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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 | 首例认定视频网站独播视频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1-23 07:30

正文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创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萍点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洪亚盛欣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优酷公司明确依据三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优酷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指:1、“蓝猫视频”使用“巡回检察组”作为搜索关键词,在“好看视频”中作宣传推广,并以“正版资源”、“收费视频免费看”、“资源最多更新最快”“最新、最全影视资源”,“付费电影会员电影”、“最新最火剧集超前点播免费看”、“播放秒开不卡顿人气动漫乐翻天”,“免费,高清,无广告”为宣传点;2、在用户下载安装“蓝猫视频”App后,即可无须优酷网会员或播放广告免费观看包括《巡回检察组》在内的优酷网的全站视频资源。


关于优酷公司起诉的第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优酷公司经授权独占性获得剧集《巡回检察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优酷平台系电视剧《巡回检察组》网络独播平台。《巡回检察组》上映及宣传期间,相关宣传资料多次提及优酷平台为网络独播平台。用户想要通过网络观看该剧,只能通过优酷平台播放,并且部分剧集还必须以优酷平台会员身份才可观看,是该剧全网唯一的正版播放平台。该剧的信息网络播放途径已经和优酷网形成了唯一的关联性,用户无论在爱奇艺或腾讯视频等何处搜索该剧的正版观看平台,均会最终进入优酷网进行播放。考虑到取证发生在该剧集更新完毕不久,在该时间节点,对用户来说,《巡回检察组》与优酷公司已建立一定的记忆联系,用户必然将该剧的正版播放平台同优酷形成关联或联想,该剧已经成为了优酷网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蓝猫视频”利用优酷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独播剧《巡回检察组》宣传其同样为正版播放平台,使得用户误认为其同优酷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或特定联系,构成混淆。“蓝猫视频”将《巡回检察组》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宣传推广,并宣传为“正版资源”,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优酷公司与该平台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优酷公司起诉的第二个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优酷公司运营优酷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数量众多的视频作品。普通用户在正常情况下通过优酷网观看视频时,基于技术保护原因和经营模式所需,在观看免费视频时,需要观看视频播放前的贴片广告,暂停视频播放时需要观看暂停广告,并同步在播放页面有相应页面广告;在观看VIP视频和付费视频时,需要付费开通VIP会员服务或付费购买观看权限。非优酷会员在剧集上映期后,无法完整观看全部视频。但用户下载安装“蓝猫视频”App后,即可无须优酷网会员或播放广告免费观看优酷网的全站视频资源。“蓝猫视频”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优酷公司对于涉案剧集的版权保护措施,向用户提供免费的完整视频,且在播放中去除了原有的贴片广告。该行为妨碍和破坏了优酷公司所提供的视频服务的正常运行,亦将使得优酷公司在提供免费视频的同时获得广告收益、推广优酷平台以及增加付费用户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从根本上损害了优酷公司本可获得的经营利益。综上前述被诉行为属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均系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四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创若公司、萍点兰公司作为上述“蓝猫视频”的运营者,洪亚公司作为“蓝猫视频”的开发者,共同进行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本案中优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三被告因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权利人伍佰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剧集的知名度、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23)苏 0402 民初 5790 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判员

琎琎

书记员

梦飞

当事人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南婷,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创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萍点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洪亚盛欣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创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萍点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洪亚盛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 7000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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