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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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有罪-驳回申诉-裁定再审-宣告无罪-抗诉-驳回抗诉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3-08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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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刑抗4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系江苏省连云港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兼市级机关液化石油气站站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00年7月22日被逮捕,2001年10月23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14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

辩护人顾壹心,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生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2001)连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王春生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2004)连刑监字第2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王春生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作出(2010)苏刑监字第002号再审决定,指江苏省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1)连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改判王春生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5日以苏检诉一审刑抗(2018)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翠英、罗衍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春生及其辩护人顾壹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1997年11月,被告人王春生为市级机关液化石油气站(以下简称液化气站)四辆槽车购买车辆保险,实需支付保险费24164元,王春生让连云港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局)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汇款37356元,该保险公司开具金额为37356元的收据,交给王春生在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销。保险公司扣除液化气站四辆槽车保险费24164元,余款13192元由保险公司挂账。1998年11月23日,王春生用该款为张某成个人所有的两辆槽车支付保险费共计12763.40元,余款428.6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春生。案发后,追回赃款1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春生供述、证人证言、收据、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支款凭证等书证证实。

(二)1993年8月,上海高桥部队同乐大酒店经理高某年委托液化气站副站长高某根在连云港购买走私轿车,并要求将车款汇至液化气站账户上。经王春生同意,上海高桥部队向液化气站汇款22万元,因未及时到账,高某根征得王春生同意并批准从液化气站借出12万元,同时从市一招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购买走私车的费用。上海高桥部队汇款到账后,高某根用以归还了液化气站及市一招的借款,余款2万元由高某根于1993年8月14日提出现金,送给王春生好处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春生供述、证人证言、书面证明、银行汇票、同城结算目录表、借款凭据、现金支票、领条、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12763.40元,收受他人贿赂10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春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春生受贿所得10000元赃款予以追缴。

2009年3月王春生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0)苏刑监字第002号再审决定,指令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该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予以确认。

该院还查明,王春生从液化气站财务领取13440元,1997年1月22日,用以支付液化气站欠机关事务局车辆管理科(以下简称车管科)的借款利息,但该款未入账,王春生将车管科收款后出具的收据放入财务处。1997年11月24日,受张某成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五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二五医院)汇款给连云港市液化石油气钢瓶检测站13440元,1998年1月16日,王春生以张某成名义领出此款,交至液化气站财务出纳处,撤回利息收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车管科收取13440元借款利息的收据,证实车管科收到液化气站支付利息款;

2、证人张某成等人证言、第三二五医院出具的证明、银行电汇凭证、钢瓶检测站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1997年11月24日第三二五医院受张某成委托电汇13440元至钢瓶检测站,钢瓶检测站收到来自第三二五医院的该笔汇款;

3、王春生供述、程某美等人证言、王春生于1998年1月16日从钢瓶检测站领款的领条收据、1998年1月30日液化气站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王春生以张某成名义将第三二五医院寄至钢瓶检测站的13440元款领出后,交到液化气站出纳处,以“为钢瓶检测站付款”的名目做账,用以冲抵1997年1月22日支付车管科的利息13440元。

该院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新证据能够证实王春生曾于1997年11月24日向张某成借款13440元,用于连云港市液化气站支付从机关事务局车辆管理科借款8万元的利息。1998年11月23日,王春生用公款为张某成个人所有的两辆槽车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实为冲抵液化气站向张某成的借款,故对王春生关于贪污部分的申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王春生贪污12763.40元的事实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原审认定王春生收受1万元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定性不当。上海高桥部队同乐大酒店经理高某年委托其弟液化气站副站长高某根在连云港购买走私车,谈定包干价为22万元。后高某根和王春生通过朋友联系到车辆并经部队确认成交,故剩余2万元款项应视为劳务中介性质的费用。高某根如何处置该款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本案中部队人员没有行贿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行贿的行为,王春生主观上亦没有受贿1万元的主观故意。此外,连云港市液化气站临时借款给部队急用,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实际使用五天,利息收入500元归单位入账所有。王春生同意借账并借款是高某根经与其共同商议决定,并非是王春生的个人行为,且收益也归单位所有。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春生接受该1万元为受贿属定性不当,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春生无罪。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春生收受1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属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庭未经核实便采信原审被告人王春生提供的新证据复印件,程序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案法官在王春生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有受贿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判决,再审改判无罪错误

王春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王春生没有贪污公款的故意,原判决认定其贪污12763.4元车辆保险费证据不实,判决有误。2、王春生收受高某根1万元是事实,但不属受贿行为,且该款用于单位招待支出。3、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

另,本院再审中对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原第三二五医院于1997年11月24日向连云港市液化气站支付人民币13440元货款的相关凭证8份当庭举证、质证。

上述再审查明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针对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再审判决认定王春生收受1万元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属于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上海高桥部队同乐大酒店经理高某年委托液化气站副站长高某根在连云港市购买走私轿车,包干价为22万元。部队带汇票到连云港从液化气厂走账提现。由于汇票金额不能当天到达液化气账户,高某根向站长王春生商议从液化气厂临时借款12万元,王春生同意借款,但要求部队支付借款利息并办理相关手续,于是,王春生与高某根商议临时借款给部队有偿使用,获取的收益归单位。由此可见,王春生并没有为个人谋取利益。高某根按照与部队谈定的包干价22万元(包括租大货车将车辆从连云港运送到上海部队和期间产生的招待等费用)为部队代购一辆轿车,高某根在完成代购车辆后,将剩余的钱给王春生1万元,部队并无行贿意图。因此,原再审判决关于王春生接受该1万元为受贿属定性不当,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认定是正确的。故抗诉机关提出的该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再审法庭未经核实便采信原审被告人王春生提供的新证据复印件,程序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王春生、高某根商议用保险公司账上的剩余款为张某成办理车辆保险,用以冲抵向张某成的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王春生刑满释放后不断申诉未果,后在原单位财务账册中发现其为张某成办理车辆保险的款项系冲抵向张某成的借款。王春生因液化气站与车管科借款的利息问题于1997年11月24日曾向张某成个人借款13440元,该款为张某成在青海西宁卖大米给第三二五医院,第三二五医院按张某成的要求直接从银行汇款13440元给连云港市钢瓶检测站,王春生从钢瓶检测站取出该款后交给了液化气站会计并从会计处拿回了科贸公司出具的13440元的收款票据。本院经对连云港市液化气厂账册进行二次查证,王春生提交的向张某成借款13440元的相关书证来源于液化气厂账册,且液化气厂账册没有归还该款的记载,液化气站会计程某美证实其没有归还过该款。另查明,检察院机关调取的原第三二五医院于1997年11月24日向连云港市液化气站支付人民币13440元货款的相关凭证与王春生提供的新证据凭证一致。原审庭审中未将相关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属程序不当,但本院再审中已予以当庭质证、认证,且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原审程序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本院涉案法官在王春生申诉案件中有受贿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抗诉意见。经查,本院在审理王春生申诉案件中,确有涉案法官受贿犯罪,但复查审理的主审法官及合议庭成员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且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春生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春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刑再初第0001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 勇

审判员 杨朝晖

审判员 赵友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昱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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