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赋青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青年工作部公众号。青年工作动态、复审新闻头条、青年专家风采、百家学术观点、大案要案点评、银谷讲坛撷影、各国立法新规、独家杂志尝鲜、IP人互动交流、吐槽互助提高…欢迎关注欢迎评论欢迎投稿。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51好读  ›  专栏  ›  赋青春

决定评析|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转让时的听证

赋青春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4-11 10:22

正文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




作者介绍

张娴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能源与动力工程申诉处审查员,三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2008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2017年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工作。


樊延霞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智能材料和结构申诉处一级调研员、二级审查员、工学和法学硕士、公职律师。2008年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工作。

微信图片_20250409222415.png


李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二处二级调研员,二级审查员,工学和法学硕士。2005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2011年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工作。

640.jpg


杨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能源动力申诉处三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工学硕士,2006年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2020年进入复审无效部。

微信图片_20250409223138.jpg


弁言小序



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以下简称“无效程序”)是由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参与的行政确权程序。该程序进行过程中可能会因为自然人的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注销或者 组织形式改变,权利的转让、赠与、拍卖,纠纷导致的权属变更等原因发生请求人或专利权人的变更,其中专 利权的转让是最常见的当事人变更缘由。无效程序中当事人发生变 更时,是否给予 变更后的当事人重新听证的机会,常常是审查实践的困惑所在,也是高效、公正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点。


关于当事人变更后的听证要求,《专利审查指南》仅在第四部分第一章2.5节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在已经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生效的判决或者调解决定变更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变更后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对于当事人变更的其他情况,如何满足听证要求,《专利审查指南》并未进行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本文通过一个实际案例,针对最常见的因专利权转让而发生当事人变更的情形,借鉴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理念阐述


公正与效率是行政程序的两个基本价值,无效程序应当兼顾公正和效率,既不能不考虑效率而一味追求“完美听证”,当事人一经变更就重新进行听证,也不能为提高行政效率而牺牲程序公正,影响当事人的权益。


无效程序中当事人因专利权转让而发生变更时,是否给予变更后的专利权人重新听证的机会,可以参考民事诉讼的规定,但需充分考虑无效程序的特点。无效程序解决的是“专利权的授予是否合法”,而专利权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物权,属于有行政权介入的私权。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即争议的专利权本身的变化)是无效程序的法定程序,专利权人对标的物的处置与该法定程序密切相关;而且该修改或者变化需经专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


充分考虑行政程序公正、效率的基本价值目标,着眼于无效程序的特点,对于因专利权转让而发生的当事人变更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承继原则。对于专利权人,变更后的当事人承继原专利权人已经完成的法律行为,可以不再进行重复听证,即已经进行过的审查行为,包括转文、口头审理等,可以不再重复进行,向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发出审查决定,以保障其诉权;对于请求人,通知该变更事宜,以保障其与对方达成和解的权利,并使其明确后续行政诉讼中的相对方。从而在无效程序中兼顾公正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听证权利和其后诉权的同时提高审查效率。

案例演绎


某无效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2021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自然人)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基于专利权转让协议申请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某公司。


专利权人发生变更时,该案的口头审理已经终结,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所有主张及案件事实均已调查清楚,已完成作出审查决定必需的听证手续。是否需对变更后的当事人重新履行听证手续,给予其针对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发表意见的机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发生变更,均应当重新听证,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如果不加以区分而一律程序重置则无法保证其时效性,既违背行政效率原则,也会变成部分当事人拖延时间或变相获利的程序漏洞。


该案中,合议组认可后一种观点,一方面通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提交无效程序授权委托书,并向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审查决定,以保证其诉权;另一方面,考虑到请求人的知情权和协商和解权,将该变更事宜通知请求人。


合议组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参考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恒定”原则)。”第250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249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以下简称“诉讼承继”原则)”。根据以上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时,以“当事人恒定”为基本原则,辅以“诉讼承继”原则。


无效程序作为行政确权程序,具备双重属性,一方面是合议组居中裁决双方当事人围绕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争议,另一方面是纠正不当授权。与通常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进行的行政程序相比,其居中裁决的属性更具有一定的“民事”色彩,借鉴民事诉讼规则,似无明显不妥。


(二)充分考虑无效程序的特点


专利权虽然是私权,但必须经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批才能予以确认,属于有行政权力介入的私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3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部分规定“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包括的技术方案。”


