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否有权基于公司与相对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代表仲裁,对此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本文结合一则具体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该案例入选2024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
该案裁判观点认为,公司与相对人签有仲裁协议,表明公司与相对人均有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股东提起代表仲裁,意味着股东以其行为作出了接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此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股东。股东有权依据公司与相对人签署的仲裁协议提起代表仲裁。
(2024)沪02民特181号
审判长 李迎昌
审判员 高增军
审判员 赵 炜
法官助理 贾妍彦
2021年8月9日,上海某企业管理公司、上海某物业公司与天津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以及上海某资产管理公司、周某某签订了《合伙权益转让协议》,并于2021年10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伙权益转让协议》中的第20.1条约定:“由于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索赔、分歧或争端,包括关于本协议的存续、效力、解释、履行、违反、终止或无效后果的争议以及关于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非合同义务的争议应当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最终解决。”《补充协议》就争议管辖未作出不同的约定。
第三人某集团公司持有天津某资产管理公司49%的股权;第三人某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持有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48.9940%的合伙份额。
2024年1月3日,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分别代表天津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作为申请人,以上海某企业管理公司、上海某物业公司、上海某资产管理公司、周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向上国仲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1.上海某企业管理公司、上海某物业公司、上海某资产管理公司、周某某连带地以“投资额+12%复利”的补充回售价格*99.99%的金额回购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持有的上海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2.上海某企业管理公司、上海某物业公司、上海某资产管理公司、周某某连带地以“投资额+12%复利”的补充回售价格*0.01%的金额回购天津某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上海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3.上海某企业管理公司、上海某物业公司、上海某资产管理公司、周某某连带地向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赔偿与本案仲裁相关的所有费用;4.本案仲裁费由各仲裁被申请人连带地承担。
上国仲受理了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的上述仲裁申请。
另查明,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津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就案涉《合伙权益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自行向上国仲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当事各方继续履行协议并主张延期履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上国仲目前已经立案受理。
周某某向法院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天津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以及上海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某企业管理公司、上海某物业公司签署的《合伙权益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不适用。
上海二中院认为,本案当事各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能否依据案涉《合伙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上国仲提起股东、合伙人代表仲裁申请。
经查,案涉仲裁案件系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分别基于天津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身份以及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而提起,应参照适用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规则。据此,周某某主张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管辖;且认为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亦均非案涉《合伙权益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应适用协议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但问题是,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作为天津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以及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基于各自诉权来源于所持股权公司及合伙份额企业的考虑,自愿接受所持股权公司及合伙份额企业与其他案涉协议各方约定的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约定,就依法应归属于天津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的法律后果亦即权利义务,行使股东、合伙人代表权,向上国仲提出仲裁申请,属于其各自意思自治以及权利选择的范畴和事项。况且,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并未作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合伙人代表诉讼的强制性规定。至于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是否已经完成行使股东、合伙人代表权的前置条件的问题,依法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此外,本案中周某某的申请理由亦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
上海二中院裁定,驳回周某某的申请。
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于股东能否提起代表仲裁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2021年7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然而,2024年11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中删除了上述条款,两版仲裁法修订方案的变化体现了股东代表仲裁相关问题的争议。
(一)观点分歧与现行制度规定
对于股东是否有权提起代表仲裁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依据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之规定,公司与相对人签订仲裁协议,股东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主体,因此不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亦无权依据该仲裁协议提起股东代表仲裁。仲裁的“契约性”系其本质特征,故在现行法上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不得随意扩张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因此,股东代表公司针对相对人提起的诉讼受公司和相对人之间合同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二)目前股东代表诉讼受仲裁协议的制约已经成为主流观点
这从各地法院出台的各类司法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问答中均可以体现,举例如下: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条规定:“公司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股东诉讼指引》第五条规定:“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提起股东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答网精选问答(第十五批)——立案受理专题》中,问题3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无约束力?”该问题的答疑意见为:“在其他责任主体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时,如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来具体判断。如果案件是侵权之诉,一般无事先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但是在合同之诉中,如果公司与他人事先订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三)股东代表仲裁的法理基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解决纠纷的程序,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仲裁协议原则上仅约束协议签署主体,不能约束第三人。随着合同法的发展,合同相对性原则发生了一些例外,同样的为了实现仲裁高效解决纠纷的商业需求,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在一定程度突破了相对性,此即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现行法上比较典型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有,主体发生分立合并时继受主体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自然人死亡时仲裁协议对继承人有效,债权债务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与股东代表仲裁的争议类似,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适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为此,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该条第一句明确规定仲裁协议不能排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认为,我国代位仲裁存在制度障碍,民法典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申请仲裁,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如坚持要求债权人提起代位仲裁,缺乏程序法保障。那么,同样的解释路径是否也可以适用于股东代表仲裁的争议中,从而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在股东代表仲裁情况下的扩张适用?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理由在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两段法律关系,除非两段债权债务关系中都约定有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之间不存在冲突,否则就难免存在侵犯意思自治的情况。而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并非是公司的债权人,股东是基于其股权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讼利益最终归属于公司。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表明公司与相对人均有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此时股东选择提起代表仲裁,意味着股东也以其行为作出了接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虽然股东与公司、相对人之间没有签署书面的仲裁协议,但是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因此股东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并未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
实践中,无论股东选择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股东代表仲裁,相对人都可能提出主管上的抗辩。若股东选择仲裁,相对人以股东并非仲裁协议签约主体为由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撤销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股东选择诉讼,则相对人可能以其与公司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相对人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通常存在以下两点争议问题:
(一)相对人向法院申请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是否约束提起代位仲裁的股东,此类申请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九十条,此类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股东是否履行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否符合提起代表诉讼的法定资格,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应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除非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对此股东应承担证明责任,否则法院可能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对于股东代表仲裁的程序要求和主体资格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在此情况下如果参照适用上述规定,那么股东是否履行前置程序、是否符合相应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的要求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呢?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法律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相应权利,其中股东是否履行前置程序及是否符合主体资格应系实体审理的范畴。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应严格遵循程序审查的原则,充分尊重仲裁机构对于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权利。因此,股东是否履行前置程序不应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