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有效存续
对于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说明存续的组织形式,仅为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但对于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组织形式必须为公司制,即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形式出现。填报系统时,选择外资企业的,应当上传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适用备案制的,应当上传备案回执。
同时,要求了在境内设立从事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对其海外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与其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应做好业务隔离、保持基金财产独立、实行单独托管,并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利益冲突。
2、关于经营范围和名称
基金业协会没有要求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其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这一点与其对境内私募机构的要求不同。在注册系统账号和填报系统时,机构名称必须输入中文名称。
3、关于股权结构
法律意见书中需披露外资私募机构的境外股东是否为所在国家或地区批准或许可的金融机构,并且应披露该国家是否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过《证券监督合作谅解备忘录》。
4、关于实际控制人
关于一直以来争议较大的实际控制人的部分,填报说明中称:如果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比较分散,可以认定申请机构不存在实际控制人。虽然这句话在表达上未必足够准确,但是明确了基金业协会的要求。不同于境内机构在填报时必须填写实际控制人,基金业协会在填报说明中认为境外机构登记填报时可以不存在实际控制人。
5、关于关联方披露
基金业协会在要求披露位于中国境内的子公司(持股5%以上金融企业、上市公司或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之外,又提出在法律意见书中需要披露可能会对机构拟从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境外关联方。但该关联方的内涵和外延,基金业协会尚未给出明确的解释。
6、关于从业人员、场所、资本金等基础设施或条件
对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是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以防名为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为境外机构直接操作的情形。根据该要求,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内应当安装系统终端,交易路径透明可追、交易数据完整可查、交易流程清晰可控、交易记录全程留痕,应当设立投资决策责任人和交易执行责任人。
申请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境内基金从业资格。因为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在境内设立并开展业务,故需要其从业人员中国的基金从业资格。
申请机构的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
7、关于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处罚或监管
法律意见书中要求披露申请机构的境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是否受到过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申请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该境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在地相关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以及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并在填报系统时应提供相应的承诺函。
法律意见书针对的对象在此处不止于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其境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高管人员也需披露所受处罚和监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