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与民法典同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法室主办,跟踪中国民法典立法进程,关注民法学界最新动态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超级数学建模  ·  这瓶面霜,让你明白抗老意义在哪!28天淡化法 ... ·  3 天前  
超级数学建模  ·  闺蜜结婚了结果新郎居然这样看我! ·  2 天前  
超级数学建模  ·  限时领 | ... ·  3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与民法典同行

曹相见:信赖的概念廊清与规范再造|好文摘编

与民法典同行  · 公众号  ·  · 2024-10-28 12:00

正文


作者简介: 曹相见,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理事、吉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文章来源: 本文摘编自曹相见《信赖的概念廊清与规范再造》,载《法学评论》2024年第5期。


问题的提出

在民法上,信赖不仅存在多重语境,其概念边界也十分模糊,有一种扩张的内在冲动,亟待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一是 信赖利益语境,该如何理解信赖利益,还能维持其与期待利益的并立吗? 二是 信赖法则语境下,消极信赖(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积极信赖(使信赖方获得预期利益的信赖)是如何产生的,其在对立的同时是否也存在统一关系? 三是 信赖原则语境,其与私法自治的关系相悖吗?如果它们是一致的,又该如何理解?


从上述三重语境可以看出, 信赖概念扩张的冲动与信赖内涵的不确定性 。为解决这一问题,已有学者从社会信任角度寻找信赖的概念基础。有鉴于此,吉林大学曹相见教授《信赖的概念廊清与规范再造》一文首先分析信任的概念内涵及其类型化,进而阐释信赖的规范语境,展开信赖普遍化的规范图景。


作为信赖概念基础的信任

在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之间,民法学者通常低估后者的做法是否妥当,可以从信任的价值中找到答案。更重要的是,信任应如何类型化,以为信赖的民法解释提供参考?


(一)信任的概念及价值


信任是普遍存在的,并且与相信、信心不同,它是个人在决定进行某一特定活动时,总是在心中揣摩着其他可能性,并作出冒着某种风险的决定。由此,构成信任的三个要素为:未来行动、已知事实和甘冒风险。


信任何以是社会的基本事实?面对以不确定的复杂性为特征的未来,为增加对不确定性的复杂性的承受力,人们必须找到一个简化机制——信任。同时,不能用对事物的控制取代作为一种社会机制的信任,相反人们对信任的需求有增无减。信任普遍存在意味信赖的普遍化,那么是否存在可合理解释信赖普遍化的信任分类?


(二)信任的类型划分


关于信任的类型,有三种代表性分类:


一是 对极式分类。此种分类将信任划分为人际信任、普遍信任,但忽视了中间类型的可能性,进而不利于结构性、功能性分析。


二是 渐进式分类。这种分类以人际信任为基础,同心圆式地逐步拓展为更抽象的社会客体的其他类型的信任。渐进式分类虽然详尽,但其内在类型之间却缺乏质的区分。


三是 道德性分类。在上述两类中主要关注的是信任的策略意义,但也有学者注意到了信任的道德性。道德主义信任存在两层语境,一是不针对具体人或人群的信仰式道德信任,二是现实中针对具体人或人群的策略式道德信任(普遍信任)。


信任道德性分类的优点是,藉由道德信任的双重语境,在完成信任的道德转向的同时,也未放弃对极式分类、渐进式分类的策略性。此种量变、质变结合的分类契合了信赖的普遍化立场,为民法的信赖概念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后文也将证明,此分类既彰显了道德信任与信赖抽象语境的规范关联,也体现了基于普遍信任的消极信赖、积极信赖之保护。


信任与信赖抽象语境的联系

(一)自由达致责任


作为个体选择的信任如何形成普遍行动,也就是作为主观心理的信任如何具备制度意义?这就涉及自由的道德性问题。与他人自由并存的行为必然是道德的,人的行动也都应当以道德为基础。当我们把自己想成自由的时候,应认识到意志的自律性和道德性。


没有人能置身与他人的关系之外,人对社会的信任也不是基于计算的不得已选择,社会分工的道德影响超过了其经济作用。人的自由须以与他人的社会性的结合为条件,信任是社会本身运行、发展的条件。


同样,经济发展也离不开行为的道德性。即使是在强调效率和市场的经济学上,也不能忽视其理论前提是用“道德情操”对其加以限制,绝不是将经济活动简化为功利最大化。强调利己行为的道德性,意味信用是一种公共产品。


确立了自由的道德性,责任就成为自由的应有之义,因为法律使对不道德行为的制裁成为可能。有学者在评价契约自由时,认为其内在理路在于契约约束当事人从个体自由演进至整体自由、由绝对不受强制达到自觉承担责任的过程。


(二)从道德信任到诚信责任


道德信任的实践意义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实现,不具有道德性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道德信任在法律上的第一重体现即自由、责任的统一性原理,也就是私法自治与民事责任的统一。基于此,信赖形成了民事责任意义上的抽象语境——信赖原则。然则,人们对信赖抽象语境的认识并不充分,有时候甚至存在矛盾的看法。在我国,否认私法自治与信赖原则的统一已为学者的普遍立场。


