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于欢案其实已经有很多探讨,总结这些观点,有些人说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又分两种观点:第一种是简单的正当防卫,处在必要的限度内;第二种就是无限防卫,也叫做无过当防卫。还有一种就是防卫过当。在目前所有的探讨中,我觉得邱老师的观点是我所最能接受、最接地气的,而且我预测法院最终会采纳这一观点。
我的观点有两点:第一,于欢可能构成正当防卫;第二点,即使防卫过当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应免除刑罚。
这个案件从报道到现在已经有了纷纷扰扰的描述,我做一个简单的归纳:几个放高利贷的人将于欢和她的母亲非法拘禁在接待室,伴随着有殴打、辱骂、侮辱等行为。警察来后,于欢试图离开接待室,遭到了杜志浩等人的阻截。于欢就拿起旁边桌上的水果刀,捅死一人、二人重伤、一人轻伤。
我们首先分析于欢为离开接待室用水果刀捅刺杜志浩并导致其死亡的行为,我认为成立正当防卫。于欢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防卫过当,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实这涉及正当防卫的必要性问题。在我国现行教科书中,并没有对此进行细致论述,对此可以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的相关理论。对于必要性的判断包括两点:一是“合适性”,即防卫行为是否适合于制止不法侵害。一般而言,防卫行为对于制止不法侵害大多是合适的,但也会出现不合适的情形。比如说小明看到小刚在强奸小红,但是他又不敢直接上前制止。他看到小刚骑来的一辆摩托车,小明上去把这个摩托车砸烂,也就是说,小明以故意损害小刚财物的方式制止强奸,结果当然可想而知。显然,以损害别人财物的方式制止强奸是不合适的。
此外,最重要的、同时也是最有争议的,是防卫行为的必要与否,即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是否是制止侵害的最小损害手段。
在德国有一个很典型的案例。小明在家里睡觉,听到楼下窸窸窣窣,估计是有小偷。他从抽屉里拿出一把枪,下楼发现小刚在偷他的古董,他就大喊一声:你给我站住,我手里有枪。小刚拔腿就跑,小明拔枪就射,射伤小刚腿部。在此我们就要判断,小明射伤小明腿部的行为是否必要,是否是制止侵害的最小损害手段。首先他警告过小刚说他手里有枪、让他别跑,在言语上、口头上已经在制止不法行为;但小刚拔腿就跑,小明打的是他的腿部,而不是致命的要害部位。可以发现,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他已经采取一种最小的损害手段来制止不法侵害。在此,就不能苛求他为什么不拿棍子把小刚打一顿,而是要拔枪射他,因为他显然已经采取了当时情况下的最小损害手段。
但是在这一点上邱老师和邢老师可能是反对的,他们认为,制止这种侵犯财产法益的不法侵害就不能采取侵犯人身安全的手段。至于理由,他们主要是认为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第三款规定的是,制止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造成伤亡结果的,属于正当防卫,而不可能过当。对于予以反向解释,只要不是为了制止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而造成伤亡结果的,就属于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据此,为保护财产法益,制止盗窃行为,而导致他人伤亡的,如前述案例中的小明,就明显属于防卫过当。
但是,在正当防卫中,我们不能持与紧急避险类似的思路,也就是说,在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过当、是否必要的判断过程中,我们不仅仅局限于法益的衡量。为了保护财产法益,也可以采取侵害人身的防卫手段,为了保护更为轻微的人身法益,也可以选择采取可能致对方伤亡的防卫手段。在此,关键是要判断当时当地,彼时彼景,防卫人到底是否采取了相对最小的损害手段。
而且,对于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间的关系,我也有自己的解释方法。具体而言,在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况下,面对这六种侵害行为,为什么说造成伤亡结果就可以不负责任呢?其实并不是说只有在这六种情况下,造成伤亡结果才是被允许的,而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即便造成伤害结果,也不需要去考量在当时当地情况下是否采取了最小的损害手段。原因很简单,因为当受害人在被强奸、被抢劫的时候,你不能苛求他还有这个心思,去思考可以采取哪些手段、哪种手段损害最小,作出衡量之后再去判断采取哪种手段,这是不可能的。但是,在被侵犯财产的时候,人们是可以有时间去衡量的。而当经过思考认为可以拔枪射击,或者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拔枪射击,你拔枪射击,即便是为了保护财产而侵犯他人人身,也并非过当。
