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32号令的“国有”认定规则
32号令的相关条款是我国目前针对“国有”属性认定问题的最新法律规范,是对之前有关认定规则的补充与完善。
32号令第四条规定,该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2、第1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3、第1、2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对于上述认定规则,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 32号令出台前,私募基金的国有属性一般依据《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简称“80号文”)的规则进行认定。与80号文相比,32号令具有以下两处明显变化:
其一,32号令中用“企业”代替了80号文中“公司制企业”的表述,扩大了适用范围,使得有限合伙企业这一非公司制企业的国有属性认定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二,32号令增加了“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且可通过相关协议安排进行实际支配”的这种第一大股东协议控制的认定方式。
2、 根据第2款认定规则,国有独资企业及其全资子企业(简称“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合计持股50%以上,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才会被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即,如果某一企业A的第一大股东为非国有企业(如持股为40%),则即使其余60%的股份由二个以上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持有,这一A企业仍不能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
3、 第3款认定规则规定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持股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也属于国有控股企业。此种情况下,由于该子企业直接股东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持股比例高于50%,保证了该子企业最终由国有资本实际控股。例如,国有控股企业(60%股份为国有全资)设立的子企业(持有子企业60%股份),国有资本可以通过国有控股企业实现对该子企业的间接控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持有”为对各级子企业“单独”持股超过50%,不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合计”持有的情形。
4、 第4款认定规则是对第3款的补充: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不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且通过协议安排等方式能够实际支配的企业,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概括而言,32号令第四条的国有属性认定是一种“资金比重为主、实际支配为辅”的认定标准。即,对于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要求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控股子企业三个类型下,是依据“资金比重”为标准判断是否具有国有属性的;但是,对于国有合计持股不足50%、但第一大股东为国有、且存在协议实际支配的企业,则是在关注“资金比重”的同时,兼顾是否具有实际支配的判定原则。
(二) 如何认定私募基金的“国有”属性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的组织形态包括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三种类型。由于公司制的私募基金在国有属性认定问题上,与普通公司不存在本质区别,可以直接利用32号令第四条进行判断,此处不再赘述。同时,由于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私募基金的国有属性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我们在此进行一定的分析与探讨:
1、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
由于32号令使用了“企业(公司)”的表述,使得32号令的认定规则不仅适用于公司制私募基金,同时还适用于非公司制的有限合伙制基金。这是32号令对私募基金国有属性判定的一大贡献。
根据上述我们对于32号令第四条的分析,针对“一般”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所谓“一般”是指GP(普通合伙人)为非国有企业,同时GP出资金额有限,不实质性影响我们以下对LP财产份额占比的分析),我们认为:
(1) 当LP(有限合伙人,即有限合伙企业基金的投资人/主要出资人)为一个或多个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时,由于全部LP的资金均为国有性质,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2) 当LP为多个,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的合计财产份额占比超过50%,且财产份额占比最大的LP是某个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时,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3) 与上述第(2)项相对,当LP为多个,即使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的合计财产份额占比超过50%,但是财产份额占比最大的LP是非国有企业时,此时基金不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4) 当LP为多个,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合计财产份额占比未超过50%,但财产份额占比最大的LP是某个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时,并且该LP通过有限合伙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该基金的,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组成形态,但是我们这里并没有穷尽所有实践中所可能出现的类别和情况。例如,在LP既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时该如何判断,在LP本身是一个需要判定是否为国有属性的母基金时该如何界定子基金的属性,以及当GP是国有独资、国有全资或国有控股时又该对上述界定方法造成怎样的影响?
陷于本文篇幅的考虑,我们无法对上述复杂情况进行一一分析,然而依据32号令以及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和法律原则,我们已经可以对任何情况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国有属性进行有效界定了。
2、契约型基金
对于契约型基金的国有属性认定,同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是因为,契约型基金本质上就是一份/一套合同/契约,而不是一个法律实体,所以,这种基金不是“企业”,为此,严格而言,是不能利用32号令(适用范围是“企业”)作为认定国有属性法律依据的。
但是,我们认为,在缺乏针对契约型基金国有属性认定的具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下,32号文所确定的“资金比重为主、实际支配为辅”的认定标准还是可以作为我们判断契约型私募基金国有属性依据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目前我国证监会的监管规则,契约型基金一般是不可以作为拟IPO企业的股东的,即需要在上市之前进行清理,为此,契约型基金一般不会出现国有股转持问题。
此外,由于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主体是该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为此,我们要避免出现以基金管理人的国有属性来简单推定契约型基金国有属性的错误。换言之,即使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为国有企业,但是如果契约型基金的投资人整体在32号令的判断标准下不被认定为国有时,则该契约型基金就不应被认定为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