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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全文发布

汪本良注册会计师  · 公众号  · 财务  · 2020-01-16 13:07

正文


美东时间2020年1月15日,中美双方在美国华盛顿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现发布《协议》中英文签字文本。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2020年1月16日


核心提示:


1、中国2020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329亿美元,2021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448亿美元。


2、在农产品方面,在2017年基数之上,中国2020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125亿美元,2021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195亿美元。


3、在2017年基数之上,扩大自美采购和进口制成品、农产品、能源产品和服务不少于2000亿美元。


4、在服务方面,在2017年基数之上,中国2020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128亿美元,2021日历年自美采购和进口规模不少于251亿美元。


5、中国不迟于4月1日取消寿险、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领域的外资股比限制,并且允许美国独资保险公司进入上述领域。中国确认不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美资保险公司在华全资拥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置限制。


6、双方同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双边合作力度,推动在该领域的务实合作。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将讨论知识产权双年度合作工作计划,内容包括联合项目,产业外联,信息和专家交流,通过会议和其他方式定期互动,以及公众意识领域的合作。

协议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全文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合称“双方”),认识到双边经贸关系的重要性;认识到贸易增长和遵循国际规范、以促进基于市场的成果,符合两国的利益;深信和谐发展、扩大全球贸易和促进更广泛国际合作可带来的益处;承认双方提出的现有贸易和投资关切;认识到以尽可能建设性的、快速的方式解决现有和未来贸易与投资关切是可取的,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章 知识产权


第一节 一般义务


美国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中国正从重要知识产权消费国转变为重要知识产权生产国,中国认识到,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的全面法律体系的重要性。中国认为,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有利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发展创新型企业,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1.1条


中国与美国为此确认承诺有关知识产权第一节至第十一节的条款。


第1.2条


双方应确保公平、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对于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方个人,对方应确保为其提供公平、平等的市场准入。


第二节 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


美国重视商业秘密保护。中国认为保护商业秘密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双方同意,确保对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有效保护,以及对侵犯上述信息1行为的有效执法。


第1.3条 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人的范围


一、双方应确保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二、中国应将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定义为包括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4条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范围


一、双方应确保,侵犯商业秘密被追究责任的禁止行为,其范围完全涵盖盗窃商业秘密的方式。


二、中国应列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行为,尤其是:(一)电子入侵;(二)违反或诱导违反不披露秘密信息或意图保密的信息的义务;(三)对于在有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披露或有义务限制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下获得的商业秘密,未经授权予以披露或使用。


双方同意,保密商务信息是涉及或与如下情况相关的信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秘密、流程、经营、作品风格或设备,或生产、商业交易,或物流、客户信息、库存,或收入、利润、损失或费用的金额或来源,或其他具备商业价值的信息,且披露上述信息可能对持有该信息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


三、中国与美国同意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合作。


四、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5条 民事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转移


一、双方应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如商业秘密权利人已提供包括间接证据在内的初步证据,合理指向被告方侵犯商业秘密,则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


二、中国应规定:(一)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以下证据,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1.被告方曾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据,且被告方使用的信息在实质上与该商业秘密相同;2.


商业秘密已被或存在遭被告方披露或使用的风险的证据;或3.商业秘密遭到被告方侵犯的其他证据;以及(二)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以证明权利人确认的商业秘密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容易获得,因而不是商业秘密。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6条 阻止使用商业秘密的临时措施


一、双方应规定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以阻止使用被侵犯的商业秘密。


二、中国应将使用或试图使用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认定为“紧急情况”,使得司法机关有权基于案件的特定事实和情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7条 启动刑事执法的门槛


一、双方应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


二、中国:(一)作为过渡措施,应澄清在相关法律的商业秘密条款中,作为刑事执法门槛的“重大损失”可以由补救成本充分证明,例如为减轻对商业运营或计划的损害或重新保障计算机或其他系统安全所产生的成本,并显著降低启动刑事执法的所有门槛;以及(二)作为后续措施,应在可适用的所有措施中取消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


第1.8条 刑事程序和处罚


一、双方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适用于对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理。


二、中国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应至少将出于非法目的,通过盗窃、欺诈、实体或电子入侵的形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列为禁止行为。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9条 保护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免于政府机构未经授权的披露


一、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好地鼓励各类企业创新,中国应禁止政府工作人员或第三方专家或顾问,未经授权披露


