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从依法办事到法治国家进而法治中国的变奏声中,中国的法律之网日趋密集,对改革形成捆绑效应,若非法律变革先行,改革难以寸行。申言之,除非实定法律被修改,改革难展手脚。然则,全国性法律普遍适用,修改一经完成,改革也就全面铺开。但全国性改革必须审慎,在若干区域先行先试是我国长期以来的经验。这进而要求法律仅在试点地区暂停实施,既为试点地区改革“留白”,又维持其他地区法律秩序不变。于是,一种基于便捷和低成本法律变迁考虑的“暂时停止或调整法律实施”现象在我国冒起,引发对其合法性的追问[6-7]。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修改,这种经验被提升为法律规范。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②虽然理论上对“暂时调整或者停止法律”是否构成法律的修改认知不一[6][8],但这种方式已为法律所认可,成为以决定方式修改法律的新样态[9]则确定无疑。立法权作为一种创制规则的国家权力,其行使的结果必定是法律在形式和实质层面的制定、修改或者废除③。虽对法律的形貌未变动一字,暂时调整或者停止法律实施却事实上导致法律先后有别,具有实质修法的立法效果,改革试点则是如何实施修改后的法律。质言之,改革试点即是法律实施。
1.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法律与法律的实质性修改
在我国,以《决定》大规模修改法律的实践并不鲜见,可资观察的实例有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3)[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5)[11]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2015)[12]。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上述三个决定时,名为授权国务院暂时调整有关法律的实施,实为直接暂时调整、停止相关法律的实施,并直接确立了新的法律规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附录中直接决定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涉及行政审批的十一个条款,并将这些条款规定的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登记[10]。所谓“授权国务院……暂时调整”显然名不符实,而国务院所做的也不过是相应调整实施一批由其制定的相关规定[13]。后两个“决定”同样在正文之后以表格形式详细列明了试点行政区域和所要调整实施的法律及调整后的实施内容[11-12]。不难发现,上述决定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暂时停止法律在特定地区的实施,这直接导致法律空白的形成;二是创制在这些特定地区将要实施的法律,填补前述法律空白。国务院和试点行政区域实施暂时调整后的法律,改革试点得以推进。
《决定》更为直接地体现了法律实质修改、实施法律推进改革的意图。在标题上,《决定》未使用“授权”二字,而是采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表述,并逻辑连贯地以一个“三步曲”为试点地区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试点创制法律根据:先是直接决定在试点地区设立由本级人大产生的监察委员会,行使国家监察权(为试点地区成立监察机关,建立法律根据),进而具体规定监察委员会的职权和职责(为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依法监察提供法律根据),然后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相关法律(解决《决定》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问题)。在法律的层面,《决定》的直接效果是以《决定》修改现有法律关于监察权限分配和行使的规定。
《决定》颁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称《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形同被加入如下条款:
在设立监察委员会的地区,监察机关是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
在设立监察委员会的地区,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2.改革试点工作的实质是实施法律
《决定》对上述法律的实质性修改,在我国大陆地区形成少数地区由监察委员会统一行使国家监察权,多数地区由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分散行使国家监察权的二元格局。实施法律,依法形成监察委员会的制度、体制和机制,则是改革试点地区的基本任务。在程序上,试点地区首先应当根据《决定》成立监察委员会,随之监察委员会根据《决定》行使国家监察权,接受监督。但与前引三份“授权决定”直接列明所要调整的法律及调整后的内容不同,《决定》使用的是“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五部法律的相关规定,未具体列明哪部法律中的哪些条款为“暂时调整适用”的对象,哪部法律中的哪些条款为“暂时停止适用”的对象。这种笼统的处理方法,旨在为改革试点留下空间。依法改革和依法监察首先要求“有法可依”[14]419。试点地区依法推进改革试点,必须完成如下两个任务。一是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填补法律空白。如《决定》授权县级以上人大选举监察委员会主任,其常委会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二者共同监督监察委员会,但未规定试点地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以下称“选任”)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具体程序,亦未规定监督监察委员会的形式和程序,这需要试点地区以地方性立法予以填补,解决如何产生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如何监督国家监察权一首一尾两个问题。二是立法细化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国家监察权的行使问题。《决定》授权试点地区的监察机关行使国家监察权,列明其权限和职责,但极为概括和原则,试点地区应当制定执行性法律,细化监察委员会的组织规范,规范国家监察权的行使。总之,根据《决定》创设选任权、监督权和监察权行使的具体法律根据,明确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任程序和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办法,同时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监察行为和监察基准条例,明确监察委员会的组织结构、职权职责、监察程序和判断标准,完善监察权行使的法律制度,正是试点地区改革国家监察体制的首要任务和法治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