信赖的抽象语境还涉及与诚信原则的关系。对此,一种意见认为二者互相独立,把诚信原则理解为客观诚信(消极信赖),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广义的诚信包含了主观诚信(积极信赖)。


罗马法上不区分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但《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将诚信限于客观诚信。不过,包含法国、意大利等在内的多数国家则仍使用统一的诚信概念。但即便文本上的诚信原则限于客观诚信,也不排斥理论上存在一个包含主观诚信在内的抽象诚信概念。


消极信赖、积极信赖与声誉保护

信赖在更具体的层面体现为基于普遍信任的消极信赖和积极信赖。此外,声誉保护也属于信赖普遍化的规范内容。


(一)基于普遍信任的信赖保护


作为诚信责任的道德信任是信仰式的,无须预测他人如何行动,但它是具有策略性的普遍信任的基础,而普遍信任是现实世界中的道德信任。


这意味基于普遍信任的信赖保护是具体、全面的。民法上的信赖具体化为消极信赖与积极信赖两个闭合类型,本文认为二者区别在于信赖内容的不同:前者是对他人为诚信行为的信赖,后者则为对他人权属状况、事实状态真实性的信赖。


在民法上,法律行为中的信赖才是最主要和最复杂的。下文围绕消极信赖与积极信赖的区分,遴选法律行为中的部分典型来具体讨论。


1.民法上的消极信赖


消极信赖意味,在行为人违反诚信行为的义务导致信赖方损失时,信赖方有权要求赔偿;若信赖方为违约方,则可减轻自己的责任。信任在此发挥的作用,是经由诚实信用原则为行为人创设合同义务,其存在也会影响到损害赔偿的范围。


(1)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


关于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学界存在两种不同主张: 一是 主张限于直接损失, 二是 应包含间接损失。第二种学说为多数说,其合理性在于认识到消极信赖本质上也是一种期待利益。


丧失订约机会与履行利益的关系需要考察。因普遍化信赖的存在,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实难截然区分:前者是对合同被正确履行的信赖,后者是合同无法被正确履行后的履行利益的替代。因此,丧失订约机会其实已属于履行利益损失的范围。


因此 ,缔约过失责任可获得履行利益赔偿。缔约过失责任能否于合同有效时也存在?学界存在不同看法。原《合同法》第42条为合同有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依据。但即便合同有效,在相对方存在欺诈、胁迫事由时,信赖利益已受侵害无疑,因此只要有客观的信赖损失便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保护。


(2)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


传统见解坚守信赖利益、履行利益的严格二分,但如前述,信赖方对有效合同的期待也是一种信赖,否认履行利益的信赖属性或信赖利益的期待属性,均不可取。信赖保护还构成履行利益的规范基础,此时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并列是不准确的。


与基于普遍信任的判断相似,富勒将信赖利益损失的计算分为直接式和合同式两种: 前者 为信赖方因信赖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 后者 即信赖方籍此弥补信赖损失的履行价值。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需注意避免信赖利益的重复计算,即在以履行利益作为信赖利益时,应将信赖方基于信赖的费用支出作为成本考虑。


(3)允诺禁反言中的信赖保护


对允诺禁反言,学界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不同认识,但都值得推敲。此处仅讨论“使无效行为产生有效后果”的消极信赖。


关于无效法律行为中的信赖保护,其难题是一方面主张行为无效自有其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若支持其主张有制度滥用之嫌,且有悖于诚信原则。理论与实践的趋势是基于诚信原则否认其主张。在论证思路上有两种进路: 一是 认为在严格适用无效规则产生不当后果的情形下可视为有效; 二是 主张禁止恶意抗辩,认定合同有效与法律否定性评价相悖,应禁止背信人主张无效。


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会不会因诚信原则的介入而落空?法律行为无效系何种程度的无效?一种符合信赖的普遍化立场认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与权利的行使发生了分离。通常,消极信赖的法律保护存在于既有规则中,若行为本身不具信赖可能,则不受法律保护。即便信赖方无有效请求权基础或未行使撤销权,法官亦得拒绝非信赖方的“合法”请求。


2.民法上的积极信赖


与消极信赖不同,积极信赖的法律后果是赋予信赖方相应行为的有效性,从而取得某种权利。在适用范围上,其既可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可以体现为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保护。 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下文详述三个直接关联的问题:


一是 如何解释所谓的“善意”?根据“物权编解释(一)”,可知“善意”符合社会信任的基本内涵:信任应体现为社会一般人的标准,而不是对任何不知情的受让人均提供保护。


二是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否需要价款支付完毕?善意取得上的价值权衡已经由受让人系属善意、交易为有偿行为、物权变动完成公示构成,受让人是否实际支付价款不影响积极信赖,自不应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三是 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否定立场(德国)、肯定立场(意大利)之外,更多的学者持折中说(法国、瑞士、日本),主张类推民法典关于遗失物的规定。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