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期,关于“
电子数据属性
”这个既新又老的话题,与杰政荔涛四咖吵了几架。有收获也有悲哀。收获的是,心中的些许疑惑些许减少,悲哀的是,几乎没吵赢。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
这一条对言词类证据采取了“当然排除”的鲜明态度,没留任何商量的余地。
我们试着拆分一下这个条款
“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属于言词类证据。
言词类证据有一个特点,即明确表达了部分案件事实,而且能够被所有人所理解,一般不会有误解(语言学上的误解)。言词类证据对案件的“
直指作用
”实在是太大了,往往成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
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大家逐渐发现了一个很尴尬的问题。获得“
有罪言词
”,其实是非常容易的。在人类的诸多发明中,钳制同类的发明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更有研究表明:
“人类是无法忍受酷刑的”
“人们在酷刑面前选择自杀的幸福感最强”
“要让犯人开口,用酷刑恐吓,比直接用刑更有效”
此外,言词类证据在逻辑上存在很多不确定性,有些不符合逻辑的事情往往也会发生。比如,杀人的动机,不仅是有世仇,还有可能是变态心理。古人说的好,骑白马的不一定是王子,还可能是唐僧,带翅膀的也不一定是天使,还可能是鸟人。
换句话说,
不符合逻辑常识的“言词”,也可能是真实的。
考虑到这些原因,在法治文明较为发达的社会,司法裁判人员转而寻求证明“获得言词证据的手段和做法是否合法”,当然这个“合法”必然包括现代人权保护意识在里面。
这也是程序先于实体的道理所在。
小编在想,对所有具备“直指作用”特点的证据,是否都应该对其“
获取手段
”添加必要的限制?于是,我就想到了部分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什么?
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的定义,“
电子数据
”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后面还有一堆的列举。
划重点
:落脚点在“
数据
”。
而“数据”是可以直接说话的,在某些案件中是具有“直指作用”的。小编曾经协助同事调取过下面这种电子数据,大家看一看,这份证据是不是具有“直指作用”?
说实话,这张表所反映的内容极具画面感,相信大家跟小编的感觉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