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附件1,安全评价报告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安全评价报告失实:(一)安全现状评价或验收评价报告中,企业布局、工艺参数、周边环境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二)重要区域、关键设备设施、主要物料和建(构)筑物、主要安全设施、重要的公辅设施、改(扩)建情况等遗漏或描写错误,影响评价结论的;(三)法律、法规、标准主要条款漏项、错误或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标准,影响评价结论的;(四)国家明令限制类、淘汰类工艺或设备未辨识或辨识有误,导致评价结论失实的;(五)未进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及分级或出现严重偏差,影响评价结论的;(六)存在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项,评价报告漏项未做评价的;(七)存在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列举的重大事故隐患,评价报告漏项未做评价的;(八)对策措施建议与被评价项目存在问题不符的;(九)井工煤矿采掘工艺、露天煤矿采剥工艺未调查清楚的;(十)金属非金属矿山相关文件和规程要求的主要定量计算分析缺失的。
本案中,对某安全技术公司编制的《某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增甲醇罐区技术改造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安全管理单元安全检查表存在法律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影响评价结论,属于“报告失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其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