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介绍嫖娼,能否以介绍卖淫罪论处
”,《刑事审判参考》有3个案例,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介绍嫖娼与介绍卖淫,二者很难区分,甚至常常合二为一,二者可不做区分,
介绍嫖娼
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一种观点认为,介绍嫖娼与介绍卖淫,二者泾渭分明,是不同性质的两种行为,介绍嫖娼行为,不能构成介绍卖淫罪。
《刑事案例库》
认为:
召妓前来卖淫,仍然属于嫖娼行为的一部分,并不属于为卖淫者寻找嫖客的介绍卖淫行为。
介绍嫖娼,不能以介绍卖淫罪论处。
正方:《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集
正方观点摘要
介绍嫖娼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一些情形特征:
(1)行为人往往临时起意为他人介绍嫖娼,自己与卖淫者并不相识。
(2)行为人根据市场讯息,自己介绍嫖客到某处进行嫖娼。
(3)行为人根据自己曾经嫖娼的经历各熟悉处所,带领或者介绍嫖客到该处所进行嫖娼。
(4)行为人基于其与卖淫人员的约定,介绍嫖客与该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5)行为人基于其与某介绍卖淫者的约定,介绍嫖客通过该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依上述情形特征,一般而言,
前三种情形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后两种情形实际上是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二者合二为一,行为人表现为具有双重身份,通常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反方1观点摘要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6集)
如果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由二人以上经预谋或勾结在一起分工协作完成,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营利后分成与否,均可构成共同介绍卖淫犯罪。
反之,
如果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两个行为是完全分开、独立的,则对介绍嫖娼者而言,不能认为是犯罪。
反方2观点摘要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7集)
不能将单纯地介绍嫖娼行为与介绍卖淫行为混淆起来。刑法惩罚的是介绍卖淫行为,不能随意将惩处范围扩大到介绍嫖娼行为。虽然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行为容易重叠和混淆,但不能因此而不加区分。
仅仅知道卖淫窝点或联系方式等,而与卖淫方面的相关人员没有关联性,介绍他人去嫖娼的,属于介绍嫖娼,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介绍卖淫。
区别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要是为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行为人的利益或者卖淫人员的利益还是为了嫖娼人员的非法需求而介绍。前者属于介绍卖淫,后者属于介绍嫖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