在中央或地方政府层面刑事、民事、行政或监管程序中提交的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


二、中国应要求各级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一)将提交信息的要求控制在合法实施调查或监管所需范围内;(二)将有权接触所提交信息的人员仅限于实施合法调查或监管的政府工作人员;


(三)确保已提交信息的安全和保护;(四)确保与信息提交方有竞争关系,或与调查或监管结果有实际或可能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专家或顾问,不得接触到此类信息;(五)建立申请豁免信息披露的程序,以及对向第三方披露信息提出异议的机制;(六)对未经授权披露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的行为实施应阻遏此类未经授权披露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处罚,包括罚金和停止或终止聘用,以及作为修订相关法律的最终措施一部分的监禁。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三节 药品相关的知识产权


药品事关人民生命健康,寻找治疗和治愈疾病的新方法的需求持续存在,例如针对癌症、糖尿病、高血压和中风等。为促进中美双方在医药领域的创新与合作,更好满足患者需要,双方应为药品相关知识产权,包括专利以及为满足上市审批条件而提交的未经披露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有效保护和执法。


第1.10条 考虑补充数据


一、中国应允许药品专利申请人在专利审查程序、专利复审程序和司法程序中,依靠补充数据来满足可专利性的相关要求,包括对公开充分和创造性的要求。


二、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11条 专利纠纷早期解决的有效机制


一、作为批准包括生物药在内的药品上市的条件,如果中国允许原始提交安全性与有效性信息的人以外的其他人,依靠之前已经获批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证据或信息,例如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地区已获上市批准的证据,中国应:(一)规定制度,以通知专利权人、被许可人或上市许可持有人,上述其他人正在已获批产品或其获批使用方法所适用的专利有效期内寻求上市该产品;(二)规定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让该专利权人在被指控侵权的产品上市之前寻求(三)段中提供的救济;以及(三)规定司法或行政程序和快速救济,例如行为保全措施或与之相当的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及时解决关于获批药品或其获批使用方法所适用的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的纠纷。


二、中国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与上述第一段相符的药品相关制度,包括规定专利权人、被许可人或上市许可持有人有权在被指控侵权的产品获得上市许可前提起诉讼,就可适用专利的有效性或侵权的纠纷解决寻求民事司法程序和快速救济。中国还可提供行政程序解决此类纠纷。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四节 专利


第1.12条 专利有效期的延长


一、双方应规定延长专利有效期以补偿专利授权或药品上市审批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


二、(一)中国在专利权人的请求下,应延长专利的有效期,以补偿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并非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就本条规定而言,不合理延迟应至少包含,自在中国提交申请之日起4年内或要求审查申请后3年内未被授予专利权,以较晚日期为准。


(二)对于在中国获批上市的新药产品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的专利,应专利权人的请求,中国应对新药产品专利、其获批使用方法或制造方法的专利有效期或专利权有效期提供调整,以补偿由该产品首次在中国商用的上市审批程序给专利权人造成的专利有效期的不合理缩减。任何此种调整都应在同等的限制和例外条件下,授予原专利中适用于获批产品及使用方法的对产品、其使用方法或制造方法的专利主张的全部专有权。中国可限制这种调整至最多不超过5年,且自在中国上市批准日起专利总有效期不超过14年。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五节 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与假冒


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与美国应加强合作,共同并各自打击电子商务市场的侵权假冒行为。双方应减少可能存在的壁垒,使消费者及时获取合法内容,并使合法内容得到著作权保护,同时,对电商平台提供有效执法,从而减少盗版和假冒。


第1.13条 打击网络侵权


一、中国应提供执法程序,使得权利人能够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采取有效、迅速的行动,包括有效的通知及下架制度,以应对侵权。


二、中国应:(一)要求迅速下架;(二)免除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的责任;(三)将权利人收到反通知后提出司法或行政投诉的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四)通过要求通知和反通知提交相关信息,以及对恶意提交通知和反通知进行处罚,以确保下架通知和反通知的有效性。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执法程序允许权利人采取行动,应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


四、双方同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进一步合作,以打击网络侵权。


第1.14条 主要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


一、针对未能采取必要措施整治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电子商务平台,双方应采取有效行动,打击平台上泛滥的假冒或盗版商品。


