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应当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主要林木目录范围内。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要林木品种,可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一)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选择优树或优良林分建立的、并通过州市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包括种子园、母树林。
(二)经科学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本省分布的林木品种。
(三)经科学育种程序培育出的,比本地当前主栽品种更优良的家系、无性系和品种。
(四)引种试验成功的优良种源、家系、无性系和品种。
第十三条
选育的林木品种属于职务育种的,由选育林木品种的单位提出审定申请;属于非职务育种的,由选育林木品种的个人提出审定申请;属于协作育种的,经其主要选育成员协商并签订合作协议后,由主持协作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前款所称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离开原单位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三)利用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育种资源和其他繁殖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为非职务育种。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组织在本省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并签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对选育人不清,但在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对选育人不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可以根据与选育人签订的协议,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第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林木品种提出审定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明自己最先完成该林木品种选育的证据,提交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审定申请。
第十七条
引进品种申请审定时,不得违反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申请人应当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认)定申请书。
(二)林木品种选育报告。
(三)林木品种特征(根、茎、叶、花、果实、种子、整株植物、试验林分)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四)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五)属协作育种的,应当出具合作协议。
(六)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附代理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委托书。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并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科技术语,应当注明原文。
第二十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审定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申报材料中有虚构选育过程的。
(二)申报材料中提供伪造、编造试验数据或检测报告行为的。
(三)区域试验结果证明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四)其他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