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法学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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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28 07:54

正文


2017年NO.3

总第一百一十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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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摘要

民法总则:背景、问题与展望

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目 次

   一、导言

   二、特定历史背景中的民法总则

   三、民法总则:解决的问题

   四、民法总则:存在的问题

   五、未来展望:民法典分则编纂大有可为

摘 要 《民法总则》的制定是民法典编纂的关键一步。《民法总则》的制定受到中国当下的既有立法、法源体系结构以及民法典编纂的组织模式的深刻影响,强调对《民法通则》的继承,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民法总则》在一些重要问题上所作出的抉择,对民法典分则的编纂会产生系统性影响,《民法总则》对具体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司法适用。但《民法总则》也遗留了一些问题,表现出与先前的立法类似的缺陷,并且制造出一些问题,例如对人格权问题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合理地拆分了债法体系。这些问题有待于在分则部分的立法中,以替代性的方法予以弥补。

关键词 民法典编纂 民法总则 法律行为 人格权 债法体系 


基础回填:民法总则中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一般规则

李宇,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法律行为成立规范

  二、法律行为生效规范

  三、意思表示生效规范

  四、意思表示的撤回

  五、明示、默示与沉默

  六、意思表示的解释

摘 要 《民法总则》重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确立意思表示一般规则,具有回填基础规范的意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规范,彰显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区分,解释适用法律行为效力规范时,应注意其逻辑上的限定,区别法律行为当事人为二人的情形和三人以上的情形。法律行为成立时生效,成立即推定为有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生效,在未指定接收系统的情形,本法改变了旧法的规定,更为合理。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可用公告的情形,以防滥用。认定沉默视为意思表示,限于严格的例外情形,以免损害意思自治。

关键词 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 数据电文 沉默


《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制度的成功与不足

方新军,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目 次

   一、文字表述上的进步

   二、规范表述上的进步

   三、存在的主要不足

摘 要 《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在文字表述、规范内容等方面与先前的立法相比有了长足的进步。文字表述方面的进步主要表现在术语的统一和精确化;规范内容方面的进步主要表现在对《民法通则》不合理的条文进行拆解和删除,增加《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的条文,对《民法通则》中的条文进行细化,从而增强具体规范的可操作性。《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制度的不足在于仍然留下很多的法律漏洞需要通过解释论予以补充和完善,这些法律漏洞主要包括:显名主义原则和例外及其与《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在解释论上需要协调;复代理的前提条件过于严格,需要扩张解释;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需要进行类型划分;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方法尚无定论,等等。

关键词 显名原则 复代理 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台湾人格权法的最新发展

——基于法官造法与法律修订的双重观察

黄茂荣,中国财税法治战略研究院首席教授,台湾大学法学院兼任教授

 目 次

一、人格权之明文规定

二、人格权之保护的封闭与开放系统

三、人格权受侵害时之请求权

四、请求权类型之增长

五、尚需补充之法律漏洞
  摘 要 人格权受“宪法”及民事法之保障,在结构上呈现封闭与开放之   系统,在功能上分别表现为规制国家对于人格权之限制的框架,以及规范人格权受侵害时之民事上的救济。在法社会学之法的确信与法律学与法实务之法释义学上,向来根深蒂固取向于精神上利益。通过制定法的不断修订与法官造法,人格权的发展趋于完善。但仍存有尚未尽善之憾,当有规范需要时,必须藉助于法律补充,寻求其该当之规范。

 关键词 人格权法 法官造法 法律修订


论合同变动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田士永,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释方法

   三、是否承认变动物权关系的合同

   四、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是否属于合同

   五、民法总则中应当有合同的一般规定

   六、结论

 摘 要 《合同法》第2条界定了合同的概念,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但对于该条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不同解释,而不同解释直接影响到《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文章首先从解释方法的选择和适用入手,认为应当坚持文义解释优先。基于这种解释,《合同法》第2条所规定的合同变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关系,除债权关系外,还包括物权关系和身份关系。如果解释《合同法》第2条采广义合同说,民法典总则就应当规定合同的一般规则。

 关键词 合同解释 民事权利义务 民法总则


集体土地“三权分置”的法律意蕴与制度供给

温世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吴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土地经营权”的民法意蕴

   二、“三权分置”的法制因应

   三、“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法制供给

 摘 要 在“三权分置”的法律架构中,“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权的分离属承包土地的“债权型利用”,但应赋予分置后的“土地经营权”一定的支配和排他效力以利其流转。“三权分置”的法制完善应从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稳定土地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等方面着手,明确集体土地成员权内容,完善土地承包权设立与存续规则,凸显土地经营权的财产性质,确立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及其配套制度。

 关键词 三权分置 集体所有权 农户承包权  土地经营权 流转形式


非授权交易中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责任

罗培新,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吴韬,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第三方支付(以支付宝为例)的基础法律关系

