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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 | 杭州中院:输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是否可能胜诉包装装潢仿冒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2-21 07:30

正文




—— 上诉人黄某某、周某某、泉州卓璟商贸有限公司、许某某与被上诉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一、关于斐珞尔公司能否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 对于各上诉人提出本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与前外观专利案件中的外观设计指向同一客体、被诉侵权行为是同一事实,前案已认定二者之间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情况下,斐珞尔公司无权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 前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与本案侵害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斐珞尔公司在本案中还就前案不曾提及的案涉店铺宣传内容主张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现斐珞尔公司未曾就各上诉人生产、销 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获得过赔偿 因此 ,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争议焦点二,对于各上诉人提出的应以前案比对两种被诉侵权商品外观设计与斐珞尔公司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的规则认定二者之间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所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相应地,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和仿冒“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规则在判断主体、比对方式、比对对象、是否考虑知名度等方面均不同 。鉴于此,前案关于两种被诉侵权商品外观设计和斐珞尔公司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意见,与本案商品装潢之间的比对并无关联,各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装潢与涉案商品装潢的整体布局、主要组成元素高度相似,二者虽存在局部差异,但涉案商品装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极有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结合洁面仪产品设计空间大、侵权方虚假宣传等行为,可认定各上诉人存在不当利用商誉的主观故意, 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不正当竞争行为。


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是否正确。各上诉人对于共同侵权及责任认定并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各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金额过高的问题,鉴于斐珞尔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品装潢的知名度、影响力,各上诉人的行为性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单价、销量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本案各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150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23)浙0110民初11133号

二审法 院/案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浙01民终4400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吴媛媛

审判员  徐  珺

审判员  吕后旺

法官助理

傅枫雅

书记员

高鑫雨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卓璟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

一、卓 公司、许某某立即停止 生产、销售与斐珞尔公司案涉“露娜(LUNA)系列洁面仪”商品装 潢相近似的洁面仪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卓 公司、许 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珞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 理费用)1500000元,黄某某、周某某就其中的750000元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三、驳回斐珞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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