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人格权法的最新发展
——基于法官造法与法律修订的双重观察
黄茂荣,中国财税法治战略研究院首席教授,台湾大学法学院兼任教授
目 次
一、人格权之明文规定
二、人格权之保护的封闭与开放系统
三、人格权受侵害时之请求权
四、请求权类型之增长
五、尚需补充之法律漏洞
摘 要 人格权受“宪法”及民事法之保障,在结构上呈现封闭与开放之 系统,在功能上分别表现为规制国家对于人格权之限制的框架,以及规范人格权受侵害时之民事上的救济。在法社会学之法的确信与法律学与法实务之法释义学上,向来根深蒂固取向于精神上利益。通过制定法的不断修订与法官造法,人格权的发展趋于完善。但仍存有尚未尽善之憾,当有规范需要时,必须藉助于法律补充,寻求其该当之规范。
关键词 人格权法 法官造法 法律修订
论合同变动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田士永,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释方法
三、是否承认变动物权关系的合同
四、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是否属于合同
五、民法总则中应当有合同的一般规定
六、结论
摘 要 《合同法》第2条界定了合同的概念,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但对于该条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不同解释,而不同解释直接影响到《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文章首先从解释方法的选择和适用入手,认为应当坚持文义解释优先。基于这种解释,《合同法》第2条所规定的合同变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关系,除债权关系外,还包括物权关系和身份关系。如果解释《合同法》第2条采广义合同说,民法典总则就应当规定合同的一般规则。
关键词 合同解释 民事权利义务 民法总则
集体土地“三权分置”的法律意蕴与制度供给
温世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吴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土地经营权”的民法意蕴
二、“三权分置”的法制因应
三、“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法制供给
摘 要 在“三权分置”的法律架构中,“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权的分离属承包土地的“债权型利用”,但应赋予分置后的“土地经营权”一定的支配和排他效力以利其流转。“三权分置”的法制完善应从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稳定土地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等方面着手,明确集体土地成员权内容,完善土地承包权设立与存续规则,凸显土地经营权的财产性质,确立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及其配套制度。
关键词 三权分置 集体所有权 农户承包权 土地经营权 流转形式
非授权交易中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责任
罗培新,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吴韬,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第三方支付(以支付宝为例)的基础法律关系
二、我国关于非授权支付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三、安全程序规则及其借鉴意义
四、第三方支付立法、司法及监管完善的若干建议
摘 要 我国关于第三方支付业务存在立法缺失或滞后,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通常会沿袭审理银行卡支付案件的传统理路。建议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的安全程序规则,按支付流程来构造第三方支付的责任体系,妥善解决非授权交易中举证责任及后果的分配问题。
关键词 非授权支付 支付安全 支付效率 安全程序规则
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行为定性分析
——兼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
赵运锋,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不构成诈骗罪
三、转移他人支付宝钱款构成盗窃罪
四、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关系
摘 要 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钱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中虚构事实与财产处分的特征。在该过程中,支付宝平台没有选择可能,只能根据支付指令转移资金,不符合诈骗罪被骗主体有处分财产选择权的教义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款,论证转移支付宝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循环论证之嫌。实践中从他人微信账户中转移资金、通过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取非法利益、从他人股票账户中转移股票、从他人财付通账户中转移钱款等非法行为,一般都依照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盗窃罪与诈骗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但可以构成想象竞合关系。
关键词 支付宝 盗窃罪 诈骗罪 竞合关系
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定性
——以支付宝为例
吴波,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研究员,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目 次
一、秘密转移支付宝账户资金犯罪的行为类型
二、直接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三、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四、秘密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所涉民事法律问题的借鉴
摘 要 秘密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犯罪行为表现为直接转移平台账户内资金和转移平台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等两种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应区分这两种行为方式,对直接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以盗窃罪认定,而对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从刑民结合的角度来看,应认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中介机构,刑事认定可突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受指令运行行为的思考,民事认定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账户权利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框架下把握。
关键词 第三方支付 盗窃罪 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方支付环境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叶良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首席专家
马路瑶,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助理
目 次
一、技术进步引发的定性难题
二、传统财产犯罪理论对偷换收款二维码行为的定性分析
三、传统财产犯罪理论对二维码支付类案件定性的悖论
四、技术进步背景下不真正义务分配对财产犯罪认定的影响
五、结论
摘 要 在第三方支付环境下通过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获取本应为店家所得的营业收入的行为,其定性应当从行为效果针对买家和店家的不同进行分析。该行为对买家构成诈骗罪,对店家则构成盗窃罪,但由于被侵害的法益事实上只有一个,不能被评价为想象竞合犯,因而陷入定性的困境。为此,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应当对在第三方支付环境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就店家而言,其应当负有保证支付设备安全的义务和价款支付检验的义务,所以对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关键词 第三方支付 盗窃罪 诈骗罪 想象竞合犯 技术规范
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抢红包赌博的定性分析
周立波,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讲师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的界限标准
三、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抢红包赌博的刑法定性
摘 要 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抢红包赌博属于新型的网络赌博犯罪,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定性之争。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都属于赌博类的犯罪行为,两者在主客观方面相互交叉包容,行为内涵的界限非常模糊。“赌场”是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中共同具备的要素。在网络场域中,对“赌场”的规范内涵应作扩大解释。不能将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共同的主客观特征作为区分两者的界限标准。开设赌场区别于聚众赌博的本质在于“经营赌场”。行为人是否具有经营赌场的实质应结合行为人对赌场的控制支配关系和在赌场中的组织管理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抢红包赌博,具有经营赌场行为特征的,应认定为开设赌场,否则应认定为聚众赌博。
关键词 微信群 抢红包 开设赌场 聚众赌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