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在更具体的层面体现为基于普遍信任的消极信赖和积极信赖。此外,声誉保护也属于信赖普遍化的规范内容。
(一)基于普遍信任的信赖保护
作为诚信责任的道德信任是信仰式的,无须预测他人如何行动,但它是具有策略性的普遍信任的基础,而普遍信任是现实世界中的道德信任。
这意味基于普遍信任的信赖保护是具体、全面的。民法上的信赖具体化为消极信赖与积极信赖两个闭合类型,本文认为二者区别在于信赖内容的不同:前者是对他人为诚信行为的信赖,后者则为对他人权属状况、事实状态真实性的信赖。
在民法上,法律行为中的信赖才是最主要和最复杂的。下文围绕消极信赖与积极信赖的区分,遴选法律行为中的部分典型来具体讨论。
1.民法上的消极信赖
消极信赖意味,在行为人违反诚信行为的义务导致信赖方损失时,信赖方有权要求赔偿;若信赖方为违约方,则可减轻自己的责任。信任在此发挥的作用,是经由诚实信用原则为行为人创设合同义务,其存在也会影响到损害赔偿的范围。
(1)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
关于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学界存在两种不同主张:
一是
主张限于直接损失,
二是
应包含间接损失。第二种学说为多数说,其合理性在于认识到消极信赖本质上也是一种期待利益。
丧失订约机会与履行利益的关系需要考察。因普遍化信赖的存在,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实难截然区分:前者是对合同被正确履行的信赖,后者是合同无法被正确履行后的履行利益的替代。因此,丧失订约机会其实已属于履行利益损失的范围。
因此
,缔约过失责任可获得履行利益赔偿。缔约过失责任能否于合同有效时也存在?学界存在不同看法。原《合同法》第42条为合同有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依据。但即便合同有效,在相对方存在欺诈、胁迫事由时,信赖利益已受侵害无疑,因此只要有客观的信赖损失便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保护。
(2)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
传统见解坚守信赖利益、履行利益的严格二分,但如前述,信赖方对有效合同的期待也是一种信赖,否认履行利益的信赖属性或信赖利益的期待属性,均不可取。信赖保护还构成履行利益的规范基础,此时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并列是不准确的。
与基于普遍信任的判断相似,富勒将信赖利益损失的计算分为直接式和合同式两种:
前者
为信赖方因信赖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
后者
即信赖方籍此弥补信赖损失的履行价值。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需注意避免信赖利益的重复计算,即在以履行利益作为信赖利益时,应将信赖方基于信赖的费用支出作为成本考虑。
(3)允诺禁反言中的信赖保护
对允诺禁反言,学界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不同认识,但都值得推敲。此处仅讨论“使无效行为产生有效后果”的消极信赖。
关于无效法律行为中的信赖保护,其难题是一方面主张行为无效自有其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若支持其主张有制度滥用之嫌,且有悖于诚信原则。理论与实践的趋势是基于诚信原则否认其主张。在论证思路上有两种进路:
一是
认为在严格适用无效规则产生不当后果的情形下可视为有效;
二是
主张禁止恶意抗辩,认定合同有效与法律否定性评价相悖,应禁止背信人主张无效。
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会不会因诚信原则的介入而落空?法律行为无效系何种程度的无效?一种符合信赖的普遍化立场认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与权利的行使发生了分离。通常,消极信赖的法律保护存在于既有规则中,若行为本身不具信赖可能,则不受法律保护。即便信赖方无有效请求权基础或未行使撤销权,法官亦得拒绝非信赖方的“合法”请求。
2.民法上的积极信赖
与消极信赖不同,积极信赖的法律后果是赋予信赖方相应行为的有效性,从而取得某种权利。在适用范围上,其既可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可以体现为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保护。
在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下文详述三个直接关联的问题:
一是
如何解释所谓的“善意”?根据“物权编解释(一)”,可知“善意”符合社会信任的基本内涵:信任应体现为社会一般人的标准,而不是对任何不知情的受让人均提供保护。
二是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否需要价款支付完毕?善意取得上的价值权衡已经由受让人系属善意、交易为有偿行为、物权变动完成公示构成,受让人是否实际支付价款不影响积极信赖,自不应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三是
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否定立场(德国)、肯定立场(意大利)之外,更多的学者持折中说(法国、瑞士、日本),主张类推民法典关于遗失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