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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2日凌晨3时许,李某同其女友孙某相约从酒吧下班后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孙某得知李某赌博事情后生气离开,随后二人在微信中产生争执。
4时许,李某走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里运河常盈桥附近时产生以跳河方式吓唬孙某的想法,遂录制欲从桥上跳河视频发送给孙某,后李某从河边护栏处翻过进入河中,慢慢走至水深1.5左右的区域,为防止溺水其紧紧抓住桥墩处一个凸起的钢筋。
孙某与同事迅速赶至现场寻找并呼喊李艺,告知李某岸上两人都不会游泳,李艺仍不肯上岸。孙某见状进入河中浅水区继续呼喊劝说李艺上岸,当李某听到孙某说“要死一起死”时便不顾孙秋林反抗和喊叫,强行拖拽孙秋林至深水区,致孙秋林溺水身亡。
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起诉,2020年9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对李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三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意外事件,因为李某本人也不会游泳,无救助能力,造成孙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因此李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便是先行行为导致孙某处于高度危险境地,但因李某无救助能力,也不属于不作为犯罪,因此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认为李某与女友向来关系较好,只是因琐事赌气,而主观上并不想被害人死亡,只是为了吓唬一下女友而已,对于被害人死亡属于过失心态,因为饮酒后判断力下降,轻信不会发生溺亡结果。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的死亡与李某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李某第一次进入深水区对水深等情况有明确的认识,酒后滋事强行将被害人拖拽至深水区后便放手,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结合其主客观行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间接故意,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预见能力看,李某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是否有预见能力,是意外事件和过失犯罪的区别之一,应当结合其身心状况、知识经验等主观条件和行为等客观条件加以判断。李某曾经单独进入深水区一次,对于水深1.5米左右,水流湍急、水温极低的状况是十分了解的,他第一次未溺水是因为行走速度较慢且后来仅仅抓住钢筋,而第二次猛烈拖拽被害人的危险性不言而喻,其能够预见危害后果的发生可能性。第二,从因果关系来看,溺水这一因素介入并未中断因果关系。该案中看似被害人死亡是因溺水导致,但是让被害人陷入高度危险境地的前因行为是李某拖拽。深水造成人溺水这一介入因素应当说是正常的,合乎规律的,而非异常的,因此不能阻断前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