二、中国应规定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可能被吊销网络经营许可。


三、美国确认,美国正在研究采取更多举措,打击假冒或盗版商品的销售。


第六节 地理标志


双方应确保地理标志的保护实现完全透明和程序公平,包括保护通用名称2(即常用名称)、尊重在先的商标权、明确的允许提出异议和撤销的程序,以及为依赖商标或使用通用名称的对方的出口产品提供公平的市场准入。


第1.15条 地理标志和国际协议


一、中国应确保针对其他贸易伙伴依据一项国际协定已提出或将要提出的关于承认或保护地理标志的请求所采取的任何措施,不会减损使用商标和通用名称出口至中国的美国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准入。


二、中国应给予包括美国在内的贸易伙伴必要机会,以对中国与其他贸易伙伴协议的清单、附录、附件或附函中所列举的地理标志提出异议。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16条 一般市场准入相关的地理标志问题


一、中国应确保:(一)主管部门在确定某一名称在中国是否为通用名称时,考虑中国消费者如何理解这一名称,包括以下因素:


1.字典、报纸和相关网站等可信来源;2.该名称所指的货物在中国营销和在贸易中如何使用;3.该名称是否在合适的情况下,在相关标准中被使用以对应中国的一种类型或类别的货物,例如根据食品法典委员会颁布的标准;4.有关货物是否从申请书或请求书中所表明地域之外的地方大量进口至中国,且不会以在货物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方式进行,以及这些进口货物是否以该名称命名;且(二)任何地理标志,无论是否根据国际协议或其他方式被授予或承认,都可能随时间推移而变成通用名称,并可能因此被撤销。


二、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17条 复合名称


一、双方应确保,如果受到一方地理标志保护的复合名称中的单独组成部分是通用名称,该部分应不受该方地理标志保护。


二、当中国向复合名称提供地理标志保护时,如该复合名称中有不予保护的单独组成部分,应公开列明。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七节 盗版和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出口


盗版和假冒产品严重危害公众的利益,并且伤害中美两国权利人。双方应采取持续、有效的行动,阻止假冒和盗版产品的生产和分销,包括对公共卫生或个人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产品。


第1.18条 假冒药


一、双方应采取有效和迅速的执法行动,打击假冒药品和包含活性药物成分、散装化学品或生物制品的相关产品。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一)采取有效和迅速的执法行动,打击假冒药品和生物药的相关产品,包括活性药物成分、散装化学品和生物制品;(二)与美国分享经中国监管部门检查,并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药品原料场地注册信息,以及相关执法检查的必要信息;(三)在本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每年在网上发布执法措施的相关数据,包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继任机构查缴、吊销营业执照、罚款和其他行动的情况。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可以快速、有效地打击假冒药品及相关产品。


第1.19条 存在健康和安全风险的假冒商品


一、双方应确保持续和有效的行动,阻止对公共卫生或个人安


全产生重大影响的假冒产品的生产和分销。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显著增加执法行动数量;在本协议生效后4个月内,每季度在网上发布相关执法行动产生的可衡量影响的数据。


三、双方应致力于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加强合作,打击存在健康和安全风险的假冒商品。


第1.20条 销毁假冒商品


一、在边境措施上,双方应规定:(一)除特殊情况外,销毁被当地海关以假冒或盗版为由中止放行并作为盗版或假冒商品查封和没收的商品;(二)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假冒商标不足以允许该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三)除特殊情况外,主管部门在任何情况下均无裁量权允许假冒或盗版商品出口或进入其他海关程序。


二、关于民事司法程序,双方应规定:(一)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除特殊情况外,应销毁认定为假冒或盗版的商品;(二)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司法部门应责令立即销毁主要用于生产或制造假冒或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且不予任何补偿;或在特殊情况下,将这些商品在商业渠道之外进行处置,且不予任何补偿,以最小化进一步侵权的风险;(三)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假冒商标不足以允许该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四)司法部门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责令假冒者向权利人支付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支付足以弥补侵权损失的赔偿金。


三、关于刑事执法程序,双方应规定:(一)除特殊情况外,司法部门应责令没收和销毁所有假冒或盗版商品,以及包含可用于附着在商品上的假冒标识的物品;(二)除特殊情况外,司法部门应责令没收和销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或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


(三)对于没收和销毁,不应对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补偿;(四)司法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应保存拟销毁商品及其他材料的清单,并有裁量权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其希望对被告或第三方侵权人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时,暂时将这些物品免于销毁以便保全证据。