与通常基于物权产生的民事诉讼相比,无效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或放弃是其法定程序,该处置权与无效程序本身密切相关;而且如果该修改的时机和方式符合规定,专利行政部门需要对该审查基础予以确认。即,无效程序中,争议标的物可能会因无效程序本身的法定程序而发生变化,且该变化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会予以认定。


鉴于无效程序的上述特点,如果以第一种观点的“完美听证”为基本原则,可能会给予专利权人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不断地通过转让而获得多次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这显然会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


(三)不宜机械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


民事诉讼中物权或担保物权的转让通常只会导致权利人或义务人发生变更,诉讼标的物通常不会因民事诉讼程序本身而发生变化。即使诉讼当事人不发生变更,由于判决的效力及于受让人,受让人的权益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因而,考虑到程序稳定以及诉讼效率,民事诉讼中当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时,以“当事人恒定”为基本原则。


虽然无效程序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规则,但选择借鉴“当事人恒定”原则还是“承继”原则应当充分考虑无效程序的前述特点。无效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为专利权,一方面,专利权的转让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之日起生效,因而专利行政主体能够适时获知该转让和变更;另一方面,作出无效决定之前,专利权人随时可以删除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且该删除会被专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如果机械遵从“当事人恒定”原则,专利权人发生变更之后继续让原权利人行使专利权,可能会发生原权利人不恰当处分权利导致无法保障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利益的情况。在知晓专利权人变更信息的情况下,如果专利行政部门对上述情况中“原权利人不恰当的处分”予以确认,显然并不妥当。作为对有行政权力介入的私权的确认程序,应当在程序设置中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因而,当专利权人因权利转让而发生变化并完成著录项目变更时,应当及时由受让人替代让与人进入无效程序,而不宜机械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


(四)借鉴适用“承继”原则


考虑到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的合法处置权和发明创造技术性强的特点,采用“承继”原则可以兼顾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首先,原专利权人通常对专利技术更加了解,其在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具有专业性和可信度。因而,适用“承继”原则有利于合议组查明案件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70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如果专利权转让发生在无效程序过程中,在合同签订之前,作为专利权的实际拥有者,原专利权人通常不会对专利权做出违背其本意的处置;在合同签订之时,受民法典的约束,双方理论上应当已对专利权的现状达成合意。一方面,让与人(即原专利权人)原则上应就被请求无效的事实、无效程序的进程、文件的转送、答辩及权利处置等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即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否则可能无法“达到约定的目标”。退一步讲,即使让与人未履行此义务,受让人也可以启动合同纠纷的解决程序。另一方面,受让人在明晰专利权被请求无效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意味着其承认原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已完成的法律行为,因此,借鉴适用“承继”原则并无不妥。


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
辑:李昊昱
审读:王婷婷
声明:此文未经同意请勿转载


相关文章:

优秀学术论文|复审无效程序中涉及互联网证据平台的案件审查的考量因素

优秀学术论文| 浅析专利无效程序中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主张的举证问题

决定评析 | 浅析制备方法发明的创造性评判

学术观点 |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在确权程序中的判断原则与审理标准

学术观点 | 浅析化学领域专利行政诉讼当事人补交实验数据的法律依据及应对

决定评析 | 无效案件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审查考量

决定评析 | 外观设计专利单独对比的特殊情形

优秀学术论文|浅析保密审查制度在无效程序中的审查适用

决定评析 | 无效 程序中当事人限制自认效力的判断
优秀学术论文|浅议医药领域组合发明中协同作用的审查
决定评析 | 无效程序中抵触申请的判断思路

决定评析 | 充分把握新兴领域特点,准确评判创造性
决定评析 | 探析包含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推定规则

学术观点|以标准及标准必要专利为例浅析公知常识的证据形式问题

学术观点|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判断的理论与实务

决定评析 | 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的考量

决定评析 | 关于无效程序中组合物含量范围修改的思考

决定评析 |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和证据的准确理解

决定评析 | 无效程序中“转用和组合”的理解和适用

决定评析 | 浅析补强证据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中的认定问题

决定评析 | 浅析型材产品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主要规则

决定评析 | 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决定评析|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为基准进行重复授权的判断

决定评析|“三步法”中技术启示的判断

决定评析|包含参数特征的权利要求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判断


图片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