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及学说立场
1.立法者的立场与“交易成熟度”
立法者显然注意到了在合同编通则中规定预约无法回避的难点:面对交易形态的多样性、差异性和复杂性,统一规定难度较大,故只能作原则性规定,“使制度设计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以便为实践留下空间”。同时,立法者从预约订立到本约履行的整个交易链条考虑,交易成熟度在预约中体现得越高,越有使违反预约者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订立本约)的实现空间。显然,立法者认为在我国就预约之违反存在通过“继续履行”责任成立本约的空间。
上述立法者表述中出现的“交易成熟度”概念格外引人注目,此类新鲜概念实源于日本民法学说,笔者曾提及鎌田薰教授的“合同的成熟度”理论,此处补充日本民法学界相关讨论,以丰富讨论预约问题的话语背景。
日本首倡“合同成熟度”理论的是早稻田大学的鎌田薰教授,他认为合同从最初的开端到完全履行之终了,是阶段性成熟的事物。出卖人将标的物卖与他人的,根据合同的成熟度,可能存在对出卖人无从追究任何责任的情形、可以请求赔偿信赖利益的情形、可以请求赔偿履行利益的情形、甚至通过适用“背信的恶意者排除论”享受物权性保护的情形等不同情形。当事人合意形成过程中,成为中心的是标的物、价款、支付方法等合同条件。当事人是否围绕这些条件进行了详细合意,固属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时的重要因素,但合同成立并不要求这些条件悉经合意。有时合同条件中相当部分尚委诸日后协议、解释进行补充,亦不妨碍认定合同成立;也有时当事人已就合同条件作出详细合意,却仍不发生确定的拘束力。诸此情事,须就交涉的经过、交易习惯、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对对方信赖的程度等,综合判断后再下决定。
鎌田教授的合同成熟度理论根据合同成熟度对合同交涉当事人的责任进行阶段性认定,对其后的学说产生了重大影响。然对此也有批评,认为该理论只不过是对现象的比喻性表达,而非反映法律上的处理的概念;以及仅提出“成熟度”而非决定性地导出责任的要件及效果,其理论尚有待深化。自合同成熟度理论于1983年提出,1986年以后,包括鎌田教授在内的日本学者逐渐发展出了“中间性合意理论”,并对缔约过程分阶段,形成相应的责任(阶段责任论)。
2.我国学说
就我国学说而言,有论者主张应考虑具体情形而要求预约当事人作出实际履行。预约可实际履行的理据是,既然认定预约是独立的合同,就应赋予其与其他合同相同的效力,其违约责任的形态包括实际履行。对于预约的违反,可适用实际履行的方式。
有论者根据合同内容将预约区分为简单预约、典型预约和完整预约,主张赋予三者以不同的效力并为当事人提供相应救济,就前两者采“强制磋商说”,对后者则采“强制缔约说”。比较而言,该观点某种意义上近乎日本学者椿寿夫教授提倡的“预约阶段论”。亦有论者在分析裁判成立本约与违约赔偿两种不同路径时,认为后者固然不触及现代伦理的禁忌,但有时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切实需要(如住宿需要房屋),赔偿数额不足以填补损失。该观点赞同在预约完全具备本约的要素、具有可执行性的情况下,径直裁判本约成立。
有论者结合《民法典》第577条,认为违反预约的责任形式应包括继续订立本约,使违约方承担继续订立本约之责任,这也符合预约本旨及当事人预期。因此,原则上宜承认守约方可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例外是,预约未包含本约的必要要素,又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二)司法解释之解读
《合同编通则解释》就预约的违约责任只在第8条规定了赔偿损失,并未涉及可否请求“继续履行”。起草者的解释是,正是因为当事人对于是否订立本约仍然保留最终决策权,在一方违反预约导致未能订立本约的情况下,如强制订立本约,就可能背离当事人订立预约的初衷,也有架空预约制度之嫌。为此,该司法解释未将强制履行作为违反预约的救济措施,而是仅规定守约方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反预约的赔偿责任。此外,也有解释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7条、第8条采用的是“必须磋商说”,原因是预约合同之债为行为之债,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不适合实际履行。笔者检索发现,实务中也确实存在类似认识。鉴于此类认识普遍存在,故就预约问题如果要将实践及理论研究向前推进,实有必要进行甄别。
1.当事人是否“保留最终决策权”
当事人是否保留最终决策权,需要通过具体解释预约方能确定,不应泛泛而论,一概推定预约当事人均保留有最终决策权。以“仲某清案”为例,依双方约定,“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如原告按约前来认购,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显然原告有选择认购或不认购的权利,而没有必须认购的义务;一旦原告选择认购,则被告负有与之缔约的义务,未见其有拒绝的权利。这属于典型的单务预约,而非双务预约。依此约定,预约将最终决策权保留给了原告,而没有保留给被告。在原告选择认购场合,被告如拒绝接受认购,则构成违反预约约定的缔约义务,预约并未赋予其有权利违约。因而,如果声称被告有“最终决策权”,显然不符合实际。另外,从双方利益分析,原告支付意向金给被告,被告收取后便处于可支配使用该笔金钱的有利状态;被告给予原告的只是“优先认购权”,并没有其他积极的付出。在这种利益状态下,如果认为只要本约未签订,被告也像原告一样拥有最终决策权,这种判断显然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告支付的意向金在该案中并非定金,更非解约定金),也在客观上有失公平。因而,泛泛地说当事人“保留最终决策权”,有害无益。
2.缔约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吗?