四、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21条 边境执法行动


一、双方应致力于加强执法合作,以减少包括出口或转运在内的假冒和盗版商品数量。


二、中国应重点围绕出口或转运的假冒和盗版商品,针对假冒和盗版商品的检查、扣押、查封、行政没收和行使其他海关执法权力,持续增加受训执法人员的数量。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9个月内,显著增加对海关执法相关人员的培训;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显著增加执法行动数量,并每季度在网上更新执法行动信息。


三、双方同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开展边境执法合作。


第1.22条 实体市场执法


一、双方应持续、有效地打击实体市场的著作权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4个月内,显著增加执法行动数量;每季度在网上更新针对实体市场执法行动的信息。


三、美国确认,现有美国措施对实体市场著作权和商标侵权采取了有效执法。


第1.23条 未经许可的软件


一、双方应确保,所有政府机构以及所有政府拥有或控制的实体,均安装和只能使用经许可的软件。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在本协议生效后7个月内,在国内聘用合格的非政府所有或附属的第三方进行年度审计,并在网上公布审计结果。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要求政府部门及其承包商仅安装和使用经许可的软件。


第八节 恶意商标


第1.24条


为加强商标保护,双方应确保商标权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和执法,特别是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


第1.25条


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节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九节 知识产权案件司法执行和程序


第1.26条 行政执法向刑事执法的移交


一、如依据客观标准,存在基于清晰事实的对于知识产权刑事违法行为的“合理嫌疑”,中国应要求行政部门将案件移交刑事执法。


二、美国确认,美国相关部门有权将适当的案件提交刑事执法。


第1.27条 达到阻遏目的的处罚


一、双方应规定足以阻遏未来知识产权窃取或侵权的民事救济和刑事处罚。


二、中国:(一)作为过渡措施,应阻遏可能发生的窃取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加强现有救济和惩罚的适用,按照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通过以接近或达到最高法定处罚的方式从重处罚,阻遏可能发生的窃取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二)作为后续措施,应提高法定赔偿金、监禁刑和罚金的最低和最高限度,以阻遏未来窃取或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三、美国应致力于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与中国加强在双边知识产权刑事执法工作组框架下的交流与合作,在知识产权刑事执法方面考虑更多经验分享与务实合作。


第1.28条 判决执行


一、双方应确保其法院最终判决的任何罚款、处罚、经济赔偿支付、禁令或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得到迅速执行。


二、中国应采取的措施包括,执行工作指南和实施计划以确保迅速执行判决,在本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公布工作指南和实施计划,并每季度在网上公布执行结果报告。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可保障对于判决的快速执行,包括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判决。


第1.29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执行


一、在涉及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双方应:(一)规定如下的法律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


(二)在符合第一项推定且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免除出于确立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所有权、许可或侵权的目的,提交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书的要求;(三)规定被诉侵权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或举证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


的用词),证明其对受著作权或相关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是经过授权的,包括被诉侵权人声称已经从权利人获得使用作品的准许的情


况,例如许可。


二、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1.30条 文书认证(“领事认证”)


一、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对于可通过当事人之间认可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来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则双方不得提出证据认证的形式要求,包括要求领事官员盖章或盖印等。


二、对于无法通过当事人之间认可或以接受伪证处罚为前提的证人证言引入或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中国应简化公证和认证程序。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1-17


第1.31条 证人证言


一、在民事司法程序中,中国应给予当事方在案件中邀请证人或专家,并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询的合理机会。


二、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第十节 双边知识产权保护合作


第1.32条


与本协议知识产权章节相关的合作活动和倡议应基于可用资源,根据要求,并按照双方一致同意的条款和条件进行。


第1.33条


双方同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双边合作力度,推动在该领域的务实合作。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将讨论知识产权双年度合作工作计划,内容包括联合项目,产业外联,信息和专家交流,通过会议和其他方式定期互动,以及公众意识领域的合作。


第十一节 履行


第1.34条


双方应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和实践中,选择合适的方式履行本协议。必要时,双方应按国内法定程序,向立法机构提出修法建议。与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章节相一致,双方应确保完全履行本协议下的义务。


第1.35条


在本协议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中国将制定行动计划以加强 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本行动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为履行本章节义务将采取的每一项措施及生效时间。


第1.36条


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与本章节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


第二章 技术转让


双方确认确保按照自愿和基于市场的条件开展技术转让的重要性,并认识到强制技术转让是一项重要关切。由于技术和技术变化给世界经济带来深刻影响,双方进一步认识到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性。


