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政行为来讲,任何行政决定都对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有着极大的影响,如果随意变更,势必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因此,行政法理论逐渐承认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原则。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确定,就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对这一原则有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所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相对人不得任意以诉讼或对抗等方式要求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又称为不可争力。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又称为不可变更力或一事不再理原则。【1】
这一原则在商标领域的应用体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虽然很多学者将该条款解释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该条款的制定同样起到了防止商标行政机关任意改变已做出决定的作用,因此,这一条款也体现了商标行政确权行为的实质确定力。
在“采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发香波等日用品)争议案件中,美国强生公司共计三次向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前两次评审请求均未得到支持,而在第三次评审中,商评委根据美国强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其第5类“采樂”为驰名商标,并以此为依据撤销佛山市圣芳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的“采乐”注册商标。
之后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法院均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直到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评委已有两次最终裁定维持佛山市圣芳公司争议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商评委再次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没有充分理由,进而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评委撤销“采乐”商标的裁定。【2】
虽然在第三次评审过程中涉及到新商标法关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但是争议商标在核准注册时所依据的老商标法中并未规定该条款,撤销争议商标一方面对商标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另一方面,也违背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原则,极大的破坏了行政法律的权威性。