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泓某化工有限公司、张某、冯某、杨某、曹某、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三某某公司拥有苯二酚全套生产工艺,该工艺包括苯二酚分离技术等四个部分。杨某、曹某、潘某原系三某某公司员工,离职后至泓某公司工作。冯某曾长期参与三某某公司涉案苯二酚生产工艺项目,研发其中的苯二酚分离技术,其与泓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签订《备忘录》,将掌握的苯二酚分离技术提供给张某。泓某公司的苯二酚生产设备已安装完毕,但未投入生产,其生产工艺与三某某公司苯二酚生产工艺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三某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检察机关以张某等人未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决定对张某等人不起诉。三某某公司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冯某辩称其只是参与了全套工艺中的一部分,涉及的内容为公知信息。
法院认为,三某某公司主张的苯二酚全套生产工艺中即便包含公知技术信息,但其作为工业化的技术方案,体现了各生产工序和技术环节的合理优化组合和最优匹配,故仍构成技术秘密。杨某、曹某、潘某违反与三某某公司签订的保密约定,向泓某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三某某公司技术秘密,泓某公司对此应当知道,但仍然获取并使用上述技术秘密,泓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故应当认定张某与泓某公司及其他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冯某披露、使用和允许泓某公司使用的苯二酚分离技术系苯二酚全套生产工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即使该部分技术是公知信息,但其明知苯二酚全套生产工艺属于技术秘密,在缺少其提供的苯二酚分离技术时被控侵权项目无法实施的情况下,违反保密要求提供其掌握的技术信息用于侵权项目的实施,其行为应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刑事诉讼中对违法所得认定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中侵权赔偿额确定的相关规则及标准存在差异。因此,刑事案件中虽以没有证据证实冯某等人的违法所得达到五十万元以上而决定不起诉,但并不能将刑事程序中认定的违法所得等同于民事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额。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额100万元确定赔偿数额。故判决泓某公司、张某、冯某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泓某公司立即拆除相关机器设备,泓某公司、张某、冯某等赔偿三某某公司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
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侵权赔偿额的确定。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苯二酚生产工艺技术在国内首屈一指。作为大型化工产品生产工艺,侵权人冯某掌握的技术仅是全套生产工艺中的一部分,但就整个生产工艺而言,任何一部分的技术都不可或缺,不能因侵权人冯某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技术属于公知信息,即简单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案通过分析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所涉生产工艺的特点、内容及范围,准确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帮助侵权的认定提供了有益参考。在确定赔偿额时,法院并未直接将刑事程序中认定的违法所得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确定损害赔偿额的依据。该裁判思路有效厘清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法律适用的不同标准,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该案判决充分彰显了法院持续强化技术秘密保护和依法从严惩治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司法态度。
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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