   二、我国关于非授权支付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三、安全程序规则及其借鉴意义

   四、第三方支付立法、司法及监管完善的若干建议

 摘 要 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业务存在立法缺失或滞后,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通常会沿袭审理银行卡支付案件的传统理路。建议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的安全程序规则,按支付流程来构造第三方支付的责任体系,妥善解决非授权交易中举证责任及后果的分配问题。

 关键词 非授权支付 支付安全 支付效率 安全程序规则


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行为定性分析

——兼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

赵运锋,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不构成诈骗罪

   三、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构成盗窃罪

   四、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关系

 摘 要 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钱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中虚构事实与财产处分的特征。在该过程中,支付宝平台没有选择可能,只能根据支付指令转移资金,不符合诈骗罪被骗主体有处分财产选择权的教义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款,论证转移支付宝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循环论证之嫌。实践中从他人微信账户中转移资金、通过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取非法利益、从他人股票账户中转移股票、从他人财付通账户中转移钱款等非法行为,一般都依照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盗窃罪与诈骗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但可以构成想象竞合关系。

 关键词 支付宝 盗窃罪 诈骗罪 竞合关系


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定性

——以支付宝为例

吴波,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研究员,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目 次

   一、秘密转移支付宝账户资金犯罪的行为类型

   二、直接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三、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四、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所涉民事法律问题的借鉴

 摘 要 秘密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犯罪行为表现为直接转移平台账户内资金和转移平台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等两种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应区分这两种行为方式,对直接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以盗窃罪认定,而对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从刑民结合的角度来看,应认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中介机构,刑事认定可突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指令运行行为的思考,民事认定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账户权利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框架下把握。

 关键词 第三方支付 盗窃罪 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方支付环境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叶良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首席专家

马路瑶,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助理

 目 次

   一、技术进步引发的定性难题

   二、传统财产犯罪理论对偷换收款二维码行为的定性分析

   三、传统财产犯罪理论对二维码支付类案件定性的悖论

   四、技术进步背景下不真正义务分配对财产犯罪认定的影响

 五、结论

 摘 要 在第三方支付环境下通过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获取本应为店家所得的营业收入的行为,其定性应当从行为效果针对买家和店家的不同进行分析。该行为对买家构成诈骗罪,对店家则构成盗窃罪,但由于被侵害的法益事实上只有一个,不能被评价为想象竞合犯,因而陷入定性的困境。为此,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应当对在第三方支付环境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就店家而言,其应当负有保证支付设备安全的义务和价款支付检验的义务,所以对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关键词 第三方支付 盗窃罪 诈骗罪 想象竞合犯 技术规范


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抢红包赌博的定性分析

周立波,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讲师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界限标准

   三、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抢红包赌博的刑法定性

 摘 要 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抢红包赌博属于新型的网络赌博犯罪,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定性之争。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都属于赌博类的犯罪行为,两者在主客观方面相互交叉包容,行为内涵的界限非常模糊。“赌场”是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中共同具备的要素。在网络场域中,对“赌场”的规范内涵应作扩大解释。不能将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共同的主客观特征作为区分两者的界限标准。开设赌场区别于聚众赌博的本质在于“经营赌场”。行为人是否具有经营赌场的实质应结合行为人对赌场的控制支配关系和在赌场中的组织管理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抢红包赌博,具有经营赌场行为特征的,应认定为开设赌场,否则应认定为聚众赌博。

 关键词 微信群 抢红包 开设赌场 聚众赌博



服务于法史学的自然法

——19世纪末法史学在法国的形成

朱明哲,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讲师

目 次

   一、导论

   二、经法史学重振与改变的自然法观念

   三、史学论证为自然法的背书

   四、结论

摘 要 19世纪末的法国法学界同时见证了两项学术史的重要改变:自然法学迎来了复兴,法史学也成了法学院的一门重要学科。两种学术倾向同时在此时发展并非偶然。面对“社会科学批判”和“社会批判”的法学亟需一种可以处理社会发展经验的研究方法。史学的研究范式恰好因为对变化和发展性的强调而得以满足此种要求。而且法史学又因为其研究的是过去的法律,所以符合法学作为规范科学的特性。法史学展现的法律发展性促使一种强调内容可变性的自然法理论得以发展。自然法学家也通过对法史学论据的使用为多元主义的法律渊源理论背书,并强调在多种法律渊源之间进行选择和解释需要以自然法为指导。但他们所主张的自然法并非独立于特定的意识形态倾向。此时的自然法内核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它恰恰形成了对社会科学批判和社会学批判的回应。

关键词 自然法 法史学 第三共和 法学教育 社会科学


欧洲的“天空开放”:

