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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链接服务方兴未艾,产生了如谷歌、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巨头。网络链接服务帮助用户通过关键字搜索,查询目标网站的链接地址并进入相关网站。本期法信小编对网络链接服务商构成侵权的情形进行了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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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1.iframe嵌入式框架链接为内容提供商,被链接内容侵权时,服务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北京七色彩虹广告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iframe嵌入式框架链接以链接服务之形,实现了提供内容服务之实,采用用户标准认定其为内容提供商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使服务商试图适用避风港规则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得逞。因此,在被链接内容侵权的情况下,服务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2011)浙杭知终字第5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2.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与北京舜元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设链网站将被链接网站中存储的内容作为自己网站的内容提供给网络用户,其所提供的服务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
案号:(2009)浙知终字第15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20期
3.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深度链接”行为,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诉天津津报传媒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若博佰思咨询有限公司等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深度链接”是指绕过被链接网站首页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此类行为一般并不构成对作品的传播,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有过错才构成侵权。司法实践中,需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深度链接”行为,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号:(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382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
4.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站链接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构成侵权——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悦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案
本案要旨:以网站的名义,在网站的页面上向公众传播其搜索、编排和整理的被链接网站使用的作品,该行为构成对被链接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
案号:(2004)高民终字第71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总第51辑)
5.音乐搜索服务网站为用户试听和下载第三方网站上载的歌曲提供的服务,本质上仍然属于搜索、链接服务——百代唱片有限公司(EMI RECORDS LIMITED)诉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音乐搜索服务网站为用户试听和下载第三方网站上载的歌曲提供设施和便利,上述服务本质上仍然属于搜索、链接服务,不构成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传播歌曲的行为。音乐搜索服务网站应知其网站音乐搜索服务产生的搜索链接结果含有侵权的内容,而怠于行使删除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3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6.搜索服务网站的深度链接同时具有内容提供行为的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衡准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搜索服务网站根据用户的关键词给出查询结果,不仅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还通过技术手段将作品的内容直接展示在自己的网页上,其行为已经构成内容提供行为,而不仅仅是搜索服务提供行为。
案号:(2007)海民初字第2515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1.关于深度链接行为性质的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与浅度链接不同,深度链接是一种有意识行为,设链者对被链接对象的资源进行加工处理,其加工的结果以逐层递进的菜单形式引导选择,形成了与被链接网站系统资源相互对应的深层次的链接关系。客观上看,在这种深度链接行为中,设链者虽然并不是所链接内容的直接传播者,但该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设链行为不仅仅是提供网络链接通道服务的行为,而是企图通过这种链接行为,使被链接网站上的信息作为自己网站的内容提供给用户浏览,从而使被链接网站上的侵权信息得到了更广泛的传播,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应为其设链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首先,该观点肯定了设链者并不是所链接内容的直接传播者,即设链者的行为不构成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但是,该观点认为,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是企图通过这种链接行为,使被链接网站上的信息作为自己网站的内容提供给用户浏览,从而使被链接网站上的侵权信息得到了更广泛的传播。实际上,深度链接技术现今已经被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广泛应用,设链网站在运用该技术时并不需要对链接的对象进行人工的加工处理与逐层引导,采用技术手段本身即可完成以上过程,因此,不能仅仅因为ISP采用了深层链接就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对设置深层链接的ISP主观过错的判断,还需要综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察。
(摘自:《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人民司法•案例重述》(知识产权卷2007-2010),沈德咏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1月出版)
2.深度链接与浅度链接
ISP通常提供的链接服务可以分为两种:浅度链接与深度链接。浅度链接,也称浅层链接、浅链,指的是对第三方网站首页或其他网页的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即会脱离设链网站,跳出新窗口进入被链接的网页。此时用户浏览器中显示的网络地址为被链接的网页地址,而不再是设链网站的地址。在浅度链接的环境下,网络用户能够清楚地知道设链者的网站同其他网站建立了链接,并且能够通过点击该链接标志指令浏览器访问被链接对象。深度链接,也称深层链接、深链,则是指设链者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隐藏在自己的网站中,网络用户在访问被连接内容时不脱离设链网站,并不一定知道设链者网站同其他网站建立了链接。在这种链接中,以通常方式访问者不能看见链接标志,在页面初次下载时,它就引导用户的浏览器去被链接对象所在的服务器自动获取所链接信息,用户不能感受到链接而引起的信息变化。浅度链接行为环境下,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接者网站的全部内容,用户明白地知道:他已经从创设链接的网站跳转至被链网站。深度链接环境下,网络用户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计算机就会自动绕过被链网站的首页,而跳到具体内容页。由于具体内容页上没有任何被链网站的标志,用户通常无法知晓是否已经进入了新的网站,还是停留在设链网站内。
(摘自:《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人民司法•案例重述》(知识产权卷2007-2010),沈德咏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1月出版)
3.涉及深层链接的侵权行为的认定的标准
在涉及搜索链接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中,争议较多的是涉及深层链接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其中又涉及所谓的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之分。
按照通常的界定,用户感知标准是指以普通用户的主观感受为标准,用户认为哪个网站提供了作品,就认定该网站是作品的提供者。但是,对于服务器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通常认为,服务器标准是指以作品实际存储地址为标准,作品存储在哪个网站的服务器上,就认定哪个网站是作品的提供者。也有人认为,服务器标准是指以作品的实际上传者为标准,谁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传播,谁就是作品的提供者,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于服务器标准的后一种的理解是正确的,“因为这两个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被告辩称其行为是链接或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时,判断被告的行为到底是其辩称的帮助行为,还是直接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核心仍然是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上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应当是判断的核心标准,故这种判断是不能脱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的,而应当是与信息网络特征相契合的。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第一个特征是提供作品,因此,后者才是符合该特征的。”
(摘自:《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孔祥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1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