在预约约定缔约义务的场合下,本约的成立必然涉及缔约义务的履行;换言之,在预约权利人提议依预约记载的本约共识签订本约(要约),请求预约义务人对此承诺时,需要后者作出意思表示。如预约义务人拒不履行缔约义务,该义务当然不适合于直接强制,这恐怕是我国缔约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论的要点所在。当然,从理论上讲,不允许强迫签订合同,但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债务规定有义务签订合同的除外。在预约场合,预约义务人的缔约义务恰恰来自于其自愿达成的合意,这已具有充足的正当性,不应无视该合意而任由预约义务人出尔反尔。对此,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立法者就《民法典》第496条所作释义并未否定对于预约合同中的缔约义务要求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于缔约义务的强制,在比较法上可供参考的方案是以判决代替预约义务人的意思表示(比如日本法、德国法、俄罗斯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30条等),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视为自法院相关判决生效时按判决所确定的条款签订。换言之,不适合直接强制不等于没有其他强制手段,更不等于应任由预约义务人违反约定。《法国民法典》新第1124条第2款亦反映出对于单方预约之特定履行的肯定。
如果说以判决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可看作对意思表示的“拟制”,那么类似的意思也确实存在类似认识。鉴于此类认识普遍存在,故就预约问题如果要将实践及理论研究向前推进,实有必要进行甄别。
如果说以判决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可看作对意思表示的“拟制”,那么类似的意思表示之拟制,在我国法上其实并不乏其例。比如《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中段规定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视为拒绝追认”;又如《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对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的拟制;另外,《民法典》第503条、第528条后段、第551条第2款、第718条、第726条第2款、第727条、第140条第2款、第638条、第1124条第1款、第1124条第2款等,均有对意思表示的拟制。
就法律如何发展和完善,学界也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就此不妨举例说明,比如实体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民法典》第525条),在实践中起初并未产生同时履行的判决;经由比较法之引介及学说呼吁,同时履行抗辩权终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承认并被明文规定(《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第2款)。对于预约所约定的缔约义务是否强制履行,《合同法通则解释》目前只是未作规定,这与《民法典》立法者所持开放立场相一致;然在解释适用时,即便不设法解决此一棘手问题,也不应在解释论上设限,一刀切式地以缔约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而阻断将来进一步发展的可能。另外,也呼吁在相关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条款完善之时,参考上述比较立法例,加入关于意思表示的执行措施。与此相应,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像补充规定同时履行的判决那样,通过司法解释补充规定意思表示的拟制成就。
3.重新思考预约的效力
《民法典》第495条系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解释》”)原第2条而来。就“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内涵,《买卖合同解释》起草者采“应当缔约说”;就预约可否继续履行问题,则处于犹豫状态,虽未规定“强制订立本约”,却富有智慧地明言“宜将该问题留给学术界进一步深入研究”,并称“这意味着本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没有明确态度”。《民法典》立法者就预约采“交易成熟度”理论,交易成熟度在预约中体现得越高,越有使违反预约者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订立本约)的实现空间。
《合同编通则解释》本应正确把握上述制度成长脉络,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真意,特别是通过预约赋予当事人缔结本约的主动权,使缔约过程亦纳入“自治”范畴,找准新的增长点,促进法之成长;但一定程度上却泛化所谓“保留最终决策权”,特别是无视比较法通例,甚至认为未来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亦无承认法院判决代替当事人意思的必要,将当事人约定的缔约义务归为“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之列,这一观点有必要反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即便无法将一系列问题完全解决,也可以像《买卖合同解释》起草者展现的那样,将相关问题留给学术界进一步深入研究。
笔者注意到,《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人承认,实践中有些预约已经就预期本约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虽然约定了将来还要订立本约,但当事人之间的谈判空间已经很小,甚至只待最后签字,此时应参照本约的履行利益界定违反预约的赔偿范围。如果交易达到如此成熟度,想必《民法典》立法者也会承认与支持预约的实际履行,但《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人反而认为“如果当事人请求强制履行预约合同,人民法院自不应予以支持”,难道仅仅因为其所界定的预约当事人对是否最终完成交易保留决策权?假如在“仲某清案”中,交易成熟度达到了上述程度,购房人主张实际履行预约的,开发商实应并无最终决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