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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方图说|著作权法领域“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适用

道方图说  · 公众号  ·  · 2024-06-19 21:02

正文


知识产权在先许可与在后转让之间存在固有的冲突,也即在先订立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使用人能否可以在知识产权转让后,继续在原合同范围内行使知识产权。为了解决这一固有冲突,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构建了“转让不破许可”规则,这一规则是指在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时,知识产权权属虽经变动,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人仍愿意继续履行原许可使用合同,则原许可使用合同效力不受转让行为的影响。


目前知识产权领域中的“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目前在商标法中已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在专利法领域则是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的,我国著作权法虽未直接规定,但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对作品的登记倡导性的规定 (见下表)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2023年度)》,并发布十大案件。其中,锐视公司与奥特公司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下称“奥特曼”案,【(2021)粤73民终2070号】)体现了法院对于著作权法领域“转让不破许可”规则的理解及适用该规则时的考量因素。“奥特曼”案是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的典型案例,也是在著作权合同中适用“转让不破许可”的大胆尝试,这使该规则在著作权法领域的适用问题重回公众视野。




案情介绍



案外人辛某于2002年将第4-8部佐菲等动画作品有关权利授权给某特公司。某特公司于2005年与锐某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下称“2005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锐某公司在某特公司系列片完成制作交付起享有15年的第4-8部动画作品涉案权利,交付时间为2006年8月。2008年辛某将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案外人U*公司。锐某公司与某特公司对2005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锐某公司获得前述动画作品相关授权许可内容及期限等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锐某公司请求确认2005协议合法有效。某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2005协议及相关协议已于2008年解除。


法院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在先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在后受让人;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后受让人,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后受让人U*公司相对于在先许可的锐某公司而言属于善意的受让人,因此,认定锐某公司于合同约定期限内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某特公司未在2006年依约完成新系列片的制作和交付,构成违约。


由于某特公司自2008年起已无法履行2005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情形属于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故涉案动画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授权截止期限应当延至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之后15年。遂判决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终止。



“转让不破许可”在“奥特曼”案的适用



(一)“转让不破许可”的前提是 原许可协议合法有效+许可期间内发生转让


“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实质效果在于为那些已经获得知识产权许可的使用者提供保障。 在先 被许可人对知识产权的控制权源于一份有效的许可使用合同 。如果这份合同尚未签订或经判定为无效,那么在先被许可人便失去了继续控制该知识产权的资格。因此,一个有效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在先被许可人能够对抗在后受让人的必要条件。如果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在其有效期内被判定为无效,那么在先被许可人将失去对许可使用对象的控制权。在此情况下,知识产权转让中的“转让不破许可”规则便不再适用。


回归本案,即使2008年2月5日泰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否认了《1976年合同》的效力,辛某不能基于该合同享有相应的版权,作为被许可人的某特公司在该时间节点后已无法根据《1976年合同》权利履行2005协议约定的制作新系列片的义务,符合《合同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原因,但是某特公司在不可抗力事宜发生之前已经因为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因此原合同并不因为不可抗力事宜的发生而解除。基于本案二审法院的认定可知,案外人辛某向U*公司转让相关版权发生在2008年12月24日,应当被认为属于2005协议有效期间发生的版权转让,因此可以适用“转让不破许可”规则。



(二)“转让不破许可”采用 登记对抗主义


虽然著作权法领域至今还没有对“转让不破许可”给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本案中,审判员认为可以参照适用以上专利法、商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在先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当著作权在后发生转让时,这一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在先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其许可使用权,应当遵循登记对抗主义。具体而言,如果在先被许可人未将其许可使用权进行登记备案,其许可使用权将无法对抗那些善意的在后受让人。


然而,若在后受让人存在主观过错,即便在先被许可人未进行许可登记备案,在先被许可人依然能够对抗该受让人,并继续享有其在先的许可使用权。


在本案中,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后受让人U*公司在受让时向案外人辛某支付相应的对价,也无法证明辛某或某特公司在上述权利转让发生前已通知了锐某公司,难以证明在后受让人U*公司是善意受让该著作权,因此无论锐某公司是否向国家版权局提起备案登记,其在先许可依然能够对抗非善意的在后受让人。




实务建议


在著作权领域,“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对于著作权人、在先被许可人和在后受让人均具有重要意义。那么在著作权交易的过程中,各方如何保护自身的利益的同时达到交易目的最大化呢?


以下是笔者给出的一些建议:




○ 针对 著作权人 而言 ,在与他人签订许可合同时,应明确被许可人使用作品的范围、方式、期限等具体事项,以避免后续纠纷;如果计划将著作权进行转让,应确保在转让前已签订的许可合同已到期或具备明确的终止条件,同时应及时通知所有在先被许可人,确保他们了解新的权利状况。


○ 针对 被许可人 而言 ,在获得许可使用权时,应仔细核查许可合同的内容,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除了仔细核查许可合同的内容外,进行登记备案也是一个重要的步骤。登记备案是指将许可合同的相关信息提交给相关机构进行登记,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通过登记备案,被许可人可以确保自己的许可使用权具有对抗在后受让人的效力。


○ 针对 受让人 而言 ,在受让著作权前,应进行尽职调查,了解标的著作权的权利状况,包括是否存在在先许可合同等;对于已登记的许可合同,应核实其登记信息,避免相关纠纷的发生;在评估著作权价值时,应充分考虑在先许可合同对著作权价值的影响,避免因忽视该因素而导致投资损失。




结语


许可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行使方式,能够促进客体效用的最大化。通过扩大知识产权的覆盖范围、优化资源配置和降低交易成本,许可能够推动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和提升,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创新提供有力支持。在“转让不破许可”规则下,即使知识产权发生转让,原有的许可协议依然有效,受让人需继续履行许可义务。虽然这一做法可能对新的受让人造成一定的冲击,因为他们需要在接手知识产权时面对已存在的许可关系,但从整个市场的角度来看,这种稳定性对于维护市场秩序至关重要。


著作权许可在促进文化市场繁荣方面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它不仅能够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激励他们持续创作,还能够为市场带来丰富多样的文化产品,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通过著作权许可,创作者能够将自己的作品授权给不同的市场主体,使其在市场上得到广泛的传播和应用。在著作权交易和许可使用过程中,“转让不破许可”规则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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