回到于欢案,在当时的情况下,首先,于欢已经大喊:都别过来,过来捅死你,就是这句话。一般说来,我们在生活里制止别人也会采取这种方式。也就是说,首先他在言语上已经实施了防卫行为。在口头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在当时当地,面对十一个人,他一个人当然只能使用工具,而且在这种情况下拿扫把估计不管用,所以于欢随手抄起旁边桌上的一把水果刀。我认为,这个行为本身也没有什么问题。他在拿刀捅杜志浩的过程中,他捅的是肚子,并没有捅动脉或者其他的致命部位,因此,如果我们只考虑到这里的话,他这个行为本身就是正当防卫。
接着讲可能的防卫过当。在这个案件中,除了杜志浩被捅死之外,还有两个重伤,一个轻伤。根据判决书里相对模糊的表述,有可能其他三个人是在逃跑过程中,也就是说捅人之后他们就加紧往外跑,于欢追上去,一人捅了一刀。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于欢拿刀捅杜志浩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但是他拿刀捅另外三个人的行为肯定已经超出必要范围了。我们可以说,当时当地的情况下,你捅了一个人大家都跑了,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了,已经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所必需的了,那么你为什么还要去捅刺其他人呢?所以,这是防卫过当。
但是对于防卫过当本身,我们是否应该处罚他,或者说,我们是应该减轻还是免除处罚,我认为,应当免除。
在德国刑法里,作为免责事由其实有一个规定,即免责的防卫过当。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混乱、害怕或者是恐惧而防卫过当的话,不处罚。在此规定的是是一种出于弱心理的防卫过当。比方说,我在被不法侵害的时候,我很害怕、我很恐惧,我下手的话就会没轻没重,你十一个人围着我和我母亲,我捅了一个人那我就会下意识地连着再捅伤了两个或者三个,也就是说他是出于一种恐惧、害怕来连续捅刺的。
在此,我希望大家区分两个概念:一个是不法,一个是有责。其中恰恰涉及正当化的正当防卫和免责化的防卫过当之间的区别所在。不法和有责最大的区别在于,不法是一种普遍的、一般的判断,而有责是一种具体的、个别的判断。正当防卫是排除不法性的,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防卫;但防卫过当可能不负责任,我们就要具体到具体的人具体的事,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应当免责。
现在在民众当中有种很高的呼声,当时一个二十多岁的青年,面对这种情况,他捅了几个人,我们有什么可以苛责他的呢?为什么要作为犯罪处理呢?实际上,大家表达的是一种关于责任的追究,而非不法的判定。大家都会觉得,这个行为本身——捅死一个、捅伤三个——肯定还是有点过了,但是具体到当时情况下,大家就觉得这种行为本身是可以原谅的。因此,在此我们其实已经有了这种观念上和情感上的判断,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本身,即便不法,但应排除有责。
可能大家也都会说,你讲的是德国,而且德国刑法典第三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具体到我国以哪个法条来给他出罪呢?我认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已经给了充足的空间。它只是说防卫过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什么时候减轻,什么时候免除,邱老师讲了,需要衡量法益。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益衡量是很重要的标准。在此之外,在这个条文文义范围内,我们可以充分地考虑借鉴排除有责性的防卫过当这一制毒,毕竟它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且很多时候能够满足民众的正当诉求。也就是说,我们来判断防卫过当到底是应该减轻还是免除,不应该仅仅看量,即是否侵害了重大法益;有些时候,质上的、出于弱心理的防卫过当,可以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