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节选自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海事案例裁判要旨通纂 · 海上货物运输卷》“法律读品”投稿邮箱:[email protected]
原告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泷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33号
主题词:CY/CY 整箱交货义务 货款支付协议
《中国海事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卷一至卷五)
No.HY-1.4-63 承运人责任期间为场到场(CY/CY)的,承运人向收货人负有整箱交接货物的义务。如果在承运人责任期间,集装箱已经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使用,但托运人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除非承运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否则,承运人构成无单放货行为。
No.HY-1.4-64 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就货款支付达成的协议不影响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原告: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
被告: 上海泷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将价值139 000美元(按汇率6.544计算折合人民币909 616元)的太阳镜委托给被告承运至英国南安普顿港。被告于1月31日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导致收货人拒绝向原告付款赎单,造成原告全部货款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909 616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1年10月15日止为人民币 42 069.74 元)、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8 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集装箱流转记录仅能证明实际承运人拆箱,不能证明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被告已经无单放货;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遭受货款损失;即使原告遭受了货款损失,也应扣除销售合同载明的预付款;利息损失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货物损失应按原告起诉之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1月31日,被告签发编号为LGSHOE110109801A的提单承运原告托运的542箱太阳镜。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BLUE GEM EYEWEAR LTD,船名/航次为CMA CGM ALASKA/FL716W,集装箱号为ECMU4193501,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英国南安普顿,责任期间为CY/CY。4月12日,收货人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已经收到涉案货物。据网上集装箱流转信息显示,装运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运输。原告现仍持有涉案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
涉案货物发票编号为11D105ZJ,记载的货物金额为139 000美元。涉案货物报关单编号为223120110810066034,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船名航次、集装箱号、货物品名与涉案提单上的记载一致,货物总价为139 000美元,批准文号为763308539。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中心支局出具的核销证明显示,原告核销方式为自动滚动核销,无核销批次,无对应号,其中核销单号763308539、发票号11D105ZJ、金额139 000美元已于2011年3月份核销。
另查明,涉案货物体现在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收货人签订的10份销售合同中,其中部分合同订有30%~50%不等的预付款以及余款在装船之后60天内支付的条款。原告称未收到包括预付款在内的涉案货款。
根据原告向收货人发送的对账单显示,原告自2009年12月份起先后向收货人发送了共计42批货物,其中涉案货物为最后一批;总货款为544 845.40美元,原告已收到320 266.85美元,其中最后一批货款于2011年1月27日收到;未收到货款共计 224 578.55 美元,其中涉案货物的货款为137 227.70美元,即在涉案货物出运前,收货人尚欠原告货款87 350.85美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报关单显示的货物金额 139 000 美元包含部分的案外人货款,其中的原告货款应为137 227.70美元。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48 000元。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中国至英国的海上运输,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故上海海事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无单放货事实以及被告责任。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由被告出运,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提单,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系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提单显示的承运人责任期间为场到场(CYCY),即承运人向收货人负有整箱交接货物的义务。现涉案集装箱已经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使用,可以初步证明收货人已经收到涉案货物,且收货人在电子邮件中也确认了收货事实。被告虽辩称集装箱拆箱系实际承运人所为,不能证明货物已被放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且放货行为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上海海事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仍持有涉案的全套正本提单,被告无单放货行为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货物损失金额。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款系滚动核销,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款;即使涉案货款系滚动核销,原告也已经收到预付款12 715.83美元,应当从损失中扣除。上海海事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中心支局出具的核销证明可以认定,涉案核销单系滚动核销,并非由涉案货物收货人汇入的货款核销。其次,原告与收货人的电子邮件、对账单、报关单、发票、银行水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收货人存在长期贸易关系,双方按照总额对账方式结算货款,原告发货的金额与收货人支付的货款金额并非一一对应。涉案货物为原告向收货人发送的最后一批货物,在涉案货物出运前,收货人尚欠原告货款87 350.85美元,在收货人并非就逐笔货物一一对应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收货人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的预付款。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就货款支付达成的协议不影响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销售合同虽然约定了预付款,但原告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仍可就全部货物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收到涉案货物货款,其货物损失应以原告向收货人催讨的金额137 227.70美元为准。
关于原告货物损失金额折算、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以2011年4月12日即收货人向原告确认收到货物之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货物损失金额,利息损失按照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从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2011年4月12日并非无单放货之日,原告以此主张折算货物损失金额并无依据,应以原告起诉之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货物损失金额,利息损失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收货人约定了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赔偿,故原告货物损失金额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7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6.3477折算,计为人民币871 080.27元,并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律师费系原告其自愿支付的诉讼成本,原告诉请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上海海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1条、第42条第(一)项、第71、2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上海泷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71 080.27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 对原告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海事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卷一至卷五)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和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海法研究院 组织编写
司玉琢、王彦君、关正义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 2017年4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