为增进双方关于技术事项的互信与合作,保护知识产权,促进贸易和投资,并为解决长期结构性问题打好基础,双方约定如下:


第 2.1 条 总 则


一、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个人”)应能够有效进入对方管辖区,公开、自由地开展运营,而不会受到对方强迫或压力向其个人转让技术。


二、双方个人之间的技术转让或许可应基于自愿且反映双方个人同意的市场条件。


三、一方不得支持或指导其个人针对其产业规划所指向的领域和行业,开展以获取外国技术为目的、导致扭曲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


第 2.2 条 市场准入


对于收购、合资或其他投资交易,任何一方都不得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向己方个人转让技术。


第 2.3 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


一、任何一方都不得采取或维持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向己方个人转让技术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


二、任何一方都不得正式或非正式地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将技术转让给己方个人,并以此作为以下事项的条件,其中包括:(一)批准一项行政管理或行政许可要求;(二)在己方管辖区经营,或进入己方市场;或(三)获得或继续获得己方给予的有利条件。


三、任何一方都不得正式或非正式地要求或施压对方个人,使用或偏向由己方个人所有或许可给己方个人的相关技术,并以此作为以下事项的条件,其中包括:(一)批准一项行政管理或行政许可要求;(二)在己方管辖区经营,或进入己方市场;或(三)获得或继续获得己方给予的有利条件。


四、双方应使其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要求及程序透明。


五、双方不得要求或施压外国个人披露为证明其符合相关行政管理或监管要求所不必要的敏感技术信息。


六、双方应对外国个人在行政管理、监管或其他审查过程中披露的任何敏感技术信息予以保密。


第 2.4 条 正当程序和透明度


一、双方应确保所有涉及对方个人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是公正、公平、透明和非歧视性的。


二、双方应确保公布与本协议所涉事宜相关的行政程序规则,并提供实质性通报,内容至少包括程序所涉事项、适用的法律法规、证据规则及相关救济和制裁措施。


三、双方应规定对方个人有以下权利:(一)在针对他们的行政程序中,查阅证据并有实质性机会作出回应;(二)在行政程序中由律师代理。


第 2.5 条 科学与技术合作


双方同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开展科学与技术合作。


第三章食品和农产品贸易


第3.1条总则


一、为加强中美两国在影响农业贸易问题上的互信和友好合作,奠定解决长期关切的基础,推动农业成为双边关系的重要支柱,双方:


(一)认识到其各农业产业、保障安全可靠的食品和农产品供给、有助于满足两国人民对食品和农产品需求方面的重要性,有意进一步加强农业合作,拓展各自的食品和农产品市场,促进双方之间食品和农产品贸易增长;


(二)考虑到以科学和风险为基础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在保护人类、动物及植物生命与健康中发挥着关键作用,而出于保护主义目的使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对消费者和生产者福利均有负面影响;认识到确保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科学为基础、非歧视及考虑区域间卫生与植物卫生特性差异的重要性,同意各方都不得使用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


(三)考虑到当进出口商因受到不公平阻止而无法充分利用农业市场准入机会时,将减少农业贸易体系带来的好处;认识到关税配额管理不应作为阻止农产品关税配额充分利用的一种手段使用;


(四)注意到农业生物技术有助于养活增长的人口、减少农业的环境影响、促进更可持续的生产,提高生活水平,有意维持以科学和风险为基础的农业生物技术产品监管框架和有效率的审批程序,以便利于此类产品贸易的增长;以及


(五)承认各自遵守其关于世界贸易组织国内农业支持承诺的重要性。


二、附录第一至十七部分列出了具体承诺。


附录一农业合作


一、双方有意在农业科学和农业技术领域加强和促进互相同意的合作活动。这些活动可包括双方同意的信息交流和合作。双方有意基于诚信、对等、公开、透明、科学和法治等原则开展合作活动。


二、双方有意在与农药相关的潜在合作领域进行技术磋商。这些磋商可包括讨论双方农药登记和试验数据,及讨论最大残留限量制定。


三、双方有意继续执行和完善中美农业科学合作交流项目,促进中国和美国科学和技术专家就农业相关问题进一步交流。每一方有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确保各自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参与项目活动。


