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晨阳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2017年1月25日基金业协会发布公告称,经基金业协会委托律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北京天和融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融汇”)和北京天和融旺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融旺”)进行专项核查,基金业协会认为该两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以及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规定,决定依法注销天和融汇和天和融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将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涉嫌未能勤勉尽责的有关情况移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进一步查处,并在调查期间停止接受上述两家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此事件警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业务时,不可忘记头上高悬着行业自律和监管的达摩克利斯剑。
自2016年2月5日起,因大批私募机构需要在较短的期限内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许多律师在毫无经验和准备的情况下,开始承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业务,也因此导致法律意见书的质量良莠不齐。可以说,类似天和融汇和天和融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绝非两份。看过金杜所和中伦所的专项核查报告,不少律师同行会心中敲鼓。
律师事务所应在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基础上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是管理人、投资者和基金业协会和中国证监会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天和融汇和天和融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信息不实。
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对于做过的可能存在较大瑕疵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仍然可以进行必要的补救。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存在瑕疵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
一、重要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可以通过年度变更予以纠正。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过程中提交的信息,如与事实存在不符,律师可以提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通过年度信息变更解决。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信息存在差错的,可以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律师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二、对重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以补充法律意见书进行更正。
律师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申请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管理人纠正、补充;管理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应当就有关事项出具补充法律意见或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报告(见《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实践中,通过什么方式和途径向基金业协会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何种方式向基金业协会提交,还需与基金业协会沟通。
三、对于管理人曾承诺事项,进行查验和提示。
在律师为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管理人会根据律师的要求做出一些承诺。这些承诺包括办公场所、人员配备、关联交易等问题。会有一些管理人在完成管理人登记之后未能落实承诺,律师可以书面方式提示和建议管理人履行其承诺。
四、如发现管理人存在重大瑕疵,建议管理人完善后再发行基金。
本次天和融汇和天和融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依法注销,及两律师事务所受到牵连,起源于天和融汇和天和融旺所发基金的投资人的投诉。一般来讲,如果管理人存在重大瑕疵但未发行基金,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律师事务所也不会因此受到牵连。有相当一部分管理人完成管理人登记之后,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发行基金,但不等于他们之后不会发行基金。如果管理人要发行基金,曾为管理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介入,对于存在重大瑕疵的管理人应建议其完善有关事项后,再发行基金。对于不接受律师建议的管理人,必要时律师可以采取一些措施防范因此给律师造成的麻烦,例如采取“律师声明”的方式。
五、参与基金募集,并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通过参与管理人募集基金的活动,为管理人合法募集基金提供保障。律师尤其是要严格审查投资人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基金是否承诺或变相承诺保底收入、基金所投资的项目是否真实、合法。根据笔者经验,基金投资人之所以投诉,与以上三个问题关联度最高。律师还可以为基金募集和投资提供很多法律服务,在此不详述。
六、完善原有的工作底稿。
法律意见书的底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详见《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四十条):
(一)核查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二)与核查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复印件;
(三)与核查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
(四)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管理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管理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核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五)管理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
(六)法律意见书草稿;
(七)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如果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及之后,未能形成符合要求的工作底稿,应当及时予以完善。完善工作底稿,并不是伪造工作底稿,而是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已经有事实支持,但未形成完整、规范文字资料的事项予以完善。
最后要强调的是,我们对于有瑕疵的法律意见书进行补救,是基于出具法律意见书之日存在的事实,而非补救之日的事实。对有瑕疵的法律意见书进行补救是基于事实进行补救,而非编造事实。补救有瑕疵的法律意见书是无奈之举,只是为了尽可能地降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风险,千万不要为了降低前面的风险而造出新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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