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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因用了中粮集团的曾用名,这两家公司惹了“大麻烦”!

中国知识产权报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6-22 06:36

正文

编者按:近年来,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屡见不鲜。然而在中粮集团等诉丽洲庄园、酒仙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丽洲庄园、酒仙网则是因为使用了中粮集团的曾用名而被告。该案中,经营者使用他人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权,引发业界热议。近日,朝阳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结果如何?一起看看。


  原标题:企业曾用名不是想用就能用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酒业)、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华夏)诉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下称丽洲庄园)、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酒仙网)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判决,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丽洲庄园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1万元,酒仙网赔偿中粮集团、中粮酒业、中粮华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2万元。


  近年来,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屡见不鲜,而在该案中,经营者使用他人变更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权,引起了业界热议。对此,有专家表示,企业名称变更后,之前的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会延续至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且该商业信誉已成为企业获取并保持市场竞争优势及市场交易机会的重要因素。其他经营者擅自使用企业之前的名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曾用名称”引发纠纷


  中粮集团的曾用名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享有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的“中粮”“中粮醇”“华夏红”“华夏”“长城牌Greatwall及图”“中粮长城”商标的专用权。经中粮集团授权,中粮酒业和中粮华夏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中粮集团、中粮酒业、中粮华夏及上述商标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中粮集团发现丽洲庄园在其生产的4款产品瓶贴上标注了中粮集团的曾用名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此外,酒仙网在其网站及天猫商城旗舰店销售上述4款产品,并在网页上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了宣传,其中使用了“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粮集团、中粮酒业、中粮华夏遂以丽洲庄园、酒仙网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共同起诉至朝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3万元。


  丽洲庄园辩称,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显示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及酒仙网宣传中使用的“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均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其受上述两公司委托加工涉案葡萄酒,并未在市场上销售,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丽洲庄园表示,其与酒仙网无业务往来,更未共同进行过宣传。


  酒仙网辩称,“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卡斯特(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卡斯特公司)为葡萄酒总运营商,其与卡斯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核验了卡斯特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葡萄酒的网页宣传中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均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存续的公司,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丽洲庄园在其生产的4款葡萄酒瓶贴上使用中粮集团的前企业名称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显然具有借助中粮集团良好商业信誉增加其产品销量的不当意图,且客观上会抢占本属于中粮集团的市场份额,破坏中粮集团的市场竞争优势,从而增加丽洲庄园的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丽洲庄园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酒仙网在销售涉案葡萄酒的网页宣传中,单独、突出使用了“长城”二字,且酒仙网这种使用“长城”二字的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据此,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丽洲庄园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1万元,酒仙网赔偿中粮集团、中粮酒业、中粮华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2万元。


  谨慎使用避免侵权


  近年来,关于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在该案中,经营者使用企业变更前的名称被判侵权,引起了广泛关注。


  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佩佩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号权具有人身的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中粮集团的企业名称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其长期使用的商号“中国粮油食品”一直沿用,并对该商号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商号权。丽洲庄园的使用行为属于侵犯商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王佩佩表示,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企业名称比在我国内地注册更为容易,在我国内地使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名称是在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前提下正当使用,否则仍然构成侵权,他人在先权利可以包括在先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所以,无论在其他地区所取得的权利是否合法,一旦在我国内地使用就必须遵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此抗辩自己的侵权行为。


  “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攀附他人在先的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和商号。此外,网络销售平台对于其所销售的货物,不仅应负有初步审查和辨别商品来源的义务,而且不能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标注错误的来源和商标,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否则,网络销售平台也会陷入知识产权纠纷。”王佩佩表示。(郑斯亮)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责任编辑:赵世猛 编辑:吕可珂 石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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