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六六大顺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向案外人葛红燕的赔偿款,及如有追偿权的情况下追偿的赔偿款的数额。
关于六六大顺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向案外人葛红燕的赔偿款。被告竺岳杰认为,其与原告六六大顺公司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无权向其追偿赔偿款。本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对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劳动者追偿进行规定,但并非排除适用。用人单位确实应当有一定的用人风险,但是此类风险的承担应以一个普通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可以预见的风险为限。如果将此风险无限扩大,则不利于构建善良、诚实、信用的用人关系。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行使应区分情况,对于一般过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终局责任;但对于有重大过失、故意甚至恶意的,则应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否则有失公允,且与立法本意有冲突。本案中原告六六大顺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竺岳杰追偿对案外人葛红燕的赔偿款的权利应当通过判断被告竺岳杰是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予以解决。
被告竺岳杰作为外卖配送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配送外卖。其在送外卖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受伤,经警方认定竺岳杰负全部责任,显属于重大过失、严重失职的行为。
故本院认定原告六六大顺公司有权就其对案外人葛红燕的赔偿款向被告竺岳杰追偿。
关于原告六六大顺公司向被告竺岳杰追偿的赔偿款数额。本案原告要求向被告竺岳杰追偿其向案外人葛红燕支付的赔偿款全额,即48529.70元。
本院认为,六六大顺公司作为企业应承担经营风险。如果严格要求被告竺岳杰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原告六六大顺公司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被告竺岳杰身上,这对被告来说,不尽合理,故被告竺岳杰仅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六六大顺公司可向被告竺岳杰追偿的具体金额,根据被告竺岳杰的工作性质、收入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竺岳杰承担25%的责任,经计算被告竺岳杰应支付原告六六大顺公司12132元。
判决:
一、被告竺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奉化六六大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葛红燕赔偿的赔偿款12132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奉化六六大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