院提起、当事人诉讼地位对调,最高院的此项判决理由显然更富争议,也更有必要予以调整。
(二)判决后(既判力遮断效意义上)的诉讼标的
实务上围绕诉讼标的的争议主要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的后诉是否属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予受理或者说受前诉既判力遮断的领域。此类案件为数最多,类型也最为丰富。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其一,后诉旨在否定或架空前诉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通常由前诉败诉的被告作为原告提起,典型者如旨在否定给付判决的消极确认之诉。其二,后诉旨在实现前诉未实现的法律效果或诉讼目的,通常仍由前诉原告提起,典型者如基于不同的法定事由再次提起确认合同不成立、解除、可撤销或无效之诉。其三,后诉更改对法律关系性质的主张,意在实现前诉未实现的给付目的或者抵消前诉判决的法律效果,当事人诉讼地位既可能相同也可能对调,典型者如先以民间借贷为由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偿还同一款项。其四,给付判决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原告基于新事实再次起诉旨在实现同一给付目的,典型者如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就债务履行达成协议,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履行新协议起诉请求履行。其五,依据同一实体法律关系,原告通过后诉主张未被前诉判决涵盖的给付内容,典型者如就前诉判决之后新产生的利息提起给付之诉。下文结合相关裁判文书分别予以分析。
1.后诉旨在否定前诉法律文书
案例四:甲与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甲借款420万元给乙公司,后者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第二天,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向甲出具借条,载明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借款420万元,丁提供担保。后因借款逾期未偿还,甲一并起诉乙公司、丙、丁。诉讼中乙公司承认丙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乙公司负责偿还借款。其后乙公司(已更换法定代表人)起诉,主张《抵押借款合同》未履行,请求撤销抵押登记,判令甲承担未支付借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前后两诉主体、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但诉讼标的是同一笔借款、同一抵押物,因此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前诉因未经法院作出判决,故无法直接适用既判力理论进行讨论。不过,前诉通过乙公司的自认已确认《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条系同一笔借款的两份凭据,而由乙公司对所涉借款负责偿还也已为生效调解书所确定。在后诉中乙公司试图将《抵押借款合同》与案涉借款予以拆分,主张因甲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借款,其不负还款义务,且抵押登记应予撤销。显然,后诉请求旨在否定前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虽然前诉为给付之诉,后诉相当于因对方根本违约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确认之诉(亦有观点认为是形成之诉),且在理论上后者并非前者的先决事项,但为了防止后诉裁判否定前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最高院突破了形式上的请求权基础(独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而以“3.0版”的纠纷事件作为划分“一事不再理”范围的标尺。只要前后诉针对的是同一法律关系或纠纷事实,且后诉旨在否定前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实务上一般都忽略二者的实体请求权、诉讼请求或权利保护形式是否相同,排斥对后诉的实体审理。
2.后诉旨在实现前诉未竟的目的
案例五:甲以政府政策调整,发生情势变更致使《承包山林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乙长期未履行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乙返还领取的生态公益补偿款。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甲再次起诉,以乙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合同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乙返还生态公益补偿款等款项。两审法院均认为后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经上一级法院裁定并指令再审,原二审法院再审认为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法律依据不同,不构成“一事”。
本案后诉再审法院认为,虽然前后诉均指向同一份租赁合同,且诉讼主要目的一致(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及被告返还领取的款项),具体诉讼请求也有重合与交叉,但前诉依据的是合同法第94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后诉依据的是合同法第54条有关合同撤销权的规定,二者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言而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前诉法院的审判范围仅限于合同是否因情势变更而解除,不会涵盖被告有无欺诈而可撤销。而且,驳回行使解除权之诉判决的效力仅及于特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不成立,并不拘束后诉法院对撤销权是否成立作出判断,也不会对该事项形成遮断效。故围绕合同是否可撤销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可在确认解除合同之诉被驳回后再次提出请求。这种以实体权利或“1.0版”标准来界定前诉确认或形成之诉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是实务上的通常做法,在理论上也并无异议。
3.后诉更改对法律关系性质的主张
案例六:甲起诉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及乙返还转让金15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构成合伙关系而非合作关系,经释明甲拒不变更诉讼请求,遂裁定驳回起诉。其后甲起诉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书》转让采矿权及合伙无效,且请求乙返还转让金15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除了认定本案未经实体审理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之外,还明确指出:后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发生变更,因而不构成重复诉讼。
