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无效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2021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自然人)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基于专利权转让协议申请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某公司。
专利权人发生变更时,该案的口头审理已经终结,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所有主张及案件事实均已调查清楚,已完成作出审查决定必需的听证手续。是否需对变更后的当事人重新履行听证手续,给予其针对无效理由和证据重新发表意见的机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发生变更,均应当重新听证,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程序属于行政程序,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如果不加以区分而一律程序重置则无法保证其时效性,既违背行政效率原则,也会变成部分当事人拖延时间或变相获利的程序漏洞。
该案中,合议组认可后一种观点,一方面通知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提交无效程序授权委托书,并向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审查决定,以保证其诉权;另一方面,考虑到请求人的知情权和协商和解权,将该变更事宜通知请求人。
合议组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参考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恒定”原则)。”第250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249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以下简称“诉讼承继”原则)”。根据以上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时,以“当事人恒定”为基本原则,辅以“诉讼承继”原则。
无效程序作为行政确权程序,具备双重属性,一方面是合议组居中裁决双方当事人围绕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争议,另一方面是纠正不当授权。与通常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进行的行政程序相比,其居中裁决的属性更具有一定的“民事”色彩,借鉴民事诉讼规则,似无明显不妥。
(二)充分考虑无效程序的特点
专利权虽然是私权,但必须经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批才能予以确认,属于有行政权力介入的私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3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部分规定“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包括的技术方案。”
与通常基于物权产生的民事诉讼相比,无效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或放弃是其法定程序,该处置权与无效程序本身密切相关;而且如果该修改的时机和方式符合规定,专利行政部门需要对该审查基础予以确认。即,无效程序中,争议标的物可能会因无效程序本身的法定程序而发生变化,且该变化经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会予以认定。
鉴于无效程序的上述特点,如果以第一种观点的“完美听证”为基本原则,可能会给予专利权人在审查决定作出之前不断地通过转让而获得多次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这显然会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
(三)不宜机械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
民事诉讼中物权或担保物权的转让通常只会导致权利人或义务人发生变更,诉讼标的物通常不会因民事诉讼程序本身而发生变化。即使诉讼当事人不发生变更,由于判决的效力及于受让人,受让人的权益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因而,考虑到程序稳定以及诉讼效率,民事诉讼中当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时,以“当事人恒定”为基本原则。
虽然无效程序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规则,但选择借鉴“当事人恒定”原则还是“承继”原则应当充分考虑无效程序的前述特点。无效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为专利权,一方面,专利权的转让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之日起生效,因而专利行政主体能够适时获知该转让和变更;另一方面,作出无效决定之前,专利权人随时可以删除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且该删除会被专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如果机械遵从“当事人恒定”原则,专利权人发生变更之后继续让原权利人行使专利权,可能会发生原权利人不恰当处分权利导致无法保障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利益的情况。在知晓专利权人变更信息的情况下,如果专利行政部门对上述情况中“原权利人不恰当的处分”予以确认,显然并不妥当。作为对有行政权力介入的私权的确认程序,应当在程序设置中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因而,当专利权人因权利转让而发生变化并完成著录项目变更时,应当及时由受让人替代让与人进入无效程序,而不宜机械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
(四)借鉴适用“承继”原则
考虑到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的合法处置权和发明创造技术性强的特点,采用“承继”原则可以兼顾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首先,原专利权人通常对专利技术更加了解,其在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具有专业性和可信度。因而,适用“承继”原则有利于合议组查明案件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70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如果专利权转让发生在无效程序过程中,在合同签订之前,作为专利权的实际拥有者,原专利权人通常不会对专利权做出违背其本意的处置;在合同签订之时,受民法典的约束,双方理论上应当已对专利权的现状达成合意。一方面,让与人(即原专利权人)原则上应就被请求无效的事实、无效程序的进程、文件的转送、答辩及权利处置等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即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否则可能无法“达到约定的目标”。退一步讲,即使让与人未履行此义务,受让人也可以启动合同纠纷的解决程序。另一方面,受让人在明晰专利权被请求无效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意味着其承认原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已完成的法律行为,因此,借鉴适用“承继”原则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