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提供及时、准确的法律专业资讯。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51好读  ›  专栏  ›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解读 | 威科先行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 公众号  ·  · 2024-12-31 17:59

正文

作者 | 陈胜、施建铧

机构 |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威科先行独家文章,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下文简称“金监总局”)于2024年12月27日发布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合规办法》”),将于2025年3月1日施行。此举标志着我国金融机构合规管理迈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历来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重点领域。2005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总结各国合规实践的基础上,发布了《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下称“《巴塞尔文件》”)。文件明确了“合规”“合规风险”等定义,并提出合规管理十大原则,成为指导各国银行乃至金融机构合规风险管理的代表性文件,也对我国金融机构合规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广泛吸收借鉴《巴塞尔文件》为代表的国内外金融机构合规管理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相关监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合规管理规范,为本次《合规办法》的制定奠定了理论和制度基础。


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规范汇总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发布部门

《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

2022.08.23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2017.06.06发布

2020.03.20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2016.12.30

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

2007.09.07

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

2006.10.20

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合规办法》整合了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相关制度规则,借鉴吸收了证券业领域和央企合规管理方面立法实践成果和经验,融合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新形势下的制度创新。《合规办法》全面系统地对金融机构合规领域的重要问题进行了统一明确,成为金融机构合规制度建设的工作指引,也为监管部门提供了执法依据。《合规办法》对于提升我国金融机构合规管理有效性,维护金融监管秩序,促进金融行业高质量发展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合规办法》解读


《合规办法》共五章五十八条,分别从“制定目的”“适用范围”“目标原则”“监管主体”“合规管理架构和职责”“合规管理保障”“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过渡期”等方面对金融机构合规管理提出了详细而严格的要求。


1. “合规管理”相关定义


《合规办法》第三条对“合规”、“合规规范”、“合规管理”、“合规风险”、“合规管理部门”等源自《巴塞尔文件》的重要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又结合我国国情进行了创新论述,为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统一的合规监管奠定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合规办法》明确了“合规规范”除了包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外部规范之外,还囊括了金融机构落实监管要求制定的内部规范,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的依据。


2. 强调“独立性”原则


《合规办法》在多个条款中突出强调了“独立性”原则,在严格执行合规规范以及合规管理措施和要求,严肃问责违规行为,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人员能够独立履行职责等方面均提出了相应要求。《合规办法》强调“独立性”原则也是延续了《巴塞尔文件》中原则五“独立性”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合规办法》对于金融机构合规部门及人员独立性的重视。


“独立性”原则贯穿《合规办法》始终。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合规办法》着重强调了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岗位和任职人员的独立性要求。在岗位设置上,《合规办法》提出了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单独设立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明确“双重直接领导”,即首席合规官接受机构董事长和行长(总经理)直接领导,向董事会负责;合规官接受本级机构行长(总经理)直接领导。此外《合规办法》规定首席合规官发现金融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而未按要求报告的,可以直接向金监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且在机构内部合规考核中对责任机构和相关负责人具有“一票否决”权等。这也是“独立性”原则的贯彻和彰显。


3.    首席合规官设立和要求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制度当属《合规办法》最大亮点。《合规办法》第十三条提出了金融机构应当在机构总部设立首席合规官,原则上应当在省级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设立合规官。这一要求将对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制度、职位设置、合规管理权责分配等产生直接影响。


《合规办法》对于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的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也设置了较高的标准,对于岗位任职人员的职责冲突情况、学历、工作年限和职业资格等均提出了严格要求,这为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高效称职地履行职责创造了条件。


《合规办法》对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委以了重要的合规管理职责和任务。首席合规官对本机构和员工的合规管理负专门领导责任,承担相应的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具体包括推动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监督合规管理部门履职情况,确保合规规范在机构内严格执行和有效落实;促进合规管理制度建设,推动外规内化,对机构重要事项进行合规审查并提出意见,处理重大合规事件,推动合规考核并进行问题整改;向监管部门报告违法违规行为及合规风险隐患,跟踪、监测、评估监管部门监管意见和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分支机构合规官的具体职责由相应金融机构参照首席合规官职责确定。


4.    合规管理架构


《合规办法》提出了“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合规管理架构要求。《合规办法》第三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对合规管理部门实行垂直管理,要求相应金融机构下属各机构合规管理部门向上一级合规管理部门负责,接受上一级合规管理部门管理。


同时《合规办法》也明晰了金融机构各部门机构在合规管理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其中金融机构的各业务部门及职能部门、下属各机构承担合规的主体责任;合规管理部门承担管理责任;内部审计部门承担监督责任。不同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合规管理架构的搭建和各部门权责的明晰将促进金融机构统筹各部门力量,推动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合规管理体系,强化金融机构合规管理能力。