航权交换区域合作模式的新发展

张焱,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航权交换的法律基础

   二、欧洲航权交换区域合作模式的发展

   三、欧洲航权交换区域合作模式的评析及实践影响

摘 要 航权是国家主权在民航运输领域的具体表现,航权交换是国际民航运输活动最基本的法律手段。传统芝加哥体系要求航权交换由政府间依双边方式进行,随着国际实践的不断发展,航权交换活动呈现出区域合作的模式,其中欧洲最具代表性。欧洲航权交换区域合作模式的成功之处在于其区域融合和一体化的良好基础,有效的民航协调机制以及渐进性、阶段化的举措。这种航权交换区域合作模式有力促进了包括亚洲在内的航空自由化的发展。2007年欧盟与美国达成的“天空开放”协定缔造了全球最大的航空市场——北大西洋“天空开放”区域,将航权交换的区域合作推向顶峰,具有深远意义。航权交换区域合作模式不仅有利于克服不同航空利益间的冲突,带来规则融合的可行性,还导致了“联合空域”的出现,其在推动航权交换法律体制发展中的潜力非常值得关注。

关键词 欧盟委员会 航权交换 天空开放 区域合作



何种之私:宋代法律及司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陈景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目 次

  一、宋代私有权的历史事实与分类

  二、宋代律典、敕令与经义对私有权的规制与支撑

  三、宋代司法对私有权的保护

  四、何种之私:西方法学理论的意义及其解释宋代私有权的限制

  五、结语

 摘 要 在土地私有制占支配地位的宋代,利益的多元化孕育并发展出了形形色色的私有权益,私有财产权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不争事实。宋代私有财产权中的“个人”不同于西方,是家庭之私与“伦理个人之私”,还有“外商个人之私”。私有制上升为权利须经法律认可与司法保障。在没有民法典及私法观念的历史条件下,宋代法律通过经义、敕令、律典、令典诸方式规制人们的民事生活,又通过司法保障各种类型的私人财产权利。这种保护既适用于普通民众,也特别注意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其彰显的时代特色风格独具。

 关键词 私有财产权 宋刑统 砧基簿

 

清代法律位阶关系新论

——以《大清律例》和《户部则例》的关系为例

栗铭徽,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大清律例》与《户部则例》基本信息略述

  三、“形式标准”视角下《大清律例》与《户部则例》的法律位阶关系

  四、“实质标准”视角下《大清律例》与《户部则例》的法律位阶关系

  五、平等位阶关系下《大清律例》与《户部则例》的分工与配合

  六、结语

 摘 要 作为清代法律体系的主干法律,《大清律例》与包括《户部则例》在内的部门则例均是具有重要实用功能的基本法典,它们分属于不同的门类,在调整方法和条文内容等方面具有互补性。就法律体系内部的效力等级而言,《大清律例》并不存在凌驾于《户部则例》之上的法律位阶,它们在不同的领域发生作用,彼此间是一种分工与配合的关系。部门则例是中国传统法律部门发展完善的最后阶段,标志着清代法律体系已发展成为中国传统法制的完备形态。

 关键词 法律位阶 大清律例 户部则例 部门则例 法律部门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范解释

张保红,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教授

 目 次

  一、问题的由来

  二、“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现有解释之检讨

  三、《八二宪法》及历次修正案的制宪原意与后来的立法曲解

  四、“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范解释和相关立法的修订

  五、结语

 摘 要 立法与实践对宪法规定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曲解损害了土地权益人利益并严重违背法理。目前学者的种种解释或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或存在与历史事实不符的问题。制宪原意是在允许原土地权益人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城市土地国有化,这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然而,经过历次修正案和土地市场的开放,条文意义改变为在土地权益人保留了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城市土地国有化。原土地上的权益人的权益虽经历了从所有、使用到使用权的转变,但并未发生实质改变。该解释可以通过《宪法》第13条公益征收条款之规定反向推出。《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当根据新解释予以重新修订。

 关键词 宪法 土地 非公益征收 解释 国家所有


《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适用程序之检讨

宋春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前言

  二、侵权补充责任“顺序性”之程序展开

  三、司法实践现状分析

  四、问题的解决路径:审执二阶化的程序构建

  五、结语

 摘 要 “责任履行的顺序性”是侵权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核心区别。现有理论对补充责任“顺序性”的程序法论述并不全面。案例分析表明,侵权补充责任诉讼程序趋向简单化、任意化。为满足补充责任的“顺序性”特点,应遵循审执分离的诉讼二阶构造,区分责任的确定程序与责任的实现程序。在责任确定阶段应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原则,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起诉对象。同时,基于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可适当限制权利人主观放弃起诉直接责任人而仅起诉补充责任人这一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应设置具体条件,允许权利人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作为实现补充责任“顺序性”的例外。在责任实现阶段,应严格遵循执行顺序与执行穷尽原则,并在满足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保障补充责任人的顺序利益。

 关键词 侵权补充责任 顺序性 审执分离 执行穷尽 先诉抗辩权


(本次推送编辑:朱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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