四、双方有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鼓励两国国家和地方层面政府主管机关、农民、学者、农业企业等开展农业议题的交流和对话。双方有意继续执行和完善现有的农业政策双边交流机制,比如中美农业合作联委会,通过美国和中国政府参加相关会议便利农业政策交流,包括中国粮食安全与食品安全战略峰会和中美两国各自召开的农业展望大会。


五、双方有意促进中美技术专家就共同感兴趣的农业议题开展交流,可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包括农业生产、作物保险、农产品贸易、卫生与植物卫生和乡村发展。


六、双方有意合作,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进行农业可持续发展领域的技术讨论。


七、双方有意通过技术交流访问等方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加强动物和植物病虫害信息分享。双方有意考虑在合适的情况下交流,提升动植物病虫害防控能力的经验,促进病害检测和病虫害检测防控技术的研发。


八、双方有意以合作的方式就与农业有关的技术措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包括风险交流议题相互接触。双方有意以合作的方式就上述议题在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亚洲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粮农组织)和食品法典委员会内,相互接触、加强配合。


九、双方有意在2019年《大阪数字经济宣言》框架下建立合作机制,协商数字技术惠及农业领域的方式。


十、双方有意将各自所有政府相关机构纳入到本附录讨论的政府活动当中。


十一、为明确起见,本附录的内容均不得构成双方支出、拨款或资金转移的义务以及将人力或其他资源用于任何合作活动的义务。


附录二乳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


一、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中国海关总署与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启动双边技术讨论,审查“进口警报99-30”《因含三聚氰胺和/或三聚氰胺类似物针对所有中国乳制品、乳源成分、含乳食品实施自动扣留措施》,以明确取消“进口警报99-30”的必要步骤。


乳品


二、为更好满足中国消费者日益增长的乳品需求,中国应:


(一)本协议一经生效,允许进口的美国乳品:


1.由列入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单的工厂制造;以及


2.附有美国农业部农业市场服务局出具的乳品卫生证书;


(二)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认可美国乳品安全体系提供至少与中国乳品安全体系同等的保护水平;


(三)每当美国向中国提供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内更新的乳品工厂和产品完整清单,在收到清单后20个工作日内:


1.对清单上的工厂注册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该工厂和产品清单;以及


2.允许上述工厂的美国乳品输入中国;


(四)允许进口附有美国农业部农业市场服务局卫生证书的牛、绵羊和山羊乳品;


(五)关于延长货架期乳:


1.允许产自美国的延长货架期乳进口并在中国作为巴氏杀菌乳销售;


2.若中国开展制定延长货架期乳新标准,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标准草案;


3.确保新标准及所有实施行动符合中国世界贸易组织义务;以及


4.根据第二条第1、3和4款规定允许进口美国延长货架期乳;


(六)关于强化乳:


1.根据第二条第1、3和4款规定,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允许美国生产的强化乳输入中国;


2.若产品采用了巴氏杀菌工艺,允许标识为“巴氏杀菌调制乳”向消费者出售;


3.当中国开展制定强化乳新标准,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标准草案;以及


4.确保新标准及所有实施行动符合中国世界贸易组织义务;


(七)关于美国超滤液态乳:


1.根据第二条第1、3和4款规定,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允许美国超滤液态乳输入中国,且产品应该具有“超滤技术”标识;


2.若产品采用了巴氏杀菌工艺,允许标识为“巴氏杀菌调制乳”;


3.当中国制定超滤乳新标准草案,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该标准草案;以及


4.确保新标准及所有实施行动符合中国世界贸易组织义务;以及


(八)关于美国乳渗透物粉:


1.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1)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发〔2017〕14号)的要求,完成美国食用乳渗透物粉的审批;以及


(2)允许美国乳渗透物粉进口;


2.若中国开展制定乳渗透物粉新标准,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标准草案;以及


3.确保新标准及所有实施行动符合中国世界贸易组织义务。


婴幼儿配方乳粉


三、为更好满足中国消费者日益增长的婴幼儿配方乳粉需求,中国应:


(一)在审查美国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申请及作出注册决定时,充分考虑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21U.S.C§350a)第412节及其实施规定;


(二)无论申请实体是否与一个已注册工厂具有关联,接受产品注册申请,完成审查并发布决定;


(三)通常在接到申请后的4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美国工厂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申请的技术审查;


(四)通常在完成技术审查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所需要的有关核查、检查、抽样或检测,其条件是,美国生产商在必要的情况下及时提供准入;