5.    合规管理保障


《合规办法》第三章列举了金融机构应为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提供的履职保障,包括各部门配备充足的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保障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保障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及合规管理人员的独立性,防止其在履职过程中受到其他部门及人员的限制和阻挠,并为其提供薪酬管理和工作考核的制度保障。这一举措也符合《巴塞尔文件》原则六中“合规部门应该配备能有效履行职责的资源”的要求。


6.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合规办法》第四章提出了对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要求,明确了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合规管理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负有合规管理责任的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人员,《合规办法》采用了“尽职免责”与“违规追责”相结合的责任承担方式,鼓励其积极主动且全面地履行合规管理职责。


7. 《合规办法》施行影响


《合规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下表规范性文件将同时废止,其他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合规办法》不一致的也将以《合规办法》为准,相关主体在适用相应规范性文件的时候应特别注意该文件及对应条款的效力问题。


效力变化规范性文件汇总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效力变化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保监发〔2016〕116 号)

2016.12.30

废止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38 号)

2016.5.6

废止

《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6〕76 号)

2006.10.26

废止

其他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与《合规办法》不一致的,以 《合规办法》为准



二、《合规办法》评价及建议


《合规办法》的发布无疑将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工作,督促指导金融机构全面提升合规经营能力。然而业界对此寄予厚望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担忧的声音。


1. 当前形势下首席合规官能否发挥理想效果


有人担忧首席合规官的岗位设置可能会流于形式。他们认为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普遍面临大量的违规和处罚,且违规事由涉及各大业务领域,金融机构的合规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很多金融机构的合规工作都是形式大于实质。部分金融机构与监管部门已然形成默契,采取了罚单报送机制。[1]这种形势之下,首席合规官的设置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金融机构合规问题,反而很有可能成为研究如何安排罚单报送的专门机构,沦为“首席形式合规官”。


另外,也有人担忧包括首席合规官在内的合规人员招聘会加重金融机构的经营负担。他们认为《合规办法》对合规管理人员规定了单独的薪酬和绩效机制,设置首席合规官并大量招聘合规管理人员可能会大幅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


笔者认为,随着《合规办法》的贯彻落实,相应实施细则的补充完善,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合规工作的监督管理更加深入,金融机构的合规工作也会变得更加规范有效,人们担忧的金融机构合规工作“形式化”现象会越来越少,首席合规官岗位的设置也将能真正发挥理想的效果。与此同时,合规工作的深化落实有助于金融机构规避潜在的违法违规风险,减少因此遭受损失或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可能性,保障相应主体的合法权益,从长远角度看可以降低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合规办法》预留了一年的过渡期,给予了金融机构充足的准备时间,为设置首席合规官及招聘合规管理人员留下合理的空间。


2. 行长(总经理)兼任首席合规官是否会有损专业性和独立性


《合规办法》第十六、十七条对首席合规官、合规官规定了严格的任职条件,除了要求任职人员具备国家金监总局关于相应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之外,还要求其(一)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且从事法律合规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法律合规工作八年以上且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八年以上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满足国家金监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然而第十四条在允许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兼任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职位的同时,又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不受上述任职条件限制,不需要另行取得任职资格许可。类似地,《合规办法》第十五条对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任职人员提出了严格的独立性要求,规定其不得负责管理金融机构的前台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内部审计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却又表明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兼任首席合规官或合规官的除外。有人认为上述规定可能会造成在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兼任首席合规官、合规官的情况下,首席合规官、合规官职位专业性和独立性的减损。[2]


笔者认为上述担忧不无道理。合规管理岗位对于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有着较高的要求,《合规办法》设置首席合规官、合规官的任职条件和门槛要求,本就是为了保障任职人员具备足够的专业技能,有能力履行合规管理职责,且符合岗位的独立性要求。第十四、十五条降低任职门槛很有可能导致部分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学历、工作年限和职业资格、独立性等条件的人员仅仅因为自己是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而成为了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并进而造成其因专业知识、业务能力不足或不满足独立性要求而无法有效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发生。


《合规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可能是出于政策过渡的考量而放宽对金融机构设立首席合规官、合规官职位的限制。但是,客观上此规定确实造成了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兼任首席合规官、合规官的情况下该岗位任职门槛的下降,以及进而可能导致的该职位专业性和独立性的减损。


作为替代措施,笔者认为可以在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兼任首席合规官、合规官的情况下放宽其取得相应任职资格、达到相应任职要求的期限,以取代目前的直接对其就相关任职条件和门槛要求进行豁免的规定。笔者期待《合规办法》在后续修订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上述因素,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