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丈夫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是否还需要赔偿妻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吗?对于这一问题,司法界长期以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而对于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从程序上讲是民事诉讼,从来源上讲是源于刑事诉讼,那么到底应依据什么为准作出判决呢?
在如上情形下,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基于刑事而单独(另行)提出的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无疑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实体上赔偿范围上是依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还是依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呢?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而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赔偿范围则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到底应依据何法条为准作出判决呢?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的规定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此法条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优先使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司法解释的已有规定,再加上《刑诉法解释》颁布晚于《侵权责任法》,其中的相关民事诉讼方面的内容是新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规定是特别法,以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从实体上判决赔偿范围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即“《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应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此“二金”应在调解范围内,而不是判决的硬性规定。——这也是法院司法实践中采取的主流观点。
值得一提的是,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四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发生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所以,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不受第二、三款规定的限制。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自诉调解中,在调解、和解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可以遵循《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把此“二金”纳入调解的范畴,起到当事人谅解、和解、撤回自诉的法律效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且触犯刑法的侵权行为相比普通民事侵权更为恶劣,对受害人的损害更大,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没有道理让受损害更严重的受害人获得赔偿反而较受损害较轻的受害人少,这也是违背公平原则和法律精神的。笔者虽然也认可此种观点,但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毕竟不是主流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