(五)把此前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产品的审查、检查和制造工厂合规情况的决定纳入考虑范围,在技术审查或所需的核查、检查、抽样或检测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注册;


(六)确保不会披露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过程中提供的所有商业秘密;


(七)每当美国向中国提供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内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的更新完整清单,如果该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已在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册,在收到清单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清单上的工厂实施注册并在中国海关总署网站公布该清单,允许这些工厂的美国婴幼儿配方乳粉输入中国;


(八)对于注册续期,不要求:


1.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注册续期多于每4年一次;


2.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续期多于每5年一次;


(九)当决定产品注册或重新注册是否需要进行工厂检查时,将此前中国核查报告、美国监管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予以考虑,包括制造商提供的信息;以及


(十)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周内,中国海关总署对产品已在中国获批、而工厂注册申请待批的美国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完成工厂注册,并在中国海关总署网站公布完整工厂清单。


乳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核查和检查


四、中国应:


(一)在对美国乳品或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进行检查或核查时,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通知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美国农业部及该工厂;


(二)为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促进贸易便利化,将不以现场核查或检查作为注册乳品工厂或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的前提条件;以及


(三)确保所有针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注册或乳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注册所开展的核查或检查,目的是验证美国监管体系或该工厂是否有能力达到适用要求。


五、中国继续有权对美国乳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进行核查,包括与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调核查有代表性的美国乳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工厂。核查应以风险为基础。中国继续有权在入境口岸基于风险抽取美国乳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货物进行检查。如果中国根据科学检查判定某批美国乳品或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货物违反适用食品安全进口要求,中国可拒绝进口该批货物。如果中国判定某工厂存在违反适用食品安全要求方面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违规行为持续或反复出现,中国可拒绝接受该工厂货物,直至问题解决。中国应就此类违规行为通报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双方应就乳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和其他公共卫生事宜交换信息。


附录三禽肉


一、双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签署并实施《特定重大禽类疫病通报和防控程序合作议定书》。


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中国应基于以往对美国监管体系的评估,对是否允许进口2015年1月1日前输入中国的美国禽类和禽类产品发布最终决定。中国应根据双方商定的现有进口议定书准许进口。


三、中国应维持与《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陆生动物卫生法典》(2018年版)第10.4章或相应后续规定相一致的措施。


四、在收到中国关于评估中国禽类疫病无疫区认定的正式要求,及支持该要求的涵盖《美国联邦法典》第9卷第92章8个方面或相应后续规定的完整配套信息后,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验局应在30日内启动该项评估。


附录四牛肉


一、双方应继续执行2017年签署的美国牛肉和牛肉产品输华议定书。如果该议定书的相关要求与本协议不符,应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可酌情根据本协议修改议定书。


二、中国承认,美国已按照中国要求提交所有相关和必需资料,以便完成与所有美国牛肉、牛肉产品和含反刍动物成分的宠物食品进口相关的风险评估。中国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取消对进口美国牛肉和牛肉产品的牛龄要求。


三、中国认可美国牛肉和牛肉产品的可追溯体系。美国政府根据美国法律不断维持达到或高于世界动物卫生组织有关保持《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陆生动物卫生法典》(2018年版)第11.4章所列牛类疫病风险可忽略国家地位准则要求的措施,包括可追溯性措施。如果美国保持其世界动物卫生组织认定的该疫病风险可忽略国家分类地位,中国不得对美国牛肉进口施加与该疫病相关的新的进口限制或要求。如果美国风险可忽略国家地位发生变化,则中国应根据《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陆生动物卫生法典》(2018年版)第11.4章11.4.11条或任何后续条款,实施美国牛肉的进口管理规定。


四、为更好满足中国消费者日益增长的肉类需求,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中国应允许进口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在食品安全检验局批准的工厂检查过的牛肉和牛肉产品。附件1(被认为不符合输入中国的牛肉、猪肉和禽类产品清单)所列产品除外。


五、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中国应对进口牛肉中玉米赤霉醇、群勃龙醋酸酯和醋酸美伦孕酮采用最大残留限量。中国应,对于食品法典已制定以上激素最大残留限量的牛肉组织,采用食品法典的最大残留限量;对于食品法典尚未制定以上激素最大残留限量的牛肉组织,在制定最大残留限量时,遵循食品法典标准和准则,并参考其他已进行科学风险评估国家所制定的最大残留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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