当事人在前诉败诉后,变更对法律关系的主张并提出与前诉请求完全相同或略有差别的后诉,法院对此应否受理并进行实体审判,构成实务上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点。本案中最高院忽略前后诉均指向同一份合作协议及完全相同的给付内容,而是认为前后诉基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主张(合作关系与合伙关系)及事实理由,不构成重复起诉,言下之意即诉讼标的不同。表面上这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为标准,看似采用“2.0版”标准,实则仅择取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实而无视生活事实的同一性,相对来说更接近“1.0版”标准。当然,对于这一问题,最高院自身也存在裁判观点相左或“同案不同判”现象。但从各地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来看,将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的前后诉视作具有不同诉讼标的的见解似乎更为常见。换言之,对于此类型案件大多数法院受理后诉并进行实体审理。
4.后诉基于新的事实提起
案例七:甲从债权人处受让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并与债务人乙签订《债务偿还协议》,除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之外约定违约金及分期偿还方式。因乙未按协议约定还款,甲起诉请求确认承受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判令乙返还欠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债务人应负义务不再因债权的转让而发生改变,债权受让人可以向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无需另行提起诉讼以确定其债权。至于双方另行约定了违约金,则应视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和解,不能自动履行时,仍应执行原生效判决。
案例八:甲依据《资金拆借协议》起诉乙偿还借款,经调解确认债权约1千万元。执行阶段,乙偿还了500万元,在引入第三方债务承担人的前提下双方签订《欠款归还协议书》,确认债权债务额为2千万元,甲申请解除对乙的财产保全措施并终结执行程序。其后,甲依据《欠款归还协议书》起诉请求乙偿还2千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认定《欠款归还协议书》系前案民事调解书剩余债务的延续及扩大有事实依据,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债权受让人与原债权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故“案例七”中甲的受让人身份并不影响前后诉当事人的同一性。两个案例均属于当事人通过签订新的协议,对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之数额、偿还期限、“违约”责任等重新加以约定,且债权人依据新协议请求债务人给付。因新协议仅是对既存的债务作出履行上的调整和重新安排,而非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笔新的债权债务,由此是否构成“民诉法解释”第248条规定的“新的事实”而可以再次起诉,或者说作为新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审判的独立对象,也是实务上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点。“案例七”中最高院将债务履行的新协议视作执行和解,对此无疑持否定态度;但“案例八”中最高院则认为,当事人的新协议系对调解书确定之债务的延续及扩大,可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审判,显然是持肯定立场。尽管从表面上看,二者都将实体法律关系作为判断诉讼标的之基准,但前者否认债务履行协议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乃是基于当事人间仅围绕一笔债权债务发生纠纷的事实;后者则强调当事人通过新协议超越和替代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更侧重形式上的权利基础而非纠纷事实本身。相对而言,前者采用的是“2.0版”标准,后者则更接近“1.0版”。
当然,两案裁判观点的分歧很可能是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即前案申请执行期间尚未届满,而后案执行程序已因达成新协议而由债权人申请撤销并终结,且还款协议约定的偿还金额超过前诉请求及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数额。后案更有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之必要,除允许其再次起诉之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最高院虽在两案中均未明言,但这种解读应该比较符合其裁判背后的司法政策考量。
5.后诉提出部分请求
案例九:甲在前诉中请求乙返还借款及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的利息,其后起诉请求乙偿还同一笔借款在2008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间产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虽属于同一笔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债权,但诉讼标的数额不同,产生的时间段不同,故两个案件审理的并非“一事”。
能否在借款返还诉讼胜诉后就新产生的利息单独请求给付,关键在于对部分请求时诉讼标的的界定。如果将一笔借款及其利息视作同一诉讼标的,则不论前诉是请求本金及全部利息(实务上通常表述为“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还是只请求截至某个时点的利息或部分本金,判决效力均及于诉讼标的整体,债权人就剩余本金或利息提起后诉将受遮断。反之,如果对债权人的后诉持宽容的立场,认为“部分的债权”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那么后诉就不受前诉判决的遮断。最高院认为本案利息给付请求未被前诉判决所涵盖,且构成可独立主张的“利息债权”,显然肯定了判决后新产生的利息可构成独立诉讼标的。如果说这一判解尚能以“民诉法解释”第248条作为规范依据的话,对于后诉中提出前诉“残余”的请求,有的法院也予以受理并进行审判。这种裁判观点摆脱了实体请求权的束缚,甚至比“1.0版”的衡量标准更狭窄,从而使诉讼标的之内涵外延更具弹性和张力。
通过上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整理与解析,可以得到以下几点重要发现及启示:首先,诉讼标的理论所要回应的实务问题极其庞杂,“请求权竞合”仅构成其中微不足道也相对容易解决的一部分(上引案例中严格意义上的请求权竞合案件未见一例),因而研究的视野或“问题意识”需超越以往的局限。其次,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各地各级法院判解中的诉讼标的并非统一的或一以贯之的。虽然立案后确定审判对象及判断诉的变更、合并意义上的诉讼标的适用狭窄的“1.0版”衡量标准,在此意义上诸如“我国实务上采用旧实体法说”的论断尚能成立,但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禁止并行诉讼意义上的诉讼标的,往往既非旧说也非新说所能概括。而在既判力遮断效(“一事不再理”)的程序场景下,法官认知中的诉讼标的也具有因案件类型而异的可变性或相对性。为防止后诉推翻前诉法律文书,其可宽至“3.0版”标准(如“案例四”),但为受理权利人就“剩余”部分提出的请求,其窄又可能甚于“1.0版”标准(如“案例九”及相关裁判)。最后,诉讼标的相对化的第二层含义也有所显现。也即诉讼标的并非法院判断诉讼系属、禁止重复诉讼等的唯一考量因素,其他因素有可能产生更重要的影响。这在“案例三”中已有充分的体现,对“案例七”与“案例八”的对比分析则展现得更加鲜明。
概而言之,尽管很难说实务界已具备使用“相对的诉讼标的”概念的明确意识,且不乏裁判见解不统一或“同案不同判”现象,但在民诉法学界整体还局限于体系性诉讼标的理论范式的现状下,实务界充分发挥实用主义导向的司法智慧,已在悄无声息中向“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靠拢。民诉法学界即使不为域外诉讼标的理论“相对化”的潮流所动,恐怕也应顺应实务的发展动向,以新的研究范式在理